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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複代理人 蘇揚智被 告 賴浩東

胡寶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賴浩東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起,受訓為原告公司之培訓飛航人員,並承諾於受訓完畢、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後,最少服務於原告公司15年,在此期間若其自請辭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其賠償應於離職日前向原告為完全之給付。凡此雙方得享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暨其違反時之賠償標準,皆詳載於民國94年9 月22日雙方所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3 條與第7 條(原證1 )。

(二)被告與原告簽署「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後,尚未依約服務期滿,竟欺瞞原告,藉連續病假之名私下至香港航空公司Hong Kong Airlines Ltd(下稱香港航空)任職。原告因被告形跡詭秘,輾轉求證,始獲香港航空告知:被告早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即至香港航空報到任職(原證2 )。原告爰依據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就被告至香港航空任職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於100年4 月1 日同時以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手機未接來電轉語音信箱留言等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證3 )。被告嗣後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確認伊收到前揭終止通知(原證

4 )。

(三)依前開合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被告未履行應服務年限(第3 款)或前開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時(第1 款),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違約金。依前開合約第7條第2 項之規定,違約情事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被告應賠償總額即730 萬元整。查被告受訓完畢之日為97年3 月16日,依前開合約本應至少服務於原告公司至

112 年3 月15日,應服務年限之一半則為104 年9 月15日。被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即未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是原告尚未服務滿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依前開合約應賠償原告730 萬元整。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3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3日(被告承認收受終止通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另謹呈兩則判決供 鈞長卓參:

(1)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參照,附件1 )。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附件2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影本、香港航空確答賴浩東至該公司任職之電子郵件、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手機簡訊、被告確認收到原告終止通知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22日雙方所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3 條與第7 條約定,並依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30 萬元及自被告賴浩東承認收受終止通知之翌日民國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