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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蔡玫華 住○○市○○區○○○街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李承志律師黃文承律師被 告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 2人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上 列 3 人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周威君律師上 列 1 人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間股東權各1900萬股、114 萬股,及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吳旻鴻與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間上開股權,及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無法享有因原有股東身分所生之股東權益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 、4 頁),嗣於民國

103 年12月30日變更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為被告永源化工公司及永源金屬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分

別持有股份各1900萬股、114 萬股,被告吳旻鴻則為原告之配偶,因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於婚姻關係中常無任何緣由,長期且多次對原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致原告及子女終日活在極度恐懼及家庭暴力之陰影中。而被告吳旻鴻自96年

5 月25日因於中國大陸犯罪遭羈押,至99年7 月間始獲得假釋,但仍須施以監視住居而無法返回台灣,嗣因徒刑期滿經解除監視住居於101 年5 月30日入境台灣。詎被告吳旻鴻並非被告永源化工公司及永源金屬公司之股東,亦非董事或董事長,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於101 年6 月1 日擅自以不法手段將原告名下系爭2 家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己,並將上開股份全數轉讓至其名下,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謂:「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原為被告永源化工公司及永源金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持股人,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吳旻鴻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原告並無參與公司營運決策,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原告僅負責處理家務及接送小孩,且由公司之內

部會議記錄可知,公司相關業務之運作於被告吳旻鴻前往大陸前均係吳旻鴻主導云云,然被告前開主張除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外,於原告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34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及被告吳旻鴻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4號案件103 年5 月7 日之證詞均有前後矛盾之情事,更可證明被告全然不瞭解公司之財務運作方式。故原告係管理公司財務及帳務之董事長,自始均親自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並透過遠端視訊、e-mail、通訊軟體等方式監管公司之營運狀態,被告吳旻鴻僅係擔任業務部門之執行長職務,非公司實際負責人。

⒊被告吳旻鴻自95年至101 年間並未入境台灣,故就被告永源

化工公司及永源金屬公司之股權及管理權之行使,均由原告所負責,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就借名登記構成要件而論,本件並無被告主張該當借名登記構成要件之可能。

⒋被告永源化工公司及永源金屬公司之股份係由原告及被告吳

旻鴻各自出資,被告吳旻鴻嗣後將其所有80萬股贈與原告,後續增資部分則由原告自個人帳戶出資:

①被告雖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前於偵查程序中傳喚相關證人之

證詞證明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並非實際負責人,然該案起訴後相關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與物證相左,自難認起訴書有何證明力。

②又關於公司出資及增資之方式,被告吳旻鴻於系爭刑事案件

之證詞亦與相關出資及增資紀錄相左,茲就被告公司出資及演變說明如下:

⑴原告婚前原從事導遊工作,存款及收入均頗豐厚,與被告吳

旻鴻結婚後,商議投資訴外人白焜賢之公司,由原告及被告吳旻鴻各自出資承受股權,並各自提出現金增資公司,期間亦因經營困難而找尋新股東進入,再各自轉讓持股予新股東,顯見被告吳旻鴻稱其出資3000至4000萬元,與白焜賢持股一人一半,故原告為登記負責人云云,與事實有違。

⑵嗣因公司經營持續虧損,大部分股東均退出經營,被告永源

化工公司迫於無奈將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為維持公司營運,只能四處借款投入,此時原創辦人白焜賢無意繼續虧損,原告乃出資購買白焜賢之股份,並成為公司主要大股東及負責人,被告吳旻鴻既對此部分之事實全然不知,則其主張公司係由其負責經營云云即為不實。

⑶是以,由前開被告永源化工公司之股份變動情形可知,原告

確係自行出資並持有大多數之股份,被告永源金屬公司亦同,且歷次股東會議大多均係原告親自出席召開,並簽名同意增資之事項,故被告吳旻鴻於刑事案件中就出資之相關情形及公司沿革之陳述乃全然嚴重錯誤。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永源化工公司與被告吳旻鴻間股東權1900萬股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永源化工公司與被告吳旻鴻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永源化工公司與原告間股東權1900萬股存在。

