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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黃劉四妹

林黃秀蘭黃嬌妹黃崇泉黃秀船黃春月黃崇錦黃崇鎮黃秀甜黃仁壽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游明惠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仁壽及已歿之訴外人黃仁發、黃仁達、黃仁賢、黃仁

董等5 人係兄弟,渠等5 人於民國71年5 月10日共同繼承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阿成所有財產,兄弟5 人同意所繼承黃阿成之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此觀諸兄弟5 人共同書立「共有土地持分契約書」(下稱系爭持分契約書)之系爭契約書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黃仁發等5 人共同繼承取得先父之遺產,雖經協議登記為各自名義,但應視為共有物全部如左列遺產應為立契約書等5 人公同共有」,暨該契約書第2 條以下,亦載明繼承之土地應屬兄弟5 人共有之意旨。嗣黃仁發於89年2 月4 日死亡,先由其繼承人即其子黃崇富繼承,黃崇富死後即由其配偶即被告所繼承;另黃仁賢亦於94年11月

12 日 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原告黃劉四妹,及子女即原告林黃秀蘭、黃嬌妹、黃崇泉、黃秀船、黃春月、黃崇錦、黃崇鎮、黃秀甜等9 人共同繼承。原告黃崇泉於101 年

1 月17日通知被告應按系爭持分契約書約定將原告分得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惟遭置之不理。

㈡依系爭持分契約書約定,附表所示兩筆土地,即桃園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平鎮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2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系爭兩筆土地)雖由黃仁發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係黃仁發等5 兄弟所公同共有,僅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黃仁發名下,故雖由被告因繼承而輾轉取得,但信託或借名關係因黃仁發死亡或黃仁賢(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而告終止;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原告應得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另若認該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非屬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則依系爭持分契約書之記載,亦足証原告係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應按原告應得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按附表請求事項欄所載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均係被告繼承而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關係

,並提出系爭持分契約書為證,但被告從未見過該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並無當事人簽名,僅有蓋章,而原告提出民事呈報狀證物收據影本上所蓋用之印章,亦與系爭持分契約書上所用印章不同;再者,系爭契約書雖記載「右列23筆土地為立契約書人黃仁壽取得登記」,但經比對無法得出有23筆土地,是其登記狀況亦不相符,系爭持分契約書顯係偽造甚明。又系爭197 地號土地為黃仁發於60年3 月6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顯非遺產甚明。且系爭持分契約書所載之部分土地均已為各登記名義人自行處分掉,顯示各共有人及繼承人並未遵照系爭持分契約書約定辦理,是該契約之真偽,實有可疑。

㈡復依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其書立時間為70年4 月22日,而辦理分割登記之時間為71年3 月22日,該分割契約書與系爭持分契約書上之筆跡相似,均應為古木貴代書所書立,而黃阿成遺產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分配之內容辦妥遺產登記,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持分契約書內容,顯然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相左。而被繼承人黃阿成死後之遺產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已為分割妥善之定局,自無可能在18天後於71年5 月10日又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而依系爭持分契約書主張重新分配,若如此爭議勢必又起,且主張已分配完畢後還要維持公同共有,亦顯違常情。

㈢縱系爭持分契約書為真,惟該契約書係71年5 月30日簽立,

而黃仁達於83年11月29日去世、黃仁發於89年2 月4 日去世、黃仁賢於94年11月12日去世、黃仁董於97年12月11日去世,現僅黃仁壽仍尚生存,本件原告亦僅為黃仁賢之繼承人,黃仁發早於89年間即過世,黃仁壽、黃仁賢等從未主張履行該份契約,該契約應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縱認系爭持分契約書為真正,則依該契約書第2 、3 、4 條約定,該契約書所載之29筆土地均應平分,則原告黃仁壽及黃仁賢之繼承人即原告黃劉四妹等9 人,依系爭持分契約書所分得之土地,亦應移轉登記5 分之1 予被告,方與該契約書約定相符,是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綜上,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97 地號土地於60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仁

發所有,有該土地手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49之1頁)。

㈡訴外人黃阿成於71年4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黃仁發、黃仁達、黃仁董、黃仁壽等5 兄弟繼承。

㈢黃仁達於83年11月29日死亡,黃仁發於89年2 月4 日死亡,

黃仁賢於94年11月12日死亡,黃仁董於97年12月11日死亡,有渠等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另黃仁壽仍尚生存。

㈣系爭197 之2 土地(應有部分為1823分之823 );系爭19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黃仁發,分別於86年3 月12日、及同年3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崇富(黃仁發之子)所有。嗣黃崇富於91年2 月16日死亡,再以分割繼承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游明惠單獨繼承,有黃仁發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游明惠之戶籍謄本暨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第38頁、第43頁)。

