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蔡儒美
蔡森林被 告 千洲鞋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銘義(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之記載,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義所冒用,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登記,並以民國101 年6 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1341421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式。又被告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之股東包括:原告
2 人、黃銘義(董事)、林秀月、洪媽文(97年6 月24日歿)等,因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利害衝突,自不得以原告2 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以被告公司其餘登記股東之一即黃銘義(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2 人(原告蔡森林、蔡儒美為父女關係)於101 年5 月16日收到國稅局函文及檢附之被告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經原告蔡儒美旋於101 年5 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有關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發現其上名均非原告2 人所簽,始知原告遭冒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原告回想,原告蔡儒美之姊夫即訴外人羅亮基因係印尼籍,無法擔任在臺灣設立公司之股東,故先前羅亮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義乃合夥而由原告2 人出名擔任訴外人德茂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之股東,此有德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而德茂公司已於90年8 月6 日解散登記,之後原告即未再見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義。是以,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位,係因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1010002445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中壢稽徵所101 年5 月10日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資料、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8 至12頁);而觀諸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雖有原告二人之簽名,惟原告既已否認其簽名之真正,且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二人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於本院101 年8 月6 日審理期日當庭書寫姓名(見本院卷
36、37頁)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兩相比較,皆不相同。被告又未提出該簽名確為真正之相關證明,則本件尚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據此,原告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等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