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梁如茵
梁桂英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被 告 邱德發
康世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黃奕時複 代理人 蔡學莊
楊凱雯郭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梁陳惠琴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
腹部疼痛而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被告邱德發問診後,隨即作各種檢查,惟均查不出病因,約下午3 時,被告邱德發安排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即被告康世晴,同日下午5 時完成會診決定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式血管檢查(下稱CTA 檢查),當時梁陳惠琴堅持不要注射顯影劑作斷層掃瞄,經原告詢問被告邱德發及康世晴,被告邱德發肯定告知絕無危險,原告梁如茵始簽署同意書,將梁陳惠琴送入檢查室進行檢查。詎料梁陳惠琴一經注射顯影劑隨即大叫、坐起、倒下休克,經緊急送回急診室多方急救,仍於翌日凌晨2 時57分不治。
㈡梁陳惠琴於施打顯影劑前之神智非常清楚,並堅拒施作CTA
檢查、拒絕施打顯影劑,而原告於擔任梁陳惠琴主治醫師之被告邱德發明確告知施打顯影劑絕無併發症或生命危險後,原告梁如茵始代梁陳惠琴簽署CTA 檢查同意書,然於原告簽署該同意書前,被告醫院均無任何一位醫師就同意書之內容向原告等人講解。梁陳惠琴係於注射顯影劑後始呈休克狀態,雖經急救仍不治死亡,顯因藥物過敏所致,故二者間確有直接關係。被告康世晴明知施打顯影劑會引起全身型過敏性休克而有死亡危險,仍不顧病人反對,執意為之,造成病患死亡,顯有過失可言;另被告邱德發於施打顯影劑前,雖經原告詢問對於病患施打顯影劑有無危險,然卻告知並無危險,且誤導原告簽署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或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亦顯有過失可言。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德發、康世晴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又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因僱用被告邱德發、康世晴,故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邱德發、康世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邱德發、康世晴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德發係因梁陳惠琴有腹部瀰漫性壓痛,為鑑別診斷,
始經會診被告被告康世晴後,建議梁陳惠琴進行CTA 檢查,而此依本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鑑定之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該CTA 檢查係屬合理且必要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另依證人陳賢一及施宏謀之證述可知,高齡、心臟病或高血壓等因素並未提高對顯影劑嚴重過敏反應之發生機率,且上開情形亦非CTA檢查之禁忌症,反係侵害性較一般標準血管攝影為低之檢查方式。
㈡依醫療常規,施打非離子含碘顯影劑之前,並無先行進行皮
膚測試之必要,且被告醫院人員已依病患病情調整顯影劑之施打方式,又梁陳惠琴前曾於98年1 月30日及98年8 月27日接受施打顯影劑之CTA 檢查,當時均無過敏紀錄,復依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美國放射線醫學會及歐洲泌尿生殖放射學會之顯影劑指引中,均無記載先行皮膚測試之常規,其中美國放射醫學會之顯影劑指引更明確指出:施打前之初步皮膚測試無法預測顯影劑之可能不良反應,且該測試本身亦具有危險,故不推薦進行此類測試等語,由此足徵於施打顯影劑前先為小劑量之測試並非醫療常規且無實益可言。再者,該顯影劑依原廠仿單記載之施打劑量,於成人為100cc 至150cc 或100cc 至200cc ,而梁陳惠琴於99年2 月11日接受施打之劑量則為100cc ,符合原廠仿單規定;就施打速率部分,如以機器注射,依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常規至快可達每秒5至8cc ,然梁陳惠琴於該日接受施打速率則為每秒2.5cc ,足見被告邱德發、康世晴確已依梁陳惠琴之個別病情及生理條件,以最低劑量及最緩速率施打顯影劑;又依系爭鑑定書可知,梁陳惠琴之死因與顯影劑施打速率並無關聯,原告空言指摘梁陳惠琴之死亡結果係機器快速施打高劑量顯影劑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邱德發及被告醫院所屬醫療團隊成員確於梁陳惠琴接受
