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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萬原 告 吳貴樹

陳秀魏(即陳茂修之繼承人)陳乾坤(即陳茂修之繼承人)陳玉裡(即陳茂修之繼承人)陳淑況(即陳茂修之繼承人)陳乾蒼(即陳茂修之繼承人)陳淑麵(即陳茂修之繼承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茂修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01 年10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秀魏、陳乾坤、陳玉裡、陳淑況、陳乾蒼、陳淑麵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於97年間向

被告借款周轉,為擔保借款債權,遂於97年7 月9 日由原告陳秀魏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茂修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後原告帝品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至99年11月為止,原告帝品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5,981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帝品公司、吳貴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全部欠款之擔保。為儘早解決上開欠款,原告帝品公司、吳貴樹與被告約定以投資款抵扣借款方式處理欠款,遂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標和、陳振龍投資經營放置於原告帝品公司廠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

0 號之染整設備機器,並於100 年4 月20日由與原告吳貴樹簽署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第2 份投資契約,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約定被告投資2,500 萬元,林標和、陳振龍分別投資500 萬元,原告帝品公司之染整設備機器換價為2,50

0 萬元。然因抵償原告帝品公司之欠款,實際上被告僅交付面額為250 萬元、2,124,019 元之支票各1 張,其餘投資款並未匯付,而投資合作協議生效後,由被告主導並以其名義對外營運,100 年5 月1 日隨即由被告製作轉帳傳單,確定固定資產中增加原告吳貴樹資本2,500 萬元,該傳單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榮輝簽名確認。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 萬元債權,因被告於20,345,981元借款債權之範圍內抵扣2,500 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後,已清償完畢,進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

㈡當時原告吳貴樹以原告帝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簽署第2 份

投資契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輝及林標和、陳振龍所明知,並同意由原告吳貴樹代表公司簽約,然因原告帝品公司有負債,渠等恐原告帝品公司遭追討,方以原告吳貴樹名義簽立契約。

㈢被告前於96年間簽署之另份投資契約書與上開第2 份投資契約係分屬兩事,與本件請求無關:

⒈原告帝品公司與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簽定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第1 份投資契約,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投資期間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投資金額50

0 萬元之投資關係,已於97年12月25日終止。若原告有退款之義務,僅限於該1 年期間內或終止日屆期1 個月內,被告可以請求撤回投資,然因雙方皆同意投資時間延長,故原告無須退還該投資款。

⒉被告簽署之第1 份投資契約僅係純投資性質,並非合夥契

約或股權轉讓契約,此參該契約第8 條所載「本投資如遇虧損時,乙方僅於出資額限度內不需分擔損失之責任」等語可明,又因被告為布商,被告之布若需加工,原告帝品公司為工廠,可配合接單、加工、趕貨,使被告能從中獲取利益,此即為同契約第1 條所載於投資期間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之真意,與第2 份投資契約有約定一定出資比例,屬股權轉讓性質有別,兩契約分別獨立,不具關連性。

⒊被告於96年間投資之500 萬元既為投資款,被告自應負投

資風險。蓋於96年起迄100 年之間,原告帝品公司為提升競爭力,投資鉅額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惟公司虧損仍持續發生,至100 年4 月以前,被告投資之資金早已虧損殆盡,此除有原證5 至7 之證據資料可憑外,尚可由原證11之資產負債表(即原告帝品公司之內帳)上,已列載其公司負債額及淨值類總額為101,880,731 元,扣除公司資產6,

000 萬元,負債額達41,880,731元;抑或由原證12之會計師簽證資料(即原告帝品公司之外帳)觀之,亦列載其公司負債額及淨值類總額為72,315,040元,仍大於公司之資產6,000 萬元,均可見原告帝品公司之內、外帳均屬負債之狀態,且原告帝品公司亦已將該資產負債表正本傳真並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輝及會計卓小姐收受。嗣為重組公司,加入新資金及股東,方會於100 年4 月20日簽定第2 份投資契約,雖原告帝品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購入多項新機器,惟仍協議將原告帝品公司之染整設備機器予以換價,另加上第2 份投資契約生效後,原告帝品公司需交出公司經營權予被告為代價,可見第2 份投資契約與第1 份投資契約之500 萬元單純投資款完全不相同。復參原告帝品公司簽署之第1 份投資契約第7 、8 條訂有分紅與虧損分擔之約款,更足證96年之出資係獨立的投資款。此外,雙方亦無依第1 份投資契約第7 條後段簽定任何轉為增資股本之共同承諾書,可知被告於96年間之投資並無任何盈餘可轉為增資股份之情事。是以,上開2 份投資契約所載之投資款,完全無關聯。

