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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曹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被 告 史榮欽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陶思潔律師被 告 永盛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複 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史榮欽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竟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地區,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 鄰○○ 鄰○○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子即訴外人吳振臺,由石磊村1 鄰往7 鄰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史榮欽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併第

二、第三頸椎移位及第6 至7 頸椎椎間板破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4 時42分許,當場對被告史榮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系爭事故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65 號),經鈞院刑事庭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7 號以被告史榮欽犯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史榮欽提起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47 號案件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史榮欽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以被告史榮欽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且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生命得以維持,但頸椎伸展及

屈曲角度為5 度,左右旋轉小於5 度,雙側肩膀無法自行上舉,兩上肢肌力2 分,症狀固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被告史榮欽係受僱於被告永盛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永盛公司應與史榮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此部分包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其新屋分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共計82,149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受有重大傷害,除長期醫療外更須長期復健,過程之痛苦及煎熬非常人所能知悉,而復健及醫療除原告本身個人努力外,更需輔佐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此部分支出費用計111,902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3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嗣於100 年7 月14日轉院至萬芳醫院再為開刀復健,自

100 年7 月18日至100 年8 月5 日手術期間均有僱用看護之必要,支出費用計54,350元(此部分正確金額應為54,3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⒋交通費: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前往醫院為醫療行為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共計26,000元。

⒌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業已繳銷,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搜尋中古車網站,與原告同一車型之中古車價最高價為279,000 元,最低價額為208,000 元,原告以最低價額計算,再扣除車體以廢鐵處理可得款6,545 元,原告尚受有201,455 元之損害。

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現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並經台大醫院認定工作能力損失

為70%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自行開設郁鋐有限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主張以事故發生約3年前即96年9 月間之投保薪資33,300元為請求依據。

②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事故發生(100 年5 月31日)當

時年滿33歲,距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1年又244 天,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5,383,632元【33,000元×12月×70% ×19.00000000 (32年之霍夫曼係數)=5,383,631.619828元】。

⒎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已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又受有工作能力70% 之損失,而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重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雖保住性命,仍經數次手術病痛之煎熬,且據原告父親告知,事發後被告史榮欽不但不協助救人,反而在一旁稱要讓原告在車內燒死算了,態度惡劣,原告飽受傷痛,於思及被告態度之惡劣更是痛苦不堪。

②又除被告史榮欽迄今給付2 萬元之紅包外,被告永盛公司分

文未付,且訴訟中對於增加生活支出而購買營養補充品、人體工學枕等費用,被告永盛公司均未能體查,事發後除極盡撇清與被告史榮欽之關係外,對於細節更極盡訴訟抗辯之能事,其心態對原告之打擊有如二次傷害,亦增加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800,602元(見本院卷二第11

3 頁反面)。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看護

費用、交通費、車輛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6,660,090元(82,149+111,902 +54,350+26,000+201,455 +5,383,632 +10,800,602=16,660,090)。

㈢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雖認定

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史榮欽為肇事次因,惟依原告於警詢及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之陳述,被告史榮欽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原告之子吳振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等以觀,及被告史榮欽亦自承於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可見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故前開覆議意見以原告為主因,尚屬無據。則被告史榮欽與原告既同為肇事原因,應依過失比例各50% 為計算,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史榮欽應賠償8,330,

045 元(16,660,090/2=8,330,045 ),再扣除原告已從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1,265,279 元及紅包20,000元共計1,285,279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7,044,766 元(8,330,045 -1,285,279 =7,044,766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永盛公司辯稱其無須與被告史榮欽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查被告史榮欽係在新屋鄉石磊村之工作地點飲用摻有保力達

與維大力之飲品,故被告永盛公司辯稱事發當日,被告史榮欽搭載另2 名同仁至現場施工後即私自駕駛車輛擅離工作地前往某處飲酒,並在飲酒後未向公司報備即駕駛車輛欲返回其新竹縣湖口鄉之住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②又被告永盛公司對於員工執行業務之態度極盡能事卸責,不

