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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陳耀銀

陳盛祿謝德森賴振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貪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振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賴振昇、陳耀銀、陳盛祿、謝德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3,735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分別與被告陳耀銀、陳盛祿、謝德森(下稱陳耀銀等3 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卷第56、72頁)。其變更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為原告之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乙案(下稱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即被告陳耀銀等3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二之差額地價予原告,竟於95年12月間與陳耀銀等3 人期約賄賂後,將其等3 人列入「桃園縣第24期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下稱繳清清冊)中,使陳耀銀等3 人免除繳款義務,陳耀銀等3 人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三之賄款予賴振昇。而原告前於95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重劃區內,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予原告,並檢送繳款書限於96年1 月20日前繳納(本院卷第75頁)。陳耀銀等3 人因列入繳清清冊而未受通知亦未繳納,自繳款期限之翌日即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受有如附表二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綜上,被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由賴振昇虛偽不實登載錯誤資訊於其所職掌業務範圍內之文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顯係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203 條、第179 條、18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振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耀銀等3 人均以:於96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的繳款

通知(本院卷第93頁),才知道要繳費的金額、款項及銀行,且均已依限繳交差額地價,不應計算利息。另訴外人陳耀煙原與陳耀銀等3 人同為本件被告,嗣於收受96年12月24日繳款通知後,繳款並通知原告,原告即撤回對陳耀煙之訴訟;伊等3 人同受通知亦已繳款,何以原告仍對伊等3 人提起訴訟,很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95年12月15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下稱第一次函

文,本院卷第75頁)號函通知訴外人王再寶等119 人應於

96 年1月20日前繳交差額地價,惟並未通知被告陳耀銀等

3 人繳款。㈢原告嗣以96年12月24日府地重字第0960430577號函(下稱

第二次函文,本院卷第93頁)通知被告陳耀銀等3 人應於97年1月18日前繳交差額地價。

㈣被告陳耀銀等3 人均已繳納本件之差額地價本金部分,原告收款日期如附表二「原告收款日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耀銀等3 人與被告賴振昇共同謀議,由

賴振昇將其等3 人列入繳清清冊中,被告陳耀銀等3 人因而免除繳款義務,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函文所示,原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享有對於被告陳耀銀等3 人請求繳交「差額地價」之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雖被告賴振昇將被告陳耀銀等3 人列入繳清清冊,致原告於第一次函文漏未通知渠等繳款,然被告陳耀銀等3 人應繳交差額地價之債務並未因此免除,尚難謂原告之系爭債權受有損害,此由原告仍以第二次函文通知被告陳耀銀等3 人繳交差額地價,且被告陳耀銀等3 人業於附表二「原告收款日欄」之日期,即均在98年5 月1 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已繳交差額地價本金自明,原告之系爭債權既未受有損害,被告陳耀銀等

3 人亦未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振昇、陳耀銀等3 人給付差額地價本金乙節,顯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賴振昇與陳耀銀等3 人之不法行為,令

原告未能於第一次函文所示之原繳款期限即96年1 月20日取得差額地價,被告等人受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利息欄」所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利息損失等語。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第一次函文並未通知被告陳耀銀等3 人繳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耀銀等3 人於受催告前,尚未負遲延責任,原告亦無所謂遲延利息債權可言,自未受有損害,而被告陳耀銀等3 人在未受催告前,縱未繳交差額地價,其對自己之金錢所享有之利息,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4 人給付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利息欄」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耀銀等3 人於本件起訴前將差額地價繳付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被告陳耀銀等3 人亦未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又原告並未於第一次函文通知被告陳耀銀等3 人繳款,其等3 人於受催告前,尚未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03 條、第179 條、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振昇應分別與被告陳耀銀等3 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一、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編號│聲明 │├──┼────────────────────────┤│1 │被告賴振昇、陳耀銀應連帶給付原告1,747,950 元,及││ │自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即97年1 月17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賴振昇、陳盛祿應連帶給付原告1,317,013 元,及││ │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即97年12月16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賴振昇、謝德森應連帶給付原告1,836,962 元,及││ │自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即97年1 月1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之差額地價及利息┌─┬───┬──────┬──────┬───────┬────────┐│編│被告 │差額地價 │原告收款日 │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式(小數點後││號│ │(新臺幣) │ │ │四捨五入) │├─┼───┼──────┼──────┼───────┼────────┤│1 │陳耀銀│1,747,950 元│97年1月18日 │自96年1 月21日│1,747,950 元×5%││ │ │ │ │起至97年1 月17│×0.99=86,524元 ││ │ │ │ │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2 │陳盛祿│1,317,013 元│97年12月17日│自96年1 月21日│1,317,013 元×5%││ │ │ │、12月25日 │起至97年12月16│×1.88=123,799元││ │ │ │ │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3 │謝德森│1,836,962 元│97年1月3日 │自96年1 月21日│1,836,962 元×5%││ │ │ │ │起至97年1 月1 │×0.95=87,256元 ││ │ │ │ │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附表三、陳耀銀等3人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編│姓名 │交付時間 │賄款金額 ││號│ │ │(新臺幣) │├─┼───┼──────┼──────┤│1 │陳耀銀│95年12月22日│78萬元 │├─┼───┼──────┼──────┤│2 │陳盛祿│95年12月29日│10萬元 │├─┼───┼──────┼──────┤│3 │謝德森│95年12月29日│50萬元 ││ │ ├──────┼──────┤│ │ │96年2月15日 │50萬元 ││ │ ├──────┼──────┤│ │ │96年4月4日 │30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