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被 告 余世河

陳慧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余世河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被告陳慧萍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余世河前於民國69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3 名子女,詎被告余世河於99年間與被告陳慧萍結識,並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余世河即自99年4 月間起離家、拒不返家,被告余世河並提起婚姻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請求離婚,兩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案件審理中作成和解筆錄,同意於100 年9 月30日離婚,並於100 年10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伊於此之前自為被告余世河之配偶無誤,被告2 人前開行為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余世河名下之不動產業已陸續脫產,惟亦經伊另案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余世河為有相當資力之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余世河與原告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僅有同居關係,此業經鈞院100 年家訴字第35號判決所認定,縱認與原告於上訴審達成和解協議,惟就婚姻是否有效並不適用認諾,自不能認被告余世河已自認原告曾為合法配偶,原告自不得以配偶權受有侵害提起本件請求,且兩造婚姻因離婚登記而終止,亦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余世河始會提起另案婚姻訴訟。另被告余世河自99年4 月2 日起,因照顧住院母親即與原告分居,被告2 人僅為登山之朋友,亦無婚外情或有通、相姦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為非法取得,且係被告2 人交談之玩笑話,不足證有通、相姦之行為。又被告余世河與原告早因性格不合,無法相處,互毆爭吵不斷,原告亦無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所提及被告余世河之財產資料,均係舊有資料,現名下已無不動產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為被告余世河之配偶部分: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

⒉經查,本件被告余世河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

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戶籍登記資料所登記69年

8 月18日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結果,認兩造於69年8 月18日登記日確無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確認該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判准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反訴,被告余世河並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上訴審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同意於100 年9 月30日離婚,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已明文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則倘若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之婚姻關係原即不存在,自不因事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離婚,而使原即不成立之婚姻關係,回復為成立而有效存在,故本院自應依職權認定原告與被告余世河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⒊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事,兩造同意引用前述家事法庭卷證

資料,經查,原告於前案中主張兩造之婚宴係於69年8 月6日所舉行,並有拍結婚照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曾有設宴,惟抗辯婚宴日係併其父親60歲大壽舉行,其時間則係於70年8月6 日入伍當兵後之婚宴,並未報請核准,而屬無效等語,惟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結婚喜帖,其上記載:「謹詹於國曆8 月6 日、農曆6 月26日(星期三)為次男世河與陳海松先生令長女麗惠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余圓山、陳哖鞠躬…席設:自宅…」等語(見家事原審卷第127 頁),則參照本院於該案中依職權查詢之萬年曆對照結果,70年間之國曆8 月6 日為星期日,當日則為農曆7 月7 日七夕情人節,已與被告所述係於70年8 月6 日宴客等情不符,而國曆69年8 月6 日,其農曆確實為69年6 月26日,且恰為星期三(見家事原審卷第175 、176 頁),而依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被告余世河父親余圓山之生日為10年8 月23日(農曆則為7 月20日,見家事原審卷第174 頁),亦難認確實與余圓山60歲壽宴有何關聯。再者,證人即原告姑姑李許素對及原告妹妹陳悅惠亦於家事庭開庭時到院證述確實有參加婚宴,並沒有連男方父親生日一起請客,且係在被告余世河當兵前宴客,照片是吃飯前所拍照等語明確(見家事原審卷第116-118 頁),又因事隔30餘年,致證人李許素對、陳悅惠對於年份、桌次、喜帖等細節不復記憶,此乃人之常情,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至於證人即被告余世河兄長余忠河、姊姊余綿雖均證述結婚典禮與其父親大壽同一天,已與前情不符,此部分雖不可採,惟渠等亦未否認確有結婚典禮儀式,自難作為兩人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證據。而證人即被告余世河之姊夫楊基福雖又證述兩人結婚沒有公開儀式,惟又證述結婚喜宴有與岳父60大壽一同舉行,其證述前後矛盾,亦難作為兩人間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有利證據。足見原告與被告余世河確實有於69年8 月6 日,被告余世河入伍前,印製喜帖,邀請親友在被告余世河家中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兩人確有婚姻之意之事實,應認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至於被告余世河於家事庭所抗辯婚紗照片有部分親友已入伍,顯非69年間所拍攝,及以原告已懷孕推算應於入伍後所補拍,或其入伍後與原告間之書信往來,提及應穿婚紗等語以觀,係屬事後另行補請歸寧宴、補拍婚紗及家庭聚會拍照一事,尚無法據以推翻兩造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一事,至於兩人事後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69年8 月16日,僅係推定效力,縱兩人實際無於該日結婚之事實,亦不影響兩人婚姻之效力。而被告余世河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上開喜帖係原告為申請軍公教補助而自行印刷等語,顯與被告余世河於家事庭中自行提出作為婚宴日期證明等情不符,且倘若係原告為申請補助而印刷,則僅需印一份,並於申請後即無留存價值,則何以被告余世河仍保留迄今,顯有悖於常情,更遑論原告自可依兩造登記之日期69年8 月16日列印即可,何必更改日期為69年8 月6 日,是被告余世河所為之抗辯,自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與被告余世河於69年8 月6 日確有結婚,且於10

0 年10月17日離婚,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為被告余世河之配偶,而得提起本件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之訴訟,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2 人於99年11月14日、11月19日、及

