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游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張為文被 告 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琴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瑋律師
廖嘉琳律師受 告知 人 大龍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編號A 部分地上建物、編號B 部分地上建物拆除、編號
C 部分水泥地、編號D 部分水泥地刨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如附圖㈡所示之汙水處理、附圖㈢所示之油池、附圖㈣所示之地下油槽安全設施等設施建物拆除,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壹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即桃園縣○○鄉○○段○○○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 年5 月份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0元(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擴張上開聲明第
二、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 年
5 月22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0 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
㈢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1 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
㈣嗣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補充上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㈠A 部分地上建物(面積397.95平方公尺,含加油機、油槍等定著物)、附圖㈠B 部分地上建物(面積65.71 平方公尺)、附圖㈠C 部分水泥地(面積342.91平方公尺)、附圖㈠D 部分水泥地(65.71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如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㈡所示之汙水處理等設施建物拆除,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如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㈢所示之油池等設施建物拆除,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如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㈣所示之地下油槽安全設施建物拆除,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3頁)。
㈤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㈠A 部分地上建物(面積397.95平方公尺,含加油機、油槍等定著物)、附圖㈠B 部分地上建物(面積65.71 平方公尺)、附圖㈠C 部分水泥地(面積342.91平方公尺)、附圖㈠D 部分水泥地(65.71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如
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㈡所示之汙水處理等設施建物拆除,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如
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㈢所示之油池等設施建物拆除,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如
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㈣所示之地下油槽安全設施建物拆除,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1 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74 元,及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起訴時為桃園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所有權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建物所有權雖移轉於第三人大龍潭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之規定,函知大龍潭企業有限公司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惟大龍潭企業有限公司並未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第633 地
號(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號、第251-
990 地號)共9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彭永志於92年5 月2 日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供被告經營加油站使用,被告旋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建物(即桃園縣○○鄉○○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作為加油站使用,詎彭永志自98年5 月起即無力支付該年度每月租金110,000 元,且屢經原告催討仍無力繳交,原告遂於99年1 月12日發函與彭永志終止租約。
後訴外人通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國公司)負責人范振修於98年7 月間主動找上原告,表示有意繼續於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業務,且表示伊會清償彭永志全部積欠租金、滯納金,復以通國公司為承租人與原告於98年8 月3 日洽訂承租定金確認書而給付定金200,000 元,惟租期、租金、給付方式等細節,待雙方確定後再正式簽約。
㈡范振修於98年8 月29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議定租期
10年,前3 年每月租金110,000 元(稅外加),且確定變更以被告名義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承租方,並簽訂承租定金確認書。詎被告事後以租金過高為由否認約定租金110,000 元,並以兩造尚未簽正式租約為由拒付押租金600,000 元,另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每月提存其自認之租金99,000元至100 年8 月,原告無奈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押租金,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認定兩造於98年8 月29日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應依約每月給付租金110,000 元,而押租金600,000 元部分則因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是於被告交付押租金前,押租金契約尚未成立。
㈢原告於上揭判決定讞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被告
所提存部分租金,並依上揭判決計算得知被告遲至101 年4月30日止仍積欠原告租金827,000 元未付,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並將系爭土地周圍以圍籬圍住,禁止人員出入,且范振修原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於100 年12月
7 日將所持有全部股權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其女范琴,而范琴亦於100 年12月8 日即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總金額15,780,886元之本票4 紙,交范振修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通國公司,再由通國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已見被告與通國公司企圖聯手霸占系爭土地之心,另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4號案件所提出之書狀自承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將全部土地轉租予訴外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亦足徵被告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違反民法第443 條及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規定。從而,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則原告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兩造於98年8 月29日承租定金確認書中議定之租金條件為:
