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謝錫慶
謝錫明謝錫淙謝瑞美謝宜叡上 列 5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蔡鴻文訴訟代理人 蔡鴻亮
李漢中律師上 列 1人複 代 理人 李韶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B (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編號C (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建物,及編號E (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將編號B (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下之水泥地,及編號D (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挖除,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編號E1(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及填平,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謝宜叡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奇全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受坐落桃園縣○○鎮○○段480 、480 之1 、482、482 之1 、483 、484 、485 、486 、489 、494 、495、496 、611 、612 地號等14筆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56,315,000 元。
㈡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訴外人陳奇全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上開桃園
縣○○鎮○○段○○○ ○○○○ ○號土地,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陳奇全應將480 、
482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將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原證1 ),該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嗣依該確定判決登記取得本件482 地號土地(原證2 )。於97年12月9 日原告謝錫明委任葉佳穎地政士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原證7 ),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24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後陳奇全就將除480 及482 地號外之其他買賣標的土地點交予原告。
㈢惟經原告至所有上開土地查看,發現土地上遭鋪水泥、挖空
池及有地上建物之整建或興建,而地上物均屬被告所建或屬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測量後原告謝宜叡又發現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484 地號土地亦遭被告無權占用建有地上物,各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之行為顯有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提起本訴。
㈣原告係依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本件之不動產,說明如下: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
明定。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原證6 ),94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陳奇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後於96年12月22日與陳奇全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係善意取得。
⒉原告與訴外人陳奇全間之買賣契約,原告完全依約履行,鈞
院亦判決陳奇全應將480 及48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再者,陳奇全有騰空點交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故陳奇全對蔡快等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此本即係陳奇全之權利主張。原告向陳奇全買受土地時,根本不認識訴外人蔡快、被告蔡鴻文及其訴代蔡鴻亮(被告及其訴代蔡鴻亮均為蔡快之子),亦不認識陳台光。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述:「該建物於97年間遭陳奇全趁被告家中
無人之際,僱工侵入土地內濫行斷電、盜拆,致使被告豬舍無電使用;且盜拆當日原告謝錫淙有在現場親眼目睹」云云,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謝錫淙及另1 名不詳姓名年齡相近男子多次到庭旁聽,訴外人陳台光並提示○○路000 號房屋文件已辦畢變更所有人至渠名下,另一間500 號房屋所有人為被告蔡鴻文」云云,及「原告明知系爭14筆土地被陳台光偽造信託契約書、蔡快簽名、盜蓋蔡快印鑑章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陳台光及陳奇全在處分系爭土地時,所支出之所有資金及律師費等均由原告支付」云云,被告所述並非真實。
⒋再者,被告之母親蔡快與陳台光間,或陳台光與陳奇全間之
內部關係為何,原告誠屬不知,原告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為據而與陳奇全為買賣,蔡快與陳台光間之訴訟爭議亦與原告無涉。又不論蔡快對被告蘇梅芳(陳台光之母親)及陳台光提起侵占等案,或對陳台光等4 人提起詐欺告訴等案件,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於訴外人陳奇全取得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勝訴判決(判決日為98年5 月22日),陳奇全聲請假執行後,地政士葉佳穎(即介紹人)通知原告謝錫淙,原告謝錫淙曾於假執行時至現場關心,蓋原告與陳奇全於98年6 月22日書立補充協議書,陳奇全應於98年11月21日前將
480 、482 地號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陳奇全若未依約履行,即視為陳奇全違約。
㈤原告就被告之其他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4 形式之真正,及否認被告所提附件
1、附件2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⒉依禁反言之規定,系爭地上物(含水泥地)係被告所建,而
非蔡阿連所建,原告亦無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除門牌為桃園縣○○鎮○○路○○○ ○○○○ 號之建物外,其他地上物均是被告所蓋之事實,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鴻亮於準備程序及勘驗時均已自承無訛。
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1 年7 月31日及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認沒有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係就訴訟標的已判決確定之部分更行起訴云云,亦屬無據。
⒌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①被告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無該條之適用。
②按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證13)