㈤黃仁賢於94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黃劉

四妹,子女黃崇錦、黃崇鎮、林黃秀蘭、黃嬌妹、黃秀船、黃春月、黃秀甜等共9 人,有黃仁賢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0頁,第39頁至44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阿成所有,黃阿成死亡後即由其子即原告黃仁壽、黃仁賢、黃仁達、黃仁發、黃仁董等5 兄弟繼承,且該5 人就黃阿成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惟於辦理遺產登記時,係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黃仁發名下,因黃仁發、黃仁賢均已死亡,信託或借名契約已告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5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持分契約書等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持分契約書是否真正?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且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依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⒉細繹系爭持分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17頁),均非由

立約人即原告所主張之黃仁壽、及黃仁發、黃仁賢、黃仁達、黃仁董等5 兄弟所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而原告雖主張該契約書係古木貴代書所代簽名云云,但該契約書並未記載代筆人係何人,亦未由所謂立約之當事人捺指印,顯與民法第3 條之規定不符。至證人古婉華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持分契約書上之字跡,係其父親古木貴代書之筆跡等語,惟其同時證稱:簽署該契約書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

107 頁),顯見該證人並未親眼見聞系爭持分契約簽署時,黃仁壽等5 兄弟究有無在場,亦不知悉黃仁壽等5 兄弟是否有合意簽署該書面,或授權古木貴代書作成該書面;且依該契約書記載係於71年5 月10日作成,迄今已逾30餘年,該證人顯然僅憑其對父親古木貴代書筆跡之印象,而欲證明該契約書之真正,然其既未親眼目睹該文書之作成,其證言自難遽予採信。況原告黃仁壽係國小校長,而黃仁發、黃仁賢、黃仁董、黃仁達等人均非不識字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持分契約書關係黃仁發等5 兄弟權利義務至為重大,縱曾委由古木貴代書代筆書寫其內容,惟並無證據證明曾委由代書代簽姓名,是該契約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⒊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將下列文書上「黃仁發」印文送請鑑定:

⑴甲類文件:系爭持分契約書(見本院卷13頁至17頁)。⑵乙類文件:蓋有黃仁發印文之印鑑證明原本(85年11月4 日核發)⑶丙類文件:「黃仁發」76年4 月7 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乙份。⑷丁類文件:黃仁發79年3 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原本各乙份。⑸戊類文件:黃仁發83年4 月1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及委任書各乙份。⑹己類文件:黃仁發83年9 月1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乙份。⑺庚類文件:

黃仁發85年11月4 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原本乙份。⑻辛類文件: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86年平字第04881 號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資料。⑼壬類文件: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溪電字105726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惟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函覆:甲類文件即系爭持分契約書上黃仁發之印文,因印色濃淡不勻,致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故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276 頁),再者,經比對系爭持分契約書上蓋用「黃仁發」之印文與原告提出黃仁發等5 兄弟領取平鎮市○○段○○○○○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所蓋用之印文,無論印文之形體、字形,均明顯不同,有原告提出之領取補償費收據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是原告所舉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其依系爭持分契約書主張權利,尚難遽予採認。

㈡黃仁發等5兄弟間,是否就黃阿成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⒈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

827 條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827 條於18 年制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民律草案第1063條理由謂數人依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同繼承是)或依契約之訂定,(例如合夥契約或夫婦共有財產是)而為公同結合,且因此而以物為其所有者,此數人既非依其應有部分所有其物,即不為共有人而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於物之全體皆有效力,非僅就其應有之部分有效力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又同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亦謂:「⒈、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為期周延,爰將第1 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祭田)、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祀產)、3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祭祀公業)、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同鄉會館)、93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 判決(家產),均屬之。⒉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 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668 條)或習慣者為限」等語。是綜觀上述法條規定及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成立,僅限於法律直接規定為公同共有關係者例如上述所舉各例情形,方有可能成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易而言之,除因繼承所得尚未分割之遺產,或係因當事人間有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財產、或夫妻間約定共同財產制及上舉各例等情形外,一般當事人間即無從任意依法律行為約定就一物之所有權成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其理甚明。

