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賴振昇
林祖健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告 李順生
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彭興旺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高玉蘭
簡榮華唐酉政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吳宗敬
王淑美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楊庭珺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李順生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彭興旺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彭興旺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簡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簡榮華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王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王淑美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楊庭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楊庭珺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振昇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賴振昇、林祖健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賴振昇、李順生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賴振昇、彭興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賴振昇、高玉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賴振昇、簡榮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賴振昇、唐酉政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賴振昇、王淑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賴振昇、楊庭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除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部分外)、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彭興旺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賴振昇、唐酉政供擔保後、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被告賴振昇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酉政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為被告賴振昇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賴振昇、王淑美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賴振昇、楊庭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庭珺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酉政如以新臺幣壹仟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賴振昇、林祖健、彭興旺、趙連強、高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00 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6 項為「被告賴振昇、趙連強、王淑美、楊庭珺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800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7 項為「被告賴振昇、趙連強、王鴻儒、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8,248,275元,及自90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0項為「被告賴振昇、呂水城、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2,397,
760 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2項為「被告賴振昇、張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070,560 元,及自8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趙連強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另被告王鴻儒並非與被告唐酉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告呂水城並非與被告吳宗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告張國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而於101 年
5 月9 日具狀撤回被告趙連強、王鴻儒、呂水城、張國安部分,並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林祖健、彭興旺、高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更正第6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王淑美、楊庭珺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80
0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更正第7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9,543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更正第10項聲明(即更正後之第8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960 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更正第12項聲明(即更正後之第9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7,070,560 元,及自8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更正聲明後原第1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李順生應連帶給付原告616,779 元,及自9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林祖健、彭興旺、高玉蘭應連帶給付1,295,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6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王淑美、楊庭珺應連帶給付3,964,800 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1 年9 月6 日更正前開3 項聲明,更正後第1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原告96,272元,及自9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應連帶給付原告520,507 元,及自9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348,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彭興旺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551,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6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2,341,756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王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758,432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楊庭珺應連帶給付原告864,61
2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非屬訴之變更。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9日更正聲明後原第4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3,374,592 元,及自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5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8,739,316 元,及自8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8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960 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9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7,070,560 元,及自87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0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6,361,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6 日更正前開4 項聲明,更正後第5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9,385,986 元,及自8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8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2,428,860 元,及自8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9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399,240 元,及自8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0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8,062,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10月1 日具狀更正第4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568 元,及自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1,889,024 元,及自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賴振昇、李順生、簡榮華均經受合法通知,被告賴振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順生、簡榮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桃園縣政府於檢察官另案對被告等人提起之刑事案
