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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曾正達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朱勝樺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孔令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朱勝樺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勝樺係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桃園服務站外修服務人員,平日即須駕駛貨車載運相關維修器具前往客戶處維修家電用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圓光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莊路725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當地速限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曾綉茹騎乘腳踏車自大莊路725 號旁岔路欲左轉,被告朱勝樺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曾綉茹所騎乘腳踏車車尾,致曾綉茹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傷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晚上8 時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朱勝樺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遺棄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朱勝樺係受僱於被告三洋公司,被告三洋公司應與被告朱勝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曾綉茹之父親,已為曾綉茹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又原告與其配偶許美雲離婚後,曾綉茹由其母親監護,與原告相處時間短暫,今曾綉茹突遭變故身亡,原告心情難過實難言諭,故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803,525 元外,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至被告2 人答辯稱渠等已與曾綉茹之監護人即許美雲達成和解,即無庸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不受被告與許美雲於100 年9 月13日所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拘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朱勝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於100 年9 月

9 日與曾綉茹之家屬代表許文政(即許美雲之父)簽訂協議書,其同意賠償520 萬元(含醫藥費、喪葬費),復於同年

9 月13日再與許美雲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已依和解內容陸續給付賠償金,迄今僅餘95萬元未給付。且許美雲於100 年9月20日依和解內容前往被告三洋公司桃園服務站收取賠償金65萬元時,該服務站站長孔令傑向許美雲告知:原告有打電話來,要求不要付款予許美雲等語,許美雲當場稱:有什麼事情叫他來找伊好了,伊會處理等語,被告三洋公司不疑有他,才依約交付賠償金,是許美雲應有權代表原告與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三洋公司辯稱:原告與其前配偶許美雲於97年3 月3 日離婚後,約定曾綉茹由母親許美雲監護。嗣曾綉茹於本件車禍中死亡,被告2 人業與許美雲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52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包含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強制保險理賠金),並於該和解書第2 條明定,契約簽訂後,不得再對他方主張其他權利或請求。是於本件車禍事故,其既與曾綉茹之監護人即許美雲達成和解,同意履行後續賠償事宜,其即無義務就同一事件再為賠償原告上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朱勝樺係被告三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朱勝樺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騎乘腳踏車之曾綉茹,致曾綉茹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傷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為此支出21萬元之喪葬費,被告朱勝樺並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遺棄等犯行遭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乙節,及被告主張其等已於100 年9 月13日與曾綉茹之監護人許美雲簽立系爭和解書,就被告朱勝樺過失致曾綉茹死亡之事件以52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安立生命事業追加費用明細、收據、刑事案件判決書、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朱勝樺上述過失致原告之女曾綉茹死亡,原告因此支出喪葬費21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勝樺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勝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三洋公司對被告朱勝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三洋公司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朱勝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2 人固與曾綉茹之監護人許美雲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和解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僅及於被告2 人與許美雲之間,原告既非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且被告2 人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許美雲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和解書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至被告朱勝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文政欲證明許文政有代表死者家屬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放棄其他請求之權利,惟查,與被告2 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許美雲而非許文政,許文政自無從證明有關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問題,況觀諸許文政參與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可知,立協議書人已約定應另行簽立系爭和解書,故有關和解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準,故本件實無傳喚證人許文政之必要。被告朱勝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許美雲欲證明辦理喪葬事宜之日期與費用明細,惟被告對原告曾支出21萬元喪葬費乙情既不爭執,且依被告朱勝樺所述,許美雲得知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僅陳稱要原告去找許美雲,並未提及原告已授權許美雲代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故本院認亦無傳喚證人許美雲到庭之必要。酌上各情,堪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原告得依法行使其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原告支出之喪葬費:

原告確因曾綉茹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1萬元,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對該金額不僅未予爭執,亦未主張其中有何不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21萬元,自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之女曾綉茹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原告因被告朱勝樺之不法行為遽遭喪女之痛,頓失天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不言而喻,則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名下有2 部汽車,被告朱勝樺則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技術員,名下有1 筆房屋、2 筆田賦、2 筆土地及

1 部汽車等財產,年收入約60萬元,但須扶養妻兒等狀況,並兼衡被告肇事逃逸、過失致死之加害程度非輕,及原告痛失年僅12歲之幼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另查,原告自承其因曾綉茹死亡一事,已領得803,525 元之

之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906,

475 元(210,000 +1,500,000 -803,525 =906,475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21日送達被告朱勝樺(101 年4 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自同年月11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2日0 時起計算遲延利息。以上係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之計算方式),於10

1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三洋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朱勝樺、被告三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各為101 年4 月22日、101 年4 月10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6,475 元,及被告朱勝樺自10

1 年4 月22日起、被告三洋公司自101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三洋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