⒉經查,黃阿成死後,黃仁發兄弟等5 兄弟就繼承其父黃阿成

之遺產已於70年4 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71年3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該分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96 頁),顯見黃仁發等5 兄弟就其所繼承黃阿成之遺產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協議分割遺產,而變更為黃仁發等5 兄弟各自持有其因分割而取得之遺產,渠等5 人間就黃阿成之遺產已無公同共有關係甚明。且依上述民法有關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如無法律規定當事人間非可任意以契約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黃仁發等5 兄弟自無以系爭持分契約書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餘地;原告執系爭持分契約書主張黃仁發兄弟5 人就黃阿成遺產(含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殊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黃仁發等5兄弟有成立信託契約,是否可採?⒈原告提出系爭持分契約書主張本件係信託登記云云。惟該契

約書係71年間所製作,當時尚無信託法,而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係信託登記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仁發等5 兄弟間有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持分契約書並非由所謂「立約人」黃仁發、黃仁達、黃

仁賢、黃仁壽、黃仁董等5 兄弟親自簽名,且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無法證明其真正;再者,黃仁發兄弟等五兄弟就繼承其父黃阿成之遺產已於70年4 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71年3 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系爭持分契約書之內容,顯然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有重大出入等情,已如前述,凡此均無法證明黃仁發等5 兄弟就黃阿成遺產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況系爭持分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共有29筆,而其中:⑴原告黃仁壽已將平鎮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移轉與其妻鍾連美。190-5、117 、116 地號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移轉與其二兒子黃崇偉,118 、118-1 、118-3 、118-4 、118-5 、118-7 地號以買賣方式移轉與大兒子黃崇聖,共計十筆土地均已處分。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仁賢於90年6 月15日將平鎮市○○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持分贈與原告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三人,196 地號土地持分於94年9 月27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劉四妹。原告黃崇鎮又將平鎮市○○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2 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 萬元予原告黃崇泉。⑷黃仁達之取得龍潭鄉九座寮第199-5 地號土地,由黃王惜繼承並於96年6 月21日贈與黃正翰。⑸黃仁蕫於88年8 月24日將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189 、189-1 、189 -2、190-7 、190-8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 萬元與訴外人褚富雄,另190 地號土地持分於100 年11月21日拍賣由訴外人李美枝買得。189-1、189- 2地號土地由李坤員繼承,並設定抵押與莊藍秀琴等

5 人,有被告提出各該土地現況明細表及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證明在卷可稽。由上開土地變動之狀況可知,各土地共有人均未依照系爭持分契約書履行,就持有土地變動之狀況,亦未徵得其他兄弟或繼承人同意,即將之處分。尤以系爭持分契約書內容觀之,原告黃仁壽為當時簽約之人分得土地筆數最多,亦仍違反該契約書處分土地,故系爭持分契約書縱令曾成立,亦已因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

㈣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無名契約。因此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因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務上常見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以為證據,是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就客觀事實認定之。例如系爭財產由何人出資、使用收益?何人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茲判認主張借名登記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黃阿成之遺產,由黃仁發等5 兄弟

約定借名登記於黃仁發名下云云。惟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97地號土地係黃仁發於60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被告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2頁),可推定為真正;況黃仁發係(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民國)60年間已51歲,而被告並不否認黃仁發有正當職業,以當時之土地買賣行情,均屬偏低情形下,堪信黃仁發有此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黃阿成所出資購買云云,惟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原告於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後自陳:「(若系爭持分登記契約書為真正,登記於黃仁壽、黃仁發、黃仁達等名下土地,其權狀由何人持有?)由各登記名義人各自取走(權狀)並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背面),可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各登記名義自行管理、持有權狀,甚至有部分登記各名義人名下之土地,均未經其他兄弟同意,均已各自處分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云云,無從採取。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黃仁發與黃仁壽、黃仁賢及黃仁董、黃仁達5 兄弟所公同共有,亦不足以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請求契約終止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附表:

┌──┬──────┬──────┬─────────────┐│編號│地 號 │所有權 │原告聲明 │├──┼──────┼──────┼─────────────┤│1 │桃園縣龍潭鄉│所有權全部 │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份 ││ │九座寮段 197│ │1/5 予原告黃劉四妹、林黃秀││ │地號 │ │蘭、黃嬌妹、黃崇泉、黃秀船││ │ │ │、黃春月、黃崇錦、黃崇鎮、││ │ │ │黃秀甜、1/5 與原告黃仁壽。│├──┼──────┼──────┼─────────────┤│2 │桃園縣平鎮市│應有部份 │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份 ││ │東勢段東勢小│823/1823 │823/9115 予原告黃劉四妹、 ││ │段197-2地號 │ │林黃秀蘭、黃嬌妹、黃崇泉、││ │ │ │黃秀船、黃春月、黃崇錦、黃││ │ │ │崇鎮、黃秀甜、823/9115 與 ││ │ │ │原告黃仁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