⒋被告辯稱其對於第2 份投資契約內記載投資金額之真意應

為2,000 萬元,且包含其之前於96年出資之500 萬元投資款云云,為不實在。蓋若於簽約前被告有不同之意見,何以未行諸於該投資契約上以確保權益?且見證人蕭明哲律師具有其專業,其利害關係應無法諉為不知,況第2 份投資契約既於事後簽署,顯見雙方對於投資額之認定已達成一致之共識,確無疑義。

⒌雙方簽署之第2 份投資契約第3 條雖記載被告已支付2,00

0 萬元,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此筆投資款。事實上係以原告帝品公司欠款20,345,981元抵充,剩餘之345,981 元,則於被告交付面額2,124,019 元之支票中直接扣抵,亦即該張支票所載紗款345,981 元,實為欠款尾款餘額。是被告2,500 萬元之投資款,扣除欠款20,345,981元、稅金

3 萬元後,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4,624,019 元。⒍被告辯稱之投資款2,000 萬元之意,實乃為被告簽署第2

份投資契約後,另於同年6 月25日簽補充合作投資協議書,其中約定原告帝品公司之染整設備機器營運資金由被告支應,並以2,000 萬元為限。

⒎被告與訴外人林標和、陳振龍於101 年9 月12日擅將原告

帝品公司之染整設備機器以300 萬元出賣他人,出賣後才告知原告吳貴樹並給其100 萬元。換言之,若如被告所辯原告吳貴樹投資額應為3,0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係暫登記在被告名義下),已占原告帝品公司資產(即6,000萬元)之一半,則分配原告帝品公司剩餘資產應以一半計即150 萬元,顯見被告主觀上認原告吳貴樹持有之資本額不足總資本額之一半。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陳秀魏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茂修所有坐落桃園

縣龜山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吳貴樹、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即與原告帝品公司簽定第1 份投資契約

,約定原告帝品公司實際資產為6,000 萬元,由被告投資50

0 萬元,此有投資契約書、收款證明單為證。嗣於100 年4月20日另有訴外人林標和、陳振龍各投資500 萬元,而被告投資金額增加至2,000 萬元,雖於該時簽定之第2 份投資契約記載被告投資金額為2,500 萬元,惟超出之500 萬元僅係記名於被告名義下,實際出資額仍為原告吳貴樹所有,如此安排係因林標和、陳振龍知悉原告吳貴樹在外有諸多負債,且曾向被告表示對原告吳貴樹經營能力多所質疑,故被告與原告吳貴樹為恐影響林標和、陳振龍之投資意願,方將該50

0 萬元出資額暫記名於被告名義下。而被告投資原告帝品公司之染整設備機器,投資金額為2,000 萬元,扣除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已出資之500 萬元後,被告實際上僅需再出資1,

500 萬元。於簽定第2 份投資契約後,因原告帝品公司仍有資金上之需求,被告允諾再支付500 萬元予原告帝品公司,並分別交付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2,124,019 元之支票各1張(後面1 張支票,已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帝品公司之紗款345,981 元、稅金3 萬元),故投資款抵扣此筆借款金額後僅剩1,000 萬元。按此,原告帝品公司之欠款金額20,345,981元,扣除被告1,000 萬元投資款債務後,尚餘欠款10,345,981元,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既尚未清償,則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支票,即為無理由。

