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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黃正耀被 告 王玉鳳兼訴訟代理人 許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許文貴、王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9元;被告許文貴、王玉鳳應給付原告563,

000 元;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卷第3頁)。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許文貴、王玉鳳英給付原告1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文貴、王玉鳳英給付原告5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卷第74頁背面)。嗣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王玉鳳應給付原告565,800 元;被告許文貴應給付原告13,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379 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文貴以被告王玉鳳之名義於96年8 月間法拍標得原屬

耀揚公司所有之桃園縣縣楊梅市○○路○○○ 巷○○號1 、2 、

5 、6 樓等4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許文貴於96年8 月22日代理被告王玉鳳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共同出租之內部租金分配分租契約協議(下稱系爭分租契約),約定每戶租金6,500 元且由原告代收,原告取得其中4,000 元,被告王玉鳳取得其餘2,500 元,原告並依約以支票兌付至98年4 月22日。詎被告許文貴於98年9 月5 日竟提告原告竊盜及毀損等罪,被告王玉鳳則自98年4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之3 年間單獨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且未履行系爭契約中由原告取得租金4,000 元之約定,是被告王玉鳳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原告576,000 元。

㈡又兩造間另訴即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認定原告偷竊被告王玉鳳所有之瓦斯爐,且系爭房屋房客即訴外人黃顯章業將13,000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予被告許文貴,遂判令原告應賠償被告王玉鳳2,800 元、應給付被告許文貴13,000元,惟該瓦斯爐係於85年間由原告所裝設,嗣欲送修而無法拆卸,乃連同流理台一起拆離,況被告許文貴及黃顯章後於98年9 月5 日亦將該瓦斯爐及流理台搬回;系爭房屋已約定由原告出租,惟被告許文貴違約與黃顯章另訂租約,且黃顯章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自無需交還押租金13,000元,然原告已依上開另案判決給付被告王玉鳳及許文貴共計19179 元(含該案之訴訟費用),被告2 人已有不當得利。

㈢準此,被告王玉鳳依系爭分租契約應給付原告之576,000 元

,於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再加計原告依另案判決所給付之瓦斯爐部分2,800 元,被告王玉鳳應予返還,是被告王玉鳳共計應給付原告565,800 元。被告許文貴部分,其違約另與黃顯章訂立租約,且黃顯章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另案判決給付被告許文貴13,000元,被告許文貴應予返還。又被告2 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另案訴訟費用3379元。

㈣聲明:被告王玉鳳應給付原告565,800 元;被告許文貴應給

付原告13,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9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於96年8 月至98年3 月間委任原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並將租金中之2,500 元交付予被告,嗣原告於98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被告許文貴,復要求被告許文貴給付土地公告現值1 年份之土地租金,由此可見原告於98年4 月22日已將該委任契約終止。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被告王玉鳳,而被告許文貴於98年4 月22日後開始管理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繳納水電費,原告已脫離系爭房屋之管理,又兩造間並無分租契約之約定,亦無租金數額為6,500元及原告可分得4,000 元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王玉鳳給付576,000 元分租金,並無依據。另系爭房屋於98年3 月前之租約均係原告具名,後原告與黃顯章間之租約屆期,被告許文貴基於房東身分及98年4 月22日後開始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遂與黃顯章另訂租約。被告許文貴於原告竊取物品當日僅將流理台交回,並未交回瓦斯爐,故另案判決乃判令原告應賠償瓦斯爐之價額,原告是依確定判決給付,被告無須返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許文貴以被告王玉鳳之名義於96年8 月間法拍標得原屬

耀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4 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許文貴於96年8 月22日代理被告王玉鳳委任原告就系爭房屋代為出租,每月每戶轉交租金2500元予被告許文貴,自96年8 月至98年3 月繳交之金額如原告所製作之明細所載(見本院簡易卷第11頁),期間有部分房屋未出租因而未轉交租金。

㈡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判決(即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

付被告王玉鳳28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許文貴13000 元,嗣經原告及被告王玉鳳上訴,經本院駁回(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業已確定。

㈢被告許文貴刑事告訴原告竊盜、毀損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558 號、99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2940號再議駁回。

㈣原告已依本院另案判決內容交付被告共計19,179元(含被告

王玉鳳之2,800 元、被告許文貴之13,000元、被告2 人於該案之訴訟費用3,379元)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分租契約存在?㈡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被告19,179元,被告是否受有不當

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文貴於96年8 月22日代理被告王玉鳳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訂有下稱系爭分租契約,約定每戶租金6,500元且由原告代收,原告取得其中4,000 元,被告王玉鳳取得其餘2,500 元,且該契約迄今尚未終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98年3 月以前係委任原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由原告將每月每戶租金中2500元轉交被告,並未約定每戶租金均為6500元,亦未約定原告可分得4000元,且原告於98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告表示不願繼續代為出租,已終止該項委任等語。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其自96年8 月起交付部分租金予被告許文貴之明細(見本院簡易卷第11頁)為證。然查此項交付部分租金25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每戶每月租金6500元,原告可分得4000元」之事實;參以原告自承96年8 月起並未完全依照每月每戶2500元給付原告,因為房子有出租才能給租金,如果沒出租就沒辦法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可見原告同意系爭房屋有出租事實,才有分配租金之權利,然原告於本件中並未證明98年4 月起至10

1 年3 月間系爭房屋4 戶均有出租事實,其請求被告王玉鳳給付4 戶3 年間分租金共計576,000 元,即乏所據。況且被告辯稱:被告縱使曾委託原告代為出租並轉交租金,然此項契約已於98年4 月22日終止等情,此據證人即仲介人員唐志綸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8年4 月22日受許文貴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中3 戶,當天黃正耀、鄧貴元有將3 戶鑰匙交給許文貴,許文貴再將鑰匙交給伊,當時他們的意思是這3 間房屋之前由黃正耀出租,98年4 月22日決定換由許文貴出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558 號偵查影卷第82頁),並有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已終止,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其使用土地及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支付代價,因此兩造間才會訂定系爭分租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使用土地之代價與兩造間是否有分租契約為兩回事,原告不應混為一談,應另循法律程序請求等語。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分租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於本件僅以系爭分租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承租土地及家具之租金(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尚無從調查判斷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及家具租金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給付被告共計19,179元,但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原告之竊盜嫌疑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依據,惟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推翻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且細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具體認定瓦斯爐之所有權歸屬,而係認為原告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成立竊盜罪,因此原告之竊盜罪嫌雖受不起訴處分,仍無從證明其給付被告之19,179元乃被告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另案確定判決已失其效力,被告受領該款項自有其法律上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9,179元為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分租契約,並無實據,不能採取,又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之19,179元,為被告不當得利,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分租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鳳給付565,800 元、請求被告許文貴給付13,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已敗訴,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