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楊育珣被 告 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森林被 告 賴加瑞

余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賴森

林、賴加瑞、余國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原告於99年11月22日至100 年11月22日止,保證額度為1,500 萬元,就被告提出之保證事項申請開立保證書,並逐筆填具「委任換動用申請書」,被告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如因被告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額時,被告應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原告基準利率(即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 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 訂定之)核算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查:

⒈被告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

賴森林、賴加瑞、余國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授信(保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寶山水庫清淤工程」工程履約保證),額度為268 萬元,授信期間自100 年7 月20日至101年5 月31日止。詎料被告嗣後無故停工未按約定履約,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即以100年11月23日台水三操字第10000154340 號函,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規定,撥付工程履約保證金26

8 萬元,原告即依約於100 年12月22日以合金壢營字第1000005352號函檢附上開代墊履約保證金即期支票1 紙,面額268 萬元撥付予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⒉被告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賴

森林、賴加瑞、余國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授信(保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之「台中港港地泊渠浚深整建工程(99-1)」工程履約保證),額度為382 萬元,授信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至100 年12月24日止。詎料被告嗣後無故停工未按約定履約,第三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即以100 年12月7 日中港工字第1000204800號函,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規定,撥付工程履約保證金382 萬元,原告即依約於101 年

4 月5 日以合金壢營字第1010001643號函檢附上開代墊履約保證金即期支票1 紙,面額382 萬元撥付予第三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⒊被告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賴

森林、賴加瑞、余國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授信(保證新竹市政府之「新竹漁港外泊地及航道疏浚工程」工程履約保證),額度為315 萬元,授信期間自99年11月24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詎料被告嗣後無故停工未按約定履約,第三人新竹市政府即以101 年1 月13日府產漁字第1010005042號函,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規定,撥付工程履約保證金315 萬元,原告即依約於101 年4 月5 日以合金壢營字第1010001644號函檢附上開代墊履約保證金即期支票

1 紙,面額315 萬元撥付予第三人新竹市政府。㈡綜上,原告依約兩造間之約定代墊被告撥付款項,被告即

應清償上開代墊款項,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

、連帶保證契約書,並於:⒈100 年7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授信(保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寶山水庫清淤工程」工程履約保證),額度為268 萬元,原告並已於100 年12月22日以合金壢營字第1000005352號函檢附上開代墊履約保證金即期支票1紙,面額268 萬元撥付予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⒉99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授信(保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之「台中港港地泊渠浚深整建工程(99-1)」工程履約保證),額度為382 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01 年4 月5 日以合金壢營字第1010001643號函檢附上開代墊履約保證金即期支票1 紙,面額38

2 萬元撥付予第三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⒊99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授信(保證新竹市政府之「新竹漁港外泊地及航道疏浚工程」工程履約保證),額度為315 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01 年4 月5 日以合金壢營字第1010001644號函檢附上開代墊履約保證金即期支票1紙,面額315 萬元撥付予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各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0 年11月23日台水三操字第10000154340 號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通部臺中港務局100 年12月7 日中港工字第10

00 204800 號函、新竹市政府101 年1 月13日府產漁字第

10 10005042 號函、原告100 年12月22日合金壢營字第10

00 005352 號函及面額268 萬元之支票、101 年4 月5 日合金壢營字第1010001643號函及面額382 萬元之支票、10

1 年4 月5 日合金壢營字第1010001644號函及匯款申請書收收入傳票(315 萬元)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分別自其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

」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99年12月25日、99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10

0 年8 月21日、100 年1 月25日、99年12月25日起,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提出明細表、收入傳票暨放款支出傳票各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1頁),惟觀諸兩造約定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立約人(即被告)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否則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額(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之約定,應認被告係自原告實際墊付之日起,始負清償代墊款、按上開約定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查,原告係分別於100 年12月22日、101年4 月5 日、101 年4 月5 日代被告墊款268 萬元、382萬元、315 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自上開實際墊付之日起,始負清償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100 年12月22日起(268 萬元部分)、101 年

4 月5 日起(382 萬元部分)、101 年4 月5 日起(315萬元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詳如後述)給付利息,並自被告分別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6 月21日(268 萬元部分)、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1 年10月4日(382 萬元部分)、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1 年10月4日(315 萬元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10、並自101 年6 月22日起(268 萬元部分)、101 年10月

5 日起(382 萬元部分)、101 年10月5 日起(315 萬元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依照兩造上開訂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墊款之當日「基準利率」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而依卷附原告之台幣存放款利率表所示,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墊付268 萬元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

2.79,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墊付382 萬元、315 萬元時,其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870 ,惟原告就上開墊付382 萬元、315 萬元部分,僅請求被告依年息百分之2.59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

┌─┬─────┬──────────────┬───────────────┐│編│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號│ │ │ │按原利率加付百│者按原利率加付││ │ │ │ │分之10 │分之20 │├─┼─────┼─────┼────────┼───────┼───────┤│1 │268萬元 │百分之2.79│自民國100 年12月│自民國100 年12│自民國100 年6 ││ │ │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2日起至101 │月22日起至清償││ │ │ │ │年6 月21日止 │日 │├─┼─────┼─────┼────────┼───────┼───────┤│2 │382萬元 │百分之2.59│自民國101 年4 月│自民國101 年4 │自民國101 年10││ │ │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5 日起至101 │月5 日起至清償││ │ │ │ │年10月4 日止 │日 │├─┼─────┼─────┼────────┼───────┼───────┤│3 │315萬元 │百分之2.59│自民國101 年4 月│自民國101 年4 │自民國101 年10││ │ │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5 日起至101 │月5 日起至清償││ │ │ │ │年10月4 日止 │日 │├─┼─────┼─────┼────────┼───────┼───────┤│合│965萬元 │ │ │ │ ││計│ │ │ │ │ │└─┴─────┴─────┴────────┴───────┴───────┘附表一:

┌─┬─────┬──────────────────────────┬───────────────┐│編│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年 利 率 │起迄日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號│ ├────────┬────────┤ │按原利率加付百│者按原利率加付││ │ │原告起訴狀請求 │原告於101 年7 月│ │分之10 │分之20 ││ │ │ │24日言詞辯論期日│ │ │ ││ │ │ │之請求 │ │ │ │├─┼─────┼────────┼────────┼────────┼───────┼───────┤│1 │268萬元 │百分之5 │百分之2.79 │自民國100 年7 月│自民國100 年8 │自民國101 年2 ││ │ │ │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1日起至101 │月21日起至清償││ │ │ │ │ │年2月20日止 │日 │├─┼─────┼────────┼────────┼────────┼───────┼───────┤│2 │382萬元 │百分之5 │百分之2.59 │自民國99年12月25│自民國100 年1 │自民國100 年7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25日起至100 │月25日起至清償││ │ │ │ │ │年7 月24日止 │日 │├─┼─────┼────────┼────────┼────────┼───────┼───────┤│3 │315萬元 │百分之5 │百分之2.59 │自民國99年11月25│自民國99年12月│自民國100 年6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25日起至100 年│月25日起至清償││ │ │ │ │ │6月24日止 │日 │├─┼─────┼────────┼────────┼────────┼───────┼───────┤│合│965萬元 │ │ │ │ │ ││計│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