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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日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印坤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 告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蘭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 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 告 巫永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巫永堅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永堅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巫永堅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

限公司」或被告巫永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圓創文

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為被告「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核此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第70頁)。

㈢嗣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

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元映公司或被告巫永堅應給付原告美金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復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元映公司給付,備位請求被告巫永堅給付(見本院卷第93、91頁)。

㈣嗣原告於101年12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確認上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元映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巫永堅應給付原告美金58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金額之更正,僅有計算幣值之差異,實際

價值並無變更,另將原告被告元映公司及巫永堅分列為先位及備位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元映公司前透過當時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被告巫永堅,向

原告公司訂製咖啡杯盤組共1,000 組(下稱系爭商品),每組售價為美金580 元,合計買賣總價款為美金58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巫永堅亦曾至原告公司確認商品樣式及訂製內容,且要求原告公司依此樣式及內容進行生產,詎原告公司將被告所訂購之系爭商品全部通知日本NARUMI公司生產完畢(原告為日本NARUMI公司之代理商)而欲交貨時,被告竟要求原告公司暫停出貨,且不願給付前述約定之買賣價款美金580,000 元。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業經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溝通確認,亦有證人邱樺筠之證述可參,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另由證人邱樺筠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文件、錄影光碟及證人蔡聿書之證述,亦可見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確為被告元映公司,被告巫永堅僅係代理被告元映公司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人,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6 月22日即已成立,而當時包括總價及單價、數量、交貨方式等均於原告公司約明,且產品內容亦依當日交付之樣品由被告巫永堅指示無需修改而進行生產,其契約效力應對被告元映公司生效。至於被告巫永堅與被告元映公司間如何授權乃係渠等內部約定事項,而被告元映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嚴程德雖稱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然其既已授權被告巫永堅從事城市印記之瓷器商品開發,則被告巫永堅據此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自亦屬被告元映公司授權之事項。

㈡至於,被告巫永堅雖辯稱本件買賣仍處於樣品確認階段,系

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依證人加藤弘毅、鄭琇雯之證述可知,雙方就系爭商品之內容、價金、付款及出貨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合意,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至於,被告元映公司雖否認有授權被告巫永堅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依被告巫永堅於101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伊確有經證人邱樺筠傳真而看過本件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且該報價單、買賣合約書上之金額及買方即被告元映公司均係由伊提供予證人邱樺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交貨期間約定確為簽約完成後之出貨方式,系爭商品之數量及單價均有陳報予被告元映公司,亦係被告元映公司告知伊採購價之範圍等節,足認被告元映公司確有授權被告巫永堅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除就被告元映公司及巫永堅請求依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給付價

金外,另就被告巫永堅部分,若認原告與被告巫永堅間並無本件契約關係,被告巫永堅僅係代理被告元映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惟又不能證明係屬有權代理,然因被告巫永堅實際上已與原告訂定與被告元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顯屬無權代理,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亦應依民法第11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元映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巫永堅應給付原告美金58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元映公司則以:

⒈被告元映公司與原告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蓋原告於起訴

狀及辯論意旨狀均陳稱須透過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舉證始能辨明系爭商品買受人究係為何者,則原告既無法確認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又如何能確認當事人雙方有口頭意思表示合致及買賣關係成立?次者,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巫永堅,該函表明系爭商品係被告巫永堅所訂購,隻字未提及被告元映公司,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亦不認為與被告元映公司達成買賣合意;又依證人邱樺筠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元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嚴程德亦無同意本件買賣契約或同意由被告元映公司負責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金額為美金580,000 元,折合約新台幣17,134,000元,則以如此龐大之金額,原告竟於全無任何契約、訂單等簽署書面文件之情況下即生產完畢,更顯與一般交易常規相違。退步言,由證人邱樺筠之證述可知,邱樺筠並非代表原告,而僅為協調付款事宜,故原告欲販賣商品要約之意思表示從未到達被告元映公司,縱使被告元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嚴程德有表示由被告元映公司負責云云,邱樺筠既非原告之代理人,亦非嚴程德之傳達人,承認之意思表示無從到達原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即無從合致。另以,依被告巫永堅所陳稱,本件買賣標的物未經其確認,亦難認被告巫永堅有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⒉本件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蓋由邱樺筠與被告元映公

司聯繫後,被告元映公司即表示尚在評估市場可行性及銷售管道,無法接受沒有正式文書報告或合約,且未與原告簽署任何書面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元映公司等情可知,被告元映公司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及無「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況,足徵本件買賣全與被告元映公司無涉。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巫永堅則以:

⒈原告雖指稱被告巫永堅與其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云云,然本件

買賣仍處於樣品確認階段,購買之物既尚未確定,自無由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於被告巫永堅尚未確認商品樣式下,即逕自進行生產工作,以致無法變更商品樣式,被告巫永堅亦無法要求被告元映公司接受已量產之商品樣式,故無法簽約下單,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況以系爭商品買賣價金高達美金580,000 元,豈有未簽具相關買賣交易契約即逕行製作之理,故原告之主張亦顯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

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巫永堅經由證人邱樺筠之介紹,與原告接洽系爭商品之交易,巫永堅自稱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㈡訴外人日本NARUMI公司已因原告公司委託製作完成系爭商品。原告出售系爭商品之價格為美金58萬元。

㈢系爭商品之交易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元映公司就系爭商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巫永堅就系爭商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㈢被告巫永堅是否無權代理被告元映公司?是否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元映公司就系爭商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亦規定甚詳。

2.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被告元映公司,被告巫永堅僅係代理被告元映公司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人。並以被告元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嚴程德於99年7 月10日與證人邱樺筠會談中曾說:「當初我們希望生產那麼多是因為在世博會賣,結果現在世博會來不及了,你怎麼賣?」(見本院卷第154頁譯文,該譯文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證明被告元映公司所以要1000組咖啡杯盤組,係為了趕在世博會期間販賣。又以嚴程德於該此會談中稱:「這些訊息我們還在蒐集,結果那天巫先生突然跟我講一句說什麼日本廠商生產了,我說你在搞什麼,你開玩笑這麼大筆的一個採購,這一千套下去可能是一千萬美金」(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語,證明被告巫永堅確有將生產完成要交貨之事實告知嚴程德,嚴程德亦知生產的數量為一千套,則被告公司既已授權被告巫永堅從事城市印記之瓷器商品開發,則被告巫永堅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自屬被告元映公司授權之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應對於被告元映公司生效。

3.惟查:被告巫永堅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經被告元映公司授權可就系爭商品之訂定買賣契約,甚至依證人邱樺筠之證述及其個人書面紀錄,被告巫永堅直至99年6 月22日始口頭提及本件交易之對象為其幕後的「圓森公司」或「圓創公司」(即更名前之被告元映公司),並非其本人的公司(見本院卷第105 、114 頁),原告在並未確認被告巫永堅是否經被告元映公司授權,且其授權範圍究竟為何之情形下,主張於6 月22日已與被告元映公司達成系爭商品交易之買賣契約合意,實難憑採。至於事後,證人蔡聿書曾於99年6 月23日將系爭產品之包裝盒樣品拿至被告元映公司展示,經被告元映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嚴程德及該公司多人過目,並經被告巫永堅與被告元映公司人員討論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固可證明被告元映公司對於系爭商品交易之洽談、打樣確實知情,然據此尚難逕行推斷被告元映公司對於系爭商品之所有交易條件均同意,況據證人邱樺筠所提供其與嚴程德於99年7 月10日之會談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49 至175 頁),嚴程德雖承認其同意被告巫永堅開發瓷器商品,然其認為僅進行至打樣階段,且其一再強調:被告元映公司有正式訂約的窗口,有海外事業部,就系爭商品其並未接到正式報價、沒有經會計部審核、沒有採購部審核、沒有比價、沒有看過合約,不能承認有系爭商品之契約,否認被告巫永堅已經完全授權處理系爭商品的買賣,且被告巫永堅是以技術與被告元映公司合作,沒有出資,未經過被告元映公司授權,被告巫永堅的畫作之相關商品不能做,被告元映公司是絕對不會介入系爭商品的交易等語,可知被告元映公司雖授權被告巫永堅洽談開發瓷器商品,然就系爭商品交易成交與否之最後決定權,並未授權被告巫永堅,且嚴程德上開所言,關於若要與被告元映公司交易,應由被告元映公司專責之部門出面簽約,並先經由會計部門、採購部門審核、比價等情,堪認符合交易常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元映公司有其他任何行為堪認授權被告巫永堅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元映公司應依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核屬無據。另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元映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責任,被告元映公司就此部分之答辯,本院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巫永堅與原告間是否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查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巫永堅為元映公司之代理人,其雖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巫永堅依買賣契約履行,然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巫永堅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被告巫永堅是否無權代理被告元映公司?是否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巫永堅若非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但確實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公司訂有系爭商品契約,為無權代理,且致善意之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由被告巫永堅賠償之等語。為被告巫永堅所否認,辯稱:被告元映公司並未授權伊訂定買賣契約,伊不用為原告之生產負責等語。查證人邱樺筠於本院證稱:6 月7 日晚上伊介紹被告巫永堅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見面,談分期付款條件,分為百分之30、40、30,商品要在印尼生產比較有利潤,一定要在七月底前交貨,且要中英日簡介,要木盒,要先做好一套樣品;6 月22日晚上決定系爭商品之售價為美金580 元,數量為1000套,原告當天有交付樣品一份,被告巫永堅說直接依樣品生產因為要趕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20 頁背面)、證人蔡聿書於本院證稱:

6 月22日伊有參加在原告公司之會議,當天被告巫永堅就系爭商品已確定交期、交貨地點、金額、並催促馬上生產,6月23日伊將修改好的包裝樣品帶去被告元映公司,被告巫永堅本來說要改,伊說不能改,被告巫永堅最後就說不用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證人即日本NARUMI公司代表人員加藤弘毅於本院證稱:2010年6 月22日在原告公司與巫永堅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要最後確認上海博覽會的商品,當時確認了樣品及交貨日期,當天與被告巫永堅溝通的是原告公司,雖然好像有討論樣品比預定的大了一點,但因為上海博覽會的日期快到了,所以還是以當天的樣品作最後的結論,當天還有確認系爭商品中50組7 月16日由印尼空運,99年7 月20日到達台北,其餘950 組99年7 月20日由印尼船運到台北,預計7 月底8 月初到達台北,當時沒有要等到何時再開始生產的的通知,當天已取得交貨日期,就直接開始生產。日本NARUMI公司的契約對象是原告公司,當天知道巫永堅會和一個UAN 的公司來訂購,但伊認為巫永堅有最後確認權,因為所有的溝通都是透過巫永堅,而且透過原告公司,UAN 公司有提供咖啡杯的簽名及設計圖(按此部分圖稿事後經原告公司確認並非被告元映公司直接提供,而係邱樺筠提供),所以伊認為巫永堅可以代表UAN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證人即原告採購部門業務助理鄭琇雯於本院證稱:6 月22日當天有確認咖啡杯底盤的顏色,其他部分先前已經確認好了,當天巫永堅說以後不再改了,買賣價金在5 月31日NARUMI寄第一套樣品來時,已經告訴邱樺筠底價是580 元,但當時沒有正確的買主名稱,所以沒有提出正式報價單,6 月22日當天,巫永堅問580 元價錢可否降低,但因為交貨時間很趕,原告公司無法降低價錢,巫永堅也同意這個價格,當天也說好出貨的方式,50組在7 月20 日左右班機由雅加達送達台北,另950 組走海運7 月底到台北,付款方式是在6 月7 日第一次與巫永堅碰面時就告知了,百分之30要在簽約時收到,百分之40在第一批送達前收到,剩下百分之30在貨到後1 個月內收到,6 月22日再度確認。

6 月22日巫永堅要求依照確認的樣品立即生產,因為交貨時間很趕,且7 月初還有記者會,需要樣品給媒體看,所以要立刻生產,伊問到正式契約書的問題,他說他會儘快進行,叫伊將報價單寄給邱樺筠,當天巫永堅才給伊圓創公司完整名稱,6 月23日製作完成報價單後,立刻送給邱樺筠,咖啡杯上設計圖及簽名圖案是邱華筠給伊的,邱樺筠說巫永堅或巫永堅的助理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依上開4 名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被告巫永堅於6 月22日已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款式、交易之價格、付款方式、交貨日期、地點、方式等各項細節達成合意,被告巫永堅辯稱僅在詢價階段,係原告自行決定生產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巫永堅以被告元映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有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然實際未經被告元映公司授權訂約,被告巫永堅此部分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而此項無權代理之行為嗣後又經本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元映公司不生效力,惟原告係在不知被告巫永堅並無代理權之情形下,委由NARUMI公司製作完成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均屬被告元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品,若非被告元映公司授權不得販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巫永堅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告無從向被告元映公司請求買賣價金,又不能另行出售系爭商品減少損失,故受有原訂買賣價金即美金58萬元之損害一節,本院審酌該買賣價金已含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且原告公司就被告巫永堅未經授權並不知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被告巫永堅賠償美金58萬元,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元映公司應履行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巫永堅應依民法第110 條給付原告美金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