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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莊國龍(莊萬華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清(莊萬華之承受訴訟人)莊德和(莊萬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被 告 莊訓基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3 條本文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雖不適用,但如經法定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仍應依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辦理,不得逕對喪失資格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詳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八版,第497 頁)。經查,原告莊國龍、莊國清及莊德和之被繼承人莊萬華於發回更審後之民國102 年7 月8 日死亡,此有莊萬華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訴更卷第148 、150 頁),惟莊萬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林至偉律師,縱莊萬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至偉律師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庭又拒絕辯論,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當庭諭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旋於同年8 月15日函知兩造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末查,原告分別於同年8 月27日及同年

9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檢具莊萬華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到院(見本院訴更卷第

159 至171 、173 頁),且莊萬華之其他繼承人莊金連、莊馥如、莊豐如、莊豐全、莊文菁、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莊育喜均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1273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莊萬華之繼承人即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既已於4 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即應依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辦理,堪認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有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續行本件訴訟之意,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逕認原告視為撤回其訴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於合意停止期間內未陳明續行訴訟之意旨,本件已生擬制撤回起訴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6 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3 次序被告受償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8,000元、第4 次序受償之票款847,691 元,應自分配表剔除。」,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8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原告於本院更審時,於102 年

5 月7 日具狀將本件訴訟標的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8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訴更卷第116 頁)。經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更卷第124 頁),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8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莊萬華所簽發,惟此係因被告於93年3 月17日為向桃園縣平鎮農會貸款800 萬元(下稱93年平鎮市農會800 萬元貸款),而向莊萬華陳稱:為使該農會確信被告有清償能力,故請莊萬華及訴外人莊劉官妹擔保連帶保證人。莊萬華及莊劉官妹基於親子之情而允諾擔任被告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嗣於95年間復向原告表示:因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之貸款利息較為低廉,然伊不具農民身分無法向農會申貸,故請原告出名向該農會申貸850 萬元,而由伊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清償伊前向桃園縣平鎮農會申貸之800 萬元;另為使桃園市農會確信伊有資力擔任保證人,故商請莊萬華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伊收執,俾便於桃園市農會對保及調查資力時,可提供予該農會查核,以利貸款之核撥。莊萬華基於愛護子女之情而允被告之情,遂於95年12月29日向桃園市農會申貸850 萬元(下稱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時,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莊萬華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及北興段共計7 筆土地。

(二)又據莊萬華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指稱:「…莊員92年間開始有容易健忘之情形,其功能逐漸退化,生活自理需人監督;95至97年間,由兒子陪同在臺灣、澳洲往返,因記憶力退化嚴重,家人於98年2 月26日帶往桃園療養院初診,10

0 年再度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但未接受追蹤治療;101 年9 月13日再度就診,有亂翻東西、亂大小便、不認得家人情形。臨床失智量表(CDR )得分為3 分,屬重度失智程度,知能篩檢測驗總得分換算成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之得分為4 分,落在重度失智範圍。…」,顯見莊萬華於95年12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失智症,是莊萬華於斯時意思能力已不健全,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

98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莊萬華以東陽汽車修理廠即莊萬華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向土地銀行分別貸款6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下稱土地銀行900 萬元貸款),莊萬華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 ○號土地供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莊萬華借該筆貸款係欲作為莊金連申請澳洲投資移民之用,該筆貸款莊萬華交予莊金連後,莊金連並未返還,莊萬華一時之間無力清償貸款,故只得與被告於93年3 月17日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800 萬元(下稱93年平鎮市農會800 萬元貸款),以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償還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被告固然是93年平鎮市農會800 萬元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莊萬華為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但實際上該筆平鎮市農會800 萬元貸款卻是由莊萬華直接將之轉匯至其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東陽汽車修理廠莊萬華帳戶以償還莊萬華之前揭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故莊萬華始為93年平鎮市農會800 萬元貸款之真正借款人,而此筆貸款,嗣後仍係因莊萬華一直未能取回先前提供予莊金連申請投資澳洲移民的款項,致莊萬華無力償還,故莊萬華只得自己再以借款人之名義於95年12月29日申請95年桃園市農會貸款

