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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葉榮禎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 告 葉步盟

葉日華葉步文葉日智葉步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阿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葉阿真為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葉阿真,因非律師,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葉阿真之陳述不明確,原告無從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進行等語,而向本院聲請禁止葉阿真為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本院另審酌對於本件重要爭點即祭祀公業葉仁奏、祭祀公業葉紹仁於100 年9 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是否已合法選任被告等5 人當選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葉阿真於101 年11月9 日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當選管理人已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而擅自認為不用再調查被告當選管理人之合法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且對於本院命其提出

100 年9 月18日當日派下員大會之簽到卡證據資料供審酌,惟其提出被證15之簽到卡上記載之開會日期(或開會次數)竟遭葉阿真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48 頁) ,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其所提出是否為100 年9 月18日之簽到卡及其真實性。綜上,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葉阿真不僅擅自曲解法律規定及一再阻撓本院對於被告當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合法性之審理調查,實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