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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王春力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許良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暨自民國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原告上開關於利息時間點起算部分,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核此屬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3 衖6

號之房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03 建號,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8972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於93年間無力繳納貸款,而遭銀行查封,於是被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兩造遂於93年5 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480 萬元、付款方式分為四期付款。惟因債權銀行已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兩造乃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先於93年6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過戶以便向銀行辦理房貸之貸款,而將貸得之360 萬元作為第一期買賣價款,清償被告積欠之貸款,以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

㈡因被告尚餘120 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而自系爭不動產辦理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促儘速依約繳納12

0 萬元之尾款,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嗣於97年8 月12日以八德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請被告於七日內出面協談付清買賣價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曾索討之情形。

㈢原告否認買賣金價為360 萬元,並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2

0 萬元,亦否認對被告對原告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又原告分別於93年9 月、94年1 月、94年2 月、94年5 月、94年7月各匯款2 萬元、2 萬2,000 元、2 萬2,000 元、3 萬元、

3 萬3,000 元等部分,均係因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有時無力繳納房貸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稱之租金,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於98年7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黃東琳。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支付全部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額120 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一棟,約定之買賣總

價金、付款方式皆如系爭契約書所示。而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變更付款,系爭房屋購買過程中均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 、第17條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翻議。倘被告有欠款,原告至少於過戶前應會停止辦理相關手續,因在第三期款繳清前,系爭房屋已撤封,無遭拍賣之可能。況稅單亦已繳清方能辦理過戶產權登記及取得銀行貸款。

㈡被告自備款為120 萬元,而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已付現金50

萬元予原告,被告以所交付之50萬元抵銷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此有原告自93年7 月後之匯款資料為證;於系爭房屋撤封時又付40萬元,系爭契約書上蓋有兩造之印章為證,表示原告已簽收;稅單下來時再付30萬元,以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張、現金10萬元交付予原告;剩餘款項以360萬元之房貸給付。倘被告未繳清一事為真,則原告於辦理過戶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亦未催討繳款,況原告亦可主張以租金為抵銷,何以陸續給付房租予被告?㈢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履行,且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金應為36

0 萬元,因系爭房屋於第三次拍賣之底價約340 多萬元,被告何以48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已於98年

6 月29日以550 萬元出售予黃東琳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其名下所有曾歷經法拍程序之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93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且被告有向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360 萬元用以繳付買賣價金,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之被告答辯狀、第30頁之101 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曾分別於93年9 月22日、94年1 月5 日、、94年2 月14

日、94年5 月10日、94年7 月12日各匯款2 萬元、2 萬2,00

0 元、2 萬2,000 元、3 萬元、3 萬3,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有渣打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簽訂系爭契約書,嗣因被告尚有買賣價金餘款120 萬元未給付,原告乃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為何?被告有無短欠原告買賣價金120 萬元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對有於93年

5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一事皆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第3條又明文約定買賣價金為480 萬元(見本院卷第8 頁),且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之答辯狀中自陳:買賣價金為480 萬元如系爭契約書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買賣價金以自備款120 萬元及系爭房屋為貸款360 萬元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告之自認,堪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應為480 萬元。

㈡次查,依據負責承辦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製作系爭契

約書之代書即證人張素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經兩造合意所簽立,然雙方未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被告並未交付50萬元予原告,用印、備印時,被告亦未交付40萬元予原告,依其代書事務所之習慣,如有交付價款會有簽收之字樣,又通常會於總價款下之蓋章,兩造之蓋章近於第二期款文字應係蓋偏,而系爭房屋貸款約為360 萬元,因兩造為朋友關係,價款差額部分由雙方自行協商,因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如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尚欠原告尾款120 萬元,似不信任被告,故未載明;又銀行已估好價格,買賣設定僅設定書類,印象中被告無自備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101 年9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證人張素蓮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480 萬元,被告僅以銀行房屋貸款360 萬元為給付,尚欠原告尾款120 萬元未給付。未料,被告於聽聞上開證人張素蓮之證稱後,竟又改口翻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

360 萬元云云(見本院第39頁背面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見被告所言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且就其先前自認買賣總價金為480 萬元之撤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舉證與事實不符,於法不合。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當時已遭法院第3 次拍賣,底價為

340 多萬元,故其不可能以480 萬元向原告購買云云。惟查,法院拍賣底價並不一定即為拍定價,況被告縱以360 萬元為投標亦難以確定其會得標,且如僅是360 萬元,則原告應不需另行賣予被告,交由法院拍賣即可,因拍定價格不一定為360 萬元,又可節省原告自行尋找買主,與銀行接洽,撤銷舊銀行查封,向新銀行貸款還舊銀行欠款等手續,故被告以其無可能以高於拍賣底價甚多之4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在系爭房屋過戶後繼續居住於其中,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且原告分別於93年9 月、94年1 月、94年2月、94年5 月、94年7 月各匯款2 萬元、2 萬2,000 元、2萬2,000 元、3 萬元、3 萬3,000 元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存款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僅能證明原告有付錢予被告之事實,況原告付款予被告之原因多種,且觀諸原告之匯款資料,其匯款之日期及金額,並未定期定額,且被告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相關事證,是尚難徒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為租金,況且依證人張素蓮證述:原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直至被告款項付清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因被告尚有房屋買賣價金尾款120 萬元未付清,則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直至被告付清尾款為止,亦符合常情。故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㈤至被告又辯稱:如果其未付清買賣價金,為何能過戶移轉云

云。惟查依證人張素蓮證稱:「因為當時遠東銀行已經在第三拍,如果不還清銀行貸款的話,房子就會被拍賣掉,而且當時有跟遠東銀行說有找到買主可以轉貸,請遠東銀行先撤封,撤封完以後,當時買賣的移轉跟向另外一家貸款的抵押設定要同時進行,才能撥款下來,以還清之前遠東銀行的債務,遠東銀行才會塗銷抵押權,但並不是說買方的價金已經完全清償完畢,而且在我們事務所,買方如果有交付價金,一定會有簽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101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當時原告係為塗銷原先向遠東銀行設定之房屋抵押貸款以免系爭房屋遭拍賣,始配合被告向另家銀行申請貸款作業而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告名下,是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已付清價金始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況且若果真被告已付清120 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則被告亦豈會讓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不向原告請求點交系爭房屋之理?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買賣總價金為360 萬元云云,顯為

避免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所為之推託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且參以被告嗣後翻稱買賣總價金為360 萬元云云,則此亦無異係自認其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0 萬元之事實。準此,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120 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對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餘款120 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7 月8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送達係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