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李人恭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原 告 李謝秀庭
李人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複 代理人 鄭麗君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超過原告繼承李方江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戴桂英變更為黃三桂。惟因被告前已委任代理人為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而黃三桂業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77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李人恭前以其不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方江積欠被告債務,且亦未自李方江處繼承遺產為由起訴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48 號,對原告李人恭每月薪資扣押3 分之1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李方江其餘繼承人即李謝秀庭、李人傑亦於101 年6 月7 日具狀追加為原告。又原告李人恭先於101 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依上開第1 項確定判決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不存在。」,復於同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2 、3 項,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5 頁,另本院按原告李人傑、李謝秀庭於101 年10月4 日以後所為訴之聲明均引用原告李人恭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又追加原告李謝秀庭、李人傑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繼承關係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人恭部分:被繼承人李方江於88年8 月11日前戶籍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未與原告李人恭同戶籍。
李方江戶籍雖於88年8月11日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然又於90年間南下受僱。而系爭戶籍址房地原係原告李謝秀庭之父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李謝秀庭名下,原告李謝秀庭嗣又於85年7 月間登記於原告李人恭名下。又原告李人恭自77年7 月6 日起即在外工作,於86年7 月因結婚另組家庭,並與配偶即訴外人余美玲購買坐○○○鄉○○段○○○○○號土地之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1鄰49之27號1 樓,下稱觀音新居),購屋之簽約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定金2 萬元、開工款5 萬元、結構體完成款9 萬元、使用領取房屋款6 萬元、交屋款5萬元均由原告李人恭與余美玲以薪資及存款共同支付,其餘金額則向誠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按月清償,原告李人恭並於87年交屋後即遷入居住迄今。是原告李人恭於李方江98年3 月9 日死亡時,並未與李方江同財共居,且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判決)訴訟文書之送達均係由李方江親自收取,原告李人恭既未與李方江同住,故並不知悉,即原告李人恭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況系爭債務係因84年3 月1 日至85年4 月23日李方江受僱於訴外人邱建華成立保安診所,未實際從事醫療行為所致,被告以詐領健保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李方江返還,即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李人恭毫無關聯。況原告李人恭自77年7 月6 日起即在外工作,獨立養活自己並以自己及配偶之薪資、存款購屋居住,未依靠李方江賺取之金錢生活,李方江亦未遺留任何遺產,顯然繼承人所繼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原告李人恭應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兩造間應無債權存在顯明等語。
㈡原告李謝秀庭、李人傑部分:李方江原為軍職人員,退役後
取得醫師執照即長年在外受僱行醫,嗣於98年3 月9 日因罹患食道癌死亡,其於死亡前因長年在外受僱執業行醫,與家人聚少離多,且因有退休俸供配偶即原告李謝秀庭生活家用,故從未告知原告李謝秀庭其財務狀況,更未曾告知其有負債。李方江於74年5 月至88年8 月間十餘年均自行遷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生前前幾年更南下嘉義受僱,直至發現罹患食道癌始返回桃園就醫,治療未及一年即不治死亡,未留下分文遺產。原告李謝秀庭多年來省吃儉用,並兼職從事用品直銷,居住之系爭戶籍址房地為66年時父親所購贈(嗣又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人恭),對從事軍職及退役後長期出外受僱行醫而聚少離多之李方江,除李方江提供部分退役俸供家用外,亦無從知悉其財務狀況。而系爭判決之訴訟文書均係由李方江收受,原告李謝秀庭確實不知相關訴訟,且原告李謝秀庭與李方江之戶籍縱於系爭判決送達時同一,亦不能據此推測原告李謝秀庭知悉該判決。況原告李謝秀庭與李方江不論同居期間或李方江因受僱而在外居住期間,均各有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共財,且李方江原為軍職人員,與家人互動本即較為強勢,退伍後執業醫師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其涉及之犯罪為其個人在外之行為,又未服刑,顯有意隱瞞家人,被告又從未向原告等人催討,原告豈能知悉其因此所涉之高額債務。又原告李人傑於73年起即居住於新竹就學、76年間在楊梅打工,退伍後迄今均在台北及新竹等地居住就業,88年4 月結婚另組家庭,與李方江自76年以來即未同財共居,根本不知李方江之財務狀況。是原告等人於李方江死亡後3 年餘突遭被告查封個人財產,原告在被告提供李方江所欠債務之系爭判決書影本之前,毫不知悉李方江有此鉅額債務,否則李方江未留下分文遺產,原告豈可能不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原告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事由,且因李方江未留下遺產,若以原告數十年之養老積蓄、娘家父親所贈供目前棲身養老之房地、數十年辛苦工作所得或所購不動產,或目前須扶養家庭之薪資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顯不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綜上,均並聲明:被告不得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不能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時,方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反面推之,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雖「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時,縱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若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要件,則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須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即除保證契約債務外,繼承人須負完全承繼責任。