足為有誠信之公司,對員工及因員工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亦未盡負責之態度,被告永盛公司所辯不足採。

③證人陳清秀為被告永盛公司之股東,證人吳士狀則為員工,

故2 人之證述是否可為依據,已非無疑。且證人吳士狀之證述對於被告永盛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而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亦未能證明,自不足為被告永盛公司免責有利之事證。

⒉被告永盛公司又以工安紀律維持單抗辯:其公司於每日同仁

出發前往工地工作時,均會再次向員工宣導各項工安紀律以落實工作安全,顯見已對被告史榮欽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之責云云。然查:

①被告永盛公司簽署之工安維持紀律單是否為臨訟主張而填載,非無可能。

②被告永盛公司除有工安維持紀律單外,並無其他任何督導或

其他積極行為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③被告永盛公司未舉證其選任被告史榮欽為班長時,有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事證,空言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4,7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史榮欽則抗辯: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史榮欽與其同為肇事原因,認為應依過失比

例各50% 為計算云云,惟此與鑑定結果認定主要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原告有所不同:

⒈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原告為

肇事主因,被告史榮欽為肇事次因。而刑事案件所附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責任之歸屬認原告與被告史榮欽均同為肇事因素。

⒉由上可知本件車禍主要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史榮

欽僅屬次要肇事因素,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史榮欽之過失比例各50% 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雖稱被告史榮欽蛇行駕車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之詞。而被告史榮欽於當日係於新屋鄉石磊村之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之飲品,約為1 杯塑膠杯之量,且飲用完過40分鐘後始為駕車行為。

⒊又原告與其子吳振臺均未繫安全帶,且吳振臺於警詢筆錄證

稱:「媽媽來不及踩煞車就先保護我、我及媽媽均沒有繫安全帶、媽媽有發現危險狀況並抱住保護我」等語,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下,基於保護其幼小孩子之自主反應,隨即抱住吳振臺,顯見其於車禍當下並未手握方向盤,以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被告史榮欽之車輛左前車門後,失控旋轉為現場圖呈現之方向,而原告亦因未繫安全帶及未能確實控制車輛致受有身體傷害,是鑑定結果認主要肇事責任歸責於原告為合理。

㈡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2,149元、增加生活支出111,902 元

、看護費用54,300元、交通費26,000元、車輛損失201,455元(已折抵6,545 元)部分,被告史榮欽已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383,63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800,602元部分,顯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雖稱其車禍前自行開設郁鋐有限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

,月入約10萬元云云。惟由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知,郁鋐有限公司已於97年4 月29日解散,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②原告又以郁鋐有限公司每月為其投保勞保之基本薪資33,300元,據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383,632 元云云。

然依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於97年5 月5 日自郁鋐有限公司退保,且於98年12月30日後未再加入勞工保險,因此本件車禍當時,原告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故可認定原告並無受僱於他人。

③原告遲未提出其每月收入之證明,故應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為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則以車禍當時即100 年5 月31日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916,949 元(17,880元×12個月×70% ×19.00000000 =2,916,949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史榮欽在事故發生後,不但不協助救人反而

在一旁稱要讓原告在車內燒死算了,態度至為惡劣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實證,顯係原告為求得高額精神慰撫金而刻意抹黑,不應採信。實則兩造碰撞後,被告史榮欽即下車處理,並非如原告所稱為惡劣之人,否則早就駕車逃逸規避刑責,何須下車面對後續責任。另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2 年10月11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史榮欽於車禍當日確實需在兩個工地工作,被告史榮欽因接獲電話需至另一工地而離開原工地,應屬真實。

②又被告永盛公司否認被告史榮欽為其股東並拒付股利,此業

經鈞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982 號給付股利事件判決被告史榮欽敗訴在案,而被告史榮欽名下所有房地多屬持分且低價,其現值2,618,531 元顯不如原告所有坐○○○鄉○○○段石磊子小段1728地號土地之現值3,697,400 元,可見被告史榮欽實非富有之人,又因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現遭永盛公司解僱,頓失收入來源,加上家庭有智能障礙成員致經濟壓力甚大。