⒋確認被告永源化工公司與原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⒌確認被告永源金屬公司與被告吳旻鴻間股東權114 萬股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永源金屬公司與被告吳旻鴻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⒎確認被告永源金屬公司與原告間股東權114 萬股存在。

⒏確認被告永源金屬公司與原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被告吳旻鴻間就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

⒊就原告為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登記之人頭股東或名義上之負責人乙節,被告舉證如下:

①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03 年6 月25日審判期日已自承,被

告吳旻鴻係因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始將財產登記予原告名下,且由原告陳述亦可知,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之股份確實係被告吳旻鴻自行出資,除訴外人郭昭志外之其他股東包括原告等人,亦全係因被告吳旻鴻為免遭人追償債務所要求擔任之人頭股東。反觀原告就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之移轉、比例等均不甚瞭解,與一般公司負責人占有絕大多數股份股東之情形相違,顯見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對公司股份之移轉均無任何決策之權,甚至未曾參與。

②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郭昭志於審理時已證稱,原告係被告

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旻鴻之配偶,因此公司員工對其均稱呼為董娘而非董事長,至於公司大小事務,原告均未參與,更無決策之權利。

③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王淑媛、許勝欽、林正釧及林春發之證

詞皆可證明,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上下內外均知悉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為被告吳旻鴻,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其身分僅係董事長夫人。再者,證人王淑媛、林春發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前之偵查程序中之證述亦係原告事後遭起訴之原因。

④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邱奕祺於審理中除證述公司董事長確實

為被告吳旻鴻外,就相關人事及決策亦證稱係由被告吳旻鴻決定。

⑤另被告吳旻鴻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61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其為被告永源化工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原告僅係其配偶,且由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從未到庭可知,若原告非僅係出名者,則被告吳旻鴻當無虛構事實,自陷己身於刑事責任之必要。

⒋原告雖提出由郭昭志、林正釧、許勝欽簽立之保密切結書用

以證明其為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然郭昭志等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證稱當時係應被告吳旻鴻之要求而簽立,原告盜取並保有該切結書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

㈡被告吳旻鴻已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⒉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旻鴻間既就被告永源化工公司

、永源金屬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吳旻鴻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吳旻鴻於101 年5 月30日自大陸返台後,因原告下落不明,避不見面,被告隨即於101 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出面處理,應可視為被告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業於本件訴訟中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原告在掛名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期間,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總經理郭昭志,並放置公司內,概括授權處理包含股份移轉或公司登記之相關事項,故被告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回復為實際股東即被告吳旻鴻之名義,當屬適法。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分別於77年6 月21日及94

年1 月6 日經核准設立。於101 年6 月7 日前登記負責人均為原告,就被告永源化工公司部分,原告持有95% 股份即1900萬股,訴外人郭昭志持有5%股份即100 萬股(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就被告永源金屬公司部分,原告持有95% 股份即114 萬股,訴外人郭昭志持有5%股份即6 萬股(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於101 年6 月1 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及第119 、12

0 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吳旻鴻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告2 家公司之董事,經董事會選任為被告2 家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㈢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旻鴻,並將原於原告名下之被告永源化工公司股份1900萬股及被告永源金屬公司股份114 萬股,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旻鴻名下(見本院卷一第

81、116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㈣被告吳旻鴻及訴外人郭昭志以原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16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168 號案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82 頁起訴書),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3

4 號案件認定原告犯有侵占及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三第10

8 頁以下刑事判決)。㈤原告以被告吳旻鴻、訴外人郭昭志、許勝欽涉有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2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9號、102 年度偵字第1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7號案件發回續查(見本院卷二第83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3

8 號案件為3 人之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4 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2號案件發回續查(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案件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與被告吳旻鴻間就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之

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吳旻鴻以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將原告名下之股份

移轉至自己名下,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旻鴻與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

司間股東權及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間股東權及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與被告吳旻鴻間就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

司之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經審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係主張:其自行出資為被告2 家公司之實際股東並為實

際負責人,其與被告吳旻鴻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吳旻鴻始為被告2 家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原告係依被告吳旻鴻所示持有股份並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雙方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於101年

