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志源被 上訴人即被選定人 李炳志
李彥蓁丁義臺陳金璇葉炫青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上訴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8萬67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1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