110,000 元(3 年1 期)稅外加、120,000 元(3 年1 期)稅外加、130,000 元(4 年1 期)稅外加,則扣除被告提存至100 年8 月之每月提存租金99,000元後,計算至101 年4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27,000 元未付;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01 年5 月1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簽收,則自101 年5 月1 日計算至10
1 年5 月21日止,被告亦積欠原告21日租金77,000元未付;再加上原告於計算被告應給付租金時,重複扣抵已經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中扣抵過之違約金12,4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916,431 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如
前述,而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亦發函表示已於101 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加油站交給被告占有、管理,則被告目前以圍籬圍住系爭土地而繼續佔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2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0 元。又系爭建物於
101 年8 月7 日已由受告知人大龍潭公司經拍賣取得所有權,是被告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2 個月又16天),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0 元,共計276,774元,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使用,並提出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游許美珠」印文並非原告使用印鑑,亦非原告簽約印章,更與原有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文不同,連絡地址亦有錯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游許美珠」印文及簽名恐係遭人偽造。退步言,縱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為原告所親寫親蓋,然因建物起造人非必為土地承租人,是加得滿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雖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非得謂原告知悉加得滿公司轉租等情事,蓋其間關係究係為合作、合併經營、轉租等均有可能,且原告復未收受任何書面通知加得滿公司轉租系爭土地乙事,自無從逕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即遽謂原告知悉並同意加得滿公司轉租系爭土地情事。爰此,原告與彭永志間92年
5 月2 日租賃契約,因其自98年5 月起積欠租金,更將之違法轉租他人,業經原告委請律師以99年1 月12日函致彭永志以終止租約,失其附麗,被告自不得執之以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㈠A 部分地上建物(面積397.95平方公尺,含加油機、油槍等定著物)、附圖㈠B 部分地上建物(面積65.71 平方公尺)、附圖㈠C 部分水泥地(面積342.91平方公尺)、附圖㈠D 部分水泥地(65.71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如
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㈡所示之汙水處理等設施建物拆除,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如
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㈢所示之油池等設施建物拆除,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如
民事準備二狀附圖㈣所示之地下油槽安全設施建物拆除,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1 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74 元,及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彭永志間於92年5 月2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尚未經
合法終止,且依約係經原告同意而得轉租予第三人,此觀92年5 月2 日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載「為適應油品市場之競爭及維護承租方穩健經營之原則,承租方得與有關企業合作、合併經營…」即明,蓋原告既同意承租人得與有關企業合作、合併經營,自對於承租人如何用益系爭土地,包含轉租於他人合併經營加油站等等營業行為均在概括同意之列,實難謂原告事先未同意承租人轉租系爭土地,況加油站租賃特性係屬特許事業之特殊營業項目,投入成本可觀,為期順利回收,原告當初始與彭永志訂立長期租約,並詳約出租人應配合承租人辦理加油站設站營業許可所必須之一切文件提供等手續,且言明承租人得採合作經營模式,甚至於租賃期間開放予第三承租方經營加油站,故原告於訂約時理應就承租人彭永志將來無從以其個人名義從事加油站事業之經營知之甚詳,又佐以92年5 月2 日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同時,承租方保證期對外開放經營加油站之期間不超過租賃期間,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後,若有第三人以上承租方同意其使用,向地主主張權利或不遷離時,視同承租方無法點交返還土地」之意旨,益徵原告確於立約之初即同意承租方轉租乙事,否則何需特意為此約定。
㈡原告於93年11月1 日為配合承租人彭永志另立租約轉租之承
租人加得滿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並據以辦理相關經營權登記事宜,而加得滿公司實際上即為中華石油公司之前身(即合併之消滅公司),並約定中華石油公司為存續公司,則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華石油公司自應承受加得滿公司之所有權義關係。準此,原告既曾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轉租之承租人加得滿公司,而加得滿公司存續之中華石油公司亦得繼受此一同意作為加油站經營之權利,故可推認原告自始即已同意承租人彭永志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實難事後諉為不知,並據此主張違法轉租,是原告尚不得任意終止92年5 月2 日土地租賃契約,該契約之租賃關係既仍屬有效存續,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復係依約之訂立所興建,即難謂系爭建物就座落之系爭土地欠缺正當占有權源甚明。退步言,縱認兩造所訂立承租定金確認書係成立新租賃契約,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轉租情事,蓋兩造間於98年8 月29日簽訂承租定金確認書時,原告已知悉且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轉租予中華石油公司,此觀原告於98年9 月4 日自行出具契約初稿予被告時,主動列有「次承租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欄位即明,由此以觀,被告自無違法轉租可言。
㈢原告復依其所謂98年8 月29日承租定金確認書訴請被告自98
年9 月起每月給付110,000 元租金及終止契約後之不得得利云云,亦不足採。蓋依兩造於98年8 月29日簽訂承租定金確認書所載內容僅係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標的物為預定,就租賃契約其餘必要之點尚未約定,並於承租定金確認書第三、四點特別載明「三、預訂民國98年9 月4 日時,於另訂地點,簽訂正式租賃契約。四、屆時如租方不租定金沒收,所有權人不租時應加倍歸還定金,做為違約賠償」,顯見當初訂立承租定金確認書時,兩造實已約定另擇期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故98年8 月29日承租定金確認書應屬兩造將來成立租賃之預約。
㈣兩造間於98年8 月29日訂立承租定金確認書時,原告與彭永
志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在案,原告理應先與彭永志終止租約後,始由兩造另立新約,否則不啻使系爭土地同時併存新、舊租賃關係,致與一般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故原告僅憑承租定金確認書,即據此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契約,顯係昧於交易實情,自不足取。再者,被告亦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中華石油公司專供經營加油站使用,業如前述,且兩造就租賃契約其餘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惟原告遲於98年9 月4 日始提出契約草稿之租賃條件與前租賃契約差異甚大,幾經磋商仍無法達成共識,致令兩造迄今尚未就新租賃契約達成合意,新租賃契約實尚未成立自明,故原告據其所謂新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10,000 元云云,顯屬無據。
㈤細繹兩造間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判決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依所謂新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支付押租金600,000 元之情求,即見該前案判決並未明確認定兩造間於98年8 月29日訂立之承租定金確認書是否已成立新約之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該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於98年8 月29日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就每月租金為110,000 元達成合致云云,顯有誤會,其據此向被告請求租金差額與不當得利,自難認正當。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大致與本院卷第183 頁相符,但略有增補)㈠訴外人彭永志與原告間於92年5 月2 日就系爭土地定有土地
