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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育正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聯興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佩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另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2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具狀、同年4 月22當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4,465,000 元,及其中4,27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189,000 元自擴張翌日(即10

2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56 、166 頁);再於102 年7 月22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297,000 元,及其中4,27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21,000元自102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39 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向被告採購穿透型超強磁1 批,總計

金額10,500,000元(含稅),採購單上並約定於100 年11月11日前交貨,後以即期T/T 付款,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簽回確定,原告並於100 年10月31日給付被告定金3,150,000 元,惟被告屆期卻不出貨,原告迭次催告,被告卻藉口要原告給付全部金額才願給付貨物,原告無奈委請律師函告,被告亦置之不理,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履行債務之意思,原告除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曾給付定金3,150,00

0 元予被告,今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3,150,000 元;另訴外人香港商新世紀智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向原告採購穿型超強磁1 批,採購金額為11,619,999元(含稅),原告因被告該批穿透型超強磁未能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至少受有1,000,000 元之利益。

㈡又兩造於100 年9 月13日簽訂高苑科技大學「熱泵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墊付全額之設備及工程款1,008,000 元(含稅)予台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導公司),被告自100 年9 月起分5 年60期,即每月給付21,000元,惟被告僅付至100 年12月31日,自101 年1 月起即未給付,而高苑科技大學前後已支付11期金額予被告,可見被告尚應支付147, 000元(即21000 ×7 =147000)予被告。至被告抗辯應扣除修繕保固費用,實屬無稽,因原告只是先墊款給被告,被告再將高苑科技大學每月收取之21,000元給付原告,兩造並無另約定修繕、保固費用等,是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000 元,及其中4,27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21,000元自102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所謂穿透型超強磁,係新世紀公司下單向原告購買,原

告則出資向被告採購,因此三方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周傳斌、新世紀公司總經理許世弘及被告公司執行長張家禎及雙方友人曾健雄於100 年10月7 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協議,三方約定採購條件為超強磁每次(月)採購數量至少100 個,金額10,000,000元,每年採購收量達1000個贈送100 個,付款方式為現金全額匯入付清,交貨日為30天內貨到原告公司。惟

100 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總工程師崔鴻聲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經理陳憲俊確認報價單內容,同時副本送原告公司周總經理、陳副總經理,報價內容為100 個,備料款10,000,000元(含稅),原告原應於100 年10月20日匯款完成,詎原告直至同年月31日才匯出3,150,000 元,經被告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指明匯款金額與報價單中全額付清條件不合,被告始終願意交貨,一再表明原告補足貨款7,350,000 元(含稅),被告於7 日內貨到原告公司,甚至表明如原告欲零散購貨,單顆售價為147,000 元,被告亦無條件出貨,惟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且本件採購,雙方並無所謂預付三成訂金之約定,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係原告片面製作,雖經被告公司崔鴻聲「簽回」,然崔鴻聲乃工程人員,對兩造當初之約定並不知情,況採購單亦無由一次付款改為預付三成訂金之事,詎原告違背雙方之約定未一次付款,反自作主張,提出預付三成訂金要求被告出貨,可見本件係原告違約。

㈡至「熱泵工程合約書」部分,被告曾為該工程維護修繕,共

支付修繕費用54,800元,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此被告主張在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抵銷,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穿透型超強磁1 批,總價金為10,500,000元,原告並已支付3,15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9月13日訂立熱泵工程合約書,原告並已支付1008,000元予台灣超導公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熱泵工程合約書1 份、一般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1 紙為證(參本院卷18-20 頁)。被告對於前述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本件原告之主張可分為二部分,一為因採購穿透型超強磁所生之契約爭訟,另一則為因熱泵工程合約書所生之契約爭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採購穿透型超強磁所生之契約爭訟:

就兩造間採購穿透型超強磁之爭執,原告主張其已支付3,150,000 元定金,被告依約應於100 年11月11日將採購之穿透型超強磁交付,原告於收受貨物後,再行支付尾款;被告則抗辯兩造已約明原告應支付全額價金後,被告才有交付貨物之義務。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端視兩造間之付款、交貨約定而定。

