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許信一
盧許麗華許秀實簡許麗惠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邵 華律師被 告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簡泰平對被繼承人許金寬之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債權,原告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所列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金寬之繼承人,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在卷可考,是原告既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執行程序尚難謂已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寬於民國86年3 月10日過世
,原告為許金寬之繼承人,業於同年5 月5 日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另訴外人簡泰平前依票款請求權以訴外人許金寬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訴外人許金寬應給付訴外人簡泰平5,000 萬元及自8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訴外人簡泰平執前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詎被告竟主張訴外人簡泰平業將上開債權中之2,000 萬元及從屬權利(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被告,並持上開對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固有財產,顯屬違法。
㈡被告雖稱原告於辦理限定繼承時,隱匿原告繼承訴外人許王
緞(即原告祖母)土地徵收發放之補償金云云,惟訴外人許王緞係於68年4 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於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外人許金寬過世時,依原告向國稅局申請之遺產總歸戶資料,亦未有訴外人許王緞遺產資料,原告無從知悉訴外人許王緞尚有未辦繼承之遺產。再者,訴外人許王緞之繼承人皆相繼過世,其他繼承人於94年10月逕自辦理訴外人許王緞遺產之繼承,原告亦未會同辦理,即逕以訴外人許王緞之繼承人共34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非為原告所知悉。復依 鈞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之回函表示,徵收補償金額皆為91年公告徵收,至99年5 月3 日發放領取,且該部分土地亦因共有關係被動出售予第三人,原告並無隱匿、遺漏登載於遺產清冊或積極處分之情。
㈢並聲明: 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件執行財產非原告所稱之固有財產範圍,原告向臺北地院
聲請限定繼承時,不僅未將訴外人許金寬持有之訴外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窯業)600 股股份列入遺產清冊申報,另關於原告母親許陳輕雪名下永安窯業600 股股份,原告亦曾於99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許陳輕雪非永安窯業之股東,故應為訴外人許金寬借名登記;復依74年修正前之夫妻財產制規定,訴外人許陳輕雪於71年死亡時,上開股份依法為其丈夫許金寬所有,故關於訴外人許金寬及許陳輕雪名下之股份,皆應同為訴外人許金寬之遺產範圍,非原告固有財產。況原告未於限定繼承時將上述股份列入訴外人許金寬之遺產清冊內,依法已不得享有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之限定繼承利益。且於遺產清冊中亦無記載訴外人許金寬名下之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證券)之股份數,原告故意以公司停業或撤銷而尚未辦理清算程序為由,未將訴外人許金寬所有之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數量登載於限定繼承之財產清冊上,顯屬虛偽記載、隱匿訴外人許金寬所有之訴外人鼎盛證券股權數量。另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名下之土地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11月12日函覆,原告業於87年4 月2 日領取許王緞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惟原告不僅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亦未向法院陳報上開遺產,並在限定繼承公示催告8 個月期滿前(即87年7 月21日)領取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卻隱匿未將該補償金額登載於遺產清冊。此外關於消極財產之記載部分,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原債權人簡泰平亦於同年12月22日,在上揭限定繼承公告期間內,向臺北地院陳報其對訴外人許金寬之5,000 萬元債權,經法院函知全體繼承人後,原告卻未重開遺產清冊,且關於訴外人許金寬尚欠稅款66,188,661元、積欠第三人羅秀蘭520 萬元債權、其34筆土地遭債權人鍾許明珠扣押之事實、積欠第三人儲三陽18,498,700元、以及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曹地發、曹朝根、何戎、李清等消極財產皆未記載於遺產清冊內容。
㈡原告將繼承自訴外人許金寬及許王緞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後陸續將土地出售,收取高額價金卻均未清償予債權人,僅辯稱係被動與共有人出售,怠於通知清償債權人。且於其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者,惟有訴外人簡泰平,原告卻未依法將繼承之財產清償予訴外人簡泰平,迄今仍未曾主動通知清償訴外人簡泰平(及受讓該債權之被告)受償,反而私下以原告自訴外人許金寬土地取得之徵收補償金210萬元清償予未合法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儲三陽,亦顯有故意詐害債權人簡泰平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綜上,原告已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之規定者,不得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雖已向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辦理限定繼承之聲請,然渠等既明知其父親生前有債務,卻未明列於遺產清冊中,更甚者進而隱匿被繼承之積極財產,且又受領其父及祖母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亦未重開遺產清冊且該金額甚鉅情節重大,為不正行為之繼承人。本件原告既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1161條規定,自不得主張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簡泰平前依票款請求權(發票人為鼎盛證券,訴外人許金寬為負責人)之背書責任,以訴外人許金寬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訴外人許金寬應給付訴外人簡泰平5,000 萬元及自8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2.訴外人許金寬於86年3 月10日死亡,原告7 人與訴外人許執中(即其他繼承人)共8 人為訴外人許金寬之全體繼承人。
