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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凃張寶月訴訟代理人 凃永源

陳鄭權律師陳泓年律師被 告 邱水藤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沈淑珍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邱創城

簡慧美蔡鄭傳莊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沈淑珍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1, 223平方公尺),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收件字號98桃資登字第3597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本院審理中,上開土地於101 年5 月14日分割出1134-1地號土地(面積1,184 平方公尺),原告乃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就1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此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招原係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同意由被告邱水藤代為出賣該土地,原告乃於61年4 月

4 日與被告邱水藤簽立同段1134、1150地號土地【重測前:中路段186-161 地號(嗣併入中路段186-170 地號)、186-

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邱水藤與邱招承購面積約290 坪(即959.9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所購買之土地中,其中面積約836 平方公尺部分(即1134地號)係向被告邱水藤承購,其餘面積約123.9 平方公尺部分(即1150地號),則向邱招承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邱水藤與邱招已點交土地予原告,原告亦於地上興建磚造住宅、木造農舍,並種植花草樹木,已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加以管理、處分,然因農地不能小面積分割之緣故,迄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邱水藤竟於87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惟最後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被告邱水藤敗訴確定(下稱:

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其後原告為避免再生爭端,乃於91年

5 月26日及9 月19日張貼如本院卷㈠第174 頁所示之大型告示牌(詳細文字內容,參原證14所示)於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上及通行往來處,目的為使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得為周知。嗣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調閱113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方知被告邱水藤、沈淑珍明知上情,仍基於侵害原告所有權利之故意,於98年9 月1 日成立虛偽買賣並於同年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又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調閱115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才知亦遭邱招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創城於94年11月21日無權出賣該土地予被告簡慧美,被告簡慧美後於95年9 月4 日再將土地出賣予被告蔡鄭傳,被告蔡鄭傳後又於99年7 月1 日將土地出賣予被告莊英宏,並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惟均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侵害原告債權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㈡若前述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仍得備位請求被告邱水藤負擔

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邱創城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邱水藤部分:被告邱水藤出賣1134地號土地予原告後,

未得原告同意再將該土地出賣予被告沈淑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無從依土地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已該當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水藤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與被告沈淑珍合謀,將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淑珍,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係故意以背信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邱水藤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以113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再加計公告現值40%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2,480元(計算式:8,700 ×836 ㎡×1.4 =10,182,480)。

⒉被告邱創城部分:被告邱創城明知其被繼承人邱招已委任被

告邱水藤出賣1150地號土地予原告一事,仍基於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任意將該土地出賣與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給付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再加計公告現值40% 之賠償金予原告150,912 元(計算式:8,700 ×123.9 ㎡×1.4 =150,912 )。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邱水藤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事宜,除因嗣後公

布之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外,亦因買賣契約訂立時該土地為被告邱水藤與訴外人邱新富、邱招等兄弟所共有,而被告邱水藤因無從提出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邱水藤乃與原告協議待日後能辦理分割時再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故,系爭土地遲至今日未辦理移轉登記,實係肇因於被告邱水藤之緣故。參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與被告邱水藤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時,農業發展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該買賣契約之標的非自始客觀不能給付,自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邱水藤雖否認與原告有前述協議,惟查,原告前於60年10月13日另向被告邱水藤購買中路段186-160 地號土地,雙方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邱水藤所不爭執,然被告邱水藤與其他共有人係遲至87年7 月31日方完成土地分割轉載之登記,則於被告邱水藤未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完成分割以前,被告邱水藤根本無從依據原告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換言之,本件因被告邱水藤遲遲無法與其他共有人完成土地分割,拖延時間,方導致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後,農地無法小面積分割限制,迄今無法移轉予原告之名下,自可歸責於被告邱水藤,顯無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餘地。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惟因各項因素無從登記為原

