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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胡澄金

黃金龍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賴振昇

吳宗敬楊昭孟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賴振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⒈被告賴振昇、吳宗敬、胡澄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 3,190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振昇、楊昭孟、黃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474,887 元,及自8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為⒈賴振昇、吳宗敬、胡澄金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

770 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賴振昇、楊昭孟、黃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39 9,387元,及自87年8 月7 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

,因得知地主胡澄金訴願請求改分配土地成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8,040,770 元給原告,遂透過知情之吳宗敬與胡澄金期約賄賂後,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胡澄金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160,580 元,胡澄金則於87年間交付賴振昇約5,000,000 元賄賂,吳宗敬則分得2,000,000 元,使原告損失總計7,880,190 元。而胡澄金於97年10月31日向原告繳納8,040,770 元,依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計算,利息應自87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上述清償日之前1 日即97年10月30日止。

㈡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

,得知地主黃金龍委託楊昭孟訴願要求改分土地成功,遂透過楊昭孟與黃金龍期約賄賂後,將黃金龍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826,920 元,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無須繳納差額地價款。另刻意不開具差額地價補償款之繳回聯單,使黃金龍得以不需繳回於86年8 月7 日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572,477 元,嗣楊昭孟則以賴振昇要代收黃金龍繳納差額地價款的名義,向黃金龍收取888,000 元後,於88年

4 月間全數交付賴振昇。賴振昇亦於89年1 月11日以代收差額地價款的名義,向黃金龍收取750,000 元據為己有。又楊昭孟經協議受讓黃金龍部分分配之土地,應負擔黃金龍應繳回差額地價補償款之半數款項,因賴振昇不予追繳,楊昭孟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約2,286,238 元,被告上述犯行,使原告損失總計5,399,397 元。而黃金龍業於98年1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繳納共5,399,397 元,利息應自民國87年8 月7 日起至上述清償日之前1 日即98年1 月20日止。

㈢綜上,被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由賴振昇虛

偽不實登載錯誤資訊於其所職掌業務範圍之文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顯係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03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於收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後,始知有損害

及確實之賠償義務人,2 年之短期時效應於99年5 月19日始完成,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又黃金龍與楊昭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所載,黃金龍於89年1 月11日晚上6 、7 時許,交付現金750,000 元與賴振昇,故侵權行為於此時完成,因此,侵權行為之10年消滅時效應由此時起算,迄至99年1 月11日才時效完成,足見本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縱認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自89年1 月11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㈤原告從未向被告為明確之拋棄利息之意思表示,且拋棄為民

法物權之規定,本件係債權關係,依法並不適用。又本件並非僅由賴振昇1 人獨立為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而係楊昭孟與賴振昇、黃金龍等人共同基於故意對原告為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對賴振昇之內部控管並無疏失。縱認原告對賴振昇之控管有疏失,因本件損害係因楊昭孟與賴振昇、黃金龍共同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即使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聲明:

⒈賴振昇、吳宗敬、胡澄金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770 元,及

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賴振昇、楊昭孟、黃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399,387 元,及

自87年8 月7 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振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胡澄金、吳宗敬、黃金龍、楊昭孟(下稱胡澄金等4 人)則抗辯:

㈠本件差額地價款返還請求權為公法上財產請求給付之訴,係

本於公法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依法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普通法院裁判,即本件被侵害並非「私法」之權利,而是公法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由行政法院管轄。此外,原告所受之損失並非個人私權,依法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㈡本件免繳回差額地價款受有利益之人為相關地主,楊昭孟並

非不當得利之收領人,伊僅係單純侵權行為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之規定,不須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況且,黃金龍及胡澄金早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地價差額款,此清償係基於原告重新計算分配,依常理此計算必已將利息計入,可知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黃金龍犯罪完成之期日為88年4 月1 日前之88年間某日,故

自侵權行為完成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10年,被告自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又不當得利利息返還請求權屬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其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前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此外,縱認相關地主因本件受有利益,其利益之計算亦應以當時銀行1 年定存之利率計算始屬合理。又原告於97年5 月間向本件相關地主即黃金龍等人催討土地差額款,被告於接獲原告催繳通知後,均依指示完成繳納,原告於相關地主繳納完畢後,即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可證原告已拋棄相關利息請求權。

㈣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蓋因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係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賴振昇主動向被告索賄而怠於職務所生,且未依法開據徵收單送達予相關地主,故本件損害與原告之使用人賴振昇怠忽職守及原告內部失控有關。又原告內控失其功效不彰致於事發十幾年仍未發現。原告於97年5 月之前未曾向相關地主製單催款,致相關地主不知應繳金額多少及應於何時繳納,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件事發後,原告未曾積極開單要求相關地主繳款告知金額多少,遲至97年5 月始通知地主,均屬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事由,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利息之請求。再者,本件繳回款之性質為原告對相關地主應返還土地差額款請求權,對相關地主而言,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法自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才有損害可言。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

