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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徐美娟被 告 古鉅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後,經債務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依法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惟其於審理中將上揭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民國100 年6 月27日起算,此核屬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8日向伊借款共138萬元,並承諾以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代為還款使用,惟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均未還款,並要求延期兌現,原告始至100 年6 月27日執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提示付款。詎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匯款申請書2 紙等為證,復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並依其前就支付命令所提之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其業僅空言泛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從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按支票文義擔保該支付票款,並得請求依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支票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833 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古鉅湶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99年12月15日 │230,000元 │AG二九○五六三│ ││1 │ │ │ │ │一 │ │├─┼─────────┼─────────┼───────────┼────────┼────────┼──┤│00│古鉅湶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99年12月15日 │900,000元 │AG二九○五六三│ ││2 │ │ │ │ │二 │ │├─┼─────────┼─────────┼───────────┼────────┼────────┼──┤│00│古鉅湶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99年12月15日 │250,000元 │AG二九○五六三│ ││3 │ │ │ │ │三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