③綜合上開情狀,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800,602元實屬過鉅。

㈢另原告已從美亞產險公司獲得1,265,279 元之汽車強制第三

人責任險保險理賠,及被告史榮欽給予之紅包20,000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就此二部分應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盛公司則抗辯:㈠被告史榮欽非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永盛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史榮欽原為被告永盛公司之員工,職稱為班長,於工地

現場須負責指揮管理其他2 名同仁施工,而事發當日被告史榮欽搭載2 名同仁至現場施工後,即私自駕駛車輛擅離工地現場前往某處飲酒,並在飲酒後未向公司報備即駕駛車輛欲返回其新竹縣湖口鄉之住家,行經肇事地點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

⒉被告史榮欽於警詢時稱:「我於100 年5 月31日15時40分許

開始駕車,我要駕車前往楊梅之富岡地區洽公」,然證人吳士狀、陳清秀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建桿工作最少要3 個人一組。所需機具為一台挖土機,可做吊車的大貨車一台,即載挖土機的大貨車一台」、「當日的工作範圍沒有要到楊梅富岡地區」等語,足見執行埋設電桿作業,所需人力實非一人所能勝任,而被告史榮欽當時既然係獨自一人離開工地現場,且大貨車上並無搭載任何機具,自可論定被告史榮欽離開工地現場,其原因自非係前往另一處執行埋設電桿之職務。

⒊再者,被告永盛公司當日施工範圍並無包括楊梅富岡地區,

被告史榮欽卻於警詢時謊稱是要前往楊梅富岡地區洽公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言自與事實相悖,不足為信。是被告史榮欽當日擅離工作崗位,盜用被告公司車輛挪為私用,於返家之路上發生系爭事故,當與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涉,被告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史榮欽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㈡縱認被告史榮欽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然被告永盛公司

已對受僱人盡相當監督管理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須與被告史榮欽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永盛公司於100 年4 月起承接訴外人通營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外線工程,對於工安均有嚴格要求與把關,除平日對於員工耳提面命外,更要求員工必須簽立工安紀律維持單,以約束員工恪守工作紀律;而上開工安維持紀律單第13項即載明:「工作時我絕不飲酒」之員工承諾事項,且被告公司於每日同仁出發前往工地工作前,均會再次向員工宣導各項工安紀律以落實工作安全,顯見被告永盛公司已對被告史榮欽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之責。

⒉另據證人吳士狀、陳清秀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員工係以班

長1 名、班員2 名,3 人一組共同執行埋設電桿作業,而每至一處工地現場,班長及班員都須於工作危害告知單上簽名,證明已詳閱工地安全注意事項,危害告知單上內容有清楚明載禁止員工於工作時飲用任何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每日工作完畢後,須將危害告知單交還公司。是以,被告公司已三令五申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飲酒,並特別要求每一組工班人員至工地現場皆須簽署一份危害告知單,且班長需對班員詳盡說明危害告知單上所載內容,自可認定被告公司對員工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

⒊被告史榮欽身為班長,不思以身作則成為班員之典範,反而

於上班時間翹班、飲酒,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故被告史榮欽之舉實非被告公司所能預料且防範,自不能謂被告公司未對員工詳盡監督管理之責,是被告永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與被告史榮欽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被告永盛公司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2,149元、看護費用54,300元、交通費26,000元、車輛損失201,455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就增加生活支出111,902 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原告有該金額之支出及其請求之項目為必要。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若干,自當以事故發

生時即100 年5 月間之勞工最低投保薪資17,88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②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計算如下:

⑴前31年之損失金額:

17,880元×12月×19.00000000 (31年之霍夫曼係數)×70% (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2,858,051 元。

⑵第32年中244天之損失金額:

17,880元×12月÷〔1+(31×5%)〕×70% (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365 天×244 天=39,373元。

