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玫華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 2人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04 年2 月6 日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就上訴聲明第2 、4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00 元(以每股10元計算)。
二、就上訴聲明第3 、5 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三、就上訴聲明第6 、8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0,000元(以每股10元計算)。
四、就上訴聲明第7 、9 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五、以上合計為204,700,000 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47,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