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褚春琪
褚春和林大森褚朝凰林才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林靜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韓曉玲黃翔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褚春琪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褚春和、林才淵、林大森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褚朝凰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各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捌萬陸仟捌佰元、捌萬陸仟捌佰元、捌萬陸仟捌佰元、參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褚春琪、褚春和、林才淵、林大森、褚朝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褚
春琪新臺幣(下同)2,389,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褚春和1,567,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森1,567,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才淵1,567,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褚朝凰3,252,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褚春琪2,384,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褚春和1,563,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森1,563,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才淵1,563,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褚朝凰3,245,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及訴外人林天從所共有,原告前於96年5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證人陳榮輝,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租期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依第一份租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土地若經政府重劃徵收,租期未滿時建物補償費,甲乙雙方以年限比例計算補償,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歸甲方(即原告褚春琪、褚朝凰、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及訴外人林天從)所有」。嗣原告將部分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3 月9 日完成登記,而兩造及林天從復於99年2 月26日與陳榮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第二份租約),依第二份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未滿時,倘本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若經政府重劃、區段徵收徵收,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抵費地)及其他獎勵,均由甲方(即原告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訴外人林天從及被告)取得,與乙方(即陳榮輝)無涉,租賃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甲、乙雙方同意協議如下:⑴甲方取得:以租賃期限為分母,租賃經過期間為分子,計算補償費。⑴乙方取得:以租賃期限為分母,租賃未到期間為分子,計算補償費」。由上可知第二份租約實係延續第一份租約而來,足徵被告於99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始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權利之持分,自斯時起方得依其取得之土地持分,分配系爭地上建物之權利,此觀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地上建物權利持分比例依土地共有人土地持分比例為準之約定亦明。
㈡嗣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間徵收系爭土地,兩造遂與陳榮
輝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000000 號之補償費歸屬,達成下列協議:該建物為立協議書人7 人(即原告褚春和、褚春琪、林才淵、林大森、訴外人林天從及陳榮輝、被告) 所共同持有,持分比例為地主取得120分之43,屋主即陳榮輝取得120分之77,將來補償費發放時各方同意,以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然依前述,被告係於99年3 月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是被告於96年10月1 日至99年2 月底之租賃期間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該期間共27個月之補償費自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於99年3 月迄100 年6 月止共計16個月之租賃期間始得享有建物補償費。準此,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取得51.3% ,被告取得48.7% ,再參諸本件補償費分別為72,548,583元、21,650,754元及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6 月
4 日各領得補償費12,385,221元、7,705,361 元等節計算,被告共溢領徵收補償費10,321,892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自屬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各依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褚春琪2,384,209 元、給付原告褚朝凰3,245,779 元、給付原告褚春和1,563,968元、給付原告林大森1,563,968 元、給付原告林才淵1,563,
968 元。㈢至於,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6 月4 日之公同共有領取協
議書(下稱系爭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雖有兩造及陳榮輝之簽名,然該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所載補償費數額有悖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地主、屋主分配比例,且被告係於99年3 月9日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顯有溢領補償費情事,原告就該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所載補償費之數額認知亦有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及10
3 年4 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撤銷上開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天從業將其權利授權予原告,有授權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褚朝凰可分得本件補償費之依據乃係第一份租約,其中約定徵收補償費應分給當時之共有人,嗣第一份租約雖延續為第二份租約,然本屬原告褚朝凰之權利仍應予保障。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褚春琪2,384,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褚春和1,563,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森1,563,
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才淵1,563,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褚朝凰3,245,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第二份租約第13條約定可知,本件兩造與陳榮輝就地上物
