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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博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馮昌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被 告 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恭被 告 徐依聖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翁宗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徐振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徐依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徐依聖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程序進行中,原告陸續追加依清運廢污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大正律師雖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執行清運廢污泥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致使原告遭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聯松,但於訴訟中變更為吳文博,此有經濟部102 年5 月6 日函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吳文博並於102 年5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昇清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訂立「廢水及廢污泥

清運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合約),委託被告昇清公司清運原告位於桃園縣大園廠區內之污泥。惟被告昇清公司未依合約及環保法令覓得合法廠商履行清理義務,被告昇清公司及其公司之主持技師即被告徐依聖明知其等委託之人,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要其委託之人清運原告大園廠區內之污泥,被告徐依聖並夥同受委託之人自10

0 年9 月10日起迄同年月22日期間,利用挖土機、鏟裝機及曳引車,共同清運原告大園廠區內之污泥,並將該污泥棄置在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及苗栗縣○○鎮○○里○○○路103.2 公里處路旁農田,導致原告事後遭新北市環保局及苗栗縣環保局要求清除棄置之污泥,而增加清運費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此事件遭自由時報大幅報導,致使社會大眾認為原告係不遵法令、遭檢警偵查之公司,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權。而被告徐依聖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按此,被告三人應依後述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昇清公司部分:

⑴被告昇清公司未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 條第9 項約定遵循

環保法令覓得合法廠商履行清理義務,依同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

⑵被告昇清公司依約負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義務,惟其自

始未依環保法令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委託非法廠商違法傾倒廢棄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被告昇清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生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

⑶被告徐依聖代表被告昇清公司執行職務,為獲取暴利,

明知未依法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更委託違法之廠商傾倒廢水及廢污泥,致原告遭受主管機關之裁罰及清除費用之支出等損害,被告昇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⑷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執行環保清運業務,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昇清公司之不法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昇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被告昇清公司明知其未領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後更委託不法廠商不法傾倒廢棄物,已違一般道德觀念,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為清理廢棄物而支出費用及遭受行政主管機關裁罰等損害,被告昇清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⑹被告昇清公司明知其未領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後更不法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顯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遭受環保主管機關之罰鍰、增加廢棄物清除善後費用及商譽等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對被告昇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⑺被告徐依聖於執行職務時,故意委託不法廠商清除廢棄

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昇清公司為被告徐依聖之僱用人,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被告徐依聖負連帶賠償責任。

⑻被告昇清公司履行大園廠廢水及廢污泥之清除工作時,

違反系爭清運合約第7 條第9 項合法清運之義務,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昇清公司履行合法清運之義務,然因斯時被告昇清公司已受刑事偵查並扣押其清運之設備機具及車輛,客觀上已無法改善並繼續依約履行,主觀上被告徐依聖亦告知原告可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清除工作,原告迫於大園廠之點交時間在即,遂委由訴外人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原名: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繼續清除工作,因此所生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負擔。退萬步言,縱原告未催告被告昇清公司履行契約,然因被告昇清公司於斯時繼續履行契約已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不能,原告委由祐立公司繼續清除工作,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昇清公司支付因此所生之費用。

⒉被告徐振恭部分:

⑴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昇清

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清運合約。且被告徐振恭既為公司負責人,應就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委託非法廠商違法濫倒廢棄物之行為,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竟放任不察,以謀不法私利,最終導致原告之損害,即便被告徐依聖無侵權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徐振恭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徐振恭明知被告昇清公司無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資格,竟仍與原告簽訂系爭清運合約,並約定須合法清運、處理原告所屬大園廠區內之廢污泥,已違反一般通常之道德及正當法感,致令原告未能合法處理該廢污泥,而遭主管機關罰鍰並支出清除、處理費用,是被告徐振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徐振恭明知被告昇清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

可,竟貪圖不法暴利,與原告簽訂系爭清運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被告徐振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執行環保清運業務,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昇清公司之不法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昇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被告昇清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今被告徐振恭等人明

知無法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約定合法清除、處理原告之廢棄物,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致令原告之具體損害已逾被告昇清公司之資本額,如原告僅得向被告昇清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顯難填補其損害,將造成被告徐振恭濫用被告昇清公司之有限責任,作為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保護傘,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徐振恭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⒊被告徐依聖部分:

⑴被告徐依聖為被告昇清公司之實質主事者及主持技師,

就系爭清運合約之履行及委託非法廠商違法傾倒廢棄物,均由其辦理,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商譽,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徐依聖就系爭清運合約之履行及委託廠商傾倒廢棄

