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王珮珮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王凱正
王國偉曾鴻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凱正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被告乙○○、己○○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8,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復於同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庚○○、丙○○、丁○○、戊○○為共同被告,嗣因原告已與渠等四人達成和解,乃於101 年6 月1 日具狀撤回對渠等四人之訴訟,除經已到庭之庚○○、丙○○、戊○○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第26頁),未到庭之丁○○部分,則因原告係於丁○○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之撤回,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有慶因被告乙○○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王世揚間有
3,800 元之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於100 年4 月12日20時至22時20分許期間,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簡勝龍、庚○○、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張有慶應被告乙○○之要求,前往王世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邀王世揚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龍鳳公園內談判,後因王世揚態度不佳,被告乙○○即毆打王世揚一巴掌,復由簡勝龍、庚○○、丁○○分持安全帽、棍狀物及徒手毆打王世揚頭部、身體及下肢,王世揚無力抵抗倒地後,續以腳踹踢王世揚頭部及身體,待警據報到場後,簡勝龍、庚○○、丁○○分別逃離現場,王世揚則拒絕就醫而自行返家,嗣於10
0 年4 月13日5 時30分許,原告發現王世揚呼吸異常,乃送醫急救,但延至同日6 時40分許,仍因上開毆擊導致王世揚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顱內壓上升,中樞神經壓迫衰竭死亡。而被告乙○○已因上揭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致死公訴罪,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9 年,雖被告乙○○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 號等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是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己○○為被告乙○○之父母,依法應就被告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已為王世揚支付喪葬費用共187,700 元(含
納骨塔、治喪服務費、禮儀用品、代奉飯、冷凍庫、驗屍/解剖、洗身設備化妝室、停棺間、誦經室、誦經室冷氣、火化場、清潔費、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等費用)。
⒉扶養費用:原告於王世揚死亡時為42歲,依內政部公布98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尚有餘命41.5
8 年得受扶養,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臺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7,668元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810,91
4 元。⒊精神慰撫金:王世揚遭被告乙○○等人殺害死亡,使原告不
能再與王世揚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精神上深感痛苦,並因此產生憂鬱症及躁鬱症,且難以控制情緒而時常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9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8,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當時王世揚前往上址龍鳳公園,雖係被告乙○○為與其商討
債務清償乙事而邀其到場,惟訴外人簡勝龍、丁○○、庚○○共同毆打王世揚,則肇因於庚○○另因其他原因及與王世揚互看不順眼,二人遂有互毆,而簡勝龍、丁○○因看見庚○○不敵王世揚,二人方動手協助庚○○毆打王世揚,是被告乙○○就庚○○、丁○○、簡勝龍共同毆打王世揚之行為,顯無犯意聯絡,庚○○、丁○○、簡勝龍共同毆打王世揚致死之行為,自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實毋須就王世揚之死亡結果負責。
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除殯葬費用外,其餘均顯有過高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有明文規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告為00年0 月
0 日出生,且有正常工作,每月有數萬元收入,足以應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可知原告尚具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生活,故本件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原告於王世揚死亡時為42歲,其餘命為
41.76 歲,屆其退休時尚有23年,該時其餘命應為18.76 歲,原告現請求23年後方能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此段期間之利息,方屬合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剛服完
