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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怡君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鈞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90 號民事裁定略以:原告於104年5 月15日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75 元係屬溢繳,不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原審(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具狀請求相對人按月應給付工資76,365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 元,合計相對人應按月給付80,9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714,600 元(計算式:80,955元×12月×10年=9,714,600 元),又其起訴聲明第2、3 、4 項之聲明核與原告第1 項聲明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97,228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8,614元。且原告分別已於101 年

8 月2 日、101 年11月21日分別繳納裁判費36,536元、12,078元(見原審卷一第4 頁、第2 頁),合計48,614元,無庸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是以,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科通知而補繳之第一審7,475 元,此有繳費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卷內可佐,應屬溢繳,原告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7,475 元,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