⑶合計:2,858,051元+39,373元=2,897,424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①被告史榮欽擅離工作崗位將被告公司車輛挪為私用,並違反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於工作中飲酒並酒後駕車,被告公司已善盡僱用人監督責任仍發生系爭車禍之憾事,被告公司同因而枉受無妄之災。又被告公司並非不願善盡賠償之責,惟依法理及客觀第三人角度,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應歸咎於被告史榮欽一人,被告公司據理力爭主張相關賠償當由被告史榮欽一人負擔,卻遭原告曲解誤認為被告公司極盡撇清與史榮欽之關係,或極盡訴訟抗辯之能事,原告所言不免速斷。

②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10,800,602元,與實務上因車禍事故所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相比,堪屬天價,顯然過高。

㈣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由原告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⒈事發時原告未繫安全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

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與被告史榮欽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可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嗣原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囑託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經分析後認定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史榮欽為肇事次因;另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亦同樣指出原告為肇事原因。據此,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應由原告負大部分之過失比例,始屬公允。

㈤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已受美亞產險

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65,279 元,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額1,265,279 元,又被告史榮欽亦已給付2 萬元予原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285,279 元。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史榮欽因與原告間發生系爭事故,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

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史榮欽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47 號案件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史榮欽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以被告史榮欽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且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 頁以下刑事判決、第207 頁以下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台大醫院以102 年5 月1 日校附醫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0% (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台大醫院函及鑑定報告書)。

㈢美亞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強制險醫療保險金1,26

5,279 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美亞產險公司書函),另被告史榮欽於車禍後已給付2 萬元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史榮欽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被告永盛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與被告史榮欽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史榮欽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史榮欽係成立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史榮欽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因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地區,嗣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於注意,適原告搭載吳振臺駕駛系爭車輛亦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併第二、第三頸椎移位及第6 至7 頸椎椎間板破裂之傷害,被告史榮欽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⒉被告史榮欽對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不爭執,惟抗辯:主

要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史榮欽僅屬次要肇事因素等語。

⒊經查,被告史榮欽於酒後駕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 鄰

及7 鄰之產業道路口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併第二、第三頸椎移位及第6 至7 頸椎椎間板破裂症等傷害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65 號卷第8 、9 頁、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⑵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⒌本件被告史榮欽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限制,本不得駕車,其卻仍於飲酒後駕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鋪柏油且無缺陷及障礙物,道路乾燥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為注意之情形,然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史榮欽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史榮欽之過失責任。

⒍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 年11月11

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表示:「曹美玲未繫安全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與史榮欽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1 年11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㈠曹美玲未繫安全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史榮欽(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47 號卷第82至93頁)亦同此認定。另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787 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史榮欽及原告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表示:「一、曹美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史榮欽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大貨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而被告史榮欽援引此覆議意見抗辯:其行為僅屬次要肇事因素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史榮欽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史榮欽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有理由。

㈡就「被告永盛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與被告史榮欽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經審認被告永盛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史榮欽係於執行職務時飲用保力達等酒精飲

品後駕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永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史榮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⒉被告永盛公司則抗辯:被告史榮欽非於執行職務時駕車發生

系爭事故,其乃駕車搭載同仁至工地後,再私自駕車擅離工地前往某處飲酒,並於飲酒後未向公司報備即駕車欲返回住家時而肇事。又縱認被告史榮欽係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然被告永盛公司對史榮欽已盡相當監督管理之責,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永盛公司就本件事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而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