補償費約定係由兩造分得比例為120 分之43,並無特別約定以被告取得所有權期間至徵收期間作為計算補償費比例之依據,且原告褚朝凰均未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參予協議,何有以土地占有期間作為計算比例?故被告於上開補償費範圍內,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補償費,自屬有據。
㈡100 年12月16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金額為72,548,583元,
其中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為70,972 ,091 元、建築改良物內雜項設施拆遷救濟金18,400元、建築改良物外雜項設施拆遷救濟金1,558,092 元,而兩造(不含原告褚朝凰)與陳榮輝協議,其中建築改良物內、外雜項設施拆遷救濟金18,400元及1,558,092 元由陳榮輝單獨取得,其餘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70,972,091元則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比例分配,又經計算後之總金額並無錯誤,雖部分原告有所差額,惟被告分配金額12,385,221元及陳榮輝分配金額47,116,917元,均無錯誤。101 年6 月4 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金額為2,165,75
4 元,本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配,惟被告與陳榮輝另於100 年6 月9 日達成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修正為應以拆遷搬遷補償費通知日計算,即除依120 分之43比例計算外,另加計實際徵收時間,故被告取得100 年12月16日之分配款及101 年6 月4 日之分配款,即以120 分之50及120 分之56作為計算比例依據而各別補償差額,並無錯誤。退步言,無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依原告計算被告溢領金額亦應為10,149,149元,而非10,343,087元。
㈢被告與陳榮輝間計算方式係依系爭補充協議補償差額,故被
告與陳榮輝間之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號與本件並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號雖認定被告多領448,770 元,然該判決有諸多誤植及認定不同,且原告縱有短少,亦非被告溢領而如上述,則就上開金額扣除應予陳榮輝之92,955元後之差額是否應退還其他地主,尚非無疑。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期應為100 年4 月,且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號所認定,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0年6 月。綜上,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計算分配金額,並無侵權行為,且係兩造契約約定,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褚朝鳳等
人所共有,嗣於99年2 月8 日,被告向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褚朝凰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至13 頁),並於99年3 月9日辦理登記,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載。
㈡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褚朝鳳、林大森於96年
5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陳榮輝,並簽立第一份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㈢99年2 月26日兩造與陳榮輝簽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租期相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㈣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間徵收,兩造與證人陳
榮輝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以地主取得43/120、證人陳榮輝取得77/120之持分比例分配領取(見本院卷第19頁)。
㈤兩造及證人陳榮輝於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6 月4 日分別
領取依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所載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0頁),各人另取金額如附表所示。
㈥100 年6 月9 日,陳榮輝與被告另定有補充協議(見本案卷第100頁),與原告無關。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褚朝凰基於原地主之身分是否有參與分配系爭建物補償
費之資格?㈡兩造(除褚朝凰外)間除系爭協議書外,2 份公同共有領取
協議書是否屬兩造與證人陳榮輝、訴外人林天從就分配建物補償金之協議?㈢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6 月4 日2 次發給補償費,是否均
可由兩造(除褚朝凰外)及證人陳榮輝分配?㈣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應分配多少補償費?被告是否有溢領之
情事?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褚朝凰基於原地主之身分是否有參與分配系爭建物補償
費之資格?原告主張第二份租約為第一份租約之延續,第一、二份租約第13條均有約定地主及承租人陳榮輝依年限比例計算建物補償費,原告褚朝凰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之一,故系爭建物補償費仍應分配予褚朝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褚朝凰均未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參予協議等語。經查:原告褚朝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3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徵收時,原告褚朝凰已非所有權人,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褚朝凰將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被告時,並無任何權利保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參以本件當事人所主張有關系爭建物補償金分配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同領取協議書」均無原告褚朝凰之簽署,可見原告褚朝凰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補償金之分配並無契約或任何形式之約定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二份租約第13條「以年限比例計算補償」,此乃(甲方)地主與(乙方)承租人間之約定,並非地主內部之約定,此見第二份租約記載甲方取得:以租賃期間為分母,租賃經過期間為分子,計算補償費,乙方取得:以租賃期間為分母、租賃未到期間為分子,計算補償費,即可得明證,原告褚朝凰主張其基於原地主之身分具有分配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權利,尚非有據。
㈡兩造(除褚朝凰外)間除系爭協議書外,100年12月16日及
