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李梅芬
林明志被 上訴人 胡米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5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