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陳威宏(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樺(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余芊余(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燕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黎傳均

郭繼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至高雄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珠及訴

外人余榮祐接洽,稱渠等擁有之專利即空調調變裝置及具保護壓縮機之變頻裝置,乃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測試,僅授權渠等名下之艾力森環保節能有限公司(下稱艾力森公司)使用,故艾力森公司目前身價水漲船高,業界已流傳盛名,獲得非常多訂單,並當場拿出一疊訂單向陳金珠及余榮祐展示,致其等深信不疑,更出具工研院檢測報告,內容載具能源與環境研究所所長董靜宇及實驗室主管陳世溥為憑之報告書,稱該商品因應未來節能省碳之世局下,獲利可期。而陳金珠雖擔憂該設備涉及電力專業使用,其非專業從業人員,恐難勝任,然被告為取信陳金珠,遂保證在購買上開專利及艾力森公司後,會將原艾力森公司之技術在半年內移轉及教育,使新艾力森公司得以使用專利技術及操作該等設備,更表示將以販賣上開專利及公司之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35萬元作為新艾力森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使陳金珠確信被告之專利及艾力森公司後勢看漲且價值不斐。因此,陳金珠於99年11月17日委託訴外人毋美玲至桃園與被告簽訂讓渡書及附加條款,另由被告黎傳均書立35萬元之入股切結證明書,約定系爭專利及公司股份共350 萬元成交。

㈡詎陳金珠於交付買賣價金後,從頭至尾均未見過被告所述之

艾力森公司訂單,且多次向被告表示請求依約為技術轉移及教育,被告均置若罔聞。甚至,被告黎傳均於100 年5 月15日買賣價款已如數兌現後,猶向陳金珠主張尚有積欠買賣價款未付,經陳金珠表示該款項係被告黎傳均於轉讓股份時承諾以35萬元作為出資額,被告黎傳均卻反而改稱主張退股,要求陳金珠返還35萬元出資款,陳金珠更驚覺被告前為遊說其購買艾力森公司時所出具設備之測試報告,與第三人綠能量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量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結果如出一轍,該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包括報告日期、委託客戶地址及委託項目均鉅細靡遺,而被告所出具者相較之下實屬陽春。甚且,被告更拒絕前往高雄協助陳金珠技術轉移及教育指導,此舉造成設備機器因無法操作而淪為破銅爛鐵之窘。故被告顯係以持造假之檢測報告佯稱其專利具有何等之節能效能,並以出售公司後願繼續出資成為股東及承諾6個月內做技術轉移等詐術,致使陳金珠誤信其所述為真而交付款項,得款後即惡意不為技術轉移,反欲主張退股,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350萬元。

㈢復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查陳金珠與被告簽訂契約後,依約被告即應負責技術轉移及教育訓練,然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且於100 年5 月31日以鳳山澄清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被告均不理不睬,訴外人余榮祐多次請託,亦均不予理會,致使艾力森公司業已負擔高達1,203,347 元之營業損失,因此,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㈣另依據原告陳威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8567號詐欺案件具結證述、被告郭繼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40號詐欺案件之供述,及參酌本件證人王瓊鄉於鈞院之證述可知,陳金珠並無專業技術,係因被告承諾會負責技術轉移及教育訓練始有意願承購,且依讓渡書附加條款約明,應於6 個月內完成,然被告黎傳均實際僅有至新艾力森公司2 、3 天,顯係敷衍了事,根本未履行其應負之義務。再者,依飛羚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表示:「艾力森節能環保有限公司(黎傳均)曾為綠能量公司之經銷商,雙方僅止於商品買賣關係,且該公司銷售未達合約最低經銷標準,綠能量公司於99年6 月解除該員經銷合約。綠能量公司商品DM之內容及測試報告從未授權艾力森公司使用」等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40號詐欺案件之證人林晉樟證述,其任內從未授權艾力森公司使用綠能量公司之測試報告,以及被告郭繼鴻於該案之供述可知,綠能量公司之測試報告係針對綠能量公司之專利產品,與艾力森公司之專利產品並不相同,該測試報告當然不能使用於艾力森公司之產品,被告明知無權使用,為詐取財物竟將報告用於自己未經測試之商品,致使陳金珠誤信其專利及公司股份具有350 萬元之價值而同意購買並付款。

㈤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黎傳均履行契約義務,

及先行寄發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查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13日分別寄發鳳山澄

清湖郵局第82號及第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黎傳均,催告其履行技術轉移,均未獲置理。嗣於本案起訴前之101 年10月間送達起訴狀予被告,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於100 年10月18日收受,惟均未有任何表示,顯無履約之意願。

⒉再者,附加條款載明被告應於半年內完成技術轉移,係屬訂

有履行期限之契約義務,被告並未履行,亦不待催告即屬違約。

㈥被告於讓渡艾力森公司後,並繼續從事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業務行為,應各賠償原告250 萬元之違約金:

⒈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分別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均切結表示

:「從100 年9 月起十年內,不得從事相關產業如空調調變裝置,及具保護壓縮機之變頻裝置(變頻器)買賣行為,如果業務需要時必須向艾力森節能環保有限公司購買該設備,如違約須付賠償金新台幣250 萬元」。