物,均由其辦理,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因被告徐依聖之前述行為,亦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徐依聖雖名為被告昇清公司之主持技師,然對於被

告昇清公司具有相當之主導權與控制權,應為經營被告昇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事實上董事),因被告徐依聖執行職務而重大違背法令,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54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依聖與被告昇清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三人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縱其無意

思聯絡,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三人任意棄置廢污泥,原告本於企業責任為渠等不法

之行為,另委託廠商清除、處理該廢棄物,因而支出清除及處理之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

⒍被告三人基於上述原因,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彼此間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賠償金額;

⒈清理費用:原告為繼續大園廠區廢棄物清理,並本於企業

責任善後處理被告違法傾倒之廢水、廢污泥,須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清除、處理;另就被告違法傾倒廢水及廢污泥於新北市林口區、八里區及苗栗縣等地,尚須委託廠商清除善後,乃分別委託祐立公司、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清除、處理在苗栗縣農田及新北市海邊之廢污泥,各已支出6,698,199 元《6,514,960 (原損害金額為17,295,902元,原告暫為一部請求)+183,239》、315 萬元,合計為9,848,199 元。

⒉罰鍰處分費用:被告未依規定清理廢水,致原告遭受桃園縣環保局以違法排放污水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

⒊違約損害:原告已出售所屬大園廠,並應於100 年9 月30

日完成點交,且應買方要求於點交前需清空槽體內之內容物,惟因被告違法清理該廠之廢棄物,致原告無法如期點交,須延宕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已賠償買受人懲罰性違約金共3,091,803 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為上櫃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600,86

6,000 元,因本事件受有商譽損害,被告應賠償200 萬元。

⒌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500 萬元(9,848,197 +60,000+3,091,803 +2,000,000 )。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同為本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其不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惟縱令原告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損害原告權利時,原告亦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㈣依兩造簽署系爭清運合約第7 條第9 款約定,被告昇清公司

承諾本合約之執行結果均合法,倘日後有任何第三人就本合約執行結果有異議,被告昇清公司保證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昇清公司其後執行合約時,發生違法清運廢棄物之事,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亦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辯稱原告既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

告求償,即不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及學者王澤鑑之意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並無優先劣後之問題,僅由當事人自由主張而已,被告辯稱債務不履行應優先於侵權行為為適用,難謂有理。

㈥被告辯稱被告徐振恭僅係掛名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被告徐依聖,原告不得依公司法請求被告徐振恭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包含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而須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徐振恭既登記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然負責人,而有同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並無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清除廢棄物等有關事項之權限,遑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作101 年度偵字第668 號緩起訴處分書內,並無命原告清除該等傾倒之廢棄物,是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稱清除傾倒廢棄物之義務。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為被告清除違法傾倒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明知其位於桃園縣大園廠區內之廢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妥善處理,且明知被告昇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仍與被告昇清公司簽訂系爭清運合約,該合約之簽立自係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此行使任何之請求權。甚且,本事件發生後,原告自己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翁宗宇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 款之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罪並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668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則兩造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原告前述主張,其既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不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除未受委任外,尚須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南璋公司及翁宗宇於案發後積極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苗栗縣政府保護局,協商清除相關地點遭違法傾倒廢污泥等事宜,…足認被告2 人頗具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是對被告2 人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等語可知,原告係因違法而有義務清除、處理傾倒之廢棄物,且係為邀輕刑而清除,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清除、處理傾倒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

㈣被告徐振恭僅係掛名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徐依聖,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限於實際負責人始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不得依該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徐振恭連帶負責。

㈤就原告請求上開之賠償金,答辯如下:

⒈清理費用:不爭執原告確有因被告將廢污泥棄置於苗栗後

龍西濱公路旁及新北市八里區,致原告需委託祐立公司、千澔公司另為清除、處理,而支出183,239 元及315 萬元之污泥清理費。

⒉罰鍰處分費用:不爭執原告確有因排放污水,遭桃園縣環

保局裁罰6 萬元,但原告應證明此係肇因於被告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

⒊違約損害:

⑴參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4 項約定

可知,其與買受人間主要係約定:①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點交予買受人使用管業。②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③廢水處理池之污水及污泥之處理費,由出賣人負擔。並未約定賣方應在標的物點交之前,清理廢水處理池之污水及污泥完畢。

⑵復參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首段將「因

賣方未依水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清運污水及污泥」文字刪除,可見原告與買方簽定該增修協議,並非係為清運、處理傾倒之廢棄物。

