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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溫明仁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富琩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娟訴訟代理人 康隆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3 月24日遭訴外人劉威辰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兩造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復因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589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尚積欠稅捐共120,958 元,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被告之清算人,是如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惟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威辰前於97

年3 月24日,冒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法定代理人。被告前於96年7 月至97年6 月間,因涉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事,致原告、劉威辰均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調查後,確認原告之身份證件遭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劉威辰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綜上,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自明。

㈡被告前於98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41 5898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之股東僅有2 人,即劉威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登記),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只要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回復登記為劉威辰即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前以劉威辰、康隆鎮(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瑞

娟之配偶)為股東,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資本額為300 萬元,成立被告公司,並於96年5 月4日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96年5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080410 號函准予設立登記,並發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嗣康隆鎮將其出資額轉予簡瑞娟,經經濟部以96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320933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一情,有卷附經濟部101 年2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13471341

0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劉威辰就被告之出資額,於

97年3 月18日轉讓予「溫明仁」,推派「溫明仁」為被告之董事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據此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附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以:劉威辰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97年3 月間,經由「江孟蒼」之介紹,認識「溫明仁」先生,渠表示欲購買富琩公司,已經談妥並辦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但後面「溫明仁」與江孟蒼即失去聯絡,今天在場的「溫明仁」與伊看到的「溫明仁」並非同一個人等語,復參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當庭書寫其姓名,經以肉眼比對富琩公司登記卷中股東同意書內「溫明仁」三字筆跡,不論運筆轉折、勾勒特徵皆為不同為由,認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原告之身分證件遭冒用而登記為負責人,並非毫無可能,而就原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綜上,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意旨,復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並非被告之股東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58980 號函為廢止登記一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附於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而依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公司章程,亦未為另選清算人之約定,是應由被告之登記名義股東即原告、簡瑞娟,為清算人。惟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業如前述,自無基於被告股東而生被告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有理。

㈣綜上,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自無依股東關係而生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