⒉惟查,被告黎傳均於此期間仍以「大穎通風降溫有限公司」

名義銷售空調裝置,被告郭繼鴻則仍以「翔風通風降溫有限公司」名義銷售空調裝置,顯然違背其切結之競業禁止條款,自應別賠償原告各250 萬元之違約金。

⒊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之行為不符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

告無法據予解除契約,惟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技術轉移及教育訓練,反而提出退股要求,依讓渡書附加條款約定,一方若有毀約者,罰款為訂金3 倍,而雙方簽訂契約時,訂金為10

0 萬元,以訂金3 倍計算,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300 萬元之罰款,及違反禁業禁止條款各應賠付原告25

0 萬元之違約金即500 萬元,總計被告各應賠付400 萬元予原告,為不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考量,原告暫仍請求被告返還

350 萬元。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黎傳均則抗辯:㈠被告至陳金珠買受之新艾力森公司上班,負責技術移轉等工

作,詎上班約2 個月後,新艾力森公司竟鐵門深鎖無預警關閉,且被告自任職起之薪資及外出差旅費用,新艾力森公司均未支付,故原告稱其多次向被告表示請求為技術移轉及教育,被告均置若罔聞云云,誠屬不實。又陳金珠尚有35萬元之價款未給付予被告,倘如陳金珠所言,35萬元係股東出資額,亦不見其將全數(僅以5 萬元充為被告之股金,另30萬元中飽私囊)之新艾力森公司持股移轉於被告名下,實則乃其強迫被告以該筆資金充為入夥新艾力森公司之股金。

㈡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拿出過往與原艾力森公司下定之客

戶訂單予陳金珠觀看,目的乃使其相信原艾力森公司確係接獲相當訂單量,並非保障新艾力森公司未來必定獲得相同之訂單量。而被告先前將代理綠能量公司商品之設備測試報告予陳金珠及余榮祐過目,表示被告之專利產品尚未經測試報告,但與綠能量公司產品效能一致,且現場測試艾力森公司產品效能,其等看過測試結果表示滿意且評估可投資後,才為後續之簽約事宜,被告絕無欺瞞之行為。再者,原艾力森公司前為綠能量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型錄上之資料均係在綠能量公司同意下所提供,而原告買受新艾力森公司後並未重新印製產品型錄,反誆稱被告測試報告及型錄有問題,實令被告百思不解。

㈢而綠能量公司轉售後,被告雖終止代理權,但憑著電子科畢

業且取得乙級電匠資格與多年實務經驗,並於赫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瓊鄉之協助下,研發變頻模組,並與被告郭繼鴻於99年12月17日取得空調變頻裝置及具保護壓縮機之變頻裝置專利之創作人,且於艾力森公司出售予陳金珠後,由余榮祐擔任董事長,並將上開專利權人變更其名下。甚者,渠等擔心被告反悔不賣,要求於讓渡書第7 條特別約定,若有一方違約,罰款為定金之3 倍,足徵陳金珠對系爭專利產品及市場所需有一定之了解與調查,始積極要求被告讓渡。㈣再攸關技術移轉與教育,雙方除了讓渡書內載並有口頭約定

,所謂技術移轉,實務上係以實際安裝或拆卸時,親身在旁實地操作為要,單憑紙上教導無非學點理論,日後勢必難獨當一面,是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將中壢市○○路○○○ 號艾力森公司展示用8 噸冷氣機及變頻模組搬至桃園市○○路○○○號艾力森公司新址裝機時,皆有邀陳金珠之子即原告陳威宏隨側細心學習,同時做技術移轉教導;另於99年12月2日 帶著原告陳威宏至台北市○○路○○○ 號3 樓之2 明樂事業有限公司作變頻模組教育訓練,甚至專請原供變頻公司之技術人員王瓊鄉經理予以教導及技術支援,足徵被告已善盡技術移轉與教育之能事。而被告目前公司所販賣之環保空調實乃一水冷式風扇,內部並無壓縮機及變頻器,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條款云云,實乃對產品不了解所致,其心思甚為可議。

㈤綜上,被告並未以欺罔之手段,使陳金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財務,契約成立後,被告亦依約移轉艾力森公司股利予陳金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不成立;又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技術移轉及教育之協力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倘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則請求給付買賣契約之違約金350 萬元,實屬無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繼鴻則抗辯:㈠被告黎傳均與陳金珠為熟識多年之朋友,被告黎傳均於99年

10月中旬至高雄與余榮祐等人見面乙事伊並不知情,亦無知會伊之必要,伊直至99年11月間才與訴外人余榮祐等人交換名片。

㈡99年10月至99年11月17日期間,陳金珠與被告黎傳均間協議

事項之細節,伊從未參與,且因對節能市場前景看好,對出讓股權乙事向來反對。99年11月17日上午,陳金珠透過友人毋美玲與被告黎傳均見面,並表達陳金珠欲購買系爭專利及收購公司股份之立場,因當日伊另有要事,乃委託伊父親至公司了解情況,經協議後,陳金珠提出以350 萬元之條件購買系爭專利及收購公司,並說明當日可交付100 萬元之保證金,展現十足誠意,又因伊亦為翔風通風降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無法兼顧兩個事業,遂同意以175 萬元(350 萬元×50% 股份)售出本人持有之股權,並於同日與毋美玲簽定讓渡書及附加條款。