,有關房屋建築,若係加強磚造所建之建物,其耐用年數為35年;若係磚構造所建之建物,其耐用年數為25年;若係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所建之建物,其耐用年數為20年。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如被告所辯係蔡阿連於60年間所蓋,然依此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件建物早已超過耐用年限,依民法425 條之1 規定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意旨,顯見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㈥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為自認,此據被告之答辯狀所載即可明瞭: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31日及同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本件被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其真意要非自認,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對於何謂正當權源之實質意義殊非熟稔,此由被告於答辯狀迭為抗辯等內容所載,即可明瞭。況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聲請變更期日狀之內容,已抗辯原告為惡意取得人,從而,被告確具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確知被告訴究陳台光及陳奇全盜賣之事實,足證原告非善意取得人:
⒈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快所有(原為12筆,前
於95年11月9 日經陳奇全辦理分割增加480 之1 、482 之1地號而為14筆,而系爭土地係42年5 月31日耕地放領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祖父即蔡阿連名下,再於70年6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蔡快名下) ,地上建物有門牌大溪鎮一德里15鄰上田心子30號平房乙間,建於16年,坐落土地康莊段483 地號(重測前為上田心子段157 地號),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照片可稽(見101 年10月15日答辯狀所附答證2 ),因42年5 月31日辦理耕地放領時漏未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蔡阿連除戶謄本為憑(見同答辯狀答證3 )。而該建物嗣於97年間遭陳奇全趁被告家中無人之際,雇工侵入土地內濫行斷電、盜拆,致被告豬舍無電使用,此有陳奇全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1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陳報在卷(見同答辯狀答證
4 ),且盜拆當日本件原告謝錫淙亦在場親眼目睹,足證原告非善意取得。
⒉次查,系爭土地482 、484 地號上磚造、石棉瓦造平房乙間
及屋後地下污水池(見同答辯狀附圖1 、2 、3),係蔡阿連辦畢耕地放領後整建為豬舍及挖掘糞池,此有地籍圖、照片
2 、3 及航測圖可證(見同答辯狀附圖4 、5)。該豬舍於蔡阿連71年9 月26日逝世後,由被告接續飼養神豬及羊隻至95年間,並在500 號建物旁鋼架平房延伸至後面臨接鄰地空地上種植農作物及牧草(見同答辯狀照片4 神豬架、照片5 種植農作物及牧草) ,自96年起改飼養牛隻,迄今長達30餘年之久,足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⒊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第二次測量占有484 地號土地之
編號A1(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E1(面積1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是蔡快於67年就蓋的,並非被告所建。⒋第查,系爭土地上門牌○○路000 號、500 號2 層加強磚造
樓房2 間與屋後連接石棉瓦造平房(見同答辯狀附圖1 編號
A 、C 及編號D 、附圖2 、3 編號C 、照片6 、7)、500 號
2 層樓房左側鋼架造平房(見同答辯狀附圖1 編號B 、E ;附圖2 、3 編號B 、照片8 )係蔡阿連前於60年間所建造完成(即該地區發布都市計畫實施禁建前),嗣於67年間始向大溪稅捐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因被告係長孫,故將498 號房屋登記予被告母親即蔡快名下,而500 號房屋則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大溪稅務分局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同答辯狀答證5 )。
⒌又查,門牌500 號建物左側鋼架平房亦係蔡阿連所建,原為
穀倉及農具間,因實施都市計畫,無灌溉水源可種植水稻,現作為車庫及倉庫間使用,而後面延伸至豬舍之空地鋪設水泥地面,係蔡阿連所建造為晒穀場(見同答辯狀附圖2 、3編號D 、照片9)。門牌498 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上已載:「
2 層樓房及鐵皮屋」(指被告同答辯狀附圖1 編號D 、附圖
2 、3 編號C ),既係如此,堪證該2 層樓房、鐵皮屋、鋼架平房及空地鋪設水泥地面等,均係早在67年稅籍登記前即已建造完成,並非被告所興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云云洵屬無據。
⒍再查,原告與陳奇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到土地現
場勘查土地現況及使用情形,明知系爭土地被陳台光偽造信託契約書、蔡快簽名、盜蓋蔡快印鑑章,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畢土地信託登記至陳台光名下,經被告發現提出告訴,陳台光於偵查中竟仍與陳奇全虛偽通謀,以8500萬元含搬遷費
500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以94年12月12日總價金實付1000萬元,其餘分文未付,即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奇全,此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鈞院刑事庭審理,審理時原告謝錫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齡相近男子到庭旁聽,陳台光並提示○○路000 號房屋文件已辦畢變更所有人至渠名下,另一間
500 號房屋所有人為被告(此係原告謝錫淙證實看過陳台光提示498 號房屋稅單而告訴被告),足證原告謝錫淙對於陳台光與陳奇全之犯行知之甚稔,原告非善意取得人甚明。
⒎原告謝錫淙明知在訴訟中,竟又與陳奇全於96年12月22日以
156,315,000 元簽訂1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陳奇全持分部分計149,475, 000元,見同答辯狀答證25第8 頁) 、並於97年
1 月9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實係陳台光及陳奇全共同出售,惟簽約時僅陳奇全簽署,見被告101 年4 月13日聲請狀附件3 ),而於原告給付分期價款時,所簽發之支票部分由陳台光簽收(見同聲請狀附件3 第9 頁) ,上開款項則由渠等兩人朋分,部分款項由陳台光提領兌現(見同聲請狀附件
3 第7 頁) ,甚且上開款項則由渠等兩人朋分。而陳奇全於97年1 月間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審理時原告謝錫淙到庭旁聽,該案於98年5 月22日判決(見同聲請狀附件4 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第14頁) ,陳奇全即依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謝錫淙於現場強制執行時到場觀看,因被告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且不服原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因而未予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原告即與陳奇全共同藉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經鈞院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判決,陳奇全於99年6 月8 日收受判決書即放棄上訴而確定,當日為上訴第二審之宣判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命陳奇全最遲於99年6 月10日前陳報高院判決結果,否則續行強制執行拆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39 號判決陳奇全敗訴,被告隨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判決主文,並經鈞院於99年7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334 號民事裁定,駁回陳奇全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見同聲請狀附件6 第1 頁) ,陳奇全不服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8 月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駁回陳奇全之上訴而確定(見同聲請狀附件7 第1 頁) ,以上均為原告所明知,益證原告非善意取得人。