㈡原告李謝秀庭於李方江死亡後,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相關規定,改以半俸支領李方江之退休俸,故原告李謝秀庭對於李方江死亡後支領其退休俸乙事之權利義務甚為知悉,但對李方江之債務繼承乙事卻消極行事。即原告李謝秀庭在李方江死亡後所遺留之權利義務,竟僅選擇對自身有利之權利享之,然對民法課與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及行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權利卻置若罔聞,兩者相較之下原告李謝秀庭顯然違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具體輕過失之責,即為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故原告李秀庭無適用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 項餘地,而須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就李方江之債務須負完全承繼責任。況原告李謝秀庭與李方江同居共財,並非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且李方江於88年8 月11日遷入系爭戶籍址時,其所涉犯詐欺罪之書狀亦紛紛於88年9 月29日至89年11月11日寄送至上址,且李方江於96年度所得稅申報所填寫之住址亦係該址,在在顯示兩人於88年8 月至97年間確實有共同生活。況依學者林秀雄教授認為所謂「同居共財」,實質上應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未共同生活。原告李謝秀庭於66年11月18日遷入系爭戶籍址,李方江於88年8 月11日亦遷入直至98年3月9日死亡時均未遷出,可證於88年8 月11日日以後兩人有共同生活,即「同居共財」。況李方江生前確實以其退休俸逐月供給原告李謝秀庭花用、照顧家庭共同生活,即「同居共財」。退步言之,系爭判決之相關送達文書,李方江在系爭戶籍址分別於88年9 月29日11時、89年9 月30日19時、89年11月11日19時蓋上李方江之印章收取之,而李方江之簽收時間為晚上7 點,亦係一般正常家庭之晚餐時間,家庭成員在晚餐時間出門收取掛號信,按櫫常理,家庭成員間均會關心其所收取之信件為何,故原告李謝秀庭、李人恭必然會知悉李方江受到被告之民事訴追,原告李謝秀庭主張不知李方江所涉系爭判決情事云云,顯違背常理。再退步言之,李方江以其退休俸支給原告李謝秀庭作為日常生活家用,於其死亡後,原告李謝秀庭仍支領其退休俸之半數,作為生活開銷之用,故若由原告李謝秀庭負擔李方江之債務,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所謂「顯失公平」之處。
㈢原告李人恭在66年11月18日便遷入系爭戶籍址,而李方江係
於88年8 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為1 日,以下同)遷入,故原告李人恭與李方江最遲於88年8 月11日即共同生活。
原告李人恭在89年9 月25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亦係以系爭戶籍址為住址,而非與其配偶余美玲觀音新居為住所,且於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係以系爭戶籍址為住址,故原告李人恭與李方江至遲自88年8 月11日起至89年9 月25日,均有在系爭戶籍址共同生活即同居共財,原告李人恭推諉不知系爭判決之相關送達文書及不知李方江積欠債務等情,係屬違背共同生活境況之經驗法則。再依88年、95年原告李人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李方江均受其扶養,故期間有互為聯絡並有共同生活,雖辯稱不知李方江之債務云云,然因有共同生活之情事,即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餘地,況繼承人需負擔具體輕過失之責,按櫫一般常情,親人死亡時均會注意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況原告李人恭並非白丁之人,要注意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亦非難事,是原告李人恭顯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有具體輕過失之責。原告李人恭須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就李方江之債務須負完全承繼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李人恭真係居住於觀音新居址(被告否認),則與原告李謝秀庭、李人恭之戶籍地僅有20公里之遠,車程僅有35分鐘左右便可抵達,按櫫常理與孝道,均會與自己住家距離不遠之親生父母親常常往來聯繫,若辯稱無法知悉李方江之生活及債務狀況,實有違常理及人情。再退步言之,原告李人恭所提東元囍市契約書、郵局薪轉證明無法直接證明觀音新居係其出資所購得,甚依原告所提系爭戶籍址謄本可知,原告李人恭在85年7 月22日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戶籍址建物從原告李謝秀庭移轉至其名下,而原告李人恭又在86年11月至87年12 月與妻余美玲共同出資購買價值300萬元之觀音新居,甚其所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在89年9 月25日,遠超過觀音新居最後一期,即87年12月20日繳交之日期,是原告李人恭仍無完整說明其購買系爭戶籍址、觀音新居之款項細節、來源。且原告李人恭購買上開2 不動產之時點,與李方江詐騙被告請領醫療給付之時點即84年3 月1 日至85年4 月23日異常接近,可合理懷疑原告李人恭之資金係從李方江所取得,是則若由其承擔李方江之債務,並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謂「顯失公平」之處。
㈣由原告李人傑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李方江死亡前一年
