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被 告 謝覲安(原名:謝茂安)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陳正治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覲安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965、1971、1972、1973、1976、1978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9723.98 平方公尺,B 位置、面積12984.38平方公尺,C 位置、面積9520.67 平方公尺,D 位置、面積29228.06平方公尺,J 位置、面積206.50平方公尺魚池內之文蛤等作物清除,並自前述土地遷出。
被告陳正治將前述位置漁池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謝覲安應自前述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E 位置、面積
51.83 平方公尺建物,F 位置、面積4.96平方公尺水塔,G 位置、面積58.77 平方公尺建物,H 位置、面積32.17 平方公尺建物,K 位置、面積30.82 平方公尺建物,L 位置、面積1.18平方公尺建物遷出。
被告陳正治應將如後附圖所示編號E 位置、面積51.83 平方公尺建物,F 位置、面積4.96平方公尺水塔,G 位置、面積58.77 平方公尺建物,H 位置、面積32.17 平方公尺建物,K 位置、面積
30.82 平方公尺建物,L 位置、面積1.1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正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治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經公布,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桃園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名稱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參見原證19)。再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分署下設辦事處。故辦事處為分署之內部單位。因而桃園辦事處原先事務,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法定代理人廖蘇隆因退休,而改派黃偉政為新任分署長,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坐落桃園縣○○鄉○○○段1965、1971、1972、1973、1976、19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此有卷附土地謄本可參(見鈞院卷第10-11 頁、第72-76 頁、第119 頁、第133-138 頁)。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之分支機構,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原告自有權提起本訴顯明。
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中。(一)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
946 號判決及90年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見鈞院卷第77-88頁)均明揭,土地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
三、查被告謝覲安於民事答辯狀中稱:「…二、本件被告固然從事養殖漁業,但係向訴外人陳正治承租,養殖之魚池及地上物均係陳正治所有租借與被告使用,故,被告對於漁池及地上物無處分權能。」(見鈞院卷第39頁);「…被告確實有魚池的使用…」(見鈞院卷第25頁)、「…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是向訴外人陳正治所租用。」、「(請再次確認現使用者為何人?)是我在使用。」;被告陳正治於鈞院履勘時自承:「我將該土地給被告使用…現在既存之文蛤池及地上物、建物均為我之前所設立或搭建。」、「(文蛤池及地上物、建物所有權人為何?)是我的。」、(以上見鈞院卷第51-52 );復陳稱:「(魚池是何人開鑿?)是由我與遠景公司一起開鑿的,之後遠景公司就放給我處理…魚池現在由我及謝覲安一起放養。建物是謝覲安蓋的,約十餘坪供遮風避雨、放收成的東西而已。」(見鈞院卷第122 頁背面)參酌前述二人之陳述內容,可知下列情事:
1.魚池之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正治。
2.魚池內之文蛤等作物為被告謝覲安所養殖。被告陳正治亦自承其與謝覲安共同放養。
3.地上物、建物部分,被告陳正治初始陳稱係伊所設立或搭建,所有權為被告陳正治所有。嗣改稱建物為被告謝覲安所搭建,惟被告謝覲安於答辯狀中則稱伊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能。
故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應有處分之權能,實無爭議。或如有爭議,至少被告陳正治具有處分之權能應無庸置疑。雖被告陳正治嗣後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建物非伊所建,乃其將魚池出租他人,由該承租人所建。然若果如其主張,相關地上物為該承租人所建,其當無不知承租人年籍資料之理?且相關地上物若為他人所建,其當無可能於本件審理之初即自承系爭地上物為伊所建。故被告陳正治嗣後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且如被告欲主張系爭地上物另有其他處分權人,應請被告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一)原告否認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則如被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二)再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20條規定若申租案未能准租,應註銷其申租案,所以原告所註銷者為其申租案,並非已經成立之租約,故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然有效成立,顯有誤解。又參酌鈞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2038號卷第63頁背面記載:「被告有依我們的通知償還不當得利,即我們的補償金,八十七年我們即發現被告占用土地,追溯五年,所以是從八十二年起算,算至九十年二月,目前共收了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故可證被告所繳納者為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費,並非租金,亦可證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合意,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然成立並非事實。
(三)因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原告係於98年間才訪知系爭土地遭謝覲安占用,並知悉謝覲安之聯絡方式。旋原告於98年9 月3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謝覲安主張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請其停止占用行為,並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繳付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4 萬8228元(見鈞院卷第
179 頁)。被告謝覲安收函後,於98年9 月30日分別繳納
1 萬1664元及3 萬6564元,合計繳納4 萬8228元(見鈞院卷第159-160 頁)。既被告謝覲安依原告請求繳納不當得利,顯見其對於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且由此段敘述,亦可知原告對被告陳正治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查知。既如此,又焉有其就系爭土地繳納數十年不當得利性質補償金之理?