㈣原告並未就其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之具體支付情形為舉證,堪認所為買賣屬虛偽:
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
當時陳台光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並非困難,陳台光竟捨此不為,非但私自將土地以較低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且訂約後相隔1 年有餘,上訴人均未再支付其餘價金,顯見上開交易條件與付款方式均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懷疑其中可能另有隱情,自非無據。又陳台光售地後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不僅分文未獲,且在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上訴人仍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仍須負擔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此與一般出賣土地時,土地價值等同或高於原來之貸款債務者,貸款債務由買受人承受,出賣人無須再負擔清償貸款債務之情形,亦不相符」,足證原告前手之買賣確屬虛偽。
⒉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被告於原告與陳奇全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前,被告已訴究陳台光及陳奇全盜賣之事實,卻仍與陳奇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陳台光及陳奇全二人在處分系爭土地時,所支出之所有資金及律師費等,均由原告支付,足證原告非善意取得人。原告截至目前為止,並未就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流向為完整之舉證,以證明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既係如此,非得以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而主張其買賣非屬虛偽。
㈤本件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9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謂:「足
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480 、482 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蔡快所有,且有地上物存在。又查系爭480 、482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 面積175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120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地上物屬上訴人蔡快所有,有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蔡快,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向上訴人蔡快買受取得上開地上物之處分權,則系爭480 、482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既均原屬上訴人蔡快所有,而被上訴人僅買受系爭480 、482 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蔡快繼續使用土地,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在上開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快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無據」(見同聲請狀附件5 第4 頁) ,故被告屬有權占有。⒉原告非善意取得人,於其舉證支付買賣價金之流向,以證明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前,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㈥至「被告是以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蔡快與
被告間是基於何法律關係而被告可以使用土地或建物」、「蔡快將門牌500 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過戶給被告是何意」等節,茲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本題丙是否為輔助占有人,應自其內部關係定之,至丁雖為
乙、丙兩人所生之子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丁為乙之輔助占有人」(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受他人指示,係指命令與服從的社會從屬關係,僱傭關係最稱典型,民法第942 條特以受僱人、學徒作為占有輔助人的例示。所謂其他類似關係,凡受他人指示,居於社會的從屬支配關係,皆屬之,究基於私法或公法,契約或法律,時間長短,外部可否認識,皆所不問。
⒉被告本係陳述自己為門牌500 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查
蔡快將門牌500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過戶給被告之意,僅係要被告就該房屋立於占有輔助之地位而成為占有人之占有機關。因此,被告雖事實上管理門牌500 號建物,但不因此而取得占有,而係以訴外人蔡快為占有人,本件被告既非占有人,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
㈦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奇全於96年12月22日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原告向陳奇全買受坐落桃園縣○○鎮○○段480 、480之1 、482 、482 之1 、483 、484 、485 、486 、494 、
495 、496 、611 、612 地號等14筆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56,315,000 元。陳奇全前已將除480 、482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嗣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訴外人陳奇全起訴請求履
行480 、4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暨將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判決陳奇全應將480 、4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判決),原告依此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取得480、4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482 地號土地為原告5 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
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484 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宜叡與訴外人謝耀增等9 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 頁)。
㈣系爭4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359 平方
