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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楊昭孟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被 告 賴振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

6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楊昭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7,350 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昭孟應給付原告15,470,394元,及自8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準備一狀追加賴振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振昇、楊昭孟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350元及上開利息;㈡被告賴振昇、楊昭孟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0,394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後迭經變更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0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賴振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賴振昇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

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卻與被告楊昭孟為下列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

⒈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市地重劃區期間,明

知地主林阿令(已歿)應繳納差額地價款604,950 元、林阿亮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50,650 元給原告,竟與林阿令、林阿亮及透過知情之被告楊昭孟期約賄賂後,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林阿令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9,150元、林阿亮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3,450元,林阿令、林阿亮於85年6 月25日繳納上開款項後,即分別交付被告賴振昇30萬元、70萬元賄賂。嗣原告於97年5 月2 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向林阿令、林阿亮分別催繳565,

800 元及517,200 元,林阿令及林阿亮分別在97年10月17日如數向原告清償完畢,原告所受損害計1,083,000 元均已收回。故利息應自85年6 月25日起計算至清償日之前1 日即97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後之利息為667,

009 元(1,083,000 ×5%×12.31 年=667,009 )。⒉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市地重劃區期間,得

知地主黃金源委託被告楊昭孟訴願請求分配土地成功,遂透過被告楊昭孟與黃金源期約賄賂後,不予追繳黃金源已於86年8 月8 日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3,057,377 元,惟因原告原計算資料有誤,經重新核算後黃金源尚可領取差額地價款為474,720 元,因配合一併辦理繳領款扣抵作業,黃金源實際應繳納金額為2,582,657 元(3,057,337-474,720=2,582,

657 ),原告因被告賴振昇、楊昭孟之行為受有2,582,657元之損害。

⒊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市地重劃區期間,得

知地主黃清壽、黃金貴委託被告楊昭孟訴願請求改分配土地成功,遂透過被告楊昭孟與黃清壽、黃金貴期約賄賂後,將黃清壽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1,232,100 元、黃金貴應繳納之410,700 元,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為無須繳納差額地價款項,且刻意不開具差額地價補償款之繳回聯單,使黃清壽得以不需繳回於86年8 月8 日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7,597,622 元、黃金貴得以不需繳回於86年8 月8 日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2,420,755 元,雖黃清壽、黃金貴未交付賄賂,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實際上係被告楊昭孟於協議受讓黃清壽、黃金貴分配之土地後,仍要求被告賴振昇依上述約定辦理,又因原告原計算資料有誤,經重新核算後黃清壽、黃金貴尚可領取差額地價款各為53,970元、161,91

0 元,因配合一併辦理繳領款扣抵作業,其中黃金貴實際應繳納金額為2,366,785 元(2,420,755-53,970=2,366,785),黃清壽實際應繳納金額為7,435,712 元(7,597,622-161,910=7,435,712 ),而使原告受有9,802,497 元之損害。

⒋嗣原告於97年5 月2 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函向黃金貴、黃清壽分別催繳;於97年12月19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黃金源催繳,黃金貴於98年1月20日繳回2,420,755 元、黃清壽於98年1 月21日、98年2月13日分別繳回共7,597,622 元,黃金源於98年1 月21日、98年2 月13日分別繳回共3,057,377 元,合計原告就黃金貴、黃清壽及黃金源部分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2,385,154元(2,582,657 +2,366,785 +7,435,712 =12,385,154 )均已收回。故利息自88年4 月30日起計算至清償日之前1 日即98年

1 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利息應為6,025,37

7 元(12,385,154×5 %×9.73年=6,025,377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被告賴振昇、楊昭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由被告賴振昇虛偽不實登載錯誤資訊於其所職掌業務範圍之文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顯係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03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縱認原告請求已逾侵權行為之10年消滅時效,惟不論林阿亮

、林阿令與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85年6 月14 日、85年6 月25日前之某日,或黃金源、黃金貴、黃清壽與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時間為88年4 月1 日前之某日,均尚未逾15年,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上開行為所受利益;又林阿亮、林阿令及黃金源、黃金貴、黃清壽已繳還差額地價款,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利息之部分。

⒉原告並無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

①依民法之規定,債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原因而

消滅,並無因「拋棄」而消滅之規定,按拋棄為民法物權之規定(民法第764 條參照),在債權關係上並不適用,本件係債權關係,被告楊昭孟抗辯本件利息債務因拋棄而消滅,顯無理由。

②又被告楊昭孟抗辯拋棄相近之法律規定應為免除,原告僅對

利息之請求及執行暫未行使,從未為明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有免除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即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惟如損害造成係因加害人一方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時,不能認被害人須負與有過失之責,於此情形,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

②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並非僅由被告賴振昇一人獨立為不法行為

造成原告損害,而係由被告賴振昇與楊昭孟共同基於故意所造成,原告對被告賴振昇之內部控管並無疏失。退步言,縱認原告之控管有疏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損害係因被告賴振昇、楊昭孟共同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㈣爰聲明:

⒈被告賴振昇、楊昭孟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000 元,及自85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即97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振昇、楊昭孟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5,154元,及自8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即98年1 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昭孟則抗辯:㈠原告於98年5 月1 日起訴,被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⒈依鈞院100 年度簡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阿