(四)因原告管領桃園縣境內數萬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原告人力有限,再囿於國家財政所限,無法於訪知占用人後即行訴訟排除侵害。故在規劃後,方於100 年底、101 年年初提起本件訴訟。然在查悉後至起訴前這段期間內,原告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覲安給付不當得利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原告制式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足憑(見鈞院卷第180-181 頁)。參酌前述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即已明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被告謝覲安收受繳納通知書後,亦持之據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見鈞院卷第159-160 頁),顯見被告謝覲安亦承認伊為無權占有。否則其何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既主張被告謝覲安為無權占有,顯見係基於物上請求權之基礎,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五)被告陳正治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原告原亦不知,係於起訴後,經由謝覲安主張方悉,併此陳明。
(六)鈞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1345 號案指涉之土地包括坐落桃園縣○○鄉○○○段(以下均省略段別記載)1945、1947、1948、1958、1959、1960、1961、1962等8 筆土地(並未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於知悉前述土地遭占用後,即於88年3 月8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號函知查悉之占用人萬世雄先生,主張前述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所以現占用人屬無權占用,要求停止占用行為,並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於88年4 月
6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號函提出告訴(請參見88年他字第897 號卷第1-2 頁背面)。桃園縣政府73年3 月22日73府地用字第34602 號函記載:「主旨:台端申請承○○○鄉○○○段第55-1號地支作為養殖用地案…」、桃園縣政府67年12月5 日67府地用字第103716號函記載:「…一、復貴辦事處67.09.23台財產北桃字第15855 號函及貴公司67遠申字第029 號函…四、又貴處函謂本案在未澄清前,並請暫緩辦理訂約手續乙節,經查本案尚在處理中,本府原則同意辦理。」、桃園縣政府68年4 月24日68府地用字第38166 號函記載:「…一、依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68.4.12 台財產北桃字第04805 號函辦理…三、綜上即本案可否比照省府65.9.10 府民地丙字第64884 號函規定辦理放租,層報察核…」、遠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3年8 月20日申請書記載:「主旨…儘速辦理設籍登錄放租…(二)…未有正式租約…」、桃園縣政府73年3 月1 日73府地用字第015740號函記載:「主旨:台端申請承○○○鄉○○○段第55-1號地先作為養殖用地案…二、惟依省令規定國有未登錄地不得放租…」(鈞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6745號卷第14-16 頁背面、第22-24 頁背面、第33頁正背面)綜上,可知不論遠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萬世雄,其擬申租之土地為55-1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請參見原證15)。且其係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申租,並因原告原告之反對而未能訂立租約,故就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租約關係存在顯明。
(七)再按憲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國有財產法第4 、12條分別規定: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故凡未經登錄之土地概屬國有,且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故縱遠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萬世雄與桃園縣政府間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因桃園縣政府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其無權為原告作任何決定,桃園縣政府自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且此為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債權契約,不得拘束原告顯明。
(八)另按,被告復又改稱本件系爭土地為桃園縣○○鄉○○○段○○○○○號地先(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10-13 行),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卷附102 年
5 月10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內海墘55-1地號土地為民國58年間辦理大園鄉沙崙農地重劃區之保留地,圖籍比例尺為1/1200;內海墘1965、1972、1973、1976地號等4 筆土地為民國77年間辦理海岸線新登錄地籍圖重測之新登記土地,圖籍比例尺為1/1000。是以1965、1972、1973、1976地號等4 筆土地並非55-1地號地先。」,足見系爭土地並非55-1地號地先。且退步言之,縱本件系爭土地有任一處為55-1地號地先,桃園縣政府亦以卷附
102 年5 月1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稱:「查本府歷年之公有土地地租代金繳納清冊,無旨揭地先土地出租收取租金情事。」,即55-1地號土地從未出租予任何人使用,故被告主張其與桃園縣政府間現存租賃關係實無足採。
(九)基上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且系爭土地並非為55-1地號地先。且退步言之,縱其與桃園縣政府有任何約定,其屬債權契約,且桃園縣政府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其無權為原告作任何決定,因此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顯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十)原告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本件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1.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參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即明;再按,「私法領域中,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權利人忽又行使權利,足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因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亦為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所明揭(見鈞院卷第190-
