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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林泰平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康朝星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為擔保其夫婿劉汶霖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清償,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第3 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

600 萬元,實際借款約400 萬元,經陸續清償後,尚積欠10

0 餘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加強擔保,並再登載限制登記事項,記載系爭房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月梅,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當已消滅,債權既已消滅,則於系爭房地上所為之設定抵押權、限制登記事項均已失所附麗,而上開抵押權、限制登記事項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之抵押權登記、附表二之限制登記事項,均予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確實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陳月梅,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於98年4 月30日為附表二

之限制登記事項,復於98年5 月1 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3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原告之夫劉汶霖之借款債權,嗣被告已將其對原告、劉汶霖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月梅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4日中地登字第101000586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法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判意旨可稽。從而,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查,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與劉汶霖之借款債權,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將其對原告、劉汶霖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月梅,揆諸上開說明,則系爭附隨於該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陳月梅,被告即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被告縱然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究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其即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由。

㈢再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

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迭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查:

⒈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就系爭房地

之第3 順位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18日桃院永99司執全助十字第7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99年

3 月23日收件壢登字第121170號),債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部,債務人:被告。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第3 順位抵押權既經其債權人陳月梅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之禁止處分登記,則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經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7 日收件壢登字第141220號,依本院99年4 月2 日桃院永99司執全助十字第7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部,債務人:被告,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內容之權利,既經本院依陳月梅之聲請而為假扣押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對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所載之權利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為塗銷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第3 順位抵押權,其附隨之被告

對原告、劉汶霖之借款債權移轉予陳月梅而隨同移轉,則被告即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第3 順位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限制登記事項,均遭被告之債權人即陳月梅,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為塗銷附表一、二之內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 抵押權登記內容 │備註 │├────────┼────────┼─────────────────┼─────────────────┤│桃園縣中壢市忠福│原告 │⒈收件年期:民國98年 │99年3 月23日收件壢登字第121170號,││段3185地號土地(│ │ 字號:壢登字第143380號。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18日桃院永││地目:建、面積:│ │⒉登記日期:民國98年5月1日。 │99司執全助十字第7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109平方公尺) │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債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 │ │⒋權利人:被告。 │部,債務人:被告。 ││ │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600 萬│ ││ │ │ 元。 │ ││ │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4 月20日│ ││ │ │ 之借款。 │ ││ │ │⒏清償日期:民國100 年4 月19日。 │ ││ │ │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⒑設定義務人:原告。債務人:原告、│ ││ │ │ 劉汶霖。 │ │├────────┼────────┼─────────────────┼─────────────────┤│桃園縣中壢市忠福│原告 │⒈收件年期:民國98年 │99年3 月23日收件壢登字第121170號,││段1568建號建物(│ │ 字號:壢登字第143380號。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18日桃院永││門牌號碼:桃園縣│ │⒉登記日期:民國98年5月1日。 │99司執全助十字第7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中壢市○○○街99│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債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號) │ │⒋權利人:被告。 │部,債務人:被告。 ││ │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600 萬│ ││ │ │ 元。 │ ││ │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4 月20日│ ││ │ │ 之借款。 │ ││ │ │⒏清償日期:民國100 年4 月19日。 │ ││ │ │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⒑設定義務人:原告。債務人:原告、│ ││ │ │ 劉汶霖。 │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限制登記事項 │備註 │├────────┼────────┼─────────────────┼─────────────────┤│桃園縣中壢市忠福│原告 │98年4 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143390號,│99年4 月7 日收件壢登字第141220號,││段3185地號土地(│ │預告登記求權人:被告,限制範圍:全│依本院99年4 月2 日桃院永99司執全助││地目:建、面積:│ │部,義務人:原告,請求事項:本筆土│十字第7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109平方公尺) │ │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部,債務人:││ │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被告。 ││ │ │同意書。 │ │├────────┼────────┼─────────────────┼─────────────────┤│桃園縣中壢市忠福│原告 │98年4 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143390號,│99年4 月7 日收件壢登字第141220號,││段1568建號建物(│ │預告登記求權人:被告,限制範圍:全│依本院99年4 月2 日桃院永99司執全助││門牌號碼:桃園縣│ │部,義務人:原告,請求事項:本筆建│十字第7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中壢市○○○街99│ │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陳月梅,限制範圍:全部,債務人:││號) │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被告。 ││ │ │同意書。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