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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政峰被 告 李太郎

吳春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被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李宜宗蔡順雄律師曹詩羽律師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賴伯勳變更為劉駿明,並經劉駿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承受訴訟狀、經濟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鎮○○段○○○○段 00000000000

地號、中庄段中庄小段425 地號、缺子段缺子小段597、599、600、604、605、606、607、608、615、616、617、618、

619、623、624、625、644、880、881、882、884 地號等25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幸太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等人無權占有,且擅自開挖並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含重金屬等有害事業廢物,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實地調查結果,掩埋爐渣範圍計3萬3,769.77 平方公尺,水泥塊、碎磚、含重金屬等物面積則有8萬3,738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在政府預定施作「中庄調整池」範圍內,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之需要,必要處理費依工研院報告為爐渣清理費新臺幣(下同)2億1,176萬3,875元,其餘一般可燃類3,277萬3,913元、一般不可燃類2,867萬8,819元、有害事業廢棄物1,017萬7,500元,共7,163萬232元。

㈡再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自民國

91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提供被告幸太公司約23萬640.91公噸之電弧爐煉鋼爐渣,但被告幸太公司未獲經濟部發給再利用許可,則被告東和公司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被告幸太公司處理爐渣,以致侵害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權益,應連同被告幸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李政峰、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太郎、會計即被告吳春美連帶負賠償責任,給付爐渣清理費

2 億1,176萬3,875元,復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併應連帶給付原告其餘清理費7,163萬232元。

㈢另被告幸太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11萬7,507.77平方公

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95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本件起訴前5 年間,依系爭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 元、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0元、9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均以每年10%計算,被告於該段期間受有2,214萬1,990元(117,507.7724010%0.17+117,507.7734010%3+117,50

7.7745010%1.83=22,141,990)之不當得利;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萬654元(117,507.7745010%12=440,654)。復被告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應各依其身分,與被告幸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東和公司連帶給付爐渣清理費2 億1,176萬3,875元,又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連帶給付其餘清理費7,163萬232元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再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連帶返還所獲不當得利2,214萬1,990元,並按月給付44萬

654 元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東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1,176萬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7,163萬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萬1,99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萬654元;⒋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略以:原告前於98

年3月3日獲桃園縣政府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復於同年8月10日以北水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知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97、599、600、604、605、606、607、608、616 地號等9 筆國有土地,因被告幸太公司掩埋廢棄物經桃園縣政府裁處在案,除○○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外,其餘13筆土地彼此相連,是原告至遲已於98年8 月10日獲悉侵權行為事實,然卻直至100 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縱確有此事,渠等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又渠等被告實未占用系爭土地,其附連土地得任意進入,周遭亦有其他砂石場存在,歷年來更頻遭人掩埋廢棄物、盜採砂石,被告幸太公司員工所涉刑事訴訟祇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所掩埋者亦僅有爐渣,別無其餘廢棄物,自不得率任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全部廢棄物皆為被告幸太公司所傾倒,當未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存在,被告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更無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倘認被告幸太公司有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情事,但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復荒廢許久、對外交通不便,其經濟利用價值有限,至多僅以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東和公司另以:原告對被告幸太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東和公司得援引被告幸太公司之時效利益,同免連帶賠償責任;況電弧爐煉鋼爐渣本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得再利用種類,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被告東和公司委託被告幸太公司並有依規定為網路申報,清理、再利用費用亦未低於市場合理價格,且掩埋在被告幸太公司廠區內,與原告起訴之系爭土地無涉,自難令被告東和公司應與被告幸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苟被告東和公司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自53年8 月1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其未盡管理之責,放任他人掩埋廢棄物、盜採砂石,與有過失,當應免除或減輕被告東和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東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缺子段缺子小段 597、599、600、604、605、606、607、608、615、616、617、

618、619、623、624、625、644、880、881、882、884地號等25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被告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分別為被告幸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會計,而被告幸太公司、李太郎、吳春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456 號繫屬中,其中涉及系爭土地之○○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另被告東和公司曾委託被告幸太公司為電弧爐煉鋼爐渣再利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7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卷㈡第123頁至第134頁),堪以認定。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係何時知悉被告幸太公司之侵權行為,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又被告東和公司及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應否與幸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就被告幸太公司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若干?另被告幸太公司有無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幸太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擅自開挖並