件中並非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與另案之刑事訴訟為同一事件,自非重行起訴。又追繳追徵之目的,均在不使刑事被告保有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檢察官所發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款之執行名義相當。惟因檢察官為執行者之身份,執行法院僅受其囑託代為執行而已,檢察官為刑罰權從刑之執行,究非私法上債權人之身分,故受刑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民事執行處即無準用強制法發給檢察官債權憑證之餘地。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原告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確定判決性質有別,原告自得提起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以茲救濟。
㈡原告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
839 號、第16288 號、第18799 號、第18815 號、第18976號、第21000 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 號起訴書(起訴日為97年5 月19日)時,始知有損害及確實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依法務部調查站高雄市調處101 年7 月
9 日高市肅字第10168048600 號函略謂:「承辦檢察官指揮本處人員於96年6 月27日依法執行相關搜索、傳喚、調卷等偵辦作為,當日因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政風室曾派員協助彼等始知相關案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於96年6 月27日即知損害及確實之侵權行為人,惟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亦尚未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
㈢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林祖健部分: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已經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各為96,272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已歿)及由訴外人陳天祿引介之被告林祖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林祖壽之桃園縣大竹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林祖健為林祖壽之法定繼承人後,將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林祖健,並由被告林祖健於91年8 月2 日,持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96,272元。惟被告林祖健事後已於98年8 月5 日繳還部分款項24,272元。
2.被告賴振昇、李順生部分: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李家添已經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為520,507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由訴外人陳天祿引介之被告李順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李家添之桃園縣大竹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李順生為李家添之法定繼承人後,將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李順生,並由被告李順生於00年0 月00日,持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520,507 元。惟被告李順生已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繳交20,507元。
㈣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林祖健部分: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林鶴壽均已死亡,應由渠等法定繼承人分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各為174,000 元、174,000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其引介之被告林祖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林祖壽、林鶴壽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林祖健為林祖壽、林鶴壽之繼承人,將上開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林祖健,並由被告林祖健於91年8 月2 日持上開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得逞,使原告損失348,000 元。
2.被告賴振昇、彭興旺部分: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彭克明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為396,000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其引介之被告彭興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彭克明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彭興旺為彭克明之繼承人,將上開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彭興旺,並由被告彭興旺於91年9 月12日持上開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得逞,使原告損失396,000 元。惟被告彭興旺已於98年7 月21日繳還部分款項20,000元。
3.被告賴振昇、高玉蘭部分: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高何緞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為551,000 元,竟與訴外人趙連強(已歿)及其所引介之被告高玉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高何緞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高玉蘭為高何緞之法定繼承人後,將上開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高玉蘭,並由被告高玉蘭於91年9 月13日持上開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得逞,使原告損失551,000 元。惟被告高玉蘭已於101年3 月2 日繳還部分款項50,000元。
㈤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簡玉進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380,151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其引介之被告簡榮華等2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簡玉進之桃園縣楓樹坑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簡榮華為簡玉進之法定繼承人後,交予被告簡榮華於92年2 月18日,持該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380,151 元。惟被告簡榮華已於101 年1 月11日繳還部分款項12,000元。㈥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訴外人陳天祿引介之人頭楊春和(已歿)、黃俊華(已歿)及被告唐酉政均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助款的地主,竟與陳天祿、楊春和及黃俊華等3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楊春和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助款1,362,176 元、黃俊華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526,848 元及被告唐酉政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1,485,568 元,並分別開立不實之受款人各為被告唐酉政、楊春和及黃俊華之領款聯單3 紙,於91年4 月2 日、91年4 月10日夥同陳天祿、楊春和、黃俊華及被告唐酉政,持領款聯單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該3 筆差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3,374,592 元。
2.被告唐酉政雖辯稱伊並無不法行為,且不知情云云。惟查,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唐酉政對於本件被告賴振昇告知以其名義買賣土地,並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時,理應有所疑惑並加以查證確認,詳加詢問被告賴振昇何時購買何土地、是否擅自冒名買賣土地、為何得領取補償費等情,其對於其無權領取補償費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證人賴振昇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唐酉政之詞,不足採信。」(見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第30頁倒數第3 行至第32頁倒數第9 行),顯見被告唐酉政抗辯無不法行為、不知情云云,顯無理由。