多,戶籍地位於新竹之原告李人傑均有與其聯絡、知悉李方江之病況,按常理對於李方江之生活情況更是知之甚稔,甚或有照顧臥病時之李方江等情事亦屬常理,是原告李人傑確與李方江有密切之聯絡,若辯稱無法知悉李方江債務之存在,實屬無理。況原告李人傑89、90、91、92、93、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均係以李方江為被扶養人,扶養、共同生活情事甚明,是可知有期間有互為聯絡並有共同生活,雖辯稱不知李方江之債務云云,但因有扶養、共同生活情事,即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餘地,況繼承人須負擔具體輕過失之責,按櫫一般常情,親人死亡時均會注意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況原告李人傑並非白丁之人,要注意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亦非難事,是原告李人傑顯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有具體輕過失之責,原告李人傑須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就李方江之債務須負完全承繼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即關於原告李仁恭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等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包含囑託他院執行)等,均僅為扣押或查封鑑價之程序,尚未完成換價,且經原告等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已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以訴外人李方江明知訴外人邱建華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仍受僱邱建華成立保安診所,實際上由邱建華執行醫療行為,並讓邱建華假藉其名義,持以向被告申請自84年3 月1 日起至85年4 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1,151 萬2,100 元為由,對李方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判決李方江應給付1,151萬2,100元及自8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在案。嗣被告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方江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655 號強制執行李方江之財產,因李方江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91年11月29日桃院祺民執十字第2365
5 號,另曾於96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民執字第15322 號,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復於100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司執字第81082 號,執行無結果,經註記後發還該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復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53
4 號代為執行原告李謝秀庭對於訴外人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
405 號代為執行原告李人傑對於訴外人花旗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訴外人詠閎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方江於98年3 月9 日死亡,其自74年5 月
25日戶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保安診所地址,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嗣於88年8 月11日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
㈢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繕本係
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於88年9 月29日由李方江本人收受;89年9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於89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89年10月12日上午9 時
45 分 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於89年9 月30日由李方江本人收受;民事判決正本係送達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於89年11月11日蓋用「李方江」印章收受。
㈣原告李謝秀庭為李方江之妻,於66年11月18日戶籍遷入桃園
縣中壢市○○路○○○ 巷○○號迄今。李方江生前將其退休俸作為原告李謝秀庭之生活費;李方江死亡後則由原告李謝秀庭改以半俸領取,半年領一次約11萬元。
㈤原告李人傑自76年起即開始有勞保投保資料,其於88年4 月
4 日與訴外人何怡鳳結婚,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 弄○○號,嗣於91年8 月1 日遷入新竹市○區○○路○○○ 號
3 樓之2 。㈥原告李人恭自77年即開始有勞保投保資料,其於86年7 月12
日與訴外人余美玲結婚,於66年11月18日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另於87年1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1鄰49之27號1 樓。
五、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依據該法文規定,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對被告之清償責任。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原告於繼承李方江之遺產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未能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且由原告繼續履行李方江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方江係於98年3 月9 日死亡,有其除
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於李方江死亡當日即知斯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甚明。原告李謝秀庭主張李方江長年在外受僱行醫,直至罹患食道癌後始返還桃園就醫,治療未及一年即死亡;原告李人恭於77年間即在外工作並於86年間結婚另組家庭,與配偶余美玲自87年間即另行購買並居住於觀音新居;原告李人傑於73年起即至新竹求學、退伍後在台北及新竹等地居住就業,88年4 月間因結婚另組家庭即居住於新竹,均未與被繼承人李方江同居共財,故李方江於98年3 月9 日死亡時,並不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6至40、44、
45 頁 )為證。依前開資料記載:原告李謝秀庭自66年11月18日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戶籍址,李方江則於88年8 月11日起始遷入系爭戶籍址直至98年3 月9 日死亡;原告李人恭之戶籍則自66年11月18日起迄今均設於上開同址;原告李人傑戶籍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 弄○○號,嗣於91年