⒋經查,被告史榮欽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係為被告永盛公司執

行外包配電工程,據證人即被告永盛公司員工吳士狀到庭證述:「(問:你於100 年5 月31日和被告史榮欽及證人陳清秀一起出去工作?)答:是,是從公司出發,地點我不記得,工作內容是建桿,我們都是三人一組…,當天史榮欽就說他要去找監工簽名就離開了,當時工作尚未結束,就我與陳清秀繼續做,史榮欽後來也沒有再回來」,另據證人吳清秀到庭證述:「(問:你於100 年5 月31日和被告史榮欽及證人吳士狀一起出去工作?)答:對。工作地點是新屋鄉石磊村,是做建桿的工作,三人一組…。到現場之後在工作途中,史榮欽說他接到電話要他去簽名,所以他就離開,留下我和吳士狀一起做到完,史榮欽沒有再回來過」(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及反面)等語明確,可知被告史榮欽於離開該地點時仍屬上班時間。又經本院依被告永盛公司之聲請,函請台電公司提供被告永盛公司因承包事發當日即100年5 月31日工程所陳報之相關文件,而被告永盛公司係承攬訴外人通營電氣工程公司所承包之台電工程,故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2 年10月11日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該處100 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為通營電氣工程公司,史榮欽係通營公司提報之員工,於100 年5 月31日報工從事工程編號0000000 及0000000 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該函檢附有被告史榮欽於100 年4 月27日簽立之「工作紀律維持單」1 紙,及以台電公○○○區○○○○○段承辦人員為告知人、對承攬人通營電氣工程公司為告知、並由承攬人簽認後為簽收之告知單2 紙,依告知單上所載明之工作地點係有所不同而可知分屬兩處。然不論被告史榮欽當時係因有兩個工地之工作,確實際接獲電話需至另一工地而離開原工地後於某處飲用酒類,或其係於工作途中私自駕車擅離工地於某處飲酒後欲返回住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因其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並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故皆應認屬被告史榮欽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永盛公司抗辯:系爭事故非於被告史榮欽執行職務時所發生,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永盛公司抗辯:縱被告史榮欽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

爭事故,然被告永盛公司除平日對員工耳提面命外,於要求員工簽立之工安紀律維持單第13項已載明:「工作時我絕不飲酒」之承諾事項,且於每日同仁出發前往工地工作前,均會向員工宣導工安紀律,顯見被告永盛公司已對被告史榮欽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之責,故就本件事故無庸負賠償責任乙節,並以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史榮欽所簽立之上開工安紀律維持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9頁)。經查:

①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

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要旨)。而僱傭契約中僱用人對受僱人「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要旨)。

②查被告永盛公司就其選任史榮欽為員工,並讓其擔任班長時

,就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而關於監督方面,被告史榮欽已自承:「事故當天上午8 點一上班,伊就與另2 名同事(即上開證人吳士狀及陳清秀)在工地共飲一瓶保力達,下午1 點同樣3 人又共飲1瓶保力達,伊知道保力達有一點酒精成分。伊平常上班時間大部分都有在喝保力達,一天最少1 瓶,也是2 、3 個人共喝1 瓶,公司都知道我們會喝保力達,因為喝不多,公司沒有禁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查保力達之酒精含量為10% ,有網路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永盛公司所抗辯:其對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已善盡監督之責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吳士狀及陳清秀雖證稱:其等及史榮欽於工作前會簽立危害告知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及反面),然被告永盛公司並未舉證於被告史榮欽出發至工地後,其對被告史榮欽執行職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有派人督導或為如何方式之監督,況被告史榮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則可知其除先前於工地與證人共飲1 瓶保力達後,之後又有飲用含酒精性之飲料,始會有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而被告永盛公司於史榮欽執行本件職務中之行為亦未有任何監督,是僅憑被告史榮欽於工作前所簽立之工安紀律維持單及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永盛公司就被告史榮欽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⒍綜上,被告永盛公司抗辯:被告史榮欽非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事故,又其對史榮欽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永盛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與被告史榮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㈢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乙節,經審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係主張: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7,044,7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告史榮欽、永盛公司則抗辯: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增

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損失,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0% 之部分不爭執,然應以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每月之薪資;又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後並須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理賠金及被告史榮欽已支付之金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告史榮欽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遭被告永盛公司解僱後失收入來源,家中尚有智能障礙成員需扶養,經濟負擔甚鉅等語。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82,149元(原所列98,123元業經扣除重複列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15,974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該院新屋分院、萬芳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及明細對照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8 、229 頁、第233 至238 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須購買輔助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計111,90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對照表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第239 至253 頁),被告對原告支出之金額、細目及必要性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及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係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30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手術,於100 年7 月14日轉院至萬芳醫院,於該院