191 頁)。
2.查原告於98年間訪知系爭土地係被告謝覲安占用後,即發函主張物上請求權,並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嗣後亦陸續寄發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通知單上復載明被告謝覲安為無權占有,被告也依原告要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所以被告自始即知其就系爭土地無占有之權源,而有遭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可能。又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謝覲安表示不為物上請求權之主張,反而從被告謝覲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行為,可知其已認識原告物上請求權利之存在,故原告實無任何行為足以引起被告信賴原告已不行使物上請求權。
再者,被告係惡意占有國土以營利,若因此准許被告無庸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國土之權益將難獲保障。且此例一開,無異鼓勵百姓占有國土,並得於一定期間後即生合法占有權源,亦有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應無權於本件訴訟援引誠信原則以為抗辯。
又參前論述,可知原告並無任何行為足令被告正當信任,使被告以為只要繼續繳納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即無庸拆屋還地。反而,原告處處主張所有權之存在,並聲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因此本件自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顯明。
3.另,鈞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1345 號卷附資料顯示,該案所涉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已如前述。且參酌原證25,本件系爭土地亦非55-1地號地先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為前揭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任一處有所關連,然原告上級機關北區辦事處於88年即已即已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主張,且在90年3 月2 日即以台財產北桃二第創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陳正治其無權占有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要求其停止占用行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要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見鈞院卷第192-193 頁)。再參酌鈞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2038號卷第63頁背面記載:「被告有依我們的通知償還不當得利,即我們的補償金,八十七年我們即發現被告占用土地,追溯五年,所以是從八十二年起算,算至九十年二月,目前共收了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故可證被告所繳納者為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費。不當得利為所有權之附帶請求,可見原告亦為物上請求權之主張。再者,自原告之制式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均載明占用人為無權使用,被告於收單後仍持續繳款,更可證被告確實認知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存在。故自此觀察,原告尚無致令被告產生原告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自無違誤可明。
4.末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原證21)。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均屬生態保護用地(見鈞院卷第10-11 頁、第72-76 頁、第119 頁、第133-138 頁),不宜用於養殖使用,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以維護國土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發展,顯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所取得之公共利益應遠高於被告繼續惡意使用系爭土地所營之私利甚明。
現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收歸國家實力支配範圍內,核屬管領機關依法維護國有財產之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被告應無權於本件訴訟援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以為抗辯。
(十一)被告陳正治抗辯系爭土地係供養殖使用,故援引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相關規定主張原告僅得依正產物單價每公斤32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云云。然查前述辦法係指合法放租之養殖用地,本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再參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及89 年 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見鈞院卷第204-211 頁),此二案之占用人占用部分涉及養殖用地,惟最高法院仍認同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並謂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審核之最高限,足證申報地價確實為核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基礎無疑,因此被告抗辯應以正產物單價每公斤32元為租金計算基礎並無可採。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之前述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可採。則請鈞院將被告占用之養殖用地面積為61663.59平方公尺及建物、地上物面積