告所有,此亦為被告邱水藤所明知,被告邱水藤為避免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乃先行點交土地交付原告,使原告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為管理、支配,此皆足以表徵原告確實已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所有權利。又查,系爭土地早於61年間即已合法訂定買賣契約,被告邱水藤卻於事隔數十年後,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始於87年間起訴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利,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原告確信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合法有效,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⒊被告邱水藤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中曾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失

效力,且主張曾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經本院審理後仍判決被告邱水藤敗訴確定在案,則基於學說通說及實務爭點效理論之解釋,顯見原告與被告邱水藤間之買賣契約未經解除,非無效力,被告邱水藤於本案再重複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已牴觸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法有違。原告與被告邱水藤間之買賣契約既仍為有效,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加以管理、使用及收益,並非無權占有。另被告邱水藤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係援引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惟被告邱水藤既遭敗訴判決確定者,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效力之規定,被告邱水藤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利,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確實已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出判斷,被告邱水藤辯稱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云云,並非可取。

⒋自被告邱水藤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後,原告為避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利再生紛爭,乃於系爭土地周圍及通行往來處豎立大型告示牌,業如前述,則被告等於締約前之準備階段、於訂約時或點交土地予後手買受人時,必然會發現上開告示牌,進而知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惟被告邱水藤、邱創城竟仍分別將1134、1150地號土地出賣予其餘被告並為移轉登記,顯見渠等確實於行為時即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其等後手亦皆知悉之。衡以土地買賣之交易價格較高,依照社會一般交易情況,未有未到土地坐落處仔細觀察即驟然締結買賣契約之情形,加以該告示牌設立已久,自可推論被告等於訂立買賣契約前,確實皆已親見原告所設立之告示牌,故被告等皆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權利。

⒌被告邱水藤主張原告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付云云,非為實在

,蓋原告確實已給付價金予被告邱水藤,當時原告係先向訴外人泰林珠寶藝品古董家具有限公司換票,並將取得之本票交付被告邱水藤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該本票無法兌現後,方又以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邱水藤,僅係因原告不識字之緣故,不知悉應將開立予被告邱水藤之本票取回,且因時代久遠,相關支付憑證已喪失,方無從提出為憑。況原告若確實有未支付價金情事,何以被告邱水藤從未向原告請求,故縱使被告邱水藤持有本票,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欠其價金而違約之情形。

⒍參見被告沈淑珍、邱水藤二人於98年8 月12日簽定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 點:「土地現況之佔用人倘以與賣方(即被告邱水藤)之訴訟對本買賣提出主張或干擾,而致無法辦理登記者,雙方同意本案解除云云」、第3 點:「土地以現況交付,不另行辦理鑑界手續」等語,可知被告沈淑珍確實知悉1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有爭執,參以該土地買賣價金高達2,000 萬元以上,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沈淑珍焉有可能不至現場察看之理,被告沈淑珍應可知該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房屋,然竟仍蓄意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完成交易過戶,顯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⒎被告辯稱原告無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云云。按民法第87條與第244條規定之區別,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意思表示是否真正,前條規定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皆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者則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雖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因二者於為時皆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得請求法院加以撤銷之。原告於本案中僅主張被告間明知其所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加以撤銷之,未就民法第87條為何主張。被告邱水藤援引最高法院26年台上字第609 號判例意旨,辯稱原告無撤銷權可行使云云,然該判例僅係闡釋民法第87條與第24

4 條之區別,認如欲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援引民法第87條規定,不得援引民法第244 條規定,尚與原告本案主張無關。

⒏被告辯稱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

債權,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法不得主張撤銷云云。惟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可見原告提起本案撤銷之訴,於法有據。

且參民法第244 條保護之客體為債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所有權暨請求被告邱水藤履行債務之債權,仍無礙於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起訴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雖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嗣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究與廢止有別,表示該最高法院判例之法律見解仍有其見地,足供各級法院憑參,法律見解並無錯誤之情形,應認得援引於本案判決。

㈣先位聲明:

⒈被告沈淑珍應將1134、1134-1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及

1,184 平方公尺),於98年9 月17日收件字號98桃資登字第3597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莊英宏應將1150地號土地(面積608 平方公尺),於99

年7 月1 日收件字號99桃資登字第31345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蔡鄭傳應將1150地號土地(面積608 平方公尺),於95

年9 月4 日收件字號95桃資登字第39251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簡慧美應將1150地號土地(面積608 平方公尺),於94

年11月21日收件字號94桃資登字第41788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備位聲明:

⒈被告邱水藤應給付原告10,182,4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創城應給付原告1,509,102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水藤辯稱:㈠先位部分:

⒈伊與原告於61年4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農業發展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該條例係於62年9 月3 日公布),自無該條例原第22條農地不得細分規定之適用,此觀原告於60年10月13日與伊就另筆中路段186-160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即自該土地分割約60坪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明。縱苟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不能細分而無從進行分割移轉云云屬實,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該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原告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又者,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先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詳後述),嗣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系爭土地又因不能細分之強行規定,導致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處於法律上不能之狀態,參諸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8 號、88年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無論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或第26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消滅,伊因而免除前開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退萬步言,縱認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後,雙方買賣關係未因此消滅,然在原告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僅能本於買賣契約而取得占有之利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伊將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沈淑珍之前,既係登記之權利人,自推定適法有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該土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

⒉伊否認與原告間曾達成待日後能辦理分割時再行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事實。且參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範圍為1134、1150地號土地,其中1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邱招,邱招同意由被告邱水藤代為出售云云,嗣於程序中改稱本件買賣之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範圍包括訴外人邱新富、邱招之土地在內云云,其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為真。復參系爭買賣契約末頁記載,邱新富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中人,根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來因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繼承人共有而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益徵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⒊參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於原告將全數買賣價金交付清

楚,伊始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管理使用。而原告除在簽約時支付第一期價金2 萬元予被告邱水藤外,就第二期價金10萬元部分,原告迄未為給付,何來已符合點交之約定。本件實係因原告向伊表示既然雙方業已簽訂契約,故希望先在買賣土地範圍內種植一些花木,伊為表履約誠意,始予以同意,並非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無從據此作為原告取得該土地事實上所有權之證明。另原告當時買受1150地號土地部分,僅有84平方公尺,此經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中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亦確認該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何來123.9 平方公尺之有。

⒋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所生法律

上給付不能之狀態為判斷,僅認定伊並未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歸屬原告,原告至多僅得主張占有之利益而已,無從認定原告已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⒌伊與被告沈淑珍二人於98年8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後特約事項之註記,只是就1134地號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之客觀事實為記載,無從自該特約事項內容看出伊與原告間有土地糾紛之事實,是伊與被告沈淑珍間於同年9 月1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真正,苟原告主張渠等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按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台上字第6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伊與被告沈淑珍間之買賣契約如屬虛偽買賣,原告亦無從訴請撤銷。

⒍被告邱創城、簡慧美、蔡鄭傳、莊英宏等人彼此間前就1150

地號土地成立各次買賣之行為,均係將登記在自己名下所有土地為出售移轉,均屬有權處分之適法行為。至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方面又主張依據民法第

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惟民法第244 條保護之客體為債權,苟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當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矛盾。參以民法第244 條第3 項立法理由:「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故原告僅能主張對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債權,惟此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訴權,進而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備位部分:

⒈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

而使伊之給付義務陷於法律上不能之狀態,依據民法第225條第1 項規定,伊即免給付義務,何來原告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事。至原告就其所為給付部分,僅能依據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已。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因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而消滅,惟因伊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15,000 元,原告除應於簽訂契約時給付價金2 萬元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實地測量完竣同時交付10萬元價金,其餘款項則當過戶文件備足經雙方認章完竣同意時雙方會算交代清楚,另於契約末頁上方並註記交付之本票票號、金額及期日,並約定以上票款兌現時始得辦理部分過戶申請。惟扣除原告於簽約時所給付之價金2 萬元外,於系爭土地經實地測量完竣後,原告所交用以支付部分第二期款及尾款之本票,經伊提示其中面額45,000元及10萬元之本票,竟均遭退票,且已註明拒絕往來戶,其餘本票自無從兌現而未提示,亦即原告就第二期款10萬元價金迄未依約給付完畢。此外,原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自認所交付伊之6 張本票中僅兌現1 張面額

5 萬元之票款外,其餘面額共345,000 元之本票均未兌現,顯見原告已先違約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遑論原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原告雖主張若其未依約支付全數價金,被告邱水藤何以多年

未向原告為價金之請求云云。然查,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後,伊早分別於61年5 月24日、9 月14日及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僅因郵局未保留存證信函之原件,以致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無從認定,但苟雙方均在正常履約過程,伊豈可能無端寄發存證信函,且參原告交付伊之本票,其到期日至遲為61年11月30日,若於該時原告已將價金全數給付完畢,伊依約即應備妥相關移轉文件,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原告仍得請求分割移轉,惟原告從未催告伊提出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是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就尚未給付之價金部分,其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中已多

次表明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伊已無從對其請求未付之價金,基於買賣雙務契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下,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再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何來其權利受有損害,進而得向伊備位請求賠償之理。況伊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之時,依當時法定農地並無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自該期日起,迄今已逾40年,原告所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則伊縱將1134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沈淑珍,亦未構成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

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告所享有者,至多僅為占有土地之利益,則無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移轉,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其占有之利益並未受有任何影響,亦即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沈淑珍辯稱:伊於98年8 月12日與被告邱水藤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2,197,600元購買1134地號土地,係著眼於該土地未來有區段徵收開發之可能性,有增值之潛力,才預為投資購買,以利於未來之開發利用。當時伊調查確認被告邱水藤確為1134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後,乃在訴外人丁柔月等人仲介之下,由訴外人賴明雄代書辦理簽約事宜,約定土地以現況交付,不另行辦理鑑界手續,故未注意該土地上地上物之情形,且未曾看過原告張貼之告示牌;而伊已付清全部土地價款,並於98年9 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栘轉登記完竣,是伊與被告邱水藤間就1134地號土地之交易屬實,自應受土地法規定之保障。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未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或有禁止移轉處分之限制登記,原告與被告邱水藤間就系爭土地之爭議,伊毫無所悉,故原告訴請撤銷伊與被告邱水藤間之土地買賣行為,並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由上開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 、3 點記載內容,可知伊確實知悉1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有爭執云云。惟該特約事項係伊為預防本案糾紛而加註之條款,並非知悉原告與被告邱水藤有何法律糾紛,其並非以侵害原告權益目的而買受1134地號土地等語。

㈡被告邱創城辯稱: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依法須經登記並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而原告僅與被告邱水藤簽訂買賣契約,並未完成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尚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買賣契約僅有原告與被告邱水藤之簽名,伊之被繼承人邱招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邱招亦不曾告知伊有前開買賣事宜,依契約之相對性,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邱招及伊。又原告與被告邱水藤自61年4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始提出基於契約上之請求權,則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能再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對被告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基上,伊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1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之時,伊在軍中服役,伊從未參與亦未聽聞邱招告知曾將該土地出賣他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伊明知邱招委任被告邱水藤出賣土地云云,誠為不實。若原告不能證明伊明知及其繼承登記有何不法之情事,則伊將該土地出賣予被告簡惠美,自屬有權處分,故伊與被告簡惠美間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即屬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亦不得要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告簡慧美辯稱:伊於94年間有去過土地現場多次,但未看到原告所稱之告示牌等語。