⑶原告應提出上開增修協議第3 條第2 項所示之「買方簽

具撥款指示同意書」、「賣方應簽具撥款指示同意書」、「聯邦商業銀行有自該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等書證,以證明原告無法如期點交係因被告不法所致。

⒋非財產上損害: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作前案緩起訴處分

書理由欄第2 項:「…原告公司於98年間為解除大園廠區之列管,委由合法之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處理廠內廢棄物」之文字,足見原告之信譽早有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清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訂立系爭清運合約,由被告昇清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大園廠區內之污水、污泥清運工作,惟被告昇清公司之主持技師即被告徐依聖明知被告昇清公司及其委託之人,均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由其委託之人清運原告大園廠區內之污泥,被告徐依聖並夥同受委託之人自100 年9 月10日起迄同年月22日期間,利用挖土機、鏟裝機及曳引車,共同清運原告大園廠區內之污泥,並將該污泥棄置在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及苗栗縣○○鎮○○里○○○路103.2 公里處路旁農田等情,有系爭清運合約在卷可參,被告對之亦不爭執,且被告徐依聖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清運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54 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徐依聖應賠償原告清運費用3,333,

239 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⒉經查,依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新北地院卷第

92至93頁),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甚明。而被告徐振恭明知被告昇清公司並無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仍與原告簽訂系爭清運合約,且任憑被告徐依聖夥同亦未具清運、處理廢棄物資格之訴外人林明昌等人,至原告大園廠區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並將之傾倒於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及苗栗縣○○鎮○○里○○○路10

3.2 公里處路旁農田,足見被告徐振恭對被告昇清公司清運、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並使原告支出清運、處理遭任意傾倒之廢污泥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昇清公司應與被告徐振恭就該清運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⒊再者,被告徐依聖任意傾倒廢污泥,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徐依聖亦應賠償上開清運費用,非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被告徐依聖受僱於被告昇清公司擔任主持技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昇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徐依聖就上開清運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有據。

⒋被告徐振恭雖辯稱其僅係被告昇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

告不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其連帶負責云云,但查,觀諸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等內容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徐振恭既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董事,其自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無訛。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文意觀之,顯係規範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之賠償責任,並非規定應由實際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徐振恭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昇清公司將廢污泥傾倒於上開地點後

,其已與祐立公司簽訂合約編號:立(費其)字第A000-0

000 號廢棄物清理費用合約書,約定由祐立公司清運、處理堆置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衛生掩埋場之有機性污泥,及與千澔公司簽訂合約編號:千澔0000000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委託千澔公司清運、處理堆置於新北市○○○路15.9公里處、新北市八里掩埋場之有機性污泥,並分別支出清運費用183,239 元、315 萬元等情,有上開合約、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28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清公司、徐

振恭連帶賠償上開清運費用3,333,239 元(183,239 +3,150,000 ),及請求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依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運大園廠內廢棄物之費用6,514,960 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系爭清運合約之約定,被告昇清公司固負有清運

、處理原告大園廠內廢水、廢污泥之責,然被告昇清公司縱未依約合法清運大園廠內之廢棄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不符,且被告昇清公司違法傾倒廢污泥之行為,與被告昇清公司未清除大園廠內廢棄物之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清運費6,514,960 元,並非有據。況原告本即負有支付大園廠內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責,尚難認原告另由祐立公司承攬清運大園廠內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清運費用,難認有理由。

⒉次查,原告雖因被告昇清公司未依系爭清運合約完成大園

廠內廢水、廢污泥之清運工作,致原告須另與祐立公司簽訂立(費其)字第000-0000號廢棄物清理費用合約書,並支付祐立公司上開清運費用,然原告因另與祐立公司締約所生之損害,應僅限於重新尋找廠商、重新簽約過程中額外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就其與祐立公司簽約之過程中究額外支出何種費用,迄未詳予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既同意祐立公司承攬大園廠內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則原告支付祐立公司承攬報酬,本為其契約上之義務,難認屬被告昇清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系爭清運合約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賠償上開6,514,960 元之清運費用,非有理由。

⒊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而證人林妤倢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昇清公司非法清運一事見報後,我們有聯絡徐依聖,請他說明此事,也向其表示契約是約定要合法清運,請他處理;我們有請徐依聖來公司開會,在會議上徐依聖說他無法處理,因為機具被扣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他處理,我們表示如果不如期清運完畢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印象中徐依聖有請我們找其他人清運;且在非法清運事件見報後,徐依聖也曾經帶祐立、祐春公司的人員來原告公司,說這二家公司是合法廠商,可以找這二家公司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證人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已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昇清公司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故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負擔使祐立公司繼續大園廠內廢棄物清運工作之費用,自非有據。且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系爭清運合約之承攬報酬予被告昇清公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負擔祐立公司清運大園廠內廢棄物之費用。