179.73平方公尺(此部分非屬養殖使用)分計其不當得利。六、另縱被告係有權占用,惟其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有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也明。七、又不當得利前係由被告謝覲安繳納,與被告陳正治無涉,故其稱就系爭土地已繳納20年之不當得利並非事實。八、被告陳正治是否收到原證13及原證17函文?(一)原告係以原證17(見鈞院卷第192-193 頁)台財產北桃二第創0000000000號檢附郵政劃撥單,請被告陳正治繳納1945、1947、1948、1949、1950、1951、1961 、1962 地號共8 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28萬8717元(不當得利性質,與系爭土地無涉),而被告也如數繳納(請參見89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63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收到該函文,否則被告如何繳納前述土地使用補償費?故被告空言否認未收到原證17函文顯非事實。又該繳款非針對本件系爭土地,併此陳明。(二)再參原證13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原告於98年9 月3 日發函(見鈞院卷第179 頁),針對被告謝覲安占用1973、1976地號二筆土地為權利之主張。該函中明白主張被告謝覲安無權占有1973、1976地號土地,故請被告謝覲安即停止占用行為,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應繳納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合計4 萬8228元,該函同時檢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2 份,供被告謝覲安繳款用。再參被證3 第1 、2 頁左上方(見鈞院卷第159-160 頁)繳款人收執顯示,被告謝覲安於98年9 月30日分別繳納1 萬1664元及3 萬6564元,合計繳納4 萬8228元(計算式:11664+36564=48 228),與原證13函文要求之金額一致,繳款單也為2 張,繳款時間則與函載發函日期相隔27日,可證被告謝覲安係在收函後持隨函檢附之繳款書繳款。
(十二)又因當時原告查悉占用者僅為被告謝覲安,故對被告陳正治未收到原證13函文,原告不爭執。
(十三)原告無法准許被告申租系爭土地:按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可供養殖事業用之邊際及海岸地,並非應放租,而係得放租,也就是原告有審酌之空間。再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6 、7 、8 款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出租…6.經認定影響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土地。7.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8.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養殖、不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7 、15款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7.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15. 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屬生態保護用地已如前述(請參見鈞院卷附土地謄本),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7 、15款將養殖用地與生態保護用地分列,顯見生態保護用地不宜用於養殖使用。且系爭土地屬海岸地區(見鈞院卷第15-16 頁),故原告未能准許被告陳正治申租系爭土地。
(十四)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7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三、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七、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者…」被告前於101 年12月20日欲圖申租系爭土地,然因被告之申租案與前述相關規定不符,故原告註銷其申請租賃案。既原告未對被告之申租予以承諾,兩造間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
(十五)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此外,無合法權源而使用他人土地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有使用之必要抑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劃,亦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蓋損害亦包括隨時可以使用收益之潛在價值之喪失在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2)已發生不當得利因被告陳正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謝覲安而獲利,故不當得利僅向被告陳正治請求,原告請求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6 個月。總計被告陳正治占用之面積計為61843.32平方公尺(計算式:
9723.98+12984.38+9520.67+29228.06+51.83+4.96+58.77+ +32.17+206.5+30.82+1.18=61843.32),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見鈞院卷第89-93 頁及第119 頁),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123 萬6866元(計算式:
61843.32*400*10/100*6/ 12=0000000 )。原告係於
101 年6 月19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被告陳正治,該準備書二狀經原告自行以雙掛號送達被告陳正治,由被告陳正治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 年6 月22日收受(見鈞院卷第150 頁),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6 月23日起算。
(3 )另被告陳正治應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7 萬3733元(計算式:61
84 3.32* 400*10/100*1=0000000 )。
(十六)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故所有權人得對無權占有者請求除去其侵害,並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
爰聲明:
一、被告謝覲安、陳正治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965、1971、1972、1973、1976、1978地號土地(下稱「前述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9723.98 平方公尺,B 位置、面積12984.38平方公尺,
C 位置、面積9520.67 平方公尺,D 位置、面積29228.06平方公尺,J 位置、面積206.50平方公尺魚池內之文蛤等作物清除,並自前述土地遷出後,由被告陳正治將前述位置漁池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謝覲安、陳正治應自前述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E位 置、面積51.83 平方公尺建物,F 位置、面積
4.96平方公尺水塔,G 位置、面積58.77 平方公尺建物,H 位置、面積32.17 平方公尺建物,K 位置、面積
30.82 平方公尺建物,L 位置、面積1.18平方公尺建物遷出後,由被告陳正治、謝覲安將如後附圖所示編號E位置、面積51.83 平方公尺建物,F 位置、面積4.96平方公尺水塔,G 位置、面積58.77 平方公尺建物,H 位置、面積32.17 平方公尺建物,K 位置、面積30.82 平方公尺建物,L 位置、面積1.1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正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3 萬6866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247 萬3733元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覲安(原名:謝茂安)部份:
(一)本件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只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始有當事人能力,始能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只為該管理機關之辦事處的分處,是否為獨立機構,是否有權利能力,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似有疑問。雖原告主張「由原告管理」,但未舉証明之,故原告之是項主張,要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似非合法。
(二)本件被告固然從事養殖漁業,但係向訴外人陳正治承租,養殖之魚池及地上物均係陳正治所有租借與被告使用,故,被告對於漁池及地上物無處分權能。又,被告從事養殖地點為同段55-1號,此有被告承租當時陳正治出示並提供之桃園縣政府函文影本一件為憑(被証1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土地地號1973、1976顯不相同。是以,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有疑問。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正治部份:
(一)按依桃園縣政府102 年5 月13日、復 鈞院函所附之該縣政府73年3 月1 日73府地用字第015740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影本可知○○○鄉○○○段○○○○○○號之地先,確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出租,另依會勘紀錄所附「萬世雄先生申請租○○○鄉○○○段○○○○○○號之地先( 如附圖) ,作為養殖用地案會勘紀錄」之實地現況一記載可知,上述55-1地號之地先之四至為:東鄰新街溪口、西鄰老街溪口、南鄰國土保安林、北臨台灣海峽;而系爭土地即係位於上述四至之範圍內,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7 月7 日始為第一次登記,於此之前屬未登錄之土地,足徵系爭土地原無地號,而為55-1地號之地先。又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蘆竹地政所) 102 年5月10日復 鈞院函說明二、亦稱系爭土地為民國77年間辦理海岸線新登錄地籍圖重測之新登記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該期間前為未登記無地號之土地。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目為養,亦足以証明當時地上已有池塘以為養殖,否則地目不會為養。綜之,足徵系爭土地原屬同段55-1地號之地先無誤,蓋所謂地先即係指河邊或海邊,浮覆之新生地,在海邊者即為通稱之海埔新生地,因尚無地號故以地先稱之,蘆竹地政所應係不解地先之意,遂誤以兩圖籍比例尺不同( 一為1/1200、一為1/1000) 即認為係不同之土地,是其函所稱系爭土地並非55-1地之地先一節顯然有誤。
二、再按依前述桃園縣政府復 鈞院函、所附之相關附件資料影本所示可知,系爭土地確有出租使用並收取土地使用費,縱該縣政府之公有土地地租代金繳納清冊,無系爭地先土地出租收取租金情事,亦無礙於租約之存在。
三、原告於其102 年8 月28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貳、四、( 五) 內,所引之函件,故為文字之省略致生混淆,此觀其辯論意旨狀記載為:「遠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3年8月20日申請書記載:‧‧‧( 二) ‧‧‧未有正式租約‧‧‧」;但實則該申請書原文為:「‧‧‧惟桃園縣政府始終以原則同意、未有正式租約,‧‧‧」,既桃園縣政府原則同意即屬同意,縱未有正式租約仍無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
又上述辯論意旨狀稱桃園縣政府73年3 月1 日73府地用字第015740號函記載為:「‧‧‧,二、惟依省令規定國有未登錄地不得放租‧‧‧」;實則其全文為「‧‧‧,二、本案雖經本府67年6 月13日府地用字第64192 號、68年7 月6日府地用字第71628 號函原則同意放租有案,惟依省令規定國有未登錄地不得放租,為顧及台端現已在該地從事投資養殖事業之利益同意台端依照本府七十三年元月二十六日會勘結論二、扣除新街溪口河川公地及國土保安林部分,繼續使用惟需補送切結書保証書。」即其全文之文意為同意繼續使用。另萬世雄已依該函所示補送切結書保証書,此有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 、89年偵字第6745號偵查卷第30頁之、切結書保証書影本( 被証九) 可稽,足徵並非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四、依前述桃園縣政府函可知,遠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萬世雄,所承租使用之土地為55-1號地先,並非55-1地號土地,原告對此有所誤認。另依附於桃園地檢署88年他字第897 號偵查卷第23頁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所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管理資料( 被証十) 所示可知,其財產來源為新登記地、原管機關亦載明為新登記地、其接管日期為民國77年10月5 日、接管收文號為77年第00000000號,至其第一次登記日期應與系爭土地同為77年7 月7 日,是依上述管理資料可知,77年10月5 日前原管機關並非是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係於77年10月5 日方始接管,而後於81年
2 月13日移交與林務局接管。從而可推知,系爭土地當係於77年10月5 日始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其前應係桃園縣政府管領,否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桃園縣政府辦理放租事宜時、不會不主張桃園縣政府非主管機關無權放租,既未如此主張,則國有財產局即非當時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其主管機關應係桃園縣政府,又桃園縣政府嗣於73年3 月1 日3 函復稱同意繼續使用,即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對此顯有誤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保証書影本一紙、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產籍表影本一紙等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1965、1971、1972、19
73、1976、19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之分支機構,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原告自有權提起本訴,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33 ─138 頁),被告2 人對於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竟遭被告謝覲安向陳正治承租使用,作養殖魚池及地上物使用,爰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及支付損害金等,被告2 人則以前詞為辯。