㈣被告蔡鄭傳辯稱:伊於95年購買1150地號土地,從報紙上看

到廣告,透過仲介帶往現場看土地,購買後伊持續在該土地上耕作,整個購買及使用過程都未看到原告所稱之告示牌,於101 年6 月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才再至現場仔細察看,離該土地30、40公尺1 間房子牆壁上有看到告示牌,但其內容並未提到1150地號土地等語。

㈤被告莊英宏辯稱:伊對於原告與被告邱水藤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完全不知情,且距今已逾40年,原告是否確有其主張之權利,實屬可疑。況系爭土地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為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顯於法不合,伊有何可能有原告主張侵害其權利情事。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至多僅得對被告邱水藤主張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債權,此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進而請求伊應將1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伊與被告蔡鄭傳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蔡鄭傳係1150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又伊於99年買受該土地前,曾至現場察看,並未看到原告所稱之告示牌,直至近日再至現場察看,該告示牌並非立於1150地號土地範圍內,是無從以該告示牌即謂伊係惡意。復參該告示牌內容,所表彰者係原告與被告邱水藤間有買賣糾紛,惟伊係向被告蔡鄭傳買受該土地,伊如何能由該告示牌得悉與被告蔡鄭傳間之買賣行為會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況原告既主張其買受115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23.9 平方公尺,然伊買受該土地面積為608 平方公尺,原告何以得訴請撤銷該整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迄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是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等語。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邱水藤前於61年4 月4 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邱水藤購買系爭土地內合計面積約290 坪(即95

9.9 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被告邱水藤曾於87年間就前項土地產權爭議,對原告提起返

還土地訴訟,嗣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被告邱水藤敗訴確定在案。

㈢被告邱創城為115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邱招之繼承人,被告

邱創城係於92年5 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復於94年11月21日將該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慧美。

㈣原告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通往系爭土地一處張貼

有告示牌,惟被告尚可由其他出入口進入系爭土地內,非必須經過張貼告示牌之位置。

㈤被告沈淑珍於101 年5 月14日以收件字號101 年桃資標字第3600號,將1134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134、1134-1地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上開條文88年

4 月21日立法理由參照)。⒉本件依原告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以被告邱水藤、邱創城

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遂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但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債權既為請求被告邱水藤、邱創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實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足見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揆諸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淑珍、簡慧美、蔡鄭傳、莊英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

4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該契約係於61年4 月4 日簽訂,且契約第1 條已載明:「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日期議定即日起肆拾天內由乙方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等語,足見原告至遲自61年5 月1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邱水藤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而依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可知,原告該項請求權自76年5 月

15 日 起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邱水藤辯稱原告得向被告邱水藤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罹請求權時效,被告邱水藤得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即非無據。準此,本件被告邱水藤既因時效完成而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則被告邱水藤對原告即不再負有給付之義務,自難認被告邱水藤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水藤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邱水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喪失其請求權乙節,業如前述,酌此情,被告邱水藤既已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邱水藤嗣將113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沈淑珍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水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邱創城明知其被繼承人邱招委任被告邱水藤

出售1150地號土地予原告,竟仍基於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將1150地號土地售予他人,被告邱創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邱創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內容可知,該契約之賣主僅記載被

告邱水藤,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邱招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被告邱創城辯稱其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等語,即非無據。而原告迄未提出邱招委任被告邱水藤出售1150地號土地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⑵再者,縱認邱招有授權被告邱水藤出售1150地號土地之意

,但因此項授權係邱招與被告邱水藤間之法律關係,且系爭11 50 地號土地於斯時尚屬邱招所有,有關該土地之買賣事宜應係由邱招出面決定,始符常情。本件原告就被告邱創城明知1150地號土地已出售予原告乙情,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僅因被告邱創城嗣後繼承1150地號土地即推論被告邱創城已知悉原告買受1150地號土地一事,稽此益徵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創城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沈淑珍、簡慧美、蔡鄭傳、莊英宏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邱水藤及被告邱創城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