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李威

賴敬倫被 告 許泰和

陳正治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九四五、一九四七、一

九四八、一九四九、一九五0、一九五一、一九五二、一九五八、一九五九、一九六一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

F 、G 位置,合計面積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貳點貳陸平方公尺之魚池中作物清除,並自魚池遷出後,將魚池填土回復原狀(填土至與池邊土壤同高)後返還予原告;自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I 、G 、K 、L、M 、N 、O 、P 、Q 、R 、S 、T 、U 、V 位置及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1、E1位置,合計面積壹仟捌佰壹拾玖點捌伍之地上物遷出,將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將如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W 、X 、Y 、Z 、A1、B1、C1位置,合計面積叁仟柒佰零捌點壹陸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億零肆佰壹拾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來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因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再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所設之分處,既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 條之規定,將各地區辦事處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屬其附屬之機構,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不在所問。而機構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稱之中央機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綜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雖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施行,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之事務,惟其既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所生拆屋還地等之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陳正治稱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係:「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945、1947、1948、1949、1950、1958、1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魚池內之池魚等作物清除,並將魚池部分填土回復原狀後,將面積合計約為60519.8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1 年6 月27日依測量結果具狀追加並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945、1947、1948、1949、19

50、1951、1952、1958、1959、1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 位置,合計面積46522.26平方公尺之魚池中之漁作物清除,將魚池填土回復原狀;如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I、G、K、L、M、N、O、P、Q、R、S、T、U、V 位置,合計面積1791.6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貨櫃、廁所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連同如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W、X、Y、Z、A1、B1、C1位置,合計面積3708.16 平方公尺之道路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於101 年11月8 日補充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填土至與池邊土壤同高(見本院卷第84-85 頁),復於102 年1 月9 日再依測量結果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B 、C 、D 、E、F 、G 位置,合計面積46522.26平方公尺之魚池中作物清除,並自魚池遷出後,將魚池填土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自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H 、I 、G 、K 、L 、M 、N 、O 、P 、Q 、R 、S 、T、U 、V 位置及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1、E1位置,合計面積1819.8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將如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W 、X 、Y 、Z 、A1、B1、C1位置,合計面積3708.16 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再於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2 年1 月10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2、120 、197 頁),原告上開追加返還土地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餘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之公布施行,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而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0

2 年1 月1 日由吳泰焜變更為廖蘇隆,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廖蘇隆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許泰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負責桃園縣內之國有土地管理。詎系爭土地竟遭被告占用且興建建物及闢為魚池使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僅請求100 年

7 月1 日以後之不當得利)。為利國土權益之維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945、1947

、1948、1949、1950、1951、1952、1958、1959、1961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 位置,合計面積46522.26平方公尺之魚池中作物清除,並自魚池遷出後,將魚池填土回復原狀(與周遭地面齊平)後返還予原告;自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H 、I 、G、K 、L 、M 、N 、O 、P 、Q 、R 、S 、T 、U 、V 位置及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1、E1位置,合計面積1819.8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將如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W 、X 、Y 、Z 、A1、B1、C1位置,合計面積3708.16 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005 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正治則以:㈠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之管理者為訴外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而非原告,是縱認原告係獨立之中央機關,則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為不同之獨立機關,且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可知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甚明,則原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土地至77年7 月7 日始為第1 次登記而有地號,而於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前之60年間,系爭土地即由桃園縣政府出租予遠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並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由被告陳正治繼受該租賃契約迄今,是系爭土地原既係由桃園縣政府管理、出租,而後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然二者既同為政府機關,而政府僅有1 個且係由機關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桃園縣政府既同意出租,則原告當應承繼桃園縣政府之原出租人之地位,繼受系爭租約,復觀諸桃園縣政府67年12月5 日67府地用字第1037 16 號函可知,原告當時並未主張桃園縣政府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而桃園縣政府從未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陳正治當有正當使用權源。又系爭土地既係於77年4 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則其於接管時,自業已知悉被告陳正治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復依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34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至遲於87年間知悉被告陳正治占用系爭土地開設魚池作為養殖之用,且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業已支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288,717 元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而達成和解,則原告既自77年或87年間即知悉被告陳正治使用系爭土地,復與被告陳正治達成和解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後並按月收取之,於此期間內,原告從未請求被告陳正治返還系爭土地,則不論其名稱是否為租金、有無訂立書面,足證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原告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反

按月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即認原告於被告陳正治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後,當不欲行使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且兩造間確存有系爭租約而繼續投資養殖魚池等情,今卻提起本件訴訟,況被告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歷年均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本得逕予出租予被告,是原告所行使之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本於權利失效原則,自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㈣土地法第97條係就城市地方供人居住之房屋租金所為之限制

規定,惟系爭土地係作為魚池供養殖魚類之用,而非房屋,更非城市地方之房屋,自無援引該條規定以為請求,而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放租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比照公有養殖地租金計算方式並予以適當優惠。復觀原告所提之繳納通知書係以正產物單價每公斤32元作為計算之標準,其利息則為5%,則原告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及以年利率10% 計算利息顯然有誤。再者,被告陳正治業已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則被告陳正治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泰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使用桃園縣○○鄉○○○段1945、1947、1948、1949、1950、1951、19

