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卓超俊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吳宗霖
陳錦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胡宗典律師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崑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吳宗霖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無擔保債權),因原告亦對被告吳宗霖有2 億元債權,倘被告陳錦崑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將損及於原告受償金額;則兩造就系爭無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崑所持對被告吳宗霖之系爭無擔保債權,乃受讓於陳文榮,又陳文榮雖對被告吳宗霖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命被告吳宗霖應給付陳文榮1,0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確定。然陳文榮於該案所提之借據,另曾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經陳文榮提出作為對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窯業)及被告吳宗霖等人之抵押債權1,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兩者同一,則此一借據之借款日期為民國71年1 月20日,與系爭抵押債權之抵押權設定日期相同,且被告陳錦崑亦自承此一借據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應可認系爭無擔保債權與抵押債權實屬同一,現系爭抵押債權業經陳文榮以拍賣抵押物獲償而實現,故系爭無擔保債權亦因之清償消滅,被告陳錦崑自無由再次受強制執行分配債權。況依被告陳錦崑所述,陳文榮於拍賣抵押物參與分配程序中所提本支票22張乃貸與吳俊宏之債權,非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又其發票日期皆在此一借據簽發之後,益徵系爭無擔保債權即為上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被告陳錦崑不得重複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陳錦崑與吳宗霖間就系爭無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陳錦崑與吳宗霖間,就被告陳錦崑自陳文榮受讓之債權原本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宗霖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錦崑略以:系爭無擔保債權與抵押債權並非同一筆債
權,被告陳錦崑自陳文榮處受讓之借據債權1,000 萬元,與陳文榮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提出之本支票所表彰債權不同,被告吳宗霖對此亦無爭執,被告陳錦崑當無重複受償情事;復本件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以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認不屬同一債權在案,系爭無擔保債權確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19046 號支付命令,取得對被告吳宗霖2 億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債權人陳文榮與債務人即被告吳宗霖等人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在案;而陳文榮曾對被告吳宗霖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命被告吳宗霖應給付陳文榮1,0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嗣陳文榮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陳錦崑;另大統窯業對陳文榮等人起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大統窯業之訴;惟前揭2 訴訟中相關當事人等均提出於71年1 月20日書立,以大統窯業為借款人,被告吳宗霖及吳俊宏、蔡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1,000 萬元之借據作為證據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崑與吳宗霖間,就被告陳錦崑自陳文榮受讓之債權原本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因本件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應先由被告陳錦崑就系爭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陳錦崑就該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責任,另應由原告對系爭無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大統窯業前於71年1月20日向陳文榮借款1,000萬元,並由
被告吳宗霖及吳俊宏、蔡美芳任連帶保證人,渠等復書立借據,其上載明借款金額已如數收訖等情,有該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俟被告陳錦崑於98年6月1日自陳文榮處受讓該借款債權乙節,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則陳文榮與大統窯業間確曾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又以被告吳宗霖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此一借據業經記載借款金額已交付大統窯業意旨,復被告陳錦崑依約受讓陳文榮該借款債權,依上開說明,應可認陳文榮與大統窯業間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確已交付大統窯業 1,000萬元而成立,被告陳錦崑並適法取得該借款債權,故被告吳宗霖當應就其為大統窯業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負清償責任。是被告陳錦崑已就該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盡舉證責任,亦即倘原告認此即系爭無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其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無擔保債權與抵押債權係屬同一,因系爭抵
押債權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4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價款1,007萬3,135元,亦即抵押權設定之1,000 萬元債權本息等已全數受償,致系爭無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但觀諸陳文榮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之債權憑證,乃金額共2,017萬2,368元之票據22紙用以行使其抵押債權,並不包含本件爭執之1,000 萬元借據在內,究系爭無擔保債權是否為上述2,017萬2,368元票據債權之ㄧ部,仍有疑問,當不得逕此認系爭無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況系爭無擔保債權乃於71年1 月20日簽立,為一次性借貸關係,與系爭抵押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屬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為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有所不同;且上述2,017萬2,368元之票據22紙,簽發日期自7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間,亦與系爭無擔保債權發生時間有別,分別為借款債權與票據債權,兩者債之性質互不相同,自難謂系爭無擔保債權與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固原告質疑陳文榮於對被告吳宗霖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
7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訴訟中,皆以本件爭執之1,000 萬元借據作為系爭無擔保債權之證明,但於大統窯業對陳文榮等人起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審理程序中,就系爭抵押債權又提出此一借據用以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卻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4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另以2,017萬2,368元之票據22紙行使其抵押債權,反不再提出此一借據,有利用不同司法訴訟為其有利之主張,而有重複受償之虞;惟系爭抵押債權乃為最高限額抵押,就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得為抵押效力所及,縱系爭無擔保債權1,000萬元屬上述2,017萬2,368 元票據債權之ㄧ部,因同受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祇需於1,000 萬元範圍內即有優先受償之權,然陳文榮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4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僅獲分配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之1,000 萬元本息,合計1,007萬3,135元,就上述2,017萬2,368元票據債權未能全數受償,即使併計系爭無擔保債權1,000 萬元,亦未超過上述2,017萬2,368元票據債權總額,陳文榮於強制執行程序不就此一借據提出作為系爭抵押債權主張,乃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利行使,尚無悖於事理,當無可認有重複受償之虞。至原告另主張上述2,017萬2,368元票據債權,僅存在於陳文榮與吳俊宏之間,非大統窯業所借貸,然此祇原告臆測之詞,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無採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無擔保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亦即與系爭抵押債權為相同債權,抑或屬其一部,並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錦崑與吳宗霖間債之關係不存在。
㈣是本件被告陳錦崑已就系爭無擔保債權,亦即陳文榮於71年
1月20日款1,000萬元與大統窯業,並由被告吳宗霖及吳俊宏、蔡美芳任連帶保證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盡舉證責任,被告吳宗霖當應本於大統窯業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負清償責任;雖原告執前各詞稱系爭無擔保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但核其所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不得徒以系爭抵押債權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07萬3,135元為由,反謂此為本件爭執之1,000 萬元借款債權,其各節主張,委屬無據,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崑與吳宗霖間消費借貸債及連帶保證之關係不存在,因被告陳錦崑已就其受讓自陳文榮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盡舉證責任,反係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無擔保債權業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則被告吳宗霖仍應本於大統窯業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陳錦崑與吳宗霖間,就被告陳錦崑自陳文榮受讓之債權原本 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