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彭永志興建地上物、經營加油站使用,且承租方公司名稱為「龍之鄉有限公司」。彭永志嗣後成立被告公司。94年間系爭建物由被告公司起造建築完成。
㈡被告公司與加得滿公司於93年8 月5 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
書,由加得滿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經營加油站使用,租期自94年3 月1 日起,共計15年。之後加得滿公司與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㈢兩造於98年8 月29日簽立承租定金確認書。
㈣兩造間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4號事件認定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應以98年8 月29日之定金確認書內容為準,且原告當時之租金請求權業經被告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完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60萬元。經被告就60萬元押租金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請求押租金無理由。(下稱前案)㈤被告自100 年9 月份起,不再為原告按月提存租金。
㈥本件起訴時,附圖㈠、㈡、㈢、㈣所示之建物、水泥地、污
水處理設施、油池、地下油槽安全設施均由被告公司所有。㈦系爭建物於101 年8 月7 日因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告知人大龍潭企業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㈠98年8 月29日承租定金確認書是否為兩造之契約依據?前案
一審判決所認定「承租定金確認書即為兩造契約」,是否有爭點效或既判力?㈡被告有無違法轉租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㈢原告依據98年8 月29日承租定金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至
101 年5 月21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22 日起至8
月6 日,按月給付11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98年8 月29日承租定金確認書是否為兩造之契約依據?前案
一審判決所認定「定金確認書即為兩造契約」,是否有爭點效或既判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於前案以定金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4頁)為兩造租賃契約之依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前案一審認定原告主張之租金請求權雖然可採,然被告主張以提存租金及訴外人彭永志溢付之租金抵銷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不能准許(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就此部分判決原告及被告均未上訴,就其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應已確定,而具有既判力。至於被告辯稱其就給付押租金部分上訴時,有一併爭執定金確認書之效力,然因二審判決並未推翻一審有關定金確認書效力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自應以一審之認定為準,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應以98年8 月29日承租定金確認書為租賃契約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被告有無違法轉租系爭土地?原告得否終止租約,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甚詳。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否認轉租系爭土地予加得滿公司及合併後存續之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然辯稱:原告於93年11月1 日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加得滿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預定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已載明次承租人(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自與彭永志租約關係存在之時,即已明知並同意轉租等語。查,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加得滿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據,又被告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固記載「次承租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惟並無當事人簽認,條款均未生效,更可反證在未訂定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上開證據主張原告同意被告轉租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依彭永志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項可知原告同意承租方與有關企業合作及合併經營,亦即同意轉租之意,被告公司係承受該租約之效果,轉租之第三人加得滿公司與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同一性,無論彭永志或被告均無違法轉租等語,惟依上開契約文義並無從解釋原告有同意「轉租」之意,且原告於99年1 月12日亦曾以彭永志違法轉租為由,向彭永志表示終止租約之意(見本院卷第103 頁),何況此契約為原告與彭永志間之關係,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豈可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核無可採。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轉租予第三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又原告已於101 年5 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且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19
8 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下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自無不合。
㈢原告依據98年8 月29日承租定金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至10
1 年5 月21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有無理由?查,兩造承租定金確認書約定租金為每月11,000元,原告主張自99年8 月至101 年5 月21日租約終止之日,扣除被告提存99年8 月至100 年8 月之租金(共13個月,每月99,000元)及前案中認定被告溢付租金183,569 元(即196,000 -被告代彭永志負擔之違約金12,431=183,569 ),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916,431 元【計算式:110,000 (21+21/30 )-99,00013-183,569 =916,431 】㈣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22 日起至8
月6 日,按月給付110,000 元,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自101 年5 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同年8 月
6 日(被告於同年8 月7 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大龍潭有限公司),此期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以定金確認書之租金約定為計算依據,核屬有據,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78,300 元【計算式:
110,000 (2 +16/30 )=278,300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6,774 元,自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清除附圖㈠、㈡、㈢、㈣所示之建物、水泥地、污水處理設施、油池、地下油槽安全設施,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1 元租金,及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74 元不當得利,及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