亮犯罪之時間為85年6 月14日前之85年間某日,林阿令則為85年6 月25日前之85年間某日,而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日為98年5 月1 日,原告起訴之日距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10年,其請求權(包括從權利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又黃金源、黃金貴、黃清壽部分之犯罪時間依不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簡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應為88年4 月1日前之88年間某日,是侵權行為完成時至原告起訴之日亦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

⒉原告就相關地主應繳回之款項及遲延利息部分,未曾對被告楊昭孟進行催告:

①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

任」(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要旨)。又民法第

213 條第2 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②查本件既非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21

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7年5 月2 日發函催討上述差額地價補償款,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然依該函文主旨及說明記載可知,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催討之意思表示,而係依公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補繳差額地價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於本件起訴前(即98年5 月1 日)以上開函文或其他方式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賴振昇、楊昭孟催討前開差額地價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振昇、楊昭孟給付上述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㈡原告已拋棄相關利息請求權:

⒈原告於97年5 月間始向地主林阿亮等人要求繳納土地差額款

,且於渠等繳納完畢後,即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在案;又原告僅依重新計算應繳回之土地差額款請求地主繳納,若當時原告未拋棄相關利息之請求,依理於催繳地主繳回土地差額款時,定一併催繳利息,故上情均可證明原告業已拋棄相關利息請求權。

⒉況原告自承相關分配土地之差額計算有錯誤,經重新計算才

確定金額,故相關應繳回之土地差額款係於97年5 月以後始確定,則原告於確定應繳回之金額後向相關地主請求繳回其確定之損失,自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㈢關於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⒉退步言,相關地主因本件受有利益,其利益之計算亦應以當

時銀行1 年定存之利率計算始屬合理,又因免繳回差額地價款受有利益之人是相關地主,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僅係單純侵權行為人,依法即是不適格之被告。況不當得利依法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之,且不當得利利息返還請求權屬5 年短期時效,其發生於今日之前超過5 年之部分業已時效消滅。

㈣原告及其使用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存有明顯與有過失:

⒈原告於被告賴振昇負責辦理桃園縣蘆竹鄉等市地重劃時,放

任其一人恣行主動索賄,內部無任何管控,致使其獨力違背職務致生本件侵權損害,且被告賴振昇亦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於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⒉又本件之損害起因是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賴振昇主動索賄違

背職務,未依法開具徵收單送達予相關地主,故與原告使用人怠忽職守及原告內部失控有關,而原告內控功效不彰致於事發十幾年仍未發現,係可歸責於原告,均為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事由。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振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是否有理由」乙節,經審認其請求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振昇、楊昭孟之上開共同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財產利益,就地主林阿令、林阿亮部分,原告受有損害計1,083,000 元,就地主黃金源部分,原告受有損害2,582,657 元,就地主黃清壽、黃金貴部分,原告受有損害9,802,49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⒉被告楊昭孟則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98年5 月1 日,然

依100 年度簡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就林阿亮、林阿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依96年度偵字第228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黃金源、黃金貴、黃清壽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原告起訴之日距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10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就地主應繳回之款項及利息部分,未曾對被告楊昭孟進行催告,且原告已拋棄相關利息請求權,原告及其使用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被告賴振昇與地主林阿亮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85年6 月14日前之85年間某日,由林阿亮透過被告楊昭孟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協助將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之違背職務行為,將賄賂之款項給予被告賴振昇,另地主林阿令則係於85年6 月25日前之85年間某日同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與地主林阿亮、林阿令間所犯貪污等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

6 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另地主黃金源、黃金貴、黃清壽部分之行為時間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則為88年4 月1 日前之88年間某日。故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點縱分別以85年6 月14日、85年6 月25日及88年4 月1 日為基準,則迄至原告於98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第9 頁之收狀戳日期)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前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楊昭孟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林阿亮、林阿令部分,及就黃金源、黃金貴、黃清壽部分,依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不應准許。

⒌又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楊昭

孟與地主黃金源、黃清壽及黃金貴間有何犯罪事實有所認定,黃金源、黃清壽及黃金貴部分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22839 、16580 、18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87 頁),故原告主張:就黃金源、黃清壽及黃金貴之部分,被告楊昭孟與賴振昇間有共同不法行為,被告楊昭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⒍原告另主張:地主林阿令、林阿亮雖已如數向原告繳回差額

地價款,惟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8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即97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67,

009 元,另地主黃金貴、黃清壽及黃金源雖亦已如數向原告繳回差額地價款,惟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8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即98年1 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025,377 元等語。被告楊昭孟則抗辯:原告就地主應繳回之款項及利息部分,均未曾對被告楊昭孟進行催告,超過5 年部分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①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從權利則包括利息債權在內。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其主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

如前述,則此效力自及於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楊昭孟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述法定利息部分,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乙節即無理由。

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乙節,經審認其請求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縱認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乙節,查此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故迄至原告於98年5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此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⒉惟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要旨)。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⒊查本件因未繳差額地價款之受益者應為相關地主,並非被告

,而差額地價款復經各地主全數繳回,且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並無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之問題。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差額地價款利益及法定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賴振昇、楊昭孟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000 元,及自85年

6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振昇、楊昭孟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5,154元,及自88年

4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