850 萬元,繼續以新債還舊債方式償還93年平鎮市農會貸款之餘額。莊萬華於申辦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時,被告除就該筆借款負保證人責任外,尚將自己名下之土地供桃園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莊金連一直不還錢,被告有疑慮莊萬華是否能如期清償,負最終清償責任,而不會由提供人保及物保之被告負清償責任?莊萬華為使被告放心,擔保嗣後會自行清償該筆貸款,絕不會將該筆債務拖累予被告或使被告被設定抵押之土地遭聲請拍賣,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確保被告之權利,並書立96年12月29日為到期日擔保將於該日到期日之前解決該筆

85 0萬元之貸款債務,避免被告權利受損。且莊萬華於50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而坐牢,對簽發票據乙事一向非常小心謹慎,被告也認為此舉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

(二)因莊萬華已遭莊金連帶往澳洲常住,只有因簽證及醫療問題才會短暫返國,被告認為莊萬華在95年桃園市農會 850萬元貸款之97年12月29日清償期限屆滿前,無法償還該筆貸款餘額,故於借款清償期限屆滿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保障自己權益,而系爭本票裁定係於97年12月26日作成,距莊萬華95年12月29日桃園市農會借款850 萬元之清償期限97年12月29日,只有3 日之差距。另一方面,被告為避免名下土地果真因莊萬華於97年12月29日前未將貸款餘額全數清償而遭到桃園市農會聲請拍賣,遂向桃園市農會再申請展延2 年還款期限,惟最後莊萬華仍未清償該筆債務,被告不得已只得於100 年2 月24日另行貸款償還此筆莊萬華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之借款餘額。

(三)莊萬華曾於98年2 月10日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交付帳冊事件出庭作證,當天訴外人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莊金連都有到場開庭,均見聞莊萬華當天之證詞,且均為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實難就莊萬華之證詞內容諉為不知。況依莊萬華於上開交付帳冊事件之證詞,及莊國龍於該日對莊萬華之證詞當場陳述意見表示莊萬華約有2 年老年癡呆症病史(記憶力衰退)云云,足見莊萬華於93年3 月17日、95年12月29日均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況莊萬華若早於95年間即無行為能力,莊萬華何以尚於98年1 月21日將名下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及130 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原因過戶至原告莊國龍、莊國清名下?

(四)末以,本件原告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無庸先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而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莊萬華曾於95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於97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此有系爭本票及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見重訴字第20至22頁)。

(二)被告執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本票裁定對莊萬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三)東陽汽車修理廠之組織為莊萬華獨資之商號。

