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羅正達被 告 簡聰明(兼簡金塗之繼承人)
王惟生羅正義羅正忠林羅桂羅美玉羅飛鴻羅惠珠羅皎綺羅福文簡彩純劉金葉(羅正華之繼承人)羅崇銘(羅正華之繼承人)羅芷塤(羅正華之繼承人)羅梓羚(羅正華之繼承人)羅翊語(羅正華之繼承人)羅希容簡振東(兼簡金塗之繼承人)游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
2 、7 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弟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1 )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 )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3 )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4 )確認原告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5 )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6 )如附表六所之示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一併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7 )如附表七所之示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一併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被告於訴訟中提出1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無變更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有關同一價格明文規定之買賣標的範圍與瑕疵擔保責任等「同樣條件」,屬同一基礎法律事實或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有助於解決紛爭為由,追加:(1 )確認被告羅希容登記於桃園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混同辦理塗銷;(2 )確認訴外人簡金塗(由其繼承人簡聰明、簡振東承受訴訟)、簡聰明、簡振東登記於桃園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暨同段790 地號土地之利地上權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確認被告王惟生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塗銷桃園縣○○鄉○○段○○○ ○號所設定他項權利之抵押權;(4 )確認被告王惟生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塗銷桃園縣○○鄉○○段○○○ ○號所設定他項權利之抵押權,並變更(5 )即原起訴聲明(7 )為確認訴外人羅正華(由劉金葉、羅崇銘、羅芷塤、羅梓羚、羅翊語承受訴訟)、羅正義、羅正忠、林羅桂、羅美玉、羅飛鴻、羅惠珠、羅皎綺、羅福文、簡彩純登記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暨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羅在木登記於桃園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混同辦理塗銷。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6 )原告仍應支付被告爭執之仲介費(佣金)予被告簡聰明、王惟生、羅希容等3 人均分時,原告仍願依法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云云。
(二)原告追加或變更前述編號(1 )至(5 )訴之聲明,係以確認之訴之形式為聲明,然細繹文意應屬給付訴訟之聲明,是原告原起訴聲明編號(1 )至(5 )既為確認之訴聲明,若允許原告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即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確認之訴補充性之規定未合,且與原起訴基於確認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間,難認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難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聲明。又原告追加編號(6 )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顯與原起訴之請求並無互不排斥之情形,非屬不能並存之他訴,且被告具狀聲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自無由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均應予以駁回。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788、789 、792 、793 及7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即原告起訴聲明(1 )至(5 )部分,被告則否認之,可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優先承買權,自屬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之被告簡金塗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在卷可參,繼承人有即被告簡聰明、簡振東2 人,被告簡聰明、簡振東並於102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列之被告羅正華已於102 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金葉、羅崇銘、羅芷塤、羅梓羚及羅翊語等5 人,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160 頁),嗣經其繼承人於102 年
9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由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604萬8320元出賣予訴外人羅清諒,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5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應給付被告2115萬5830元購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及訴外人羅信雄等7 人,於100 年12月8 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65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52號信函)函覆被告,告知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因被告王惟生應有部分存有假扣押登記未塗銷應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上負擔之期限,以辦理優先承購事宜。嗣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19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97號信函)函覆原告,因原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負擔屬附帶條件,欲剝奪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生本件爭執。原告及訴外人共7 人再於10
0 年12月3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78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786號信函)函復原告確認對於被告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並於101 年1 月16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91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1 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欲剝奪原告之優先承買權。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11月5 日分別與訴外人羅清諒簽訂16份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被告王惟生與訴外人羅清諒就系爭土地被告王惟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說明第2 款訂有:「乙方(即被告王惟生)應排除地上物之占有(包括有權及無權)…。」;第4 條產權移轉:「…或本標的物賣方如有被假扣押、查封、限制登記需塗銷或撤封時…,乙方應簽約完畢後30日內完成」;第8 條特別約定:「土地依現況交地,地上物、違建、垃圾、雜草等,賣方於鑑界前需清除完畢」等塗銷土地負擔約定,足資證明原告優先承買價格包含被告必須負責塗銷系爭土地負擔並清除地上物,因而被告藉塗銷系爭土地之負擔乃另外附帶其他條件為由欲剝奪原告法定優先承買權,實屬無理。