公尺)為磚造建物、編號B (面積124 平方公尺)為鋼架造建物、編號C (面積113 平方公尺)為石棉瓦造建物,編號
E (面積10平方公尺)為化糞池,編號B (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下為水泥地,編號D (面積278 平方公尺)亦為水泥地。另系爭4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35平方公尺)為建物、編號E1(面積16平方公尺)為化糞池。此業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二次(分就482 及484 地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第154 、155 頁、第180 、181 頁)。
㈤上開B部分是門牌桃園縣○○鎮○○路○○○ 號建物左側之鋼
架平房,用途是車庫兼倉庫,由被告使用中,被告之弟蔡鴻亮於該處停有1 部車輛,蔡鴻亮是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在門牌498 號及500 號建物2 層加強磚造樓房2 間之屋後所連接之石棉瓦造平房為C部分,用途是存放飼料,均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其中臥房是被告女兒使用,被告之家人均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而門牌498 號及500 號之建物本體係位於另筆480 地號土地上,非本件482 、484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陳述,及卷二第92頁反面原告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善意取得482 、484 地號土地?㈡本件是否有民法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㈢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是否善意取得482 、484 地號土地」乙節,經審認原告係善意取得:
⒈原告主張: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系爭482 、484 地號於94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陳奇全取得所有權,原告於96年12月22日與陳奇全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鈞院亦判決陳奇全應將480及48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善意取得,且原告與陳奇全間之買賣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與陳奇全簽訂買賣契約前,已明知系爭土
地被陳台光偽造信託契約書、蔡快簽名、盜蓋蔡快印鑑章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至陳台光名下,經被告發現提出告訴,陳台光於偵查中竟與陳奇全為通謀虛偽買賣,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奇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鈞院刑事庭審理,原告謝錫淙對陳台光與陳奇全之犯行知之甚稔,竟與陳奇全於96年12月22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非善意取得人等語。
⒊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①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②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
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即如同上開條文第2 項,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③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
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要旨)。
④另「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
⒋查系爭482 、484 地號於91年12月24日由訴外人陳台光以信
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94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陳奇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482 地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異動索引)。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2日與陳奇全簽訂含系爭2 筆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6,315,000 元,分4 期給付,分別係30,000,000元、51,315,000元、50,000,000元及尾款25,000,000元,其中第1 、2 期30,000,000元、51,315,000元,原告業已支付,另第3 期款項50,000,000元,因陳奇全及訴外人蘇梅芳、蔡快、陳台光、蔡鴻亮為債務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之480 、480 之1 、482 、482 之1 、483 、484 、
485 、486 、489 、611 、612 等地號土地,向大溪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66,000,000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係50,000,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預定以代償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方式,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而至97年7 月間,陳奇全除480 、482 地號土地外,均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雙方並於98年6 月25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以除480 、482 地號土地外之土地,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借貸50,000,000元,以代償陳奇全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40,000,000元之貸款,原告並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購買定期存單10,000,000元作為質權設定,擔保陳奇全剩餘之10,000,000元借款,陳奇全則應於98年11月21日將土地騰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皆已履行,另就尾款25,000,000元部分,原告當時僅餘12,485,417元仍未給付,而因陳奇全已將除480 、482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依上開買賣契約,對陳奇全起訴請求,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陳奇全應將
480 、4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業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3 件、支票6 件、匯款申請書回條12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之判決書內容)。
⒌另查,蔡快前曾對陳奇全提起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告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偵字第39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蔡快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上聲議字第7847號駁回其再議,而於上開案件中,業經認定陳奇全有支付其前手陳台光相當之買賣對價,且蔡快終止與陳台光間之信託契約,並不影響陳台光當時為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陳奇全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情,此有98年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上聲議字第7847號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以下)。
