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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鍾陳宗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李子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050,000 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固記載請求之金額為17,158,452元,惟參酌事實及理由內容已敘明其損失及請求之金額為1,050,000元,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復當庭表示起訴狀訴聲明所載金額乃為誤載,應予更正為1,050,000 元,是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應為1,050,000 元。參本院附民卷第3 、5 頁;本院卷第4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4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7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所有之農地即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使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興建設置之水泥溝灌溉供水溝渠供水,該水溝流經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16-3 地號土地,詎被告竟故意將溝渠以泥土雜物填毀,致無法供水灌溉,害原告耕地因而荒廢,原告數次向被告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反應,請求予以排除,被告仍一犯再犯,於100 年2 月21日及3 月2 日又以泥土雜物等將上開溝渠加以堵塞,造成灌溉用水無法流通,並侵害原告正當之耕作權利,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妨害農業水利罪、毀損罪及水利法所規定之罪名,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因被告故意將溝渠以泥土雜物填毀,致無法供水灌溉,害原告之耕地因而荒廢,造成農業收成損失,依南勢辦事處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可知,101 年第1 期倉庫收購稻穀之總金額為126,031 元,1 年2 期農作合計可獲約250,000元,扣除農作成本,1 年淨利約150,000 元,今原告請求10

0 年度之2 期及101 年度上期未能種植水稻之損失合計225,

000 元,自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並無市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證明權利,如何證明唯一水道之說,且原告無法提出地方政府核准文件及市縣地政主管核准證明文件,證明農田水利會有設施水路及水權登記,既無水權登記,怎可主張被告妨害其農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省水利局石門大圳管理處環頂支渠第20輪區平面圖、灌溉溝渠遭破壞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否認前情,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水溝是伊填的,因為係伊私人建造物,伊將水堵起來,係伊的權利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60號卷第29頁),且依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100 年

8 月26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環頂支渠第五小組20輪區圖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環頂20-3號小給水路確係施作在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76 號第32、35、37頁),證人即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站長沈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審理亦結證稱: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係經由環頂20-3小給水路灌溉,該水路係上開地號土地之唯一水源,而環頂20-3小給水路係由水利會約於55年間施設使用迄今,因為水路主要是經過私人土地,所以要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才能施設,但同意書在水利會施設完畢後通常不太會保留等語(參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卷第54頁),足見環頂20-3號小給水路雖施設在被告所有之316-3 地號土地上,然該水路設施既係供農事灌溉之用,如有使其堵塞之行為,則仰賴該水路灌溉之人即不能利用該水路灌溉,可能使他人受有損害乙情,被告當知之甚詳,被告猶以土石將環頂20-3號小給水路填起阻塞,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52 條妨害農事水利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前揭所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賠償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妨害農事水利之行為,固如前述,惟原告仍應就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實際損害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耕地荒廢,造成其100 年度2 期、101 年度上期未能種植水稻之損失,並提出南勢辦事處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影本1 紙(參本院卷第55頁)證明以101 年第1 期倉庫收購之總金額126,031元計算,1 年2 期農作合計原告約可獲得約250,000 元之金額,扣除農業成本,1 年淨利約150,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經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102 年1 月14日農糧北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0年-101年水旱田休耕轉作獎勵金發放暨繳交公糧稻穀收購情形表」可知(詳參本院卷第81-86 頁),100 年度第

1 、2 期及101 年度第1 期,原告所有之380 地號土地均有從事稻作,實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上開土地荒廢,而受有不能種植水稻之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該條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者,仍須當事人先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非謂當事人自認受有損害,法院即得任意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以證明其確受有不能種植水稻之損害,尚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