(三)被告王惟生、簡聰明、羅希容不具備不動產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資格,於100 年11月5 日被告王惟生與羅清諒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擅自訂立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要由買賣總價扣除2%佣金予被告王惟生、簡聰明、羅希容三人均分,惟被告寄發之第452 號存證信函,並未告知有此仲介服務費即佣金之買賣條件,違背誠信原則,則原告以第1652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無須需外加優先承買總價2%予被告王惟生、簡聰明、羅希容均分。
(四)有關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被告,對於系爭789 、792 地號土地享有地上權,依系爭契約之同一買賣條件,被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六、七所示之地上權。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及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地上權辦理銷登記等語。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三)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四)確認原告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五)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五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六)如附表六所之示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一併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七)如附表七所之示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一併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依原告所提出第1652號存證信函中,載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係原告與訴外人羅信雄、羅信和、羅錦坤、黃素芬、黃素庭及黃素鈴等7 人(下稱原告等7 人),非原告
1 人,若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亦應由原告等7 人「共同」優先承買,而非原告「單獨」承購,因此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訴請確認就被告等全部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於法不合。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2月7 日授權書,其上固授權原告「向他共有人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原告於翌日以第1652號存證信函發函給被告時,即已據此授權表明「寄件人」係原告等7 人,內容亦提及「吾等」欲優先承買云云,足證若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亦應係由原告等7 人「共同」承買,絕非可由原告1 人「單獨」承買。再者,被告等人目前尚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就地上權之塗銷,原告亦無法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六、七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買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仲介費(佣金)亦屬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承買人自應一併接受,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約定:本件買方應支付總價2%之仲介費予王惟生、簡聰明及羅希容均分,惟原告已於101 年9 月26日鈞院審理時陳述不同意支付仲介費之條件,且原告於其嗣後之準備書狀及爭點整理狀中,亦一再主張仲介費並非同一條件,因此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若原告等7 人有優先承買權,則買、賣雙方即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第一期款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等人亦應於表示優先承買同時,給付第一期款,至遲亦應於受催告通知後給付第一期款。惟原告等人卻遲未給付,經被告第24號、第191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原告等人仍未給付,顯已給付遲延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及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於101 年9 月14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481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免爭議,謹再以答辯狀送達,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因原告等人之違約及給付遲延而解除,則其優先承買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及依該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羅希容、羅正義、林羅桂、羅美玉、簡彩純、羅飛鴻、羅福文、王惟生、游素貞及訴外人羅正華為系爭
78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系爭788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
2、原告與被告簡金塗、羅希容、羅正義、林羅桂、羅美玉、簡彩純、羅飛鴻、羅惠珠、羅福文、王惟生、簡聰明、簡振東為系爭7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系爭78
9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至第11頁)。
3、原告與被告羅正義、羅正忠、林羅桂、羅美玉、簡彩純、羅飛鴻、羅惠珠、羅皎綺、羅福文、羅正華、羅希容、王惟生、簡聰明、簡振東為系爭7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系爭792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4、原告與被告羅希容、羅正義、林羅桂、羅美玉、簡彩純、羅飛鴻、羅福文、羅正華、王惟生、簡聰明、簡振東為系爭7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系爭793 地號第二類土地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5、原告與被告羅希容、羅正義、林羅桂、羅美玉、簡彩純、羅飛鴻、羅福文、羅正華、王惟生、簡聰明、簡振東為系爭段7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系爭794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
6、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以總價金3604萬8320元出賣予訴外人羅清諒,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以第452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7、原告及訴外人羅信雄等共7 人,於100 年12月8 日,以第165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至28至29頁背面)函覆被告。
8、被告再於100 年12月26日以第219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背面)函覆原告。
9、原告及訴外人共7 人再於100 年12月30日以第178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背面)函覆原告。
10、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以第2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第34頁背面至43頁)函覆原告。
11、原告及訴外人共7 人於101 年1 月19日以第7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函覆原告。
12、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以第191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函覆原告。
13、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購價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所示之面積、金額等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本件由原告一人起訴是否合法?