(四)兩造曾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平鎮市農會及桃園市農會貸款,貸款及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復執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 號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據被告否認在卷,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訴部分,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訂有明文。次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如有主張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係於102 年1 月6 日宣告莊萬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更卷第74至75頁),是以,在莊萬華受監護宣告前,原則上仍被推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既主張莊萬華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意思能力已不健全,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對此僅以陳炯旭診所於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精神鑑定報告中記載:「…莊員92年間開始有容易健忘之情形,其功能逐漸退化,生活自理需人監督;95至97年間,由兒子陪同在臺灣、澳洲往返,因記憶力退化嚴重,家人於98年2 月26日帶往桃園療養院初診,100 年再度至桃園療養院(按:現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但未接受追蹤治療;101 年9 月13日再度就診,有亂翻東西、亂大小便、不認得家人情形。臨床失智量表(CDR )得分為3 分,屬重度失智程度,知能篩檢測驗總得分換算成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之得分為4 分,落在重度失智範圍。…」為證,然上開報告中雖提及莊萬華於92年開始有容易健忘之情形,95年至97年間記憶力退化嚴重,惟此係訪問家屬之問答,故當時之莊萬華之記憶力退化情形未經專業醫護人員記錄或判斷。再者,罹患失智症之病程發展因人而異,且病症亦係時好時壞,於患病初期,雖有健忘等記憶力退化之症狀,然患者既非持續處於記憶混亂以及無法辨明事理之狀態,尚不得逕以92年間莊萬華有容易健忘之情形遽認莊萬華往後所有之行為均係無行為能力。況且,莊萬華尚於93年3 月17日及95年12月29日間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及債務人向平鎮市農會及桃園市農會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 、3之貸款,顯見莊萬華當時應答能力既可通過銀行之對保程序,應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若莊萬華於95年間之失智症狀已明顯至無法辨明事理之情形,莊萬華之子女怎會遲至98年底始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期間均無任何就診紀錄?顯見莊萬華於95年當時之失智現象尚非嚴重至長期持續處於記憶混亂以及無法辨明事理之狀態,是以,原告自不得僅以莊萬華於98年2 月26日經桃園療養院確診為罹患失智症率認其先前所為之所有行為均係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準此,原告既未就莊萬華於95年12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之,原告主張莊萬華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自非有據,殊難採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1

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莊萬華簽發系爭本票係依被告要求,為使桃園市農會確信被告有資力擔任保證人,便於桃園市農會對保及調查資力時,被告可提供予該農會查核,以利貸款之核撥,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一節,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係由莊萬華擔任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二人對債權人即桃園市農會就同一筆貸款同負清償之責,況持有他人所簽立之本票,該本票債權得否受償繫諸於票據債務人之資力及還款意願,依一般交易常情,尚難據以作為一般自然人資力之證明,且桃園市農會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莊萬華,斷不可能會認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得以充實其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此外,原告未能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依被告要求,為供桃園市農會相信莊萬華有資力擔任保證人而受被告之詐欺一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參諸首揭判例及裁判意旨,原告尚未就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原因關係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即不足採信。

2.原告雖指稱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依民法規定,莊萬華本即負有最終清償責任,無需簽發票據予被告以供擔保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號土地(下稱平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1, 105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5年桃園市農會貸款,此有平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更卷第135 頁),倘若莊萬華未能如期清償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被告除將因連帶保證人身份遭債權人桃園市農會追償外,所提供之平鎮段00000地號土地亦將面臨拍賣以償還上開貸款,是以,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莊萬華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850 萬元貸款之最終清償之責,尚屬一般交易往來常見之手段,被告抗辯尚非全然無據。復查,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經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即可作為執行名義透過強制執行以受償,若僅行使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尚須透過訴訟之方式始能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為求慎重要求莊萬華簽立本票作為保障自身權益之手段,殊難謂與常情有違,況本件被告亦已於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將到期前之97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卷第1 頁),其後被告並執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本票裁定對莊萬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 年 度司執字第619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被告嗣於10

0 年2 月24日向桃園市農會貸款850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

4 所載),並將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餘額全數清償之,則莊萬華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最終清償之責任既已發生,被告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應認有據。故原告上開指摘,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又稱被告於歷次審理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於更審前曾稱係金錢借貸,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辯稱為擔保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之清償,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莊萬華於95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為8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就此一原因關係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於前揭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毋庸就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既原告就原因關係未能先為立證,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抗辯前後不一,原告亦不能以此免其舉證之責,故難認原告主張於法有據。