8 月1 日遷入新竹市○區○○路○○○ 號3 樓之2 ,而原告李人傑自85年2 月2 日起至90年9 月21日均受僱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李人傑主張其於88年4 月4 日已因結婚而與配偶同住於新竹市,未與李方江共同居住,無同居共財之情,已可認定。又原告李謝秀庭、李人恭與被繼承人李方江之戶籍雖自(李方江遷入)88年8 月11日起至李方江死亡時止之98年3 月9 日均設於系爭戶籍址,惟戶籍登記雖具推定住所之效力,然未必與設定住所之事實相合,徵諸證人李光富即原告李人恭住觀音新居之鄰居亦明確證稱:李人恭自88年起迄今均與其妻及3 名小孩居住於該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可知原告李人恭主張其自87年間起,即因結婚購買觀音新居,而未與李方江同住等語,應屬可信;尚且,依上所述,原告李人傑、李人恭於李方江於88年8 月11日遷入系爭戶籍址之前早已各自在外工作,各為置產婚嫁生子,焉能因有設籍同一之情形,遽認有被告所指「共居同財」之情事存在。至原告李謝秀庭雖為李方江之妻,固自88年8 月11日起設籍同一,然依上揭各項戶籍資料觀之,李方江係00年0 月0 日生、李謝秀庭00年00月00日生、長子李人傑57年次,就此推論李方江、李謝秀庭應於55年有婚姻關係,李謝秀庭於66年間已設籍在系爭戶籍址,何以李方江卻於88年間方遷入系爭戶籍址,其時李方江已經77歲,與李謝秀庭亦有超過30年以上婚姻關係,88年間以前之30餘年,未曾設籍同一處,何以能從某時起設籍於同一處即能推斷為同財共居;何況,李方江係遭被告以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刑事追訴並因此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觀念,本非屬光彩之事,若李方江有意隱瞞,縱身為其家人亦恐難以知曉,況該案嗣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李方江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即實際上李方江並未因此受有牢獄之災,何能期待原告李謝秀庭必定知悉?甚且,依上開民、刑事事件偵查、審理與李方江設籍在系爭戶籍址時程觀之,顯係李方江遭到刑事偵查、民事審理之時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就家人而言,李方江對於非屬榮譽之事何能不稍加隱瞞而示之;而李方江所涉上開民、刑事事件,其亦僅係每月收取他人(邱建華)支付新台幣(下同)
9 萬5,000 元之代價成立診所……並未實際從事醫療行為等(參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意旨),以一具有合法執照、正常能力經驗之醫師,每月收入9 萬5,000 元,衡諸社會常情、常理尚無違背之處,且李方江將上開收入全部或一部用以維持家用,亦難期待縱有同居一處之李謝秀庭必定知悉李方江有與他人「共同詐取」醫療費之情事;且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李方江之財產均混同共用,而依現今社會型態,夫妻之錢財及工作收入各自獨立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李方江、李謝秀庭在88年間之前已有逾30年未曾設籍同一,自不能單因與李方江自某時起與原告同設籍一處,即謂有同居共財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有系爭判決之事,故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可採信。其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判決當時即見聞或參與其事,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不具可歸責性,亦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判決相關文書之送達時間係在晚餐時間,原告應知悉李方江受到被告之民事訴追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係臆測之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㈡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係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者為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李方江向被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所得款項之用途與原告有關,亦無證據顯示李方江生前曾贈與原告財產,致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可資推斷李方江之負債,係其個人原因所致,原告就系爭債務發生前後李方江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均無涉,若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當屬顯失公平。復以,如前所述,李方江因該詐取醫療費用每月所得9萬5,000元,從84年3月至85年4月之間前後所得不超過124萬元,判決應賠償數額達1,151萬2,100元加計自88年9月30日起之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所得與所失差距甚大,然係咎由自取,本該負擔,惟若原告明知此情且李方江並未留下財產,如被告所辯,原告並非白丁之人,按諸常理應即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竟未為之,由此,不啻反推原告確實不知李方江有留下系爭債務存在,否則豈有現今執此情事發生,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顯有「具體輕過失」一節,無從採信。再者,上開遺留者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已難令李方江自曝於家人,其情如前述,由該未取得侵權行為所得者且不知有該債務存在之原告僅因繼承法律事實之發生而繼續代負履行之責,亦足認定為「顯失公平」。綜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就繼承李方江遺產所得為限,就系爭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再依李方江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4、35頁),別無任何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86 頁,本院按:實際上李方江是否尚留有未經搜尋而得之財產,無從知悉)。被告雖以李方江退休後有一筆退休俸,至李方江死亡後仍由原告李謝秀庭領取,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役」第36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依此,其權利人為遺族,而非該死亡之軍官或士官,是該退休俸非屬李方江之遺產甚明,縱然李謝秀庭因為李方江之遺族身份而得領取該退休俸,是基於國家保護該軍人遺族之一身專屬權利,亦與本件應否繼續履行清償李方江遺留債務,有無顯失公平無涉。倘認原告應繼續履行李方江之系爭債務,則原告努力多時所累積之存款或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系爭債務如數清償前,隨時有被追償之虞,亦有所不公。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扣押、查封原告等人之不動產或對三人之薪津債權等,據原告之主張均係其個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所得,實情如何,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按當事人之主張依職權調查認定,本院無權置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許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就超過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李方江之遺產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