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被 告 游勝雄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四三之一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提供新臺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連帶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3 之1 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43 之1 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鑫公司)於98年
12月29日(原告誤繕為99年1 月1 日)簽訂標的物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43 之1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雍鑫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 萬3,000 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每次應繳6 個月,並由被告游勝雄擔任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嗣因系爭建物另有他用,故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擬繼續出租,遂分別於99年12月17日、100 年6 月22日、100 年11月3 日及100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雍鑫公司租賃期間屆滿時應立即清空交還系爭建物,然被告雍鑫公司均未置理。原告又於101 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雍鑫公司於文到3 日後返還系爭建物,被告雍鑫公司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雍鑫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如第1 項所示。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雍鑫公司有按月支付原告租
金5 倍違約金即31萬5,000 元之義務,惟原告考量被告雍鑫公司屢經原告催告拒不返還、兩造過去情誼等因素,以每月租金2 倍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6,000 元;又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雍鑫公司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雍鑫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6 萬3,000 元。是被告雍鑫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支付2 倍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8萬9,000 元予原告。而被告游勝雄既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與被告雍鑫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如第2 項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雍鑫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4
3 之1 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支付18萬9,000 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略謂:遷讓房屋之事理應是被告雍鑫公司之責任與義務,惟因雍鑫公司設備眾多,且所需之廠房條件較特別,現已努力尋找中,希望能給予適當時間搬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雍鑫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雍鑫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43 之1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 萬3,000 元,每次應繳
6 個月份租金,被告游勝雄則係被告雍鑫公司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先後於99年12月
20 日 、100 年6 月23日、100 年11月4 日分別以桃園建國郵局第00 1202 號、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1122號、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 1917 號郵局通知被告雍鑫公司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請雍鑫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搬離,嗣再委請呂錦峯律師於100 年12月27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002930號存證信函催告雍鑫公司依約返還系爭建物,惟雍鑫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原告遂再委託呂錦峯律師於101 年1 月31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催告雍鑫公司於文到3 日內返還系爭建物,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且自101 年
1 月1 日起均未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建國郵局第001202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1122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1917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台北長安郵局第002930號存證信函、台北長安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雍鑫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游勝雄),絕無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
484 號卷第10頁)。系爭租約既明訂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復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分別於
99 年12 月20日、100 年6 月23日、100 年11月4 日及100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雍鑫公司,系爭建物另有他用,於租期屆滿後不擬續租,請雍鑫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時立即清空交還系爭建物,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告消滅甚明,雍鑫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將系爭建物清空交還原告,惟雍鑫公司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雍鑫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雍鑫公司固稱因公司設備眾多,且所需廠房條件較特別,希望能給予適當時間搬遷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1 年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雍鑫公司租期限滿後不再續租,請雍鑫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搬離乙情,顯已給予雍鑫公司充分時間得以另覓廠房以利搬遷,雍鑫公司事後再以搬遷困難請求展延搬遷期限,尚非可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被告雍鑫公司原係以每月6 萬3,000 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業如前述,且其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續為占有使用,則雍鑫公司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而系爭租約係於100 年12月31日即告屆滿,而雍鑫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即未支付原告分文,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雍鑫公司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3,000 元,亦屬有據。
六、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特別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再查,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既已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雍鑫公司租賃期間屆滿時應立即清空交還系爭建物,惟被告仍拒不搬遷,占用迄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6 條之約定請求雍鑫公司給付2 倍租金之違約金12萬6,000元,尚屬合理。
七、末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上開桃簡卷第11頁),被告游勝雄既為雍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游勝雄就雍鑫公司上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雍鑫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雍鑫公司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雍鑫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雍鑫公司、游勝雄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3,000 元及2 倍違約金12萬6,000 元,合計18萬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