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含重金屬等有害事業廢物,而有侵權行為情事,然勾稽桃園縣政府前於98年3月3日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所管理國有土地遭砂石場違規使用依權責卓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7頁),嗣經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至現場勘查,認被告幸太公司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有違反使用情事,而於同年5月4日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幸太公司清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雖上述土地並非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土地內,惟缺子段缺子小段605、606、616、617、618、624、884 地號國有土地與之彼此相鄰,且原告復於同年8月10日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幸太公司竊占並堆置廢棄土石乙事建請偵辦,另以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作為附件,受處分人為被告幸太公司,包含系爭土地之缺子段缺子小段597、599、 600、604、605、606、607、608、616等地號在內(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48頁)。是由此觀之,原告早經桃園縣政府通知被告幸太公司有違反使用情事,並據以至現場勘查命令被告幸太公司清除,再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偵辦,足見原告至遲已於98年8 月10日知悉被告幸太公司有侵權行為存在,固其所涉範圍祇系爭土地之一部,但各該土地彼此相鄰或在不遠之處,應認原告業已獲悉無訛,則因原告已知悉受有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幸太公司,故對於損害額即違反使用程度,包含係堆置廢棄土石或掩埋爐渣等廢棄物之行為,及堆置、掩埋範圍本無認識之必要,更無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得起算時效,然原告竟直至100年10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縱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幸太公司亦得拒絕給付。

㈢至原告以其係於98年11月6 日之後,輾轉接獲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另系爭土地坐落○○段○○○○段00000000000 地號、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缺子段缺子小段880、881、882、884 地號國有土地,乃於99年6月8日經登記取得管理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惟原告前既有命令被告幸太公司清除及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情事,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應於98年8 月10日起算時效,無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幸太公司與否;且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固原告就上述土地於99年6月8日始經登記為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本皆屬國家所有,僅有否經登記而異,況原告前已知悉被告幸太公司侵權行為情事,已如前述,有否登記管理機關之不利益應由國家承擔,尚難逕以上述土地未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為由,認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9年6月8日起算。是原告所述本件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乙節,要屬無據,不足以採。

㈣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76條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雖無應分擔之部分,於對外關係固仍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若於內部關係應負擔全部債務之債務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分別為被告幸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會計,其性質與公司負責人、僱用人連帶責任較近,其內部關係無應分擔部分,又被告東和公司與被告幸太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被告東和公司為定作人,其內部亦無應分擔部分;是有關被告幸太公司部分既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及東和公司援引被告幸太公司之時效利益,主張免負全部連帶債務,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及東和公司應與被告幸太公司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即乏依據,歉難准許。

㈤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幸太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11萬7,507.77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為被告幸太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幸太公司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細繹原告所舉證據,祇證人傅進賢、蕭紹俠、林原平之證述,佐以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至第252頁),認系爭土地在被告幸太公司廠區施作範圍內,並經工研院實地調查結果,掩埋爐渣範圍計3萬3,769.77 平方公尺,水泥塊、碎磚、含重金屬等物面積則有8萬3,738平方公尺,合計11萬7,507.77平方公尺,雖渠等證人各為被告幸太公司之顧問、現場負責人及員工,然所述有否屬實,又系爭土地確僅被告幸太公司占用,別無其他人掩埋廢棄物、盜採砂石可能?均有疑問,當應檢視相關事證以資判斷。再觀諸卷附本院89年度易字第1887號、90年度訴字第1083號、91年度訴緝字第109號、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27 頁),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不時有遭人掩埋廢棄物、盜採砂石之犯罪行為;且依證人即時任恆揚瀝青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經理張清逸所述:恆揚公司曾向被告幸太公司承租土地作為廠房,並於98年間因安全問題而於被告幸太公司廠區門口設置警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至第62頁),互核與國興保全留駐警衛契約書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見系爭土地非被告幸太公司得排除他人使用,其他人亦可能入內掩埋廢棄物、盜採砂石,故有設置警衛之必要。況被告幸太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犯罪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祇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段 000000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有掩埋爐渣之違法行為,何以其餘水泥塊、碎磚、含重金屬等物亦為被告幸太公司所掩埋,又他筆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與被告幸太公司有何關連?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無由以其所舉不明確之事證,在事實未明之情形下,驟令被告幸太公司擔負無權占有責任,而有返還95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本件起訴前5 年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㈥故本件被告幸太公司縱有侵權行為存在,然因原告至遲已於

98年8 月10日知悉受有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幸太公司,但卻迨至100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幸太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及東和公司,與被告幸太公司間內部關係無應分擔部分,均得援引被告幸太公司之時效利益,主張免負全部連帶債務。則因被告等人皆免負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即無據以認定之必要;且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幸太公司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代回復原狀費用,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節,委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東和公司連帶給付爐渣清理費2 億1,176萬3,875元,又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連帶給付其餘清理費7,163萬232元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再被告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連帶返還所獲不當得利2,214萬1,990元,並按月給付44萬654 元,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