㈦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吳慶堂因已申請改分配土地,無權利再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1,439,712 元,竟與吳慶堂之子即被告吳宗敬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振昇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交由被告吳宗敬於88年10月13日持該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該筆差額地價補償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惟被告吳宗敬已於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審理時,已繳交1,439,712 元。
2.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吳慶堂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166,240元給原告,竟與被告吳宗敬期約賄賂後,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吳慶堂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為328,080 元,被告吳慶堂於87年7 月23日繳納上開款項,而使原告受有1,838,
160 元之損害。又訴外人吳慶堂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007,200 元,吳慶堂已於98年1 月5 日繳交上開款項。
3.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期間,得知地主林盛旺委託被告吳宗敬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成功,遂於被告吳宗敬期約賄賂後,將林盛旺改分配土地後分別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07,300 元及1,434,030 元,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僅需繳納84,240元,且刻意不開具差額地價款之繳回聯單,使地主林盛旺得以不繳回於86年8 月31日前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340,064 元,使原告受有6,197,154 元之損害。又訴外人林盛旺分別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93、303 地號土地,分別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07,300 元及1,434,030 元,合計為1,941,330 元,扣除前於87年12月1 日已繳納之84,240元,尚應繳納1,857,09
0 元,林盛旺業已於97年12月29日繳交上開款項;另訴外人林盛旺應繳回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340,064 元,業已於97年12月29日繳回,故訴外人林盛旺已將其應繳回及應繳納之部分全數繳清。
㈧訴之聲明第6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王淑美部分: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訴外人趙連強引介之被告王淑美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竟與訴外人趙連強及被告王淑美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先於「土地所有權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被告王淑美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758,432 元,並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於95年10月14日由被告王淑美,持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分別詐領該差額地價補償款項,使原告損失758,432元。嗣被告王淑美已於101 年1 月13日繳交部分款項88,432元。
2.被告賴振昇、楊庭珺部分: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訴外人趙連強引介之被告楊庭珺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竟與訴外人趙連強及被告楊庭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先於「土地所有權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被告楊庭珺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864,612 元,並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於95年10月14日由被告楊庭珺,持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分別詐領該差額地價補償款項,使原告損失864,612元。嗣被告楊庭珺已於101 年2 月29日繳交部分款項60,612元。
3.被告賴振昇部分: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訴外人陳天祿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先於「土地所有權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陳天祿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2,341,756 元,並開立不實領款聯單,於95年10月12日由陳天祿,持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分別詐領該筆差額地價補償款項,使原告損失2,341,756 元。
㈨訴之聲明第7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張國安、胡澄金因已申請改分配土地,已無權利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與訴外人趙連強、陳天祿及「許時田」(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振昇開立不實之8,238,732 元及10,009,543元之差額地價補償費領款聯單2 紙,由訴外人趙連強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張國安」、「胡澄金」身分證件後,分別於90年1 月9 日、90年6 月21日,由冒充「張國安」之「許時田」及冒充「胡澄金」之陳天祿,分別持偽造之上開「張國安」、「胡澄金」身分證件,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張國安之帳戶及向安泰銀行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胡澄金之帳戶,再向桃園縣政府分別領取面額8,238,732 元、票號ARC0000000號及面額10,009,543元、票號ARC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2 張後分別存入上開帳戶,訴外人趙連強於90年1 月11日、12日及17日,分別以ATM 轉帳方式,自張國安之帳戶將8,238,732 元分次匯出轉入王鴻儒所設立之五路有限公司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鴻儒將該款項提領出交予訴外人趙連強花用,訴外人趙連強並交付80萬元予王鴻儒作為代價;被告賴振昇於90年6 月23日匯款至被告唐酉政於亞太銀行(現已更名為復華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由被告唐酉政以上開款項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交予被告賴振昇,被告賴振昇復於同年8月2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姊賴惠美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兌,於同年6 月26日由訴外人陳天祿前往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600 萬元,於90年6 月28 日 將上開胡澄金帳戶中所餘之904,475 元轉入被告唐酉政上開帳戶中,由被告唐酉政以轉帳方式將903,00 0元匯至上開賴惠美之帳戶,使原告損失18,248,275元。
2.被告唐酉政雖抗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款項為被告賴振昇之不法所得,倘若知道,伊絕對不會輕易答應配合辦理云云。惟查,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唐酉政、賴振昇係共同正犯(見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第32頁倒數第10行至第33頁第11行。),故被告唐酉政抗辯不知情云云,無足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唐酉政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賴振昇有犯意聯絡,然其與被告賴振昇之客觀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唐酉政自當與被告賴振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㈩訴之聲明第8 項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賴成(已歿)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618,960 元給原告,竟與透過知情之被告吳宗敬和賴成期約賄賂後,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賴成均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項,使賴成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賴成於87年間交付被告賴振昇約100 萬元賄賂,被告賴振昇因此獲取賄賂計約140 萬元,而使原告損失2,428,860 元(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618,960 元)。訴外人賴成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428,860 元,此部分已於全數繳納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9 項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得知地主張國安不願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8,238,732 元,有意申請改配土地,遂與被告張國安謀議,先協助被告張國安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成功,再於分配土地作業中,分配較張國安原應分配土地面積大、市價約1,500 萬元的土地給張國安,使張國安獲得較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近670 萬餘元之利差,又被告賴振昇明之被告張國安於改分配土地後,應繳納差額地價款399,240 元給原告,惟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46,680元,而被告張國安於87年8 月28日繳納上開款項後,共交付被告賴振昇約120 萬元賄賂,而使原告損失約7052,560元〔7,070,560-(417,240 -399,240 )=7,052,560 〕。訴外人張國安應繳納差額地價款為399,240 元,張國安前於87年8 月28日已繳納差額地價款46,680元,後業於97年8 月13日繳納399,
