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曾致松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謝其均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振吉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新公司從事馬達與買賣電子產業設備及耗材之生意,惟囿於原告當時仍受雇於訴外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並負責該公司之採購維修業務,原告及李振吉徵得被告同意後,於96年8 月7 日借用被告名義為新設立之柏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烽公司)名義上之董事,且將柏烽公司之200 萬元出資額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即借名登記關係)。柏烽公司設立登記後,因原告不便代表柏烽公司出面辦理採購維修訂單,故由被告出面接洽建鼎公司訂單及送貨事宜,被告並按月領取薪資,嗣因李振吉對被告任職後之表現有意見,原告及李振吉徵得訴外人黃俊博同意掛名擔任柏烽公司董事及股東後,要求被告離職並於97年2 月18日配合將柏烽公司董事及200 萬元之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至黃俊博名下,黃俊博因而取代被告於柏烽公司原先之工作。嗣98年8 、9 月間,因原告與李振吉理念不合,故於原告補償李振吉原先之出資額100 萬元後,由原告全盤接手柏烽公司之經營,被告並於98年9 月5 日回任柏烽公司掛名之董事及股東。惟被告此次重回柏烽公司後,竟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張嘉惠有曖昧關係,使原告、張嘉惠婚姻關係破裂。而原告又於99年4 月間,遭任職之建鼎公司內部調查發現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情節重大而遭開除。柏烽公司失去建鼎公司這一最大客戶,營運因而幾乎停擺,故於99年4 月已陷入實質停業之狀態,被告以柏烽公司登記在張嘉惠之住所一旦被建鼎公司提告,張嘉惠恐將成為共犯與原告一起陪葬為由,在未經原告之授權下,說服張嘉惠提供柏烽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辦理柏烽公司之所在地變更登記,又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下,擅自將柏烽公司之設備搬遷至被告另行承租處所,並拒絕原告進入取回,復於99年6 、7 月間以柏烽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要求渣打銀行凍結柏烽公司之帳戶,並以存證信函函達張嘉惠限期交出柏烽公司之大、小章、渣打銀行存摺,否則將追訴侵占罪刑責。張嘉惠因而於99年7 月19日將柏烽公司之大、小章及渣打銀行存摺交付予被告,被告自該日起即掌握柏烽公司於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更於99年11月9 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將柏烽公司之董事及200 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安妮名下。原告已於
101 年5 月16日之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就柏烽公司董事、股東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柏烽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00 萬元及董事之登記變更回原告名下,原告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柏烽公司資產設備、於99年7 月19日以後至少取得柏烽公司之應收帳款、銀行利息收入共計3,242,121元、以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帳簿及該帳戶於99年7 月19日時之帳戶餘額412,983 元、美金存款餘額9152.9美元全數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前開債權,因被告已將柏烽公司之董事及20
0 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徐安妮名下而有陷於民法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出資額之損害。另被告及徐安妮擅自領取挪用柏烽公司於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錢,對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告而言,被告有民法第542 條受任人(出名人)使用應交付予委任人(借名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借名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事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2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就尚存在於柏烽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之台幣帳戶及美金帳戶之餘額,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餘額。前開有關柏烽公司渣打銀行帳戶餘額及遭挪用金錢之部分,於兩造終止柏烽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未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0
0 萬元之損害,且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顧慮有遭健鼎公司追究之虞,不便登記為柏烽公司負責人,遂由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則以其勞務出資,由原告供給健鼎公司之採購內情,被告負責柏烽公司之管理執行,兩造就柏烽公司之經營係隱名合夥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再由張嘉惠交付柏烽公司存摺及印鑑予被告之事實,即足證被告與原告確係合夥經營事業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方便辦理稅務,避免發票總額遭行政機關管制,方借用徐安妮名義登記為柏烽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對此事實徐安妮從未否認,並願隨時返還登記名義予被告。徐安妮更曾於101 年3月間,函請原告就柏烽企業有限公司現有資產處理事表示意見,原告從未對柏烽企業有限公司現有資產之處理表達正面意見,方致資產處理一事至今懸而未決。是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544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皆無理由。退步而言,縱本院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既認其於101 年5 月16日起訴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在101 年5 月16日起訴前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而被告乃原告借名之出名人及僱用人,原告自須舉證101 年5 月16日前,被告對柏烽公司帳務之處理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且該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方能向被告請求。然原告對此均毫無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且徐安妮亦不否認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願意隨時歸還登記名義。故被告雖有再行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徐安妮一事,但該事並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無從僅以此事即認被告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更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受有損害。再原告所稱101 年5 月16日起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柏烽公司帳戶僅餘1,061,435 元及9,152.9 美元,根本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200 萬元損害,且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將柏烽公司之動產、設備等資產移至另一自己所有之公司庫房存放,藉以減少柏烽公司原有每月23,000元之租金支出,倘認被告於原告所稱101 年5 月16日起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繼續管理柏烽公司資產,致原告生有損害,則被告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以減少自己公司可得租金之代價,使原告受有資產得以保存之利益,該利益自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亦即自
101 年5 月16日後,每月至少須扣除23,000元至被告清償時為止。再被告自101 年5 月16日後,由柏烽公司帳戶內所支出之諸如勞健保、公司汽車修繕保養、稅金等款項,皆是為柏烽公司繼續存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使原告受有柏烽公司得以繼續存在之利益,該利益自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起訴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在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起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無法律關係所得之利益乃為柏烽公司之經營權(或稱控制權)與股權,故被告所應返還者亦為柏烽公司之經營權(或稱控制權)與股權,而非200萬元之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0 萬元,於法不合,況縱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認原告受有損害,致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上揭所述原告獲有之利益,均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柏烽公司之2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並以101 年5 月16日之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就柏烽公司董事、股東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之標的為柏烽公司之200萬元出資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負返還義務者亦應為柏烽公司之200 萬元出資額而非200 萬元之款項,原告書狀中雖有記載請求被告將柏烽公司之董事及2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然經本院103年9 月5 日、10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後,原告仍未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第231 頁背面),基於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告既未請求柏烽公司200 萬元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則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542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之規定將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柏烽公司資產設備、於99年7 月19日以後至少取得柏烽公司之應收帳款、銀行利息收入共計3,242,121 元、以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帳簿及該帳戶於99年7 月19日時之帳戶餘額412,983 元、美金存款餘額9152.9美元等款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後返還原告,被告未返還柏烽公司上開資產、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格,縱被告受託擔任柏烽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前述柏烽公司之資產設備、應收帳款、銀行存款等仍屬柏烽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不得因柏烽公司為原告一人出資,即認柏烽公司之財產即為原告個人之財產,故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財物中之200 萬元,亦屬無據。
(四)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即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是倘債務人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依債之本旨實現給付內容,即屬給付不能,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不能。經查,柏烽公司之董事及200 萬元之出資額於99年11月9 日,由被告變更登記為徐安妮名下,有柏烽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辯稱徐安妮亦不否認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願意隨時歸還登記名義等語,核與徐安妮於偵查時稱柏烽公司前以被告擔任負責人,因擔心國稅局查帳,才聽從記帳士之建議改由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9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徐安妮既自承僅為柏烽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則原告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徐安妮將柏烽公司之董事及2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再請求被告將柏烽公司之董事及2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故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因柏烽公司之董事及200 萬元出資額由被告變更登記為徐安妮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5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