52、1958、1959、1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B 、C 、D、E 、F 、G 位置,合計面積46522.26平方公尺做為魚池;並在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H 、I 、G 、K 、L 、M 、N 、O 、P 、Q 、R 、S、T 、U 、V 位置及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1、E1位置,合計面積1819.85 平方公尺之位置搭蓋地上物;並在如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W 、X 、Y 、Z 、A1、B1、C1位置,合計面積3708.1

6 平方公尺之位置鋪設道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 、29、57-5、00-0000-00頁),為被告陳正治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泰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 、114 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

有租賃關係存在?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如是,則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期間」應如何計算?

六、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負責桃園縣內之國有土地管理,業如前述(詳程序方面),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七、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㈡依訴外人桃園縣政府67年12月5 日67府地用字第103716號函

、68年4 月24日68府地用字第38166 號函、73年3 月1 日73府地用字第015740號函、73年3 月22日73府地用字第 34602號函及遠景公司73年8 月20日申請書之記載可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第14-16 頁反面、第22-24 頁反面、第27-31 頁),不論係遠景公司或訴外人萬世雄,伊等擬申租之土地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況伊等係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申租,然因桃園縣政府之上級機關即原告反對而未能訂立租約,是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何租賃關係甚明。又凡未經登錄之土地概屬國有,且系爭土地係屬非公用財產,歸原告管理,是縱遠景公司或萬世雄與桃園縣政府間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桃園縣政府亦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而伊等與桃園縣政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自不得拘束原告。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1 、2 項規定,原告本即得於斟酌公共利益等節後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地,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7 、15款將養殖用地與生態保護用地分列,顯見生態保護用地不適宜作為養殖使用,則系爭土地既為生態保護用地,當不宜為養殖之用,故被告陳正治之申租合法性即屬有疑。

㈢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後,即於88年3 月8 日以台

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號函向萬世雄主張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何租賃關係,是現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係屬無權占用,應停止占用行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復於88年4 月6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號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88年度他字第897 號卷第1-2 頁),而原告亦於90年3 月2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第創

0 000000000 號函請求被告停止占用行為、自行騰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應續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況於原告寄發之制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均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占用土地標示…地上物…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原告係基於所有權而為主張,且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不當得利性質,則被告既已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見89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63頁背面),足證渠等確有收受該函文並承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以被告陳正治業已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魚池、鐵皮屋、貨櫃、廁所等地上物為渠與被告許泰和所搭建,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疑義。另桃園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038號竊佔案中提及之288,717 元係屬不當得利之性質,而系爭土地中之1949、1950、1951、1952地號土地則不在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345 號案之範圍,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㈣此外被告對於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㈠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為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所明揭。再按,「私法領域中,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權利人忽又行使權利,足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因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亦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㈡查原告前於88年4 月6 日就1945、1947、1948、1958、1959

、1960、1961、1962地號土地遭人竊佔案提出告訴,並於90年3 月2 日寄發台財產北桃二第創0000000000號函主張1945、1947、1948、1949、1950、1958、1961、196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即停止占用行為,並自行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在未返還土地前,應再給付繼續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性質)288,717 元。被告收函後亦如數給付使用補償金,顯見被告對於其就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用實無爭議。原告前述行為為所有權之主張。再參酌原告所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均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顯見原告主張所有權,並強調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不當得利為所有權之附帶請求。被告於收單後持續繳款,更可證被告確實認知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存在,故自此觀察,原告尚無致令被告產生原告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案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自無違誤可明。另因原告管領桃園縣境內數萬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原告之人力有限,且需清理之土地繁多,再囿於國家財政所限,無法就國有土地一生無權占用之事實,即訴訟排除侵害。然參前述說明,原告之意思表示相當清楚,絕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之意殆無疑義。又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表示不為物上請求權之主張,反而從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行為,可知其已認識原告物上請求權利之存在,故原告實無任何行為足以引起被告信賴原告已不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又被告係無權占有國土以營利,倘准渠毋庸返還系爭土地,

國家之權益即難獲保障,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援引誠信原則以為抗辯,尚難憑採。

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則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期間」應如何計算?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復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可知最高法院認同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地價為養殖用地之計算基礎,是原告得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並請求自100 年7 月1 日以後之不當得利,要無疑義。被告陳正治抗辯應以正產物單價每公斤32元之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基礎云云,尚難憑採。㈢再斟酌系爭土地上目前做為魚池使用。附近多為空地,只有

零星幾間鐵皮廠房,交通對外聯絡係通過產業道路,交通不甚便利,亦無任何商業店家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斟酌情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6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是自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計 6

個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被告占用之總面積計為52050.27平方公尺【計算式:46522.26+1819.85+3708.16=52050.27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為624,

603 元【計算式:52050.27×400 ×6/100/12×6= 624,6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認被告就此段期間已繳納53,604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0,999 元【計算式:624,603-53,604=570,999 】。另被告應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 102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