㈢伊與余榮祐素不相識,因此從未拿出任何訂單向其展示,技

術部分則皆由被告黎傳均負責,伊於營運期間主要負責內部管理,然陳金珠對於公司之行政及業務人員皆聲明不再續聘,因此在移交公司內部電腦檔案後,亦曾向余榮祐表示如未來有需要伊必定協助處理,並無以任何不法手段欺騙陳金珠。而兩造簽訂讓渡書至今,余榮祐亦從未要求或通知伊執行技術移轉及教育,被告黎傳均身為新艾力森公司之股東兼技術指導,自當負起技術移轉之責任,伊為已退股之股東,原告對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金珠於99年11月17日委託訴外人毋美玲與被告簽訂讓渡書及附加條款,就被告原經營之艾力森公司所擁有之空調調變裝置,及具保護壓縮機之變頻裝置之專利,約定讓渡金為35

0 萬元,並開立支票預付100 萬元定金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讓渡書及附加條款、支票憑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第6 、7 頁、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有無於簽約前,以詐欺手段致使陳金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㈡被告依讓渡書附加條款之約定負有技術轉移及教育義務,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造假之檢測報告佯稱其系爭專利具有節能效能,且出具一疊公司訂單等詐術,致使陳金珠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而交付款項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

⒈依兩造提出99年12月17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換發之中華

民國專利證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23、24頁)所載,新型第M38646

0 號「空調調變裝置」及新型第M381957 號「具保護壓縮機之變頻裝置」之專利權人為余榮祐,被告郭繼鴻、黎傳均則分別為創作人,應認該專利證書係依兩造於99年11月17日簽訂讓渡書時附加條款第3 條之約定:「專利權為10年使用權」而換發,被告亦確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無疑。

⒉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持艾力森公司型錄所附測試報告佯稱乃經

工研院測試而疑似造假等情,認被告以欺罔手段致陳金珠陷於錯誤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陳金珠及余榮祐等人於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以被告郭繼鴻、黎傳均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曾與艾力森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之綠能量公司產品型錄所附測試報告,用於艾力森公司之產品型錄,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簽訂讓渡書並交付款項乙節,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75號案件認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本件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而參酌被告黎傳均將艾力森公司讓渡與陳金珠後,仍依兩造簽訂讓渡書之附加條款約定留在公司內協助經營一段期間(詳如後述),實難認被告於簽約前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讓渡金350 萬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業依讓渡書附加條款之約定履行技術轉移及教育義務:

⒈據證人即赫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王瓊鄉已到庭證述:

「(問:你到承接的廠商這邊的公司,有看過黎傳均也在那邊?)答:有看過幾次,是在文中路這邊。(問:黎傳均在文中路那邊做什麼?)答:跟我們泡茶聊天,也會談一些業務上的事情,我去的時間沒有看到黎傳均有特別做其他的事情。(問:你去文中路那邊是否有事先跟黎傳均聯絡?)答:沒有,我是直接過去就看到他在文中路那邊。(問:黎傳均在文中路這邊是工廠還是店面?)答:這邊應該算是辦事處,裡面有機器,設備都放在這裡。(問:黎傳均在文中路辦事處,你所看到的有多久的時間?)答:我們兩個人有碰面的次數大約二、三次,大概前後約三個月,之後我就沒有在文中路這邊看到他。(問:陳威宏在文中路這邊你有無碰過他?)答:有,他都一直在這邊。(問:有關變頻器安裝的事情,陳威宏有無跟你討論過?)答:有。(問:陳威宏為何要問你?)答:因為我們銷售產品如果有問題的話,黎傳均如果跟他講,陳威宏如果忘記的話,我有去的話,他再問我就會跟他講。(問:黎傳均有跟他傳授過變頻器的事情?)答: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但我覺得有些資料黎傳均應該都有給他,他會就不懂的部分再問我。(問:如何確定黎傳均有將資料給陳威宏或教他?)答:因為他會拿一些原始的圖或文件資料來問我,問一些有關機器動作的原理之類的問題。(問:圖或文件資料是你之前就看過,要不然你如何知道這是黎傳均給他的?)答:因為陳威宏拿給我看的資料,有一些黎傳均以前跟我討論時我就有看過這些資料。(問:你有跟陳威宏到過高雄的歐力士公司?)答:有。我是賣給原來的艾力森節能環保有限公司,陳威宏是承接的公司,所以我們還是繼續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

⒉按證人王瓊鄉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應認可採。據此可知,被告黎傳均確實已依兩造所簽訂附加條款第2 條之約定:「原艾力森公司半年內負責技術轉移並且作技術教育」履行其應負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多次向被告表示請求為技術轉移及教育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給付遲延,故原告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及返還價金350 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