⒍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其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流向為完整之舉證,以證明買賣契約為真正,即不得以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而主張其買賣非屬虛偽云云,惟被告除未就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所認定原告與陳奇全間買賣價金之給付證明提出任何反證,亦未就原告與陳奇全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負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⒎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取得土地前,已明確知悉被告訴追陳台
光及陳奇全之盜賣行為,卻仍故與陳奇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陳台光及陳奇全在處分系爭土地時,所支出之所有資金及律師費等,均由原告支付,足證原告非善意取得人乙節,此業據原告否認。查因陳奇全對蔡快、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蔡快即以陳台光及陳奇全共謀盜賣行為,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而對陳奇全提起上開⒌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後,陳奇全對蔡快另提起誣告之刑事自訴案件(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99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而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於取得土地前,已明確知悉被告訴追陳台光及陳奇全之盜賣行為,原告知悉其等確為共同盜賣卻仍故為買賣云云,於本件並未為舉證,僅係陳述其及蔡快與陳台光、陳奇全間之相關案件情形為憑,然陳奇全當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即得對其前手陳台光、蔡快或被告為其權利之主張,而陳台光及陳奇全間是否有被告所指之共同盜賣行為則須經上開各案件為認定,並非以蔡快或被告於各民刑事訴訟上之原始主張而逕為認定。至原告於給付分期價款時,所簽發之部分支票係由陳台光簽收(見本院卷一第44頁)乙節,查因陳奇全家族本欲以陳富山名義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台光買受12筆土地,嗣因考量陳富山年事已高及稅務問題而以陳奇全名義登記買受,惟因陳台光與蔡快間就買賣標的發生爭訟,陳奇全為顧及交易安全暫緩支付尾款2000萬元,嗣因不堪長期繳付利息之負擔,而於96年12月12日將土地出售予原告謝錫淙等人,並以原告謝宜叡等所簽發之支票3 張給付尾款2000萬元,經陳台光提領兌現等情,業據陳奇全於對蔡快所提自訴誣告案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刑事庭99年自字第4 號判決),並有土地買賣契約影本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部分支票係由陳台光簽收及兌領而抗辯原告非善意取得人云云,亦非可採。
⒏被告另抗辯:除原告與陳奇全間如上述係虛偽買賣外,陳奇
全與陳台光間之買賣亦屬虛偽,原告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乙節,查陳奇全於94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該登記向陳奇全買受土地及依確定判決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亦如前述。而被告自始均未曾為系爭482 、48
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奇全或原告之所有權亦未被主張有真正權利之人對其等起訴塗銷登記,則不論蔡快與陳台光或與陳奇全間有何上開之訴訟行為,原告基於登記之推定力主張其為善意取得所有權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可採。
⒐綜上,被告抗辯:陳台光與陳奇全間,及陳奇全與原告間均
為虛偽買賣,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2 筆土地云云並無所據,原告主張善意取得482 、484 地號土地乙節則為有理。
㈡就「本件是否有民法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乙節,經審認本件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依經濟部投資業務
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件建物早已逾耐用年數,依該條:「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意旨,顯見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等語。
⒉被告抗辯: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9 號民事判決理
由:「陳奇全明知480 、482 地號土地原均為蔡快所有,且有地上物存在,480 、482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原屬蔡快所有,陳奇全僅買受土地,應認陳奇全默許蔡快繼續使用土地,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上開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陳奇全與蔡快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堪認本件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
⒊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所引上開99年6 月8 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
9 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係陳奇全與蔡快及被告,該判決理由略以:480 、482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原屬蔡快所有,陳奇全僅買受土地,應認陳奇全默許蔡快繼續使用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然查:
①本件當事人與上開案件有所不同,又上開案件之標的係480
、482 地號土地,本件標的係482 、484 地號土地,被告嗣亦表示:其就484 地號土地不主張有上開第425 條之1 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
②被告自始均非本件482 、4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非上
開條文所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③至於門牌桃園縣○○鎮○○路○○○ 號及500 號之建物現今納
稅義務人分別為游木樹、被告,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就其中498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游木樹係與被告或蔡快有何關係,被告係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而就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500 號加強磚造建物部分,係坐落於480 地號土地,非坐落於本件482 及484 地號土地,該50
0 號之建物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本件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 、C 之地上物亦非50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被告仍執另案對498 號及500 號建物占有權源之認定為本件抗辯並非有理。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得主張有權占有云云