6 月1 日在原告未出席之情況下,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被告吳旻鴻為3 名董事之一,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被告吳旻鴻為董事長,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6 月7 日分別以經授中字第10132101410 號、第10132100

900 號函核准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旻鴻之登記,原告名下之被告2 家公司股份各1900萬股、114 萬股,亦移轉至被告吳旻鴻名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第81至86頁、第116 至1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由此可知,原告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並未持有被告2 家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原告自己之印章,故被告2 家公司得以自行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

⒋再查,被告永源化工公司及原告前於89年11月、90年12月及9

1年3 月間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06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吳旻鴻於該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原告為其配偶,其為被告永源化工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由其負責,原告並不知悉」之事實,而認定被告吳旻鴻為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並非真正實際營運決策之負責人或行為人,故不應擔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被告吳旻鴻之上開訊問筆錄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被告吳旻鴻於93年4 月22日之訊問筆錄),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吳旻鴻尚未發生股權等相關爭議前,原告亦不否認其僅為被告永源化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真正負責營運決策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旻鴻。

⒌又查,於原告登記為被告2 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被告吳旻

鴻始為被告2 家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公司自設立後之營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由被告吳旻鴻及訴外人郭昭志決定,原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或決策,公司員工均稱呼原告為董事長夫人或董娘,而非稱呼其為董事長,原告於公司內並無自己獨立之辦公室及辦公桌,亦未印製其為負責人之名片乙節,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即擔任被告2 家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郭昭志(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6 頁、第169 頁筆錄)、會計王淑媛(見本院卷二第178 、184 頁筆錄)、廠務副總許勝欽(見本院卷二第

187 頁筆錄)、業務副總林正釧(見本院卷二第211 、212頁筆錄),及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放款部襄理林春發(見本院卷二第207 、208 頁筆錄)證述綦詳,互核其等所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提於94年間被告吳旻鴻前往大陸前,相關公司運作及決策均由被告吳旻鴻所主導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 至369 頁)。

⒍另查,被告吳旻鴻就其為被告2 家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實際負

責人乙節既已為上開舉證,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吳旻鴻成立被告公司係各自出資以持有股份,被告吳旻鴻並贈與原告80萬股,後續增資則由原告個人出資,而訴外人白焜賢之股份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始成為公司主要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提出其製作之出資額、股份數及變動原因表(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並未提出出資之證明以實其說。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關於被告永源化工公司中其與被告吳旻鴻之出資比例、資金來源等節復係陳稱: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第44頁),是難認其依股份之歷次變動主張:於其名下之股份即為其所實際出資或受贈取得,其為被告2 家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云云為真正。

⒎綜上,依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被告公司之調查、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詞,及依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等可證,被告吳旻鴻為被告2 家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而原告係依被告吳旻鴻所示持有股份並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吳旻鴻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係為可採。

㈡就「被告吳旻鴻以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將原告名下之

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是否有據」乙節,經審認被告吳旻鴻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吳旻鴻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自無終

止可言,被告吳旻鴻將原告之股份移轉予自己,並因此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於法自無所據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業於101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及於102 年2 月22日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旻鴻將原告名下之股份移回自己名下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循。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永源化工公司及永源金屬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曾以大園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信函內容係請原告於收受該函後與被告公司聯繫,以免損及公司利益及商譽之意,並無被告吳旻鴻對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當時亦已離開該住所而未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7頁信封上所載)。是被告主張:被告吳旻鴻已以該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吳旻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以民事答辯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應認被告吳旻鴻與原告間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故被告吳旻鴻以此為由抗辯:其因此得將原告名下之股份移回自己名下乙節即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旻鴻與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

屬公司間股東權及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間股東權及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查本件被告吳旻鴻與原告間原存有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此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吳旻鴻為終止,是被告吳旻鴻因此得將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等節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吳旻鴻嗣因有上開股東身分,復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與被告2家公司間股東權及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屬存在;另一方面,原告則因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再持有股份,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該等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2 家公司間股東權及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與被告吳旻鴻間股東權各1900萬股、114 萬股,及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2 家公司間之上開股東權,及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