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有據。被告謝覲安主張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語,顯乏所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由被告陳正治出租予被告謝覲安作為養殖使用等情,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至系爭魚池、水塔等建物,系由何人挖掘、搭建?乃被告陳正治(當時為訴外人身份)於本院101 年3 月26日勘驗現場時答稱:我將該土地給被告(謝覲安)使用,被告所得利益四成要交給我,現在既存之文蛤池及地上物、建物均為我之前所設立或搭建、問:文蛤池及地上物、建物所有權人為何? 陳正治答:是我的等語,顯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文蛤池及地上物,為嗣後追加之被告陳正治設立或搭建,而出租予被告謝覲安作為養殖使用等情無訛,乃被告陳正治嗣後又否認為其所設立或搭建,顯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治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已作如上之自認,雖其時其為訴外人,尚未追加為被告身份,惟對於其於法官面前所作之自認,應仍作同一之解釋,乃被告陳正治嗣後否認上情,其未能依法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其否認自不生效力,故仍應認上開文蛤池及地上物為其所設立或搭建無訛。
五、被告陳正治抗辯系爭土地同○○○鄉○○○段○○○○○○號地先,被告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租用,其有正當使用權源部份:
被告陳正治雖以:依桃園縣政府102 年5 月13日函復本院,函所附之該縣政府73年3 月1 日73府地用字第015740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影本可知○○○鄉○○○段○○○○○○號之地先,確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出租云云。惟查依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就函查本縣○○鄉○○○段○○○○○號地先有否放租一案,函復稱:查本府歷年之公有土地地租代金繳納清冊,無旨揭地先土地出租收取租金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61 頁)。再本院就園縣○○鄉○○○段○○○○○○○○○○ ○○○○○○○○○ ○號是否為○○○段0000地號地先一案,復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結果稱:查內海墘55-1地號土地為民國58年間辦理大園鄉沙崙農地重劃區之保留地,圖籍比例尺為1/1200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為民國77年開辦理海岸線新登錄地籍圖重測之新登記土地,圖籍比例尺為1/1000,是以1965.1972. 1973.1976地號等4 筆土地並非55-1地號地先。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6 頁),故綜上所述,被告陳正治辯稱系爭土地同○○○鄉○○○段○○○○○○號之地先,確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出租云云,為不可採信,且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已如上述,非屬桃園縣政府管理,桃園縣政府亦無權出租予被告陳正治,故被告陳正治所辯自亦不可採。
六、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而聲明第一項:被告謝覲安、陳正治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965、1971、1972、1973、1976、1978地號土地(下稱「前述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9723.98 平方公尺,B 位置、面積12984.38平方公尺,C 位置、面積9520.67 平方公尺,D 位置、面積29228.06平方公尺,J 位置、面積206.50平方公尺魚池內之文蛤等作物清除,並自前述土地遷出後,由被告陳正治將前述位置漁池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此部份文蛤等作物清除並自前述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陳正治亦應將文蛤等作物清除部份,因該文蛤等作物現係由被告謝覲安養殖,非被告陳正治養殖,其請求被告陳正治亦應將文蛤等作物清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將前述位置漁池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部份,其亦請求被告謝覲安為此作為,亦無理由,此部份亦應予駁回。聲明第二項部份:被告陳正治應自前述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E位 置、面積51.83 平方公尺建物,F 位置、面積4.96平方公尺水塔,G 位置、面積58.77 平方公尺建物,
H 位置、面積32.17 平方公尺建物,K 位置、面積30.82 平方公尺建物,L 位置、面積1.18平方公尺建物遷出後,由被告陳正治、謝覲安將如後附圖所示編號E 位置、面積51.83平方公尺建物,F 位置、面積4.96平方公尺水塔,G 位置、面積58.77 平方公尺建物,H 位置、面積32.17 平方公尺建物,K 位置、面積30.82 平方公尺建物,L 位置、面積1.1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此部份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謝覲安為此作為(建物非謝覲安所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份: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被告陳正治有於前揭時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正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治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查原告請求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6個月。總計被告陳正治占用之面積計為61843.32平方公尺(計算式:9723.98+12984.38+9520.67+29228.06+51.83+4.96+58.77+ +32.17+206.5+30.82+1.18=61843.32),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參本院卷133-138 ),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123 萬6866元(計算式:61843.32*400*10/100*6/ 12=0000000 )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參本院卷133-138 )上載明申報地價400 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為證,似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出租作為養殖池,收入不多,且臨海地利不佳,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係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5%為當。故其得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61843.32×400×5/100 ×6/ 12 =618,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正治應給付原告618,433 元及,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自民國
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1,236,866 元(61843.32×400 ×5/100 =1,236,866 元)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惟就主文第1.2..3.4項部份,具有相相當之關連性,無法各別聲請執行,爰合併定其擔保金,並與金錢給付部份,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