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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黃嘉振被 告 鍾庭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67,000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即民國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審理時,原告將其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民國99年1 月17日)起算,且年息縮減為百分之5 。是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等之變更請求,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投資其配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先後於民國98年

7 月29日、8 月16日、8 月25日、9 月2 日、10月6 日、10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107,000 元、250,000 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共567,000 元,均約定於民國99年1 月16日清償,並簽發借據六紙且同時開立本票以資擔保。詎料,被告屆期竟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因原告未能及時提出借據致遭認定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者計為679,000 元。然原告現已有借據為憑,爰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六紙為證,提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

000 元,並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民國9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567,000 元,且原告之借款每10,000元即預先扣除2,000 元之利息,並要求要開立借據外,同時還得簽發同面額之二紙本票為擔保,然迄今伊已清償完畢,然於清償時,原告並未還伊本票及借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前原告亦曾告訴伊,只要再還300,000 元就可以結清,但伊那時沒有錢還。原告亦曾請求伊給付票款,伊有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有567,

000 元迄未清償乙情,被告亦不爭執共負欠原告567,00

0 元(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然稱該借貸均已清償完畢,只是原告未將本票及借據返還,繼稱之前原告曾告知願以300,000 元結算債務,但伊仍無錢給付,並稱每次向原告借款,每壹萬元均預扣利息二千元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已還清借款之說,且縱於借款時有被預扣利息,實務上雖認該借款之本金即應為八千元而非一萬元,然被告所負欠之債務,仍包括該八千元之本金以及所約定之利息。此外,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所簽發交由原告執有之本票中,固有部分經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中仍有679,000 元之本票債權遭判決駁回(按即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為存在)確定。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確仍積欠原告679,000 元之票據(本票)債務。

㈡、次查,被告每於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除預扣利息(按每一萬元預扣二千元利息)外,均要求被告開立借據為憑並簽發同面額之兩紙本票為擔保,此觀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附表所示票據編號5 至20即明,其中編號9-10、5-6 、7-8 、11-12 、15-16 、19-20 即分別為本件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具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借款(其中編號四即98.08.16所開立之借據上載借款為120,000 元,與上開附表編號11-12 面額相同,但原告於本件請求107,000 元,實則為上開附表編號 11-12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各該每組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均相同,且除編號19、20之本票號碼未連號外,其餘俱為連號之本票。雖原告否認預扣利息,然依上列證據,堪信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上揭編號 9-10、5-6、7-8 、11-12 、15-16 、19-20 供擔保之本票債權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結果,除編號5-6 、19-20 共一萬六千元之外,其餘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此經調取該民事卷宗核後屬實,並有該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足按,應堪認定。承上,票據本係無因證券,只要不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生票據效力。發票行為無瑕疵之票據之何以會認定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因其係供債權擔保之票據,其所擔保之債權若干,始有若干之本票債權存在。雖一為借據,另一為供擔保之票據,然本件之情形,二者所表彰之債權則為同一。從而,被告對於執有票據之原告雖經確認有679,000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縱被告自陳負欠原告576,000 元之債務,然依兩造間借貸之上揭慣例,此576,000 元之債務係包含在679,000 元之票據債務中,非供借款債權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另被擔保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易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六筆借款債權與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附表編號 9-10、5-6 、7-8 、11-

12、15-16 、19-20 之本票債權所表彰之債權係一體的,故此部分所存在之債權要僅16,000元,其餘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亦為不存在。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229 Ⅰ)。」、「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233Ⅰ前)。」,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列㈠、㈡之析述,被告於原告請求之債權範圍中,既尚積欠有借款債務16,000元,且該借貸約定之清償日期俱為民國99年1 月16日。從而,原告於相同債權之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大部分為不存在確定後,另本於被告同時開立債權相同之借據,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部分之債務,經核於16,000元及自約定之清償翌日即民國9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範圍之請求,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諸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如以16 ,000 元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逐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