㈡觀諸被告與原告帝品公司簽署之第1 份投資契約第1 、5 、

6 條約定內容可知,當時雙方約定之真意,係確認原告帝品公司之實際資產為6000萬元,而由被告出資500 萬元後取得相對比例之股權,被告方得使行分派盈餘及查核帳冊之股東權利,與被告另簽署之第2 份投資契約俱屬股權轉讓性質。雖於第1 投資契約第4 條固載有1 年之投資期間(即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惟投資期間屆滿後,於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該投資契約可無條件延長。嗣被告基此契約之基礎下,其後延續於100 年4 月間再與原告吳貴樹簽署第2 份投資契約,故前後2 份投資契約確係有其延續性質,被告確有先行挹注500 萬元之投資金額,非原告所得否認。

否則,應由原告提出業已依第1 份投資契約第4 條約定退還

500 萬元股款予被告之證明。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出資之500 萬元投資款早已虧損殆盡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⒈原告提出原證5 至7 之證物,不論其形式上是否真正,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帝品公司曾有購入機器設備而已。至原告提出原證11之資產負債表,並未經會計師抑或任何第三方認證,應係原告自行片面所製作,且原告當時亦未將該資產負債表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原告所提原證11、12之證物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帝品公司於98年度有負債之事實(但資產仍大於負債),然此與被告先前投資之500 萬元是否業已虧損殆盡乃屬二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出資之該投資款業已虧空。進者,被告出資後即有一定比例股權,在原告帝品公司仍有資產之情況下,豈可稱該投資款已全數虧損。

⒉依第1 份投資契約第7 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所示,乃係就營

業利益轉為投資增資股本時,約定需有雙方之書面共同承諾書乙事有所規範,實與投資有無盈餘抑或投資是否虧損殆盡並無關係,亦無法徒以雙方無該書面承諾書乙節,即驟然認定有原告所稱虧損殆盡之情事。

⒊被告簽署第1 份投資契約第8 條之真意,係指於同契約第

4 條所載1 年之投資期間,縱遇有虧損之情形,被告仍無須負擔虧損之責任。此係因雙方簽訂契約當時,原告帝品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便求助被告挹注資金,然被告對此仍有諸多疑慮,故雙方言明投資期間若有利益,被告可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但如遇有虧損之情形,被告仍無須負擔虧損之責任。另對照同契約第4 條明白載明投資期間屆滿後,若被告不同意延長投資期間者,原告必須無條件退還投資金額,可證被告上開所言確屬實在。

⒋參第1 份投資契約第1 條約定可知,於96年間原告帝品公

司之實際資產應為6,000 萬元,對照第2 份投資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光原告帝品公司之染整設備機器便可作價6,

000 萬元作為投資標的,可見迄至100 年4 月間,原告帝品公司之資產至少仍有6,000 萬元之譜,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與事實有違。

㈣有關第2 份投資契約之投資標的係原告帝品公司之染整設備

機器,原告帝品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永萬,並非原告吳貴樹,被告與林標和、陳振龍簽訂第2 份投資契約時,均以為原告吳貴樹係代表原告帝品公司出面簽約。詎事後知悉原告帝品公司並未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吳貴樹,是第2 份投資契約之效力,亦有疑義,自不能以該契約上之投資款用以抵扣原告帝品公司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帝品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林標和、陳振龍曾簽訂第2 份

投資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該契約為證,而被告除質疑不知原告吳貴樹有無代表原告帝品公司簽約之權利等語外,對被告於該份投資契約中之簽約對象為原告帝品公司、林標和及陳振龍乙情並不爭執,而原告帝品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已自認原告吳貴樹於斯時確有代表原告帝品公司與被告及林標和、陳振龍簽訂第2 份投資契約之權利,堪認第2 份投資契約確已有效成立甚明。

㈡參酌第2 份投資契約第3 條之記載,被告之出資額應為2,50

0 萬元,被告雖辯稱其僅投資2,000 萬元,其餘500 萬元僅係記名於被告名義下,實際出資額仍為原告吳貴樹所有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辯解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原告吳貴樹間之內部關係,自無從拘束原告帝品公司、林標和及陳振龍,且第2 份投資契約既係被告與原告帝品公司間股權買賣之契約,原告吳貴樹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尚不得執其與原告吳貴樹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帝品公司,故依第2 份投資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之出資額應為2,500 萬元,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於第2 份投資契約簽訂後,已交付票面金額為25