240 元。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游阿萬(已歿)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822,650 元給原告,與游阿萬期約賄賂後,游阿萬於86年12月1 日繳納上開款項後,於86年間交付賴振昇約100 餘萬元賄賂回扣,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游阿萬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項569,850 元,而使原告受有4,252,800 元之損害。
2.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游阿萬因在獲得改分配土地後,已無權利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2,573,724 元,竟與游阿萬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振昇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交由游阿萬於89年5 月23日持該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該筆差額地價補償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3.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傅有妹已死亡,應由渠等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570,086 元,被告賴振昇竟冒用訴外人傅陳財妹之身分資料與簽名,虛偽記載傅陳財妹為傅有妹之繼承人於傅有妹之領款聯單上,並持之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570,086元之差額地價補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4.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黃俊華(已死亡)並非地主黃阿恩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賴振昇虛偽記載黃俊華為黃阿恩之繼承人於黃阿恩之領款聯單上,並持之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272,004元之差額地價補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5.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傅焜忠應繳納差額地價款393,568 元給原告,竟與傅焜忠之母傅王于(已死亡)期約賄賂後,不將傅焜忠列入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傅焜忠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而使原告受有393,568 元之損害。
6.被告賴振昇上開犯罪行為,使原告損失總計8,062,182 元。並聲明:⑴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原告96,272元,
及自9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應連帶給付原告520,507 元,及自9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348,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彭興旺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551,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賴振昇、簡榮華應連帶給付380,151 元,及自9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3,374,59
2 元,及自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9,385,986 元,及自8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2,341,756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王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758,432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楊庭珺應連帶給付原告864,612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⑺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9,543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⑻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2,428,860 元,及自8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⑼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399,240 元,及自8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⑽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8,062,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彭興旺辯稱:
1.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振昇與被告彭興旺及陳天祿係在91年9 月13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面額396,000 元之支票,原告主張係在91年9 月12日前往該行領取,已有未合。又原告既不爭被告彭興旺已於98年7 月21日繳還部分款項20,000元,卻又未予扣除該20,000元之損失,聲明請求被告與被告賴振昇連帶給付396,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顯失據。
2.按追繳屬從刑種類之一、關於追繳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該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法第34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各定有明文,上開刑事判決關於涉案追繳或起訴聲明金額既已為追繳發還予原告之諭知,且關於追繳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該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既經上揭法文定明,關於追繳發還金額,自屬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2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規定核發10
1 年執緩字第243 號執行命令,諭令執行,該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請求應屬重覆起訴,應予駁回。
3.被告彭興旺係在91年9 月13日經利用領取彭克明地價補償費396,000 元,本件則係於98年4 月30日始為起訴,顯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為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被告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雖稱應自刑事起訴之97年5 月19日起算時效,嗣又改稱承辦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於96年6 月27日執行搜索傳喚等偵辦作為始為知悉云云。惟查,本件於96年1 月3 日即經人檢舉並於96年1 月22日將被告賴振昇列名刑事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原告同為國家機關,猶如身軀知左右手,自難諉稱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起訴日98年4 月30日距上開經檢舉之96年1 月3 日及將被告賴振昇列名刑事被告予分案偵辦之96年1 月22日,亦均已逾2 年而應罹時效。
4.本件被告賴振昇係原告機關聘任之公務員,苟原告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監督所聘職員賴振昇,本得即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又原告機關其他承辦人員只要稍加留意關於地主彭克明(本件被繼承人) 死亡、子祠繼承之情形,亦得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機關既未對賴振昇為必要之監督、其餘承辦人員亦未就地主彭克明歿後子祠繼承情形為必要之注意,以致本件損害發生,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即顯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可依上規定請求 鈞院對於賠償金額斟酌為減輕或免除之。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庭珺辯稱:
1.被告楊庭珺自始不知被告賴振昇為何許人,伊係受外甥趙連強、外甥女趙莉媚之邀約餐敘,偕同同為保險業務員之王淑美一同前往,席間趙連強稱有好康的要相報,僅需被告提供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地址即可,斯時,被告曾問及要作何用、詢問是否合法?趙連強回覆不是犯法行為、是要做生意,事成後會包紅包等語,被告基於家中經濟窘迫,又顧及與趙連強有親屬關係,始出於幫助趙連強做生意之心提供個人資料;後約歷經1 年期間,被告與趙連強皆無聯繫,卻突然接獲趙連強來電詢問有無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將有1 筆匯款要進入被告帳戶中,再請被告幫忙提出,當時,被告又再度詢問那是什麼錢、合法嗎?趙連強則回覆那是做生意所得、是合法的錢,被告方由趙連強載往台灣土地銀行領取有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委託取款背書,待票款864,612 元兌現後,依照趙連強指示轉出774,000 元,其餘90,612元則留存充為紅包數。被告自始均不知所謂發放差額地價款之事,並已盡查核、詢問之能事,多次清楚詢問趙連強提供個人資料用途、是否違法等問題,亦不知聽命趙連強指示匯出之774,000 元,係由趙連強與賴振昇朋分,足見被告與賴振昇、趙連強絕無共同牟利之心,要難與被告賴振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楊庭珺於事發之後亦感懊惱,不該誤信趙連強說詞提供個人資料領取不當款項,被告願意繳回不法所得90,612元,前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努力籌措60,612元償還,今願盡力返還不當所得餘額30,000元,以示誠意。