3.原告7 人與訴外人許執中於86年5 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86年11月7 日),復於87年10月2 日具狀向臺北地院申請上揭限定繼承之確定證明書。訴外人簡泰平於86年12月22日公示催告之法定期間內向臺北地院呈報債權,且為唯一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臺北地院於87年10月9 日檢具訴外人簡泰平陳報債權狀函知原告等繼承人。原告等繼承人收受臺北地院函知後,並未向訴外人簡泰平清償債務,亦未函覆臺北地院。
4.訴外人簡泰平執前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5.訴外人簡泰平於94年8 月12日將系爭債權中2,000 萬元及從屬權利(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被告。
6.原告聲請限定繼承,遺產清冊並未將訴外人許金寬名下之永安窯業股份600 股及訴外人許金寬繼承其配偶許陳輕雪(71年7 月歿)之永安窯業股份9 分之600 股(即66.666股),總共666.666股列入。
7.訴外人簡泰平曾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 號對訴外人許金寬執行永安窯業股份600 股,由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124 萬元標得。被告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586
6 號(後併入98年度司執八字第53784 )執行訴外人許執中所有之永安窯業股份300 股,及被繼承人許金寬自訴外人許陳輕雪繼承之股份9 分之600 股,由訴外人麗霖公司於100年5 月6 日以302,000 元拍得。
8.永安窯業於80年8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未辦理清算。
9.原告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並未記載被繼承人許金寬繼承自母親許王緞(即原告祖母)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104 筆土地(訴外人許王緞104 筆土地每筆持分與訴外人許金寬相同)。
10.國稅局核發之91年1 月10日許金寬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原告原申報訴外人許金寬遺產142 筆土地之持分價值為102,265,362 元。
11.原告及訴外人許執中已於90年6月7日共同領取臺北市○○區○○段○○段00號及48號土地徵收款共1,984,591 元、於88年5 月11日領取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徵收款116,075 元、於87年4 月2 日領取南港○○○區○○區段徵收補償費1,945,921 元。
12.遺產清冊第145 項記載:「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惟訴外人鼎盛證券係於82年3 月9 日經撤銷登記,訴外人許金寬於死亡前仍持有鼎盛證券之股份。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可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清冊乃就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限定承認之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乃因限定承認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何,自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監督之故。又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蓋不正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不以此為限。又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寬於86年3 月10日死亡,其生前持有:⑴永安窯業股份600 股及繼承其配偶許陳輕雪(71年7 月歿)之永安窯業股份9 分之600 股(即66.666股),合計666.666 股;⑵鼎盛證券之股份25,987,000股;⑶自其母許王緞(68年4 月11日歿)所繼承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104 筆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多份、楊佳璋律師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3 頁至第264 頁、第324 頁、第325 頁),是被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又訴外人許金寬繼承自訴外人許王緞之104 筆土地,其中坐落臺北市○○段○○段○○○號等51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87年3 月25日公告區段徵收,原告7 人及訴外人許執中於87年4 月2 日具領應繼分1/6 之補償地價1,945,921 元;另坐落臺北市○○段○○段○ ○號等5 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87年8 月3 日公告區段徵收,原告7 人及訴外人許執中於88年5 月5 日具領應繼分1/6 之補償地價220,247 元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2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背頁)。
2.原告7 人與訴外人許執中開具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清冊於86年5 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於86年11月
7 日以86年度繼字第25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 個月內,此有臺北地院86年度繼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遺產清冊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8 頁,卷二第299 頁至第30
9 頁背頁)。依前揭遺產清冊可知,原告7 人與訴外人許執中於86年5 月5 日開具遺產清冊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並未將訴外人許金寬繼承自訴外人許王緞之104 筆土地及訴外人許金寬所有永安窯業股份600 股及繼承其配偶許陳輕雪之永安窯業股份9 分之600 股(即66.666股),合計666.
666 股,列入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清冊中,且於第145 項關於鼎盛證券之股份,亦僅記載「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而未詳實記載被繼承人許金寬持有鼎盛證券股份之數量。又原告等人前開聲請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若以法院裁定日期之翌日起算,應於87年7 月7 日屆滿,惟原告等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之87年4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具領訴外人許金寬繼承自訴外人許王緞之104 筆土地中坐落臺北市○○段○○段○○○號等51筆土地之補償地價1,945,921 元後,並未向臺北地院呈報,及聲請更正遺產清冊,可認原告等人有故意隱匿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並損及許金寬之債權人之情事。
3.綜上,原告等人於86年5 月5 日開具遺產清冊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既未將訴外人許金寬所有之永安窯業股份66
6.666 股、繼承自訴外人許王緞之104 筆土地及鼎盛證券之實際股份數量列入遺產清冊內,且於87年4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具領補償地價1,945,921 元後,亦未向臺北地院呈報,及聲請更正遺產清冊,而有隱匿被繼承人許金寬遺產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