(三)原告復指稱被告於其他訴訟中均一再主張其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莊萬華僅為登記名義人等情,則如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銀行貸款900 萬元,無論是93年平鎮市農會800 萬元或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之貸款,均應由被告負終局清償之責,要與莊萬華無涉,莊萬華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理由,須再簽發本票予被告以確認或擔保該清償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況莊萬華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逾80歲,其一應生活所需之資財亦由子女奉養與提供,則衡諸常情莊萬華已無需用鉅額資金之必要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筆貸款,從借款時間及資金流向應堪認係借新債還舊債無誤,又東陽汽車修理廠為莊萬華之獨資商號,原則上依登記外觀即被推定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惟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實係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而應就該筆總額900 萬元之土地銀行貸款最終清償之責,則何以莊萬華何以簽發發票日與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之貸款日為同一天之95年12月29日,且票面金額亦與貸得款項相符之850 萬元等情,顯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況莊萬華與被告於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筆貸款期間,二人有無其他之協議或金錢往來亦無從僅以附表二之四筆貸款窺其全貌。復參以莊萬華本人既曾因違反票據法而入獄服刑,對於簽發票據應係慎重再三,斷不可能於無任何原因關係或任何理由即開立系爭本票。揆諸前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自應應由原告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立票據原因關係。準此,原告僅以被告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莊萬華無任何理由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遽論系爭本票為無任何原因關係,不啻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應負之舉證責任,轉由行使票據權利無需就原因關係舉證之執票人即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四)復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莊萬華本人所簽發,原告就本件有何原因關係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均無不合之處。

六、從而,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莊萬華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所為,而未能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證明真實,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本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8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一: │├────┬───────┬──────┬─────┬──────┬──────┤│票據種類│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本票 │95年12月29日 │8,500,000 元│莊萬華 │96年12月29日│TH0000000 ││ │ │ │ │ │ │└────┴───────┴──────┴─────┴──────┴──────┘┌──────────────────────────────────────────────────┐│附表二: │├──┬───────┬─────┬───────┬──────┬────────┬─────────┤│編號│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清償日期 │卷證資料 ││ │貸款期間 │(新臺幣)│ │物保) │ │ │├──┼───────┼─────┼───────┼──────┼────────┼─────────┤│1 │臺灣土地銀行南│600萬元 │東陽汽車修理廠│莊萬華 │93年3 月17日全數│本院訴更卷第102-10││ │崁分行 │ │即莊萬華 │莊訓基(並提│清償 │6 頁、第109-110 頁││ │89年9 月18日至│ │ │供平鎮市平鎮│ │、重訴字卷第31-34 ││ │92年9 月21日 │ │ │段00000 地號│ │、40- 44頁 ││ │ │ │ │土地作為擔保│ │ ││ │ │ │ │) │ │ ││ ├───────┼─────┼───────┼──────┤ │ ││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1年1 月29日至│ │ │ │ │ ││ │94年1 月29日 │ │ │ │ │ ││ ├───────┼─────┼───────┼──────┤ │ ││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1年10月9 日至│ │ │ │ │ ││ │94年10月9 日 │ │ │ │ │ │├──┼───────┼─────┼───────┼──────┼────────┼─────────┤│2 │平鎮市農會 │800萬元 │莊訓基 │莊萬華 │由編號3 之桃園市│重訴字卷第49-52 頁││ │93年3 月17日至│ │ │莊劉官妹 │農會貸得款項於95│ ││ │113 年3 月17日│ │ │ │年12月29日提前清│ ││ │ │ │ │ │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桃園市農會 │850萬元 │莊萬華 │莊訓基(並提│屆期未清償。 │本院訴更卷第130-13││ │95年12月29日至│ │ │供平鎮市平鎮│展期為97 年12 月│4 頁、重上字卷第 ││ │97年12月29日 │ │ │段00000 地號│29日至99年12月29│15-17 頁、第19-23 ││ │ │ │ │土地作為擔保│日,嗣於100 年2 │頁、第65-66頁 ││ │ │ │ │) │月24日由莊訓基以│ ││ │ │ │ │ │編號4 貸得款項將│ ││ │ │ │ │ │8,507,976 元全數│ ││ │ │ │ │ │清償。 │ │├──┼───────┼─────┼───────┼──────┼────────┼─────────┤│4 │桃園市農會 │ │莊訓基 │陳國慶 │ │重上字卷第18-23 頁││ │100年2月24日至│ │ │ │ │ ││ │102 年2 月24日│ │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