2.兩造均不爭執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至95年10月14日之某日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係於98年4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顯然已逾侵權行為
2 年期間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唐酉政辯稱:
1.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即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之差額地價補償款):
⑴被告唐酉政當兵時認識被告賴振昇,一直視賴振昇是好長
官,也是好朋友。87年間,被告賴振昇多次拜託被告唐酉政出借名義,基於對被告賴振昇多年的認識,及信賴被告賴振昇在桃園縣政府地政工作,相信公務人員會愛惜羽毛而不會去做不法的事情,被告唐酉政遂答應出借名義讓被告賴振昇去購買土地。嗣後約於91年4 月間,被告賴振昇打電話給被告唐酉政,稱其用被告唐酉政的名字買了土地,但沒買成,只能領補償費,當時,被告唐酉政即已要求伊不要再用被告唐酉政的名字買賣土地,被告賴振昇回答:「這是之前買的」,並未說是買什麼地方的土地、土地未何沒買成、領補償費的原因、補償費之數額、或什麼機關給的補償費。被告唐酉政認為土地既是被告賴振昇出資所購買,並為被告賴振昇所有,因此,土地未買成之補償費也是被告賴振昇所有,被告唐酉政只是名字被借用而已,乃不疑有他,依被告賴振昇之交代,一同前往銀行把支票領出後,支票由被告賴振昇拿走,被告則賴振昇拿了1個信封給被告唐酉政,被告唐酉政離開後,打開信封一看,內有12,000元。被告賴振昇於96年7 月4 日調查局訊問時、96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鈞院99年1 月28日審理時均稱被告唐酉政對伊涉及貪污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足證被告唐酉政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雖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唐酉政既然曾經出借名義,自當知悉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土地稅負,故認定唐酉政既然未收到稅單,即可查知自己非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然查,被告唐酉政出借名義時,係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均先交給被告賴振昇,故被告賴振昇何時買進何時賣出,買了幾筆,買在哪裡,被告唐酉政均未過問,經被告唐酉政近日詢問被告賴振昇後,始知被告賴振昇借用被告唐酉政名義購買之不動產係坐落桃園縣國強段555 、55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山路956 巷93弄9 號房屋,88年3月11日買進,同年8 月11日即賣出,持有期間甚短,被告唐酉政根本沒有收到任何稅單。故被告賴振昇於91年時告知先前購買的土地可以領取補償費時,被告唐酉政根本不可能想到被告賴振昇所述不實,因為先前借名投資的不動產,被告唐酉政也沒有收到任何稅單。退步言之, 鈞院若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被告唐酉政就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所應追繳之金額為1,485,568 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3,374,592 元,顯無理由。
⑵被告唐酉政並不知悉被告賴振昇係以虛增地主之方式,於
補償聯單上登載被告唐酉政之名字,土地補償款也悉由被告賴振昇將支票存入銀行後提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應係被告賴振昇,而非被告唐酉政。被告唐酉政自被告賴振昇受領12,000元,係被告賴振昇於事後才給,被告唐酉政受領12,000元不論係基於與被告賴振昇間的贈與關係或借名報酬,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使 鈞院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唐酉政所受利益亦僅有12,000元。
2.有關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幫助洗錢部分:⑴被告賴振昇於90年6 月23日、90年6 月27日分別匯款共計
3,904,457 元至被告唐酉政設於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前為亞太銀行),要求被告唐酉政購買面額300 萬元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交予被告賴振昇,並將其餘903,000元轉入賴惠美帳戶內等事實,被告唐酉政並不爭執。惟被告唐酉政不知道上開款項為被告賴振昇之不法所得,倘若知道,被告唐酉政絕對不會輕易答應配合辦理。
⑵原告受有10,009,543元之損失,並非因被告唐酉政幫助洗
錢之行為而發生,而係共同被告賴振昇與第三人趙連強等人以偽造文書、偽造「胡澄金」身分證、偽刻「胡澄金」印章等不法行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10,009,543元,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係基於賴振昇及趙連強等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顯屬無據。被告唐酉政並未參與被告賴振昇就「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詐領補償款之不法行為,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賴振昇匯入被告唐酉政帳戶之金額只有3,904,45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10,009,543元整,顯無理由。又被告唐酉政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返還1,00
0 餘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
3.被告賴振昇於95年間即有貪汙案件在調查中,原告最遲應於97年起訴,再佐以檢舉人於96年1 月3 日即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被告賴振昇不法情事,桃園縣政府絕無可能於98年4 月30日起訴時方知悉受有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
4.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唐酉政之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故原告於訴之聲明第4 項及第7 項分別請求唐酉政應分別自91年4 月10日及90年6 月21日計付5 %之年息,並無理由。又訴之聲明第7 項部分,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唐酉政為幫助洗錢,依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唐酉政係於90年6 月26日購買300 萬元支票,同年6月28日匯款903,000 元,原告主張從90年6 月21日起計付利息亦有錯誤。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林祖健抗辯稱:伊並未拿走全部的錢,且所分得之錢亦已繳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高玉蘭抗辯稱:伊已將所分得之5 萬餘元繳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吳宗敬抗辯稱:被告賴振昇以人頭詐領財物部分係其個
人行為,被告吳宗敬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李順生、簡榮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1.被告李順生辯稱:伊並未拿走全部的錢,且所分得之錢亦已繳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簡榮華辯稱:伊並未勾結被告賴振昇,且係在訴外人陳天祿之游說下才把身分證交給他;另伊並已將犯罪所得之利益繳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賴振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中所稱檢察官依刑事判決關於追徵、追繳之諭知所發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僅係指該命令有執行力而已,非謂刑事判決關於追徵、追繳之諭知,或檢察官依刑事判決關於追徵、追繳之諭知所發之執行命令有既判力,故本件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是被告彭興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振昇經民眾於96年
1 月3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檢舉涉嫌貪瀆不法,經高雄市調處進行調查相關事證,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完成蒐證後,於96年6 月27日依法執行相關搜索、傳喚、調卷等偵辦行為,當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政風室曾派員協助始知相關案情等語,此有高雄市調處101 年7 月9 日高市肅字第101680486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原告於96年6 月27日始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其於98年5 月1 日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未逾前開規定之2 年期間,被告彭興旺、楊庭珺、唐酉政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⑴被告賴振昇、林健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已經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各為96,272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被告林祖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林祖壽之桃園縣大竹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林祖健為林祖壽之法定繼承人後,將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林祖健,並由被告林祖健於91年8 月2 日,持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96,272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8 頁背頁之一、㈠、8 〕,且渠等2 