CTA 檢查前,向其家屬告知CTA 檢查之目的、必要性及相關風險,並獲其同意且簽署同意書後始安排進行檢查,故已善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之醫療處置存有醫療疏失云云,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㈣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文之記載,梁
陳惠琴之死因應為自身罹病之病程延續及急性腹痛導致心衰竭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所致,系爭顯影劑之施打及施打速率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末以,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於梁陳惠琴死亡後,除安排被告邱
德發、康世晴向原告說明病情外,亦協助原告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定救濟金額為40萬元,是被告絕非如原告所述從未聞問、置之不理;另依藥害救濟法第1 條及第17條規定可知,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係以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為前提,則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審定給予原告40萬元救濟金之決定,亦足證梁陳惠琴使用顯影劑之醫療處置符合常規。綜上,被告邱德發、康世晴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監督亦無何疏懈之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母梁陳惠琴於99年2 月11日上午10時49分送往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被告邱德發醫師診視,病人主訴近日腹絞痛、合併嘔吐、盜汗,經被告邱德發安排抽血、驗尿、心電圖、腹部超音波等檢查,下午3 時許被告邱德發安排一般外科會診,經被告康世晴醫師前往急診室會診,建議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式血管攝影檢查(即CTA 檢查),被告邱德發遂開立醫囑將梁陳惠琴送CTA 檢查。梁陳惠琴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返回急診室,被發現呼吸淺快、全身冒冷汗、血壓83/57mmHg 、昏迷指數7 分,經施宏謀醫師、陳賢一醫師陸續施以種種急救措施無效,於翌日凌晨2 時57分宣告不治。
四、本件之爭點:㈠梁陳惠琴死亡與CTA檢查注射顯影劑是否有因果關係?㈡被告邱德發、康世晴是否違反告知檢查風險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梁陳惠琴死亡與CTA檢查注射顯影劑是否有因果關係?
依急診護理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梁陳惠琴於下午5 時33分準備注射顯影劑以接受CTA 檢查,但於5時45分因家屬對於注射顯影劑必須更換較大尺寸靜脈留置針有疑慮,經邱德發醫師解釋,家屬始同意續行檢查。完成檢查後,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梁陳惠琴送回急診室,被發現呼吸淺快、全身冒冷汗、血壓83/57mmHg 、昏迷指數7 分等情。次據證人即實施系爭CTA 檢查之放射師陳祥元、護理師高秋蘋於本院證稱:進行CTA 檢查時,梁陳惠琴的兒子在檢查室陪同,在檢查快完成時,梁陳惠琴的兒子向控制室人員示意病人不對勁,伊等從麥克風告知他兒子再4 、5 秒就要完成,等檢查完成後,病人兒子說病人有雙手緊握拳頭的樣子,他兒子詢問病人是否不舒服,伊等有叫病人名字,病人沒有回答,但有發出「嗯」的反應,經測量生命徵象是正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6 頁),可之自注射顯影劑、至病人發生不適、進而演變為休克症狀,其先後時間甚為密接;參以行政院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無法排除係因注射顯影劑引起全身型過敏性休克,亦無法排除係因接受CTA 檢查造成急性心臟衰竭引起之休克(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梁陳惠琴之死因與CTA 檢查應有其關連性。㈡被告邱德發、康世晴是否違反告知檢查風險之義務?
