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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吳炳珂

鄭木蘭吳禮芸吳禮軒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及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家伶原 告 吳禮芩被 告 鄭龍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因吳詩賡死亡所生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而就遺棄致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原應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故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17日裁定限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