⒋再者,原告大園廠內之廢棄物既為原告所產生,原告自負

有清運該等廢棄物之義務,且原告將大園廠出售予第三人鄭素如、林勝勇時,亦承諾將負責清運大園廠內之廢棄物,足見原告並非無清運大園廠內廢棄物之義務,且原告同意祐立公司承攬大園廠內廢棄物之清運工作,亦屬管理自己之事務,則原告委由祐立公司清運大園廠內之廢棄物,顯不符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清運費用6,514,960 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鍰費用6 萬元,非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依規定清理廢水,致原告遭受桃園縣環保局以違法排放污水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罰鍰繳款單、存款收據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7至60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遭裁處罰鍰,尚無法證明該項裁罰係因被告非法排放廢水所致。

準此,原告之舉證既有不足,本院自難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鍰費用6 萬元,難認有據。

㈣被告昇清公司應賠償原告因無法如期點交大園廠予鄭素如、林勝勇而支出之懲罰性違約金3,091,803 元:

⒈原告主張其將大園廠出售予鄭素如、林勝勇,約定原告應

於100 年9 月30日前清空廢水處理池之污水及污泥,並將大園廠點交予鄭素如、林勝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6 頁反面),且參酌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是買方要求點交條件要清空廠區內的污水、污泥,若沒有清空等於賣方違約,後來因為點交日已到,但是賣方沒有清空,已經造成賣方違約,所以簽增修協議就未依約清空的情形再約定如何處理;增修協議所講賣方支付違約金予買方0000000 元,這違約金是因為在原訂的點交日沒有依約清除致遲延點交的原因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及證人鄭素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原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100 年9 月30日前點交,且第九條也約定點交時要把污水池內的污水、污泥、塑膠浮球清除,但期日到期污水、污泥、塑膠浮球還未清空而無法點交,故另訂增修協議;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就已經講明要在九月三十日前把污水、污泥、塑膠浮球清空,且賣方違反原買賣契約的約定就應該給付違約金,這由增修協議第三條第二項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由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

0 年10月30日止,以每日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即可證明;這些污水、污泥有在增修協議約定的100 年12月31日前清除完畢,且環保局的函文亦可證明賣方有依增修協議的約定如期完成廢棄物的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

5 頁),益徵原告確已因被告昇清公司未於100 年9 月30日前履行系爭清運合約,致無法如期點交大園廠予鄭素如、林勝勇,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91,803 元予鄭素如、林勝勇,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無訛。

⒉此外,依系爭清運合約第五條「乙方應於簽約後,須於10

0 年8 月15日前提出自行清運及處理方式,並至遲於100年9 月15日前完成上述清運及處理,並報請甲方核備驗收」之約定可知,被告昇清公司確負有於100 年9 月15日前完成大園廠內廢水、廢污泥清運工作之義務,準此,原告未能依原買賣契約於100 年9 月30日前點交大園廠予鄭素如、林勝勇之結果,與被告昇清公司未依系爭清運合約履行大園廠內廢水、廢污泥之清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賠償原告支出懲罰性違約金3,091,803 元予鄭素如、林勝勇之損害,依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徐振恭、徐依聖

應賠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然原告該項損害係因被告昇清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清運合約所致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振恭、徐依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之責,自非可採。況原告支出懲罰性違約金之結果,與被告徐振恭、徐依聖任意傾倒廢污泥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稽此益徵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徐振恭、徐依聖賠償支出該違約金之損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商譽損失,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商譽損害云云,然細稽原告所

提剪報資料可知,其內容僅記載原告可能與新北市地區之污泥有關,此情是否已損及原告之商譽,尚至有可疑,且剪報中已載明原告係委由被告昇清公司處理廢污泥,但被告昇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足見該報導中亦已載明原告澄清事件始末之主張,故原告是否受有商譽損失,更非無疑。

⒉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然法人既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賠償商譽之損害。

⒊況原告僅泛稱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商譽損失200 萬元

,惟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商譽減損若干,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詳予舉證說明,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本件原告就其商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舉證證明,則其商譽是否確有損失,即有可疑之處,其訴請被告賠償尚有可疑之「商譽損害」,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於101 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徐依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自101 年3 月16日、被告徐依聖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

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徐依聖係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或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連帶給付原告3,333,239 元,及請求被告昇清公司給付原告3,091,803 元,暨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自101 年3 月16日、被告徐依聖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上開3,333,239 元之給付,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