⒈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穿透型超強磁乃係欲出售予新世紀公司

,故兩造、新世紀公司在原告向被告採購前,曾於100 年10月7 日會同洽談相關交易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斯時總經理周傳斌證稱:伊與許世弘、張家禎等人討論時,基本上已經確定原告要向被告購買穿透型超強磁,之後程序只是在走合約,開會時就貨款之支付方式並未講得很明確,亦未確定要買的品項及數量,只有先確定要買約1 千萬元之超強磁,最後達成結論應該是對方簽回採購單之時。採購單上「即期TT」是貨到付現之意思。伊將此採購案交予陳憲俊、馮秋芬處理,伊請陳憲俊去跟被告公司張家禎了解採購的品項、數量、價格,並指示馮秋芬先付3 成貨款,尾款貨到付款,但此支付貨款方式在100 年10月7 日並未談到,不過走合約時,被告就會知道。因此次是兩造第一次交易,原則上第一次交易都是貨到開支票(次月60日或90日之遠期票)付款,因公司想促成此交易,才先付3 成貨款等情(參本院卷第

14 9頁反面至151 頁),是證人周傳斌亦自承原告所主張之付款方式即先付3 成貨款,尾款貨到支付,並未在洽談時即達成共識,亦即被告並未允諾由原告先支付3 成貨款,即交付全數貨物。

⒉原告雖主張採購單既經被告公司之崔鴻聲簽署,即可認被

告同意依採購單之條件履行,惟採購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即期TT」之意思為何,原告係認「貨到付款」,被告則稱乃「先付款後出貨」(參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足見「即期TT」所代表之付款方式,在兩造間非無爭執。查「T/

T 」係指「Telegraphic Transfer」即以電匯方式付款之意,則「T/T 」前加「即期」二字,究係指交付貨物前或後以電匯方式付款,或由先支付若干成數貨款,剩餘尾款在交付貨物後再行支付,僅由採購單付款條件「即期TT」之記載,已難謂明確。況證人即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洽談之張家禎證稱:於100 年10月7 日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周傳斌、新世紀公司總經理許世弘及曾健雄曾就三方合作事宜進行洽談,當時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採購及輔導原告及新世紀公司做節能事業,再由新世紀公司下單給原告,被告負責將成本降到最低,最後達成原告將資金1 千萬元匯給被告,由被告負責採購10 0組穿透型超強磁,原告再轉售新世紀公司,賺取三方業績及各自該得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佐以被告提出之100 年10月11日報價單1 紙(參本院卷第51頁),上載付款辦法為「現金全額匯入付清」,交貨日則為「30天內貨到英格爾」,可知證人張家禎於100 年10月7 日洽談後,即著手為原告欲採購之產品品項、數量進行報價,且依其所認知之兩造合意之付款辦法,及被告可得交貨之期限,載明於報價單。雖由證人即代表新世紀公司進行洽談之許世弘證稱:新世紀公司是作LED 的產品,與節能有關,新世紀公司本想向被告購買超強磁,但被告資金有問題,所以提議由原告向被告採購,新世紀公司再向原告購買。當時洽談的詳細情形伊記不太清楚,大原則就是因為被告資金不足,所以需由原告先支付部分貨款,至於先支付多少貨款,伊沒有印象。三方會談時,沒有談到原告向被告採購時,要如何支付貨款,這個要在日後實際採購時在訂單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232 頁),及證人即一同在場洽談之曾健雄證述:當時談的是超強磁的銷售及備料,張家禎要求周傳斌先出備料之1 千萬元,再由原告販售超強磁給新世紀公司,當時張家禎要求原告支付現金,周傳斌則要求許世弘開LC(即Letter of Credit信用狀)給他。當天伊只有聽到周傳斌有說「做做做」,但要新世紀公司開LC給他,沒有聽到周傳斌說同意要給被告公司1 千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無法證明原告於洽談時已同意先全額支付貨款,然由證人即斯時原告公司節能事業部經理陳憲俊證稱:周傳斌將與被告間採購穿透型超強磁契約有關確認採購數量、金額及型號一事交由伊處理,伊接獲被告之報價單後,將報價單交給採購單位,提出採購申請,採購的品名、數量就依照報價單所載,其餘交給採購之馮秋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3

