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李金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 告 賴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身分,向原告保證俟其繼承登記完成後,即可出售予原告。兩造遂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就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負繼承登記無瑕疵之擔保責任,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予被告,然被告遲遲無法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曾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僅表示其將繼續履約,且為取信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由其胞妹匯款750 萬元至原告之帳戶,此後即避不見面,亦未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乃分別於101 年3 月29日、4 月16日各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83 號、桃園茄苳郵局第
2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上開存證信函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原告已另於本件訴訟中以
101 年6 月7 日之民事準備狀(二)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且經原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 萬元及依已收價金計算之違約金1 千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地籍圖謄本3 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匯款委託書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之信封各兩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45頁、第46頁)、土地登記謄本14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均為影本),核與所述尚無不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賣方違約:賣方如不依約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數返還外,並應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⒈本案為未繼承土地由賣方(即繼承人)賴建興辦理繼承登記中,賣方應負其繼承登記無瑕疵之擔保責任,並配合承辦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否則以違約論。」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2 項、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有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違約行為,且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案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尚未返還之價金25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依上揭契約之約定,固屬有據。
四、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方面,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可能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告請求時,已經返還價金中之750萬元,亦足以降低原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 千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與尚未返還之價金250 萬元同額之金錢,始較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以5百萬元為可採(計算式:價金250 萬元+違約金250 萬元=
500 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錢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百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附表:(均坐落桃園縣○○鄉○○段)┌──┬──┬─────┬─────┬────┐│編號│地號│ 面積 │所有權應有│謄本登記││ │ │ │部分 │之所有權││ │ │ │ │人 │├──┼──┼─────┼─────┼────┤│ 1 │ 42 │ 29.18 ㎡ │ 25/450 │賴金信 │├──┼──┼─────┼─────┼────┤│ 2 │ 68 │ 2.84㎡ │7858/57858│同 上 │├──┼──┼─────┼─────┼────┤│ 3 │ 69 │ 256.43㎡ │7858/57858│同 上 │├──┼──┼─────┼─────┼────┤│ 4 │ 72 │1,705.29㎡│7858/57858│同 上 │├──┼──┼─────┼─────┼────┤│ 5 │ 76 │ 2.62㎡ │7858/57858│同 上 │├──┼──┼─────┼─────┼────┤│ 6 │ 77 │ 221.45㎡ │7858/57858│同 上 │├──┼──┼─────┼─────┼────┤│ 7 │248 │3,826.13㎡│ 25/450 │被 告 │├──┼──┼─────┼─────┼────┤│ 8 │122 │3,559.75㎡│ 20/240 │賴金信 │├──┼──┼─────┼─────┼────┤│ 9 │123 │ 859.28㎡ │ 20/240 │同 上 │├──┼──┼─────┼─────┼────┤│ 10 │125 │ 818.62㎡ │ 20/240 │同 上 │├──┼──┼─────┼─────┼────┤│ 11 │126 │ 34.56㎡ │ 20/240 │同 上 │├──┼──┼─────┼─────┼────┤│ 12 │127 │ 114.08㎡ │ 20/240 │同 上 │├──┼──┼─────┼─────┼────┤│ 13 │132 │1,180.23㎡│ 20/240 │同 上 │├──┼──┼─────┼─────┼────┤│ 14 │138 │1,685.88㎡│ 20/240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