11月25日之錄音譯文,被告2 人並不否認譯文內容確為被告

2 人之對話及真正,而觀之99年11月14日之錄音譯文有提及被告余世河撫摸陳慧萍身體曲線而稱讚之言語,並有提及將來床不要買加大的,比較可以抱緊一點,其內容應係被告2人同床共被時之對談,且有相擁親吻之情形;99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亦係於同床而眠前之對話,而被告陳慧萍則有提到余世河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又不想失去余世河,而余世河則一再表明要與陳慧萍共度一輩子,且計劃要對原告提出侵占刑事訴訟,迫使原告離婚,願意割捨子女,甚至注視被告陳慧萍如廁,並一起討論經血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85-9

0 頁),其親密程度,顯然已超出一般友誼,而99年11月25日之錄音譯文更提及:「(男:)…我坦白講,8 個月前我就決定當我出來跟她說講的清清楚楚,死都不會回去…」、「(女:)我現在還跟你在一起,不是說這是多大的恩惠,是因為只要人家跟我說" 畢竟人家沒有離婚" 。(男:)我不貪圖你的美色、而是貪圖你的善良,我希望照顧你。(女:)…你那麼好,我也丟不下你。隨便找一個女人,都比你老婆好,找一個妓女,也比你老婆好,他太沒有人性了,本性難移,不知進退」、「(男:)我現在的作法就是中原大學(應指房子)我處理掉,中原大學賣完先拿到錢,那我身上就有1 、2 千萬,扣掉700 多萬,還有1 千多萬,那我再來提離婚訴訟,其實我本來想先把松園、中原大學先過戶,但過戶…還要再等35天,我現在不能再等35天…我現在是想這樣子,下禮拜前把中原的錢搞定之後提離婚訴訟,再把她名下的財產假扣押,取得她1/2 財產所得,她也可以跟我扣押,我現在要脫的身無分文,才是對我最有利,我名下都沒有了,看你要不要跟我分…」、「(女:)我什麼都不懂,但有一個什麼都懂的人,他會喜歡我,是我的福氣。(男:)這也是我的福氣…我愛你比較多,我沒有說你不愛我,你只有愛我,不然,你不可能(跟)我在一起。(女:)我沒有不愛你。你喜歡我叫你麻油還是世河?(男:)都可以,作愛的時候要叫我世河…因為我們最親密」等語(見本案家事卷第8 頁正反面),則原告雖無法取得被告2 人實際通姦之證據,惟由上開錄音譯文得以確信,被告2 人確已不只一次同床共枕,且互有擁抱、親吻、裸裎相向等男女情愛之實,而被告余世河並為遂行其與原告離婚,先向本院提出保護令聲請,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號駁回其聲請,業據原告提出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家事卷第10-17 頁),被告余世河又提出前述婚姻關係不存在及離婚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業如前述,其情節即與前述錄音譯文內容所採取之手段相符,並為被告陳慧萍所明知。而原告與被告余世河自69年結婚迄至100 年間離婚,將近30年間之婚姻關係,且陸續生養3 名子女,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因被告2 人99年間起所為之上開行為,遭致破壞殆盡,堪認情節重大,又原告與被告余世河結婚多年,其婚姻關係遭此破壞,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則其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對話內容為玩笑話等語,顯有違常理,而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取得錄音手段違法等節,惟原告於結璃多年,於信任自己配偶之情況下,突然遭逢被告余世河提出婚姻無效、離婚等訴訟,並施以家暴,且未曾實情以告,則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因而委託他人以錄音等方式查證其緣由,均屬情有可原,且因此確實取得相當之證據,而得知悉其緣由,實屬不得已之自保方式,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取得違法,而不得作為證據,則屬無據,而難採信。至被告余世河抗辯與原告早已性格不合、無法相處,互毆爭吵不斷,原告並無痛苦可言等語,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依原告於前述離婚案件中所提出數十餘年來之家庭照片,可知原告與被告余世河仍有共同出遊拍照之情形,而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前,陸續為脫產及聲請保護令,始有惡言相向,業如前述,既係被告余世河所肇致,原告自仍受有相當痛苦,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受害時約53歲、大學畢業、在國中任教、月入

約6 萬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及一輛汽車;被告余世河54歲,碩士畢業,任職於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月入7 萬元、98年、99年年收入各為1,354,632 元(含股利所得、租賃所得)、1,683,131 元(含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名下尚有登記之不動產一筆(含房、地)、投資二筆,總額達2,221,351 元,加上其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誠如其於錄音譯文中所述為預作財產之處分,因認其實際所得遠高於此;而被告陳慧萍則為49歲,高職肄業,現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其98、99年利息及股利所得為52,245元、46,053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含房、地)、一輛汽車及一筆投資等節,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且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案家事卷第24-46 頁),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2 人交往期間、原告自年輕並以較佳之家庭狀況嫁予被告余世河,為其生養子女、操持家務致無暇維持其容顏、身形,此有原告於前述離婚案件中所提出歷年照片為憑(見前案家事原審卷第35-38 頁、第41-63 頁),及原告結婚30歲年,育有3 名子女,各為31歲、25歲及20歲,因此突遭背叛,且於被告採取此種激烈手段下而被迫離婚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遠甚於通姦等單純肉體出軌行為等情形,認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尚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請求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余世河自100 年12月8 日、被告陳慧萍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照片等證據資料,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