洵屬無據。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有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所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挖除地上物並填平土地,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或原告謝宜叡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且地上物均非被告所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蔡快將門牌500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過戶給被告之意,僅係要被告就該房屋立於占有輔助之地位而成為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被告雖事實上管理門牌500 號建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係蔡快為占有人,被告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⒊查被告未能提出其就系爭482 、484 地號土地有何占有權源
業如上述,而原告就其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所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9 號民事案件中,蔡鴻亮(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亦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陳述:「除了498 、500 號房屋外,其他的地上物是蔡鴻文(即本件被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該案99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所記載:「蔡鴻亮稱:門牌
500 號建物是蔡鴻文(即本件被告)所有,我及蔡快沒有權利。原判決附圖B 、E 之鋼架、D 之石棉瓦造及F 屬蔡鴻文所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蔡鴻亮於本院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已自承:「目前原告主張之地上物屬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而蔡鴻亮到庭為此陳述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已實施二次測量完畢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含附圖二新增之A1、E1部分),蔡鴻亮於當次開庭前,亦已為閱卷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
8 之1 頁),其於知悉原告所指之地上物含附圖一、二之各部分後仍為上開陳述,則上開地上物之權屬自屬明確。又上開另案判決所指附圖B 之鋼架係坐落另筆480 地號土地,附圖E 之鋼架、D 之石棉瓦造及F (磚造及石棉瓦)則約與本件附圖一之B 、C 、A 位置相當;另案當時測量時尚無如現附圖一、二之B (鋪設水泥地部分)、D (鋪設水泥地部分)、E 、E1、A1之地上物,現今則已新增該部分地上物。又系爭48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自上開案件審理時即由本件被告占有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該案判決書之不爭執事項),迄今於482 、48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仍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被告之家人則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見本件卷一第21
4 頁反面被告訴代之陳述、及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訴代之陳述),其中附圖一之B 、C 部分均非門牌498 、50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B 部分前後可以單獨通行到後面,C 部分也有獨立之後門可以出入等情,亦據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⒋被告雖抗辯:500 號建物後面延伸之鐵皮屋、鋼架平房及空
地鋪設水泥地面等,均係早於67年稅籍登記前即已由其祖父蔡阿連建造完成云云,或抗辯:附圖二之A1建物、及E1之化糞池部分是蔡快於67年即已建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依500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當時該建物僅係
2 層樓各79.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結構(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無現在之其他鋼架造或石棉瓦造等結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至就門牌500 號建物部分,被告本係陳述其為500 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嗣又改稱:蔡快將500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過戶給被告之意,僅係要被告就該房屋立於占有輔助之地位而成為占有人之占有機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除被告更改陳述已難認真實外,亦因該500 號建物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而無須再審究。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所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洵屬有據。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江臣弘,以證明地上物均係早於70年前即由蔡阿連所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已無必要。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規定。
查系爭482 地號土地為原告5 人所共有,系爭484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謝宜叡與訴外人謝耀增等9 人共有,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認定如上述,是原告依共有人地位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挖除地上物並填平土地,將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原告,或原告謝宜叡及全體共有人,即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共有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359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B (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編號C (面積
113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建物,及編號E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將編號B (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下之水泥地,及編號D (面積27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挖除,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㈡被告應將系爭
4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編號E1(面積1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及填平,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謝宜叡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