人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林祖順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款96,272元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林祖健事後已於98年8 月5 日繳還部分款項24,272元,復為原告所自承,則於扣除被告林祖健已繳回之24,272元後,原告於請求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7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被告賴振昇、李順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李家添已經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為520,507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被告李順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李家添之桃園縣大竹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李順生為李家添之法定繼承人後,將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李順生,並由被告李順生於00年0 月00日,持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520,507 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之一、㈠、11〕,且渠等2 人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款520,507 元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李順生事後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繳還部分款項20,507元,復為原告所自承,則於扣除被告李順生已繳回之20,507元後,原告於請求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⑴被告賴振昇、林祖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林鶴壽均已死亡,應由渠等法定繼承人分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各為174,000元、174,000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被告林祖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林祖壽、林鶴壽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林祖健為林祖壽、林鶴壽之繼承人,將上開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林祖健,並由被告林祖健於91年8 月2 日持上開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得逞,使原告損失348,000 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
8 頁背頁之一、㈠、8 〕,且渠等2 人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林祖健生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款348,000 元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故原告於請求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應連帶給付348,000 元為有理由。
⑵被告賴振昇、彭興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彭克明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為396,000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被告彭興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彭克明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彭興旺為彭克明之繼承人,將上開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彭興旺,並由被告彭興旺於91年9 月12日持上開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得逞,使原告損失96,000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9 頁背頁之一、㈠、10〕,且渠等2 人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彭興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款96,000元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彭興旺事後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繳還部分款項20,000元,復為原告所自承,則於扣除被告彭興旺已繳回之20,000元後,原告於請求被告賴振昇、彭興旺應連帶給付376,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被告賴振昇、高玉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高何緞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為551,000 元,竟與訴外人趙連強及被告高玉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高何緞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高玉蘭為高何緞之法定繼承人後,將上開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高玉蘭,並由被告高玉蘭於91年9 月13日持上開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得逞,使原告損失551,000 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9 頁之一、㈠、9 〕,且渠等2 人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彭興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款551,000 元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高玉蘭事後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繳還部分款項50,000元,復為原告所自承,則於扣除被告高玉蘭已繳回之50,000元後,原告於請求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給付501,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簡玉進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380,151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被告簡榮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簡玉進之桃園縣楓樹坑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簡榮華為簡玉進之法定繼承人後,交予被告簡榮華於92年2 月18日,持該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總計共380,151 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背頁之一、㈠、12〕,且渠等2 人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簡榮華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款380,151 元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簡榮華事後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繳還部分款項12,000元,復為原告所自承,則於扣除被告簡榮華已繳回之12,000元後,原告於請求被告賴振昇、簡榮華應連帶給付368,15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唐酉政共同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
款1,485,568 元,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8 頁背頁之一、㈠、7 〕,且渠等2 人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款1,485,568 元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唐酉政前開所辯之詞,無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事實請求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1,485,5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唐酉政與被告賴振昇及訴外人楊春和、陳
天祿、黃俊華共同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款1,362,176 元、526,848 元,致伊分別受有前開之損害,惟此為被告唐酉政所否認,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唐酉政有參與前開共同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款1,362,176 元、526,848 元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8 頁之一、㈠、5 、6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唐酉政自無庸就原告前揭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僅於請求被告賴振昇應給付1,889,
02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吳宗敬共同不法詐領關於「桃園縣
第14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部分中關於地主吳慶堂部分之地價差額補償款1,439,712 元,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5 頁背頁之一、㈠、1 〕,且渠等2人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詐領地價差額補償款1,439,71
2 元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吳宗敬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已繳回前開所詐領之地價差額補償款1,439,712 元,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1,439,712 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
