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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吳炳珂

鄭木蘭吳禮芸吳禮軒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及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家伶原 告 吳禮芩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龍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因吳詩賡死亡所生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而就遺棄致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原應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故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乃指利用同一訴訟程式,主張數項標的之謂。單一原告對單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式,主張數項標的者,固適用本條之規定。即單一原告對於數被告,或數原告對於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者,亦包含在內。蓋通常共同訴訟係依原告及被告人數之積而為數訴,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是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 號判例要旨、70年臺抗字第479 號判例要旨及98年度臺聲字第11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㈠原告吳炳珂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起至吳炳珂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炳珂2,86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鄭木蘭200 萬元,及自99年5 月起至鄭木蘭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鄭木蘭2,86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周家伶401 萬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原告吳禮芸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原告吳禮軒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原告吳禮芩264 萬4,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原告吳炳珂、鄭木蘭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吳炳珂、鄭木蘭分別為00年00月0 日生、00年0 月0 日生,至其等扶養費請求始點即99年5 月時年齡分別為82歲、81歲,依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8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79年,8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9.35年,本院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載,推定其存續期間分別為7.79年、9.35年,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624 萬5,541 元(計算式:原告吳炳珂請求226 萬7,633 元〈200 萬元+2,863 元/ 月*12 月*7.79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木蘭請求232 萬1,229 元〈200萬元+2,863 元/ 月*12 月*9.35 年〉+原告周家伶請求401 萬1,950 元+原告吳禮芸請求250 萬元+原告吳禮軒請求250 萬元+原告吳禮芩請求264 萬4,7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