100 年7 月18日至100 年8 月5 日住院期間開刀復健,均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分別支出27,300元、27,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⑵依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8 月15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33

號函表示:「病患曹女士100 年6 月16日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頸椎骨折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經減壓及固定手術治療後於6 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病患曹女士雖意識清楚,惟其上下肢肌力為3 分,期間肌力進步至4 分(滿分為5 ),惟行動仍需旁人扶持,故住院期間應有部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再依萬芳醫院102 年8 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病人住院期間有需全日看護共23天」(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又原告係於100 年

7 月14日至100 年8 月5 日間住院等情,亦有萬芳醫院101年12月18日萬院醫批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均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洵屬有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⑶另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亦表示,該院有關推介照顧服務員之

收費標準為:「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而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分別支出27,300元(起迄期間為100 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30日,共計14日)、27,000元(起迄期間為100 年7 月18日至100 年8月5 日,共計19日),平均看護費用全日各為1,950 元、1,

421 元,並未逾前開收費標準,應屬合理,原告並已提出照顧服務員陳郁如、曾惠珠之受領收據及證明(見本院卷一第第254 頁及反面),被告對此亦已不爭執。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計54,300元(27,300+27,000=54,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住處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計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停車費發票、計程車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第231 、232 頁、第255 至284 頁)。查原告之傷勢不輕,受傷部位係頭部及頸椎,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及住處自有高度風險,為免外力影響傷勢與復健進度,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已辦理繳銷,經其搜尋中古車網站,與系爭車輛同一車型之中古車價最低價額為208,000 元,故原告以最低價額扣除車體以廢鐵出售之金額6,545 元後,被告應賠償其車輛損失為201,45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網站資料、秤量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反面、卷二第9 、10頁、第85頁),而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於自行開設之郁鋐有限

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而其於事故約

3 年前之96年9 月間投保薪資為33,300元,事故後經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0% ,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383,632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0% 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已於97年5 月5 日自郁鋐有限公司退保,本件應依事發當年度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為原告薪資之計算標準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事發之100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再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81至8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0 年5 月31日前之97年5 月5 日已自郁鋐有限公司退保,另於98年12月30日自竑富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並無再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於99年至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則分別為0 元、1,175 元、3,974 元。是原告主張:其當時每月收入約10萬元,應以其先前任職於郁鋐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33,000元為其薪資計算標準云云,並無所據。而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收入既無法為舉證,本院即以事故當時即100 年

5 月31日之法定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準。⑶再查,原告受傷後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70

% ,此有該院102 年5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自事故發生即100 年5 月31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31年又244 天,再依31年又244 天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2,805,374 元(17,880元×12月×70% ×

18.00000000 =2,805,374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重送醫急救雖保住性命,但經數次手術病

痛之煎熬,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喪失70% 之工作能力,且事發後被告態度惡劣,極盡訴訟抗辯之能事,對原告之打擊如同二次傷害,亦增加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800,602元等語。被告史榮欽則抗辯:其名下所有房地多屬持分且低價,又其經被告永盛公司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且尚須扶養智能障礙子女等語;被告永盛公司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⑵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車禍無法工作,名下有田

賦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3,697,400 元;而被告史榮欽為國小畢業,100 年度於被告永盛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181,

760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1 筆、田賦6 筆、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4,118,531 元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4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 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⑧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981,180 元(醫療費

用82,149元+增加生活支出111,902 元+看護費用54,300元+交通費26,000元+車輛損失201,455 元+喪失勞動能力2,805,374 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3,981,180 元)。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查被告史榮欽係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且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係駕車未繫安全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認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60% ,而以40% 計算,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592,472 元(3,981,180 ×

0.4 =1,592,472 )。⒌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自美亞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65,279 元,另被告史榮欽於車發後已給付2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兩筆數額,即為307,193 元(1,592,472 -1,265,279 -20,000=307,193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1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6日(見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

9 、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