劃區」辦理期間,明知地主吳慶堂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166,240 元給原告,竟與被告吳宗敬期約賄賂後,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地主吳慶堂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28,080 元,短少給付1,838,160 元,致伊受有1,838,160 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2頁背頁之二、
㈠、4 〕,且渠等2 人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情事元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之二、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地主吳慶堂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金額為2,007,200 元,並說明起訴書上所載之2,166,240 元係誤載,是地主吳慶堂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金額為2,007,200 元;又訴外人吳慶堂已於98年1 月5 日繳交前開之差額地價款2,007,200 元之事實,並為原告所自認,其已無何損害可言,則原告再為請求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1,838,160 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
劃區」期間,得知地主林盛旺委託被告吳宗敬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成功,遂於被告吳宗敬期約賄賂後,將林盛旺改分配土地後分別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07,300 元及1,434,03
0 元,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僅需繳納84,240元,且刻意不開具差額地價款之繳回聯單,使地主林盛旺得以不繳回於86年8 月31日前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340,064 元,使原告受有6,197,154 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4頁之二、㈠、8 〕,且渠等2 人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情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二、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訴外人林盛旺就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07,300 元及1,434,030 元部分,於扣除前於87年12月1 日已繳納之84,240元後,已於97年12月29日繳交差額1,857,090 元;另訴外人林盛旺並於同日繳回前開已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340,064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則其已無何損害可言,是原告再為請求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6,197,154 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6 項部分:⑴被告賴振昇、王淑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被告王淑美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竟由被告賴振昇先於「土地所有權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被告王淑美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758,432 元,並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於95年10月14日由被告王淑美,持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該差額地價補償款項,使原告損失計758,432 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一、㈢〕,且渠等2 人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王淑美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情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王淑美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繳回88,432元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扣除被告王淑美所繳回之88,432元後,原告於請求被告賴振昇、王淑美連帶給付6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被告賴振昇、楊庭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被告楊庭珺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竟由被告賴振昇先於「土地所有權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被告楊庭珺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864,612 元,並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於95年10月14日由被告楊庭珺,持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該差額地價補償款項,使原告損失計864,612 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一、㈣〕,且渠等2 人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楊庭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情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楊庭珺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繳回60,612元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扣除被告楊庭珺所繳回之60,612元後,原告於請求被告賴振昇、楊庭珺連帶給付804,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被告賴振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訴外人陳天祿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竟於「土地所有權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陳天祿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2,341,756 元,並開立不實領款聯單,於95年10月12日由陳天祿,持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分別詐領該筆差額地價補償款項,使原告損失計2,341,756 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背頁一、㈡〕,且被告賴振昇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情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振昇應給付2,341,7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原告訴之聲明第7 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張國安、胡澄金因已申請改分配土地,已無權利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先開立不實之8,238,732元及10,009,543 元 之差額地價補償費領款聯單2 紙,由訴外人許時田冒充「張國安」、陳天祿冒充「胡澄金」,分別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張國安之帳戶及向安泰銀行新竹分行開立胡澄金之帳戶,再向桃園縣政府分別領取面額8,238,732 元、10,009,543元之支票2 張後分別存入上開帳戶,訴外人趙連強於90年1 月11日、12日及17日,分別以ATM轉帳方式,自張國安之帳戶將8,238,732 元分次匯出轉入王鴻儒所設立之五路公司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再由王鴻儒將該款項提領出交予訴外人趙連強花用,訴外人趙連強並交付80萬元予王鴻儒作為代價;被告賴振昇於90年6 月23日匯款至被告唐酉政於亞太銀行(現已更名為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由被告唐酉政以上開款項購買票號BE0000000號、面額3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交予被告賴振昇,被告賴振昇復於同年8 月2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姊賴惠美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提兌,於同年6 月26日由訴外人陳天祿前往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600 萬元,於90年6 月28日將上開胡澄金帳戶中所餘之904,475 元轉入被告唐酉政上開帳戶中,由被告唐酉政以轉帳方式將903,000 元匯至上開賴惠美之帳戶,使原告損失總計18,248,275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6 頁之㈠3 、第7 頁之4 〕,且渠等2 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情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之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10,009,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原告訴之聲明第8 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賴成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618,960 元給原告,竟與被告吳宗敬和賴成期約賄賂後,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賴成均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項,使賴成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使原告損失總計2,428,