101 年6 月4 日2 份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是否屬兩造與證人陳榮輝、訴外人林天從就分配建物補償金之新協議?原告主張2 份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僅為領取補償金之意思,並非兩造與陳榮輝、林天從另有協議,且原告於簽署之時亦有數額認知之錯誤,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為新協議,應以此為準等語。查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內容係兩造及證人陳榮輝、訴外人林天從之共識均不爭執,被告主張兩造另有協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6 月4 日2 份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雖由有原告及陳榮輝之簽認,然其上所記載之分配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並無任何說明及依據,且觀諸被告就此2 協議書之分配金額製作計算式對照表(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被告自行將第1 份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中應分配總額72,548,583元改為70,972,091元,抗辯其中有部分拆遷救濟金18,400元及1,558,092 元應為證人陳榮輝獨得,此節為證人陳榮輝於本院101 訴字第10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所否認,其於該案起訴主張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6 月4 日2 次所發給之補償金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該案係陳榮輝請求被告林靜華返還溢領補償費,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部分改判確定,案號為102 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62 頁),可見被告所為公同共有協議書之解釋並無依據,況且被告就2 份公同共有協議書上之分配金額何以與系爭協議書之比例不符,亦均表示原因不明或計算錯誤,益徵領取當時並未就分配補償金達成重新分配之協議,故原告主張
2 份公同共有協議書並非分配補償金之新協議,僅係單純表示領取費用之意,核屬可採。
㈢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6 月4 日2 次發給補償費,是否均可
由兩造(除褚朝凰外)及證人陳榮輝、訴外人林天從分配?被告抗辯2 第1 次所發補償費中有部分拆遷救濟金18,400元及1,558,092 元應為證人陳榮輝獨得,為陳榮輝所否認,已如前述,則2 次所發之補償費共計94,199,337元,均應由兩造(除褚朝凰外)及陳榮輝、林天從分配。
㈣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應分配多少補償費?被告是否有溢領之
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依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期間計算可分配之系爭建物補償費,而被告於陳榮輝之租賃期間共
120 個月中,僅99年3 月至100 年6 月計16個月有所有權,故僅可領取6,116,677 元【計算式:94,199,3370.487 (應有部分)16/120(持有期間比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計算無依據。查,兩造間有關分配補償費之約定僅系爭協議書一端,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褚春琪、褚春和、林才淵、林大森、林天從、林靜華、陳榮輝等7 人,今因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7站週邊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地上物查估,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歸屬,達成下列協議:該建物為立協議書人所共同持有,持分比例為壹佰貳拾個月之肆拾參為地主所得43/120(屋主77/120),將來補償費發放時各方同意,以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等語,兩造間就補償費之分配自應依「持分比例」為準,而所謂「持份比例」,依社會通念即為應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有部分中尚須依持有期間計算分配金額,核屬無據。而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比例,應分配之金額經計算如附表所示,對照附表所示實領金額,原告褚春琪、褚春和、林才淵、林大森及訴外人林天從、陳榮輝實際分配之補償費確有不足,被告則有溢領。被告固辯稱其因與陳榮輝另有補充協議,始依約領取如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所示之補償費等與,然被告與陳榮輝間有關系爭建物補償費之爭議,業經訴訟確定,已如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陳榮輝與被告間之補充協議,仍認定被告有溢領448,770 元,且其中92,955元屬陳榮輝之分配額,應返還陳榮輝(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縱使考量補充協議之約定,而就被告與陳榮輝之分配比例調整之後,被告仍有溢領,且台灣高等法院所計算溢領之數額與本院之計算若合符節(其中少許之出入,應係小數進位之取捨問題),堪認原告褚春琪、褚春和、林才淵、林大森及林天從所短少之補償費,確係遭被告所溢領。
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溢領系爭建物相關補償費,導致原告褚春琪、褚春和、林才淵、林大森及訴外人林天從所短少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已如前述,被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褚春琪、褚春和、林才淵、林大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另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天從同意其持分應得之款項由原告取得一節,並提出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地179 頁),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探求林天從授權書之真意,應係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但因其未明示讓與之比例,依民法第271 條:數人共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規定,訴外人林天從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權利,應平均分配予原告5 人,每人分配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自應加計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之內。(原告褚朝凰部分詳如附表備註欄4.)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可請求欄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地 主│應有部分 │實際受分配金│依系爭協議書│應得與實得之│加計林天從│可向被告請││ │ │額(元) │應分配金額 │差額(元) │授權部分 │求之數額(││ │ │ │(元) │ │(元) │元) │├───┼──────┼──────┼──────┼──────┼─────┼─────┤│褚春琪│4065/100000 │1,340,808 │1,372,131 │少31,323 │32,045 │63,368 ││ │ │(1,030,669 │(33,754,762│ │ │ ││ │ │+310,139) │0.04065) │ │ │ │├───┼──────┼──────┼──────┼──────┼─────┼─────┤│褚春和│7935/100000 │2,623,686 │2,678,440 │少54,754 │32,046 │86,800 ││ │ │(2,018,285 │(33,754,762│ │ │ ││ │ │+605,401) │0.07935) │ │ │ │├───┼──────┼──────┼──────┼──────┼─────┼─────┤│林才淵│7935/1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林大森│7935/1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林天從│23430/100000│7,748,513 │7,908,741 │少160,228 │ │ ││ │ │(5,960,921 │(33,754,762│ │ │ ││ │ │+1,787,592 │0.2343) │ │ │ ││ │ │) │ │ │ │ │├───┼──────┼──────┼──────┼──────┼─────┼─────┤│林靜華│48700/100000│20,090,582 │16,438,569 │多3,652,013 │ │ ││ │ │(12,385,221│(33,754,762│ │ │ ││ │ │+7,705,361 │0.487) │ │ │ ││ │ │) │ │ │ │ │├───┴──────┴──────┴──────┴──────┴─────┴─────┤│備註: ││1.全部補償金為94,199,337元 ││2.地主依系爭協議書應分配比例為43/120,共應分配33,754,762元(94,199,33743/120= ││ 33,754,762) ││3.陳榮輝依系爭協議書應分配比例為77/120,應分配60,447,715元,實領57,148,376元( ││ 47,116,917+10,031,459=57,148,376)少3,299,339。 ││4.林天從授權原告請求(實應為債權讓與之意),但未明示分配比例,平均分配之結果,原告褚朝││ 凰因而取得32,045元之請求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