區」期間,因得知地主胡澄金訴願請求改分配土地成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8,040,770 元給原告,遂透過知情之吳宗敬與胡澄金期約賄賂後,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胡澄金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160,580 元,胡澄金則於87年間交付賴振昇約5,000,000 元賄賂,吳宗敬則分得2,000,000 元,使原告損失總計7,880,190 元。而胡澄金於97年10月31日向原告繳納8,040,770 元;又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得知地主黃金龍委託楊昭孟訴願要求改分土地成功,遂透過楊昭孟與黃金龍期約賄賂後,將黃金龍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826,920 元,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無須繳納差額地價款。另刻意不開具差額地價補償款之繳回聯單,使黃金龍得以不需繳回於86年8 月7 日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572,477 元,嗣楊昭孟則以賴振昇要代收黃金龍繳納差額地價款的名義,向黃金龍收取888,000 元後,於88年4 月間全數交付賴振昇。賴振昇亦於89年1 月11日以代收差額地價款的名義,向黃金龍收取750,000 元據為己有。又楊昭孟經協議受讓黃金龍部分分配之土地,應負擔黃金龍應繳回差額地價補償款之半數款項,因賴振昇不予追繳,楊昭孟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約2,286,238元,被告上述犯行,使原告損失總計5,399,397元,而黃金龍業於98年1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繳納共5,399,39

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之金額計算明細表、市地重劃區全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胡澄金等4 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賴振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由賴

振昇虛偽不實登載錯誤資訊於其所職掌業務範圍之文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顯係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0

3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胡澄金等4人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共同之不法行為,致其之財產利益受損,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本件爭執所求為解決者屬私法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即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應向相關地主(即胡澄金及黃金龍)收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未能足額收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⒊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自承胡澄金已於97年10月31日向其繳納8,040,77 0元,且黃金龍業於98年1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繳納共5,399,39

7 元等情,而原告係於98年5 月1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1 頁),由此可知,於本件起訴時,胡澄金及黃金龍業已將上述差額地價補償款繳納完畢,原告就此部分已無損害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振昇、吳宗敬、胡澄金連帶給付其8,040,770 元,另請求賴振昇、楊昭孟、黃金龍連帶給付其5,399,387 元,均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⒋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

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

213 條第2 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7年

5 月2 日發函向胡澄金及黃金龍催討上述差額地價補償款,並提出府地重字第0970137996號及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查,上開函文主旨記載略以:

「為台端(即胡澄金)所○○○鄉○○○段○○○○○ ○號等土地參加本縣大竹(二)市地重劃,重劃後補配土地經重新計算後尚應補繳差額地價乙案,請查照。」;「為台端(即黃金龍)所○○○鄉○○○段○○○○○○○號等土地參加本縣大竹

(二)市地重劃,重劃後補配土地經重新計算後尚應補繳差額地價乙案,請查照。」等語,且該函說明第1 項均載明:

「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由此可知,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胡澄金及黃金龍為催討之意思表示,而係依公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澄金及黃金龍補繳差額地價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於本件起訴(即98年5 月1 日)前以上開函文或其他方式對胡澄金及黃金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要求胡澄金及黃金龍於一定期限內繳回差額地價款,則原告請求胡澄金及黃金龍分別給付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自87年8 月7 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賴振昇、吳宗敬及楊昭孟催討前開差額地價款,是以原告請求賴振昇、吳宗敬及楊昭孟給付上述法定遲延利息,亦非可採。

⒌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收之出租耕地,應

由土地所有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該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人,僅係法令賦予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交之公法上之義務,該應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移轉於主管機關。倘主管機關未代為扣交而將地價補償全數發放予土地所有人,因承租人對土地所有人此項補償地價債權仍屬存在,既不影響其向土地所有人請求之權利,耕地承租人尚不得認其權利受有侵害,而請求主管機關賠償其損害,且土地所有人亦未因之受有免除給付地價補償費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97 年5月2 日已依上開規定向胡澄金及黃金龍發函請求補繳差額地價款,詳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相關地主(即胡澄金及黃金龍)之差額地價款請求權並未因被告之上述不法行為受到影響,胡澄金及黃金龍亦未受有免除給付差額地價款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⒍再者,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整私法上無法律上原因之

財產變動,本件原告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請求胡澄金及黃金龍繳納差額地價款,顯見此部分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胡澄金及黃金龍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分別將差額地價款8,040,770 元及5,399,387 元繳回與原告,原告就此部分已無受有損害。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時催討被告定期返還前開差額地價款,則原告依法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其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本件原告得向胡澄金及黃金龍請求補繳差額地價款係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而來,性質上應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0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⒈賴振昇、吳宗敬、胡澄金連帶給付原告8,040,770 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賴振昇、楊昭孟、黃金龍連帶給付原告5,399,387 元,及自87年8 月7 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