兵役,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實屬貧困,又被告乙○○並未有實施毆打之行為,其涉案情節極輕微,是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其餘連帶債務人庚○○、丁○○、簡勝龍均已分別與原告達成和解及調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自受該和解或調解成立金額及原告已受償金額所影響為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乙○○於100 年4 月12日20時至22時20分許期間,與簡勝龍、庚○○、丁○○等人聚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龍鳳公園內聊天,因王世揚積欠被告乙○○3,800 元債務尚未清償之故,乙○○遂與簡勝龍、庚○○、丁○○共同商議以傷害方式(即圍毆)教訓王世揚,4 人乃成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並稱:「你們先不要動手,我動手之後,你們再動手」等語,被告乙○○另囑丁○○等人一同至王世揚位於桃園市○○路住處要求王世揚出面,待王世揚到達龍鳳公園時,被告乙○○先與王世揚談論債務糾紛問題,因一言不合乃打王世揚臉部1 巴掌,庚○○即上前叫罵,並徒手毆打王世揚之頭部、身體,被告乙○○、簡勝龍、庚○○、丁○○雖無致王世揚於死之故意,客觀上本能預見圍毆傷害他人,下手常不特定,過程中極有可能毆擊他人之頭部,而人之頭部若遭安全帽或以外力重擊,將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勝龍持安全帽及甩棍、庚○○再持地上撿拾之樹木、丁○○徒手毆打王世揚之頭部及身體背部、腹部、手部、腿部等部位5 至10分鐘,王世揚無力抵抗倒地不起,後丁○○、庚○○復以腳踢王世揚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1 分鐘以上,簡勝龍乃出言喊停方止,惟已致王世揚受有兩眼黑眼眶、上下唇內緣挫裂傷、左臉頰1313公分瘀挫傷、頂枕中央5 5 公分血腫、左顳頂3 3 公分血腫、背部右脅兩處瘀挫傷、右手臂廣泛瘀傷腫脹、左上臂及前臂外側廣泛瘀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乙○○見簡勝龍、庚○○、丁○○為上開行為時,始終在旁觀看,未曾出言阻止。王世揚自行返家後,嗣於100 年4 月13日5 時30分許,原告發現王世揚呼吸異常,乃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 時40分許,仍因上開毆擊導致王世揚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顱內壓上升,中樞神經壓迫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乙○○、訴外人簡勝龍、丁○○、張有慶、張正源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且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參。
四、被告乙○○雖辯稱王世揚之死亡結果係因庚○○、簡勝龍、丁○○之毆打行為所致,與其無關云云。然查,依被告乙○○、訴外人簡勝龍、丁○○、張有慶、張正源於刑事案件所為供、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乙○○先告知簡勝龍、庚○○、丁○○欲因王世揚積欠被告乙○○3,800 元,要教訓王世揚,並以被告乙○○動手為號,之後囑咐張有慶、丁○○前往帶同王世揚到場,被告乙○○在打王世揚1 巴掌後,簡勝龍、庚○○、丁○○隨即加入圍毆王世揚,上開歷程環環相扣,接續發生,顯見被告乙○○與訴外人簡勝龍、庚○○、丁○○係基於共同傷害王世揚之犯意聯絡下,互為行為之分工。又被告乙○○親自動手部分,雖僅有打王世揚1 巴掌,惟其明知簡勝龍、庚○○、丁○○係因其與王世揚間之債務糾紛而教訓王世揚,仍容任簡勝龍、庚○○、丁○○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而於一旁觀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且被告乙○○又始終在旁觀看簡勝龍、庚○○、丁○○如何為其與王世揚間之債務糾紛毆打王世揚,未曾出言阻止,中間甚至有在簡勝龍、丁○○把倒地之王世揚扶起後與其交談,再容任簡勝龍、丁○○繼續毆打被害人,實可認居於主導之地位,自不能脫離該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況簡勝龍、庚○○、丁○○多人圍毆王世揚,圍毆他人客觀上本即屬高度風險之行為,極有可能在過程中,重擊他人之頭部等人身重要部位,而簡勝龍、庚○○、丁○○不僅下手力道頗重,下手時間亦極長,傷害部位又在王世揚頭部,王世揚之死亡結果復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故被告乙○○辯稱其無須為王世揚之死亡結果負責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乙○○傷害王世揚致死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更足見被告乙○○確有與簡勝龍、庚○○、丁○○共同傷害王世揚致死之侵權行為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人之所為,為造成王世揚死亡之共同原因,故被告乙○○與附表編號1 至3 之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乙○○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之刑事判決刑度不同,然此係因刑事量刑將犯後態度、有無和解及個人之背景因素納入考量之結果,不能遽以刑度之比例即為應負擔之責任之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乙○○雖僅出手打王世揚一巴掌,然因其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等4人藉人數眾多以壯大聲勢、藉助共同之行為傷害王世揚等情,認其等4 人須負擔之賠償責任應相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支出王世揚之殯葬費187,7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代奉飯紀錄、使用規費收據、禮儀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王世揚之母,00年0 月0 日生,有王世揚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80頁)。而依原告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00 年度雖無薪資收入,且自陳目前並無工作云云,然財產所得資料所能查知者,僅及於依法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收入,及依法應為登記之不動產、汽、機車或投資等財產,未依法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或金融機構存款等無須登記之財產,即非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能彰顯,易言之,該財產所得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全無薪資收入,或全無其他可供支配使用之財產,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既自承其之前係從事餐飲服務業等語,足見原告並非無工作之能力,且原告為單親媽媽,除須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外,尚有扶養未成年之王世揚之義務,故原告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理應受有社會福利或家庭支持系統之協助,然原告就其無法維持生活乙節,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應即受王世揚之扶養。