6 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副理馮秋芬證述:伊接到被告公司的報價單,直屬主管通知有這個案子的成立,伊就把被告公司提出的報價單內容繕打在電腦內列印出來送簽核。採購單合約內容欄除了第6 點付款條件外,其餘都是公司制式的合約內容等情(參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可知原告製作之採購單上載之付款條件「即期TT」,確與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付款辦法不同,雖採購單經被告公司之崔鴻聲簽署,然「即期TT」之意思既未臻明確,已如前述,則對於支付貨款之方式,實難以採購單上所載付款條件「即期TT」,即謂被告已同意先交付貨物,或同意原告先付3 成貨款,尾款貨到支付。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買賣契約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既難認兩造就已成立之穿透型超強磁買賣契約之付款、交貨另有合意,則被告固有交付貨物義務,然原告亦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在原告未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時,被告非不得依前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雖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3,150,000元,惟被告並未同意在原告僅支付部分價金的情況下,即交付全部貨物,已如前述,則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貨物(參本院卷第9-11、14-17 頁),惟被告亦覆以原告應支付剩餘貨款後,即行交付貨物(見本院卷第11-13 、59-63 頁),堪認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在原告支付剩餘貨款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經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⒋綜上,原告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則其主張被告應將其已支

付之3,150,000 元返還,並賠償其所失利益1,000,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熱泵工程合約書」所生之契約爭訟: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所訂之熱泵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

約定,應分5 年60期,每期21,000元,於被告收受高苑科技大學之匯款後,將收到之款項支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參本院卷166 頁反面),而高苑科技大學依其與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所訂立之「第二宿舍熱泵設備租賃契約」業已支付11期共231,000 元予被告,第12期之款項因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乃扣押當期租金21,000元等情,有高苑科技大學102 年6 月11日苑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227 頁),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84,000元,則被告依約自應將高苑科技大學已給付之147,000元支付原告,堪可認定。⒉被告固不否認應將高苑科技大學已給付之147,000 元支付

原告,惟抗辯:伊曾為該工程維護修繕,共支付修繕費用54,800元,並提出維護修繕紀錄表15紙為證(參本院卷第67-81 頁),主張與前揭應支付原告之款項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高苑科技大學於100 年8 月17日簽立「第二宿舍熱泵設備租賃合約書」(參本院卷第190-195 頁),高苑科技大學委請被告擔任高苑科技大學第二宿舍熱泵熱水系統增設工程及能源技術服務,依該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定期保養熱泵設備,若施作工程出現故障,應派員到場檢修,並修復完成,可見被告就該熱泵設備進行維護修繕,乃係基於其與高苑科技大學間上開「第二宿舍熱泵設備租賃合約書」之契約義務。雖對照兩造間所訂立之「熱泵工程合約書」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間所簽立之「第二宿舍熱泵設備租賃合約書」,不難查知除契約當事人不同外,契約內容幾近相同,兩造亦不諱言兩造間所訂立之「熱泵工程合約書」乃源自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間所簽立之「第二宿舍熱泵設備租賃合約書」,則倘兩造就被告因與高苑科技大學間所簽立之「第二宿舍熱泵設備租賃合約書」所負之前述定期保養、維修而生保養、維修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自非不得以因保養、維修所支出之費用,與應支付原告之前揭174,000 元主張抵銷。惟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負擔因定期保養、維修而生保養、維修費用,則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之兩造間所訂立之「熱泵工程合約書」並無由原告負擔前揭費用之約定,被告固謂因原告僅支付1,008,000 元,與「熱泵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總價1,260,000 元不符,倘非因約定原告仍須負擔保養、維修費用,豈非利潤皆由原告享有,獨令被告負擔義務云云,惟兩造間所訂立之「熱泵工程合約書」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間所簽立之「第二宿舍熱泵設備租賃合約書」契約內容固幾近相同,然並非全無增刪,且依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間所簽立之「第二宿舍熱泵設備租賃合約書」,合約期間為5 年,亦即保養、修繕等契約義務長達5年,期間將產生之保養、修繕費用若已約定由原告負擔,衡情應在「熱泵工程合約書」載明,以明兩造權利義務,並杜爭議,然「熱泵工程合約書」不但未就此部分特別約定,且參之被告提出之維護修繕紀錄表可知,被告自100年10月30日起即陸續進行保養、修繕,而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惟被告在支付前4 期款項84,000元時,並未主張應扣除已支出之保養修繕費用,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保養修繕費用,洵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所為抵銷抗

辯,自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將高苑科技大學已給付之147,000 元支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熱泵工程合約書」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其中12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起,另21,000元之擴張聲明翌日即10

2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已支付之3,150,000 元返還,並賠償其所失利益1,000,000 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