0 萬元、2,124,019 元之支票各1 張予原告帝品公司等語,有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帝品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因原告帝品公司尚積欠被告紗款345,981 元及稅金3 萬元,故上開票款加計紗款、稅金等金額後,被告已支付500 萬元之投資款予原告帝品公司乙節,則為原告帝品公司所否認,並辯稱345,981 元為系爭借款扣除2,000 萬元後之餘額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帝品公司尚積欠紗款345,981 元乙節,既為原告帝品公司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提出支票簽收單上雖記載「250 萬-紗款345,981 -稅金30,000=2,134,019 」,然該記載係以手寫方式為之,則該項記載是否於原告帝品公司簽收支票時即已載明,至有可疑,且被告迄未提出曾出貨予原告帝品公司之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系爭借款之金額為20,345,981元,既為原告帝品公司及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之紗款345,981 元竟與系爭借款之尾數345,981 元完全相同,此未免太過巧合,在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帝品公司積欠紗款之情形下,原告主張345,981 元為系爭借款之尾數乙節,顯較被告辯稱345,

981 元係原告帝品公司積欠之紗款等語為可採。㈣被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0日即與原告帝品公司簽定第1 份投

資契約,約定原告帝品公司實際資產為6,000 萬元,由被告投資500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收款證明單為證,且為原告帝品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帝品公司雖辯稱第1 份投資契約僅具單純投資之性質,並非股權轉讓契約等語,但查:

⒈觀諸第1 份投資契約第1 條所載「甲方實際資產估算為新

台幣陸仟萬元正,經雙方認定之為實際『股本』,乙方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投資期間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甲方認諾之。」等內容,足見原告帝品公司與被告間係先行確認原告帝品公司之實際股本金額後,才由被告提出500 萬元之資金。則由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被告主張其係購買原告帝品公司6,000萬元股本中之500 萬元股權,顯非無據。且原告帝品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其將股權出售予被告,以獲取被告挹注之500 萬元營運資金,亦較符合一般商業上之交易模式。

⒉此外,依第1 份投資契約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觀之,被

告除得提供營運及管理意見外,原告帝品公司尚須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被告查核,而該等權利均屬公司股東始能行使之權利,足見被告主張第1 份投資契約係股權轉讓契約等語,並非臨訟憑空杜撰之詞。

⒊再者,參酌第1 份投資契約第6 條所載「投資所生之利益

分配,依照『出資額』比例為之」等內容,可知被告交付予原告帝品公司之500 萬元實屬對於原告帝品公司實際股本之出資,稽此益徵被告主張第1 份投資契約具股權轉讓性質等語,確較原告帝品公司主張僅為單純投資云云可信。

⒋原告帝品公司固以第1 份投資契約第8 條所載「本投資如

遇虧損時,乙方僅於出資額限度內不需分擔損失之責任」等語為由,主張第1 份投資契約為單純投資性質云云。然細稽該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帝品公司與被告係約定如遇虧損時,被告僅於出資額限度內分擔損失之責任(契約所載「不需分擔」應為「需分擔」之誤載)。而此種約定核與公司法第154 條第1 項所示「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等規定內容一致,更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第1 份投資契約具股權轉讓之性質乙節,顯較符合原告帝品公司與被告簽訂第1 份投資契約時雙方之真意。

㈤原告固又辯稱原告帝品公司為提升競爭力,於96年起迄100

年之間,投資鉅額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惟公司虧損仍持續發生,至100 年4 月以前,被告投資之資金早已虧損殆盡云云,並提出原證5 至7 及原證11、12之資料為證。經查:

⒈原證5 至7 之書證資料其形式上縱屬真正,至多亦僅能證

明原告帝品公司曾有購入機器設備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帝品公司確有持續虧損之情形,或其虧損之金額。而原證11為原告帝品公司單方製作之資料,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採為認定本件訟爭事實之證據。至原證12係原告帝品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因該資料為影印本,且其上並無原告帝品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無簽證會計師之簽章,則該資料之真實性已屬有疑。且欲知悉公司之經營狀況、盈虧金額等事項,會計實務上均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表單做為認定之依據,故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顯無法證明原告帝品公司有持續虧損,及被告投資之500 萬元已虧損殆盡等事實。