準此,本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認原告係自65歲退休年齡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原告於100 年4月13日王世揚死亡時為42歲,對照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42歲之平均餘命為41.83 年(約502 個月),又依前述,原告得請求王世揚扶養之期間係其65歲退休後之餘命(即須扣除100 年4 月13日至原告年滿65歲前之有工作收入期間約23年(即276 個月),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亦應扣除。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每月17,668元之扶養費金額並不爭執,自應以該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綜上,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為1,541,516 元{〈17,66827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
2 月之霍夫曼係數)〉-〈17,66818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6 月之霍夫曼係數)〉=1,541,516 }。
㈢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王世揚之母,王世揚死亡時尚未滿18歲,年紀甚輕,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鉅,且王世揚係遭被告乙○○與簡勝龍等人毆打致死,更為原告所難承受。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情節,並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服務業;被告乙○○則為國中肄業,擔任鐵工廠工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19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
120 萬元為適當。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2,929,216 元(
187,700 +1,541,516 +1,200,000 )。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
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其他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權人同意和解之金額,「超過」應分擔額者,雖無任何免除債務之意思,惟就「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仍因清償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債權人同意和解之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者,則就「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為2,929,216 元,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4 人,每人應分擔額4 分之1 為732,304 元。而原告先後於101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分別以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達成調解,因原告與其等達成調解之金額均高於各人之應分擔額,故本件即無「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可以扣除。然依原告所提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背面)所載內容觀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給付原告共1,474,000 元之賠償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項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即為1,455,216 元(2,929,216 -1,474,000 )。
六、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8頁),於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年紀為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應認有識別能力無誤。而被告甲○○、己○○分別為被告乙○○之父、母之事實,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甲○○、己○○就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己○○連帶給付原告1,455,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己○○自100 年8 月17日,被告甲○○自101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編號│姓名 │與原告達成調解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 │ │金額(新臺幣) │付之金額(新臺幣) │├──┼───────┼────────┼────────────┤│1 │簡勝龍 │與簡梅桂連帶給付│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2 月││ │ │原告110萬元。 │,每月給付12,000元,共給││ │ │ │付84,000元。 │├──┼───────┼────────┼────────────┤│2 │庚○○ │與丙○○共同給付│100 年12月23日已給付25萬││ │ │原告100萬元。 │元,另自101 年2 月至102 ││ │ │ │年3 月,每月給付1 萬元,││ │ │ │共給付39萬元。 │├──┼───────┼────────┼────────────┤│3 │丁○○ │與戊○○連帶給付│已給付100萬元。 ││ │ │原告100萬元。 │ │├──┼───────┼────────┼────────────┤│4 │簡梅桂 │與簡勝龍連帶給付│與簡勝龍已給付84,000元。││ │ │原告110萬元。 │ │├──┼───────┼────────┼────────────┤│5 │丙○○ │與庚○○連帶給付│與庚○○已給付39萬元。 ││ │ │原告100 萬元。 │ │├──┼───────┼────────┼────────────┤│6 │戊○○ │與丁○○連帶給付│與丁○○已以付100 萬元。││ │ │原告10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