1.查系爭CTA 檢查乃被告邱德發為查明梁陳惠琴腹痛原因,經會診被告康世晴後,由被告康世晴建議,再由被告邱德發醫師開立醫囑進行,此有病歷資料中急診病歷、會診單、急診護理記及系爭CTA 檢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104、116 、169 頁),可見該項檢查實際係由被告邱德發決定,此為被告邱德發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再觀諸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制式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經○○醫師詳細說明(開立醫囑之醫師及施行診療之醫師如有不同,均應向病人說明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40 頁),可知原則上應向病患說明之人應為開立醫囑之醫師及施行診療之醫師,被告康世晴既僅為提供建議之會診醫師,難認其有何對家屬解釋CTA 檢查風險之義務。
2.系爭CTA 檢查並非由被告邱德發說明檢查之風險一節,固為被告邱德發所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伊已下班,由接班之陳賢一醫師作後續處理,在伊交班前,檢查同意書還沒有印出來,交班後,護士就拿印好的檢查同意書請醫師向家屬說明等語。查,證人陳賢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 月11日傍晚約5 時許有與被告邱德發交接班,接班後,值班的護士有請伊完成CTA 檢查同意書的蓋章,一般在交完班後,若前手的同意書未完成,伊會幫他完成,本件是護士告知同意書沒有完成,當時的住院醫師施宏謀就自行前往向家屬解釋這個檢查的風險,施宏謀解釋完後,伊在同意書上蓋章,再請護士拿給家屬簽名;又病患大於70歲及患有心臟血管疾病者,從文獻上看來,並沒有提高過敏的風險,因此本件病患,除了因為腎功能較差,可能急性腎衰竭風險較高以外,其他風險應與一般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證人施宏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由其向家屬告知檢查風險,伊記不清楚對家屬解釋的內容,但常規上會問病患是否進行過相同檢查,有無過敏反應,如果沒有過敏,會告知若腎臟不好,這個檢查可能會對腎功能造成傷害,伊並不會因為病患年紀大或有心臟血管部分疾病特別說明風險,因為沒有醫學上文獻支持「年紀大及心臟血管疾病患者容易發生顯影劑過敏」這種說法,又醫院急診部是一個團隊,邱德發雖然是診治這個病患的醫師,但他不在時,其他醫師會協助補充相關業務,所以本件同意書是由陳賢一醫師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由此2 證人之證言可知,雖被告邱德發並未實際告知病患家屬系爭CTA 檢查之風險,然業經證人施宏謀對病患家屬說明,並由證人陳賢一醫師確認在案,此部分事實並有當日急診護理記錄於17時30分記載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另原告梁如茵亦確於系爭CTA 檢查之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主張被告邱德發未對其說明系爭檢查之風險,應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系爭檢查有致命風險,否則將拒絕進行此項檢查等語,惟衡諸系爭CTA 檢查死亡率為10萬分之1 ,此於被告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說明㈡4.記載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背面),機率已屬甚低,且梁陳惠琴於本次檢查前,已於98年1 月
30 日 及98年8 月27日進行過相同檢查,並無過敏或異常情形(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距離本次檢查僅6 個月及
1 年左右,就病患個人之過敏風險更可認為輕微,故縱使證人施宏謀告知風險時未提及系爭檢查有致命可能,亦堪認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過失。況且,醫師告知義務範圍與界線,應考量病患醫療目的而有所不同,如檢查或治療乃必要且具有迫切性,病患應立即進行醫療處置者,醫師對於罕見或極端之併發症未為告知,應不能認為違反告知義務,否則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查,行政院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指出:梁陳惠琴於急診時,先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由於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肝硬化,右側肋膜積水及膽結石併膽道病變,故立即會診一般外科。一般外科康醫師進行身體檢查時,發現病人之腹絞痛進展為腹部瀰漫性壓痛,除疑似膽結石併膽囊發炎之診斷外,因病人心電圖檢查結果曾顯示心房顫動,亦需排除腹部動脈血栓造成缺血性腸病變之可能性,而上述初步之急診檢查,並不足以排除腹部動脈血栓造成缺血性腸病變之可能性,故被告康世晴建議安排腹部CTA 檢查以排除上述之腹部動脈血栓造成缺血性腸病變之可能性,屬合理且必要之處置。再者當老年病人有急性嚴重腹痛,尤其是瀰漫廣泛性腹痛時,腹部動脈血栓造成缺血性腸病變,應列為可能之診斷,應進行血管攝影,以診斷排除此種可能性。惟一般之標準血管攝影侵入性較高,老年病人恐無法承受,目前一般係以侵入性較低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武血管攝影(CTA) 檢查取代。而CTA檢查之適應症,即為檢查腹部之血管及其分支是否有血栓形成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變之標準檢查,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可見系爭CTA 檢查就梁陳惠琴病因之確認有其必要性,且就梁陳惠琴之身體狀況及年齡而言,更有其不可替代性,因此證人施宏謀告知風險時,即使未就極為罕見或機率甚低之嚴重併發症一一詳為說明,亦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可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CTA 檢查與梁陳惠琴之死亡雖有其關連性,然因被告邱德發依被告康世晴會診之建議開立醫囑進行此項檢查乃合理、必要且適當之處置,而被告邱德發交班後,證人陳賢一、施宏謀亦依醫療常規對於家屬補充告知系爭檢查之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德發、康世晴安排CTA 檢查有疏失、未為風險告知有違注意義務等情,難認可採。又被告邱德發、康世晴侵權行為既不能成立,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責之必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邱德發、康世晴及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