860 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3頁二、㈠、6 〕,且渠等2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情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之二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訴外人賴成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428,860 元已全數繳納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則其已無何損害可言,是原告再為請求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2,428,860 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9.原告訴之聲明第9 項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得知地主張國安不願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8,238,732 元,有意申請改配土地,遂與被告張國安謀議,先協助被告張國安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成功,再於分配土地作業中,分配較張國安原應分配土地面積大、市價約1,500 萬元的土地給張國安,使張國安獲得較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近67
0 萬餘元之利差,又被告賴振昇明之被告張國安於改分配土地後,應繳納差額地價款399,240 元給原告,惟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46,680元,而被告張國安於87年8 月28日繳納上開款項後,共交付被告賴振昇約120 萬元賄賂,而使原告損失總計約7,052,56
0 元云云。惟查,被告賴振昇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賴振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因與其其他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背頁之二至第35頁背頁之㈢〕。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振昇應給付399,240 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10.原告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
劃區」期間,明知地主游阿萬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822,65
0 元給原告,竟與游阿萬期約賄賂後,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游阿萬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項569,850 元,而使原告受有4,252,800 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之二、㈠、5 〕,且被告賴振昇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情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之二、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振昇應給付4,252,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
劃區」期間,明知地主游阿萬因在獲得改分配土地後,已無權利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2,573,724 元,竟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交由游阿萬於89年5 月23日持該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該筆差額地價補償款項,使原告受有2,573,724 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
6 頁之一、㈠、2 〕,且被告賴振昇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情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之一、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振昇應給付2,573,
7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
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傅有妹已死亡,應由渠等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570,086 元,被告賴振昇竟冒用訴外人傅陳財妹之身分資料與簽名,虛偽記載傅陳財妹為傅有妹之繼承人於傅有妹之領款聯單上,並持之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570,086 元之差額地價補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云云。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賴振昇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70,086 元,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
劃區」期間,明知地主黃俊華並非地主黃阿恩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賴振昇虛偽記載黃俊華為黃阿恩之繼承人於黃阿恩之領款聯單上,並持之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272,004 元之差額地價補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云云。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賴振昇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2,004元,即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
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傅焜忠應繳納差額地價款393,
568 元給原告,竟與傅焜忠之母傅王于(已死亡)期約賄賂後,不將傅焜忠列入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傅焜忠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而使原告受有393, 568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頁之二、㈠、10〕,且被告賴振昇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賴振昇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前開不法情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之二、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振昇應給付393,5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振昇給付之金額共為7,220,0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催告被告等人,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被告李順生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34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彭興旺應連帶給付原告376,000 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被告彭興旺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振昇、簡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68,151 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被告簡榮華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5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1,889,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2,341,7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王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被告王淑美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6日(於98 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10日生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楊庭珺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00 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被告楊庭珺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5日(於98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經10日生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9,5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7,220,09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除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
給付501,000 元部分外)、第3 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彭興旺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㈡本判決主文第2 項(除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348,
800 元、被告賴振昇、彭興旺應連帶給付376,000 元部分外)、第4 項至第7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楊庭珺、唐酉政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