⒉再者,原告帝品公司與被告、林標和及陳振龍於100 年間

簽訂第2 份投資契約時,係以原告帝品公司斯時所有之機器設備計算總金額為6,000 萬元,易言之,原告帝品公司至少尚有6,000 萬元之機器設備可供使用,若原告帝品公司確有虧損殆盡之情形,則其機器設備理應早已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期受償,豈有再以該等設備向他人招募資金之可能?況原告帝品公司與被告間既未曾就第1 份投資契約進行任何返還投資金額或處理股權之程序,堪認第1 份投資契約並未終止,則被告自仍持有原告帝品公司6,000 萬元實質股本中之500 萬元股權,且該股權並不因原告帝品公司之虧損而喪失。故原告帝品公司執此為由辯稱第1 份投資契約及第2 份投資契約係獨立契約,不具關連性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帝品公司與被告簽訂第1 份投資契約時,係由原告帝品

公司將6,000 萬元實際股本中之500 萬元股權轉讓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帝品公司亦自承原告帝品公司及被告均同意延長第1 份投資契約之投資時間,故原告帝品公司無須返還被告第1 份投資契約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仍保有原告帝品公司6,000 萬元實際股本中之500 萬元股權,故被告主張第1 份投資契約與第2份投資契約間具有延續性等語,即非無據。另對照原告帝品公司與被告、林標和及陳振龍簽訂第2 份投資契約時,既同樣係以6,000 萬元為總出資額,堪認原告帝品公司之實際股本並無變動,則原告帝品公司與被告、林標和及陳振龍簽訂第2 份投資契約時,扣除原告帝品公司於第1 份投資契約中轉讓予被告之500 萬元股權後,原告帝品公司所擁有之股權實僅剩5,500 萬元,經扣除出售予林標和及陳振龍各500 萬元之股權,及原告帝品公司自身保留之2,500 元股權後,原告帝品公司能出售予被告之股權金額僅剩2,000 萬元(5,50

0 萬-500 萬-500 萬-2,50 0萬),故將第1 份投資契約及第2 份投資契約綜合以觀,第2 份投資契約第3 條雖記載「本合作案甲方(即被告)出資二千五百萬」等語,然該2,

500 萬元中應包含被告於第1 份投資契約中已出資認購之50

0 萬元股權,故被告於簽訂第2 份投資契約後,其應給付予原告帝品公司之投資款金額應為2,000 萬元甚明。

㈦酌上各情,被告簽訂第2 份投資契約後,雖負有給付2,000

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帝品公司之義務,然被告已給付其中4,624,019 元(即前揭250 萬元及2,124,019 元之支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尚應給付之投資款即為15,375,981元(2,000 萬-250 萬-2,124,019 )。又原告帝品公司自承其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20,345,981元及稅金3 萬元,足認被告對原告帝品公司確有20,375,981元(20,345,981+30,000)之債權,兩相扣抵後,原告帝品公司對被告仍負有50

0 萬元(20,375,981-15,375,981)之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帝品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既未全部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已清償完畢,原告帝品公司及原告吳貴樹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亦難認已不存在。從而,原告陳秀魏、陳乾坤、陳玉裡、陳淑況、陳乾蒼、陳淑麵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原告帝品公司、原告吳貴樹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帝品公司、吳貴樹20,34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小段 │├───┬──┬────┬──────┬──────┬────────┬────────┤│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備 註 │├───┼──┼────┼──────┼──────┼────────┼────────┤│137 │ 林 │7,187 平│ 5/52 │最高限額新臺│100年7月6日 │登記日期:民國97││ │ │方公尺 │ │幣1,500萬元 │ │年7月9日;收件字││ │ │ │ │ │ │號:桃資登字第27││ │ │ │ │ │ │6950號;權利人:││ │ │ │ │ │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附表二: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元) │ │ │├─┼───────┼──────┼───────┼───────┼──────┤│01│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1,5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02│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1,0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03│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1,5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04│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1,5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05│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14,0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06│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345,981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07│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5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