2、原告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3、若原告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由原告一人起訴是否合法?
1、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兼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指數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始得對之為實體判決,而得分別提起單一之訴或合併提起共同訴訟,然如經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不許法院對之為歧異判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在法律上應及於得為當事人之第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適例如:多數債權人共同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共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數人共同提起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之訴等。
2、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第1652號存證信函,其上載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係原告等7 人,若本件果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亦應係已由上開原告等7 人「共同」優先承購,而非僅原告一人「單獨」承購,因此,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訴請確認就被告等全部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觀諸文義可知,於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共有土地時,等同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自為行使或與他共有人一同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各共有人之之優先承買權與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間相互獨立、互不影響及各有獨立之處分權能,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謂得共同優先承購之意,僅係為圖方便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便宜規定,非謂賦予某共有人在法律上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經起訴或被訴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有人之規定,亦即於起訴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之有無,該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共有人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被告上述主張,已有未洽,故原告一人起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1、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而所謂同樣條件,係指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需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
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2 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相同之條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亦得請求被告必須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負擔並清除地上物,因而被告藉塗銷系爭土地之負擔乃另外附帶其他條件為由,欲剝奪原告法定優先承買權,實屬無理云云。經查:
(1)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11月5 日分別與訴外人羅清諒簽訂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及第8 條固有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應負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負擔或清除地上物,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313 頁),堪認此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而該買賣條件屬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義務,非謂原告得據以作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
(2)觀諸原告寄發予被告第1652號存證信函第3 項記載:「但是經查出賣人王惟生應有部分有假扣押限制登記,依法再未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他共有人在標的土地役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出售時應先塗銷土地負擔。」;第5 項記載:「吾等要先購買的是產權清楚、無土地負擔之所有權......」,原告顯將前述記載內容作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屬自行擅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原告上述主張,要無可採。
3、被告主張系爭契約買方應支付總價2%仲介費予王惟生、簡聰明及羅希容均分,惟原告已於101 年9 月26日審理時陳述不同意支付仲介費之條件,且原告於其嗣後之準備書狀及爭點整理狀中,亦一再主張仲介費並非同一條件,因此原告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約定:「本件買賣佣金由甲方支付買賣價金總價2%予王惟生、簡聰明及羅希容等3 人均分。
」(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亦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原告既不同意支付佣金予王惟生、簡聰明及羅希容等3 人均分,即屬不同意系爭契約有關佣金之買賣條件,亦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是被告上述主張,洵屬可採。
4、承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認有擅加或不同意系爭契約買賣條件之情事,屬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於被告所定之期限10日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堪認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若原告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約?原告並未合行使優先承買權,業如上述,則被告是否合法解約,顯不影響本件之勝敗,本院即無庸審酌此爭點。另原告既未合法行使先承買權,則其並無享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之請求權,故其訴請如附表附表六、七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地上權辦理銷登記,自屬無據,附此序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及同一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地上權辦理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芳附表一:
┌──────────────────────────┐│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327平方公尺 │├─┬─────┬─────┬────────────┤│編│被 告 │應有部分 │備註 ││號│ │ │ │├─┼─────┼─────┼────────────┤│1.│羅希容 │ 2/16 │ │├─┼─────┼─────┼────────────┤│2.│羅正義 │6/192 │ │├─┼─────┼─────┼────────────┤│3.│林羅桂 │6/192 │ │├─┼─────┼─────┼────────────┤│4.│羅美玉 │6/192 │ │├─┼─────┼─────┼────────────┤│5.│簡彩純 │6/192 │ │├─┼─────┼─────┼────────────┤│6.│羅飛鴻 │12/768 │ │├─┼─────┼─────┼────────────┤│7.│羅福文 │12/768 │ │├─┼─────┼─────┼────────────┤│8.│羅正華 │2/192 │羅正華於102年6月28日死亡││ │(原共有人│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金葉、││ │) │ │羅崇銘、羅芷塤、羅梓羚及││ │ │ │羅翊語 │├─┼─────┼─────┼────────────┤│9.│王維生 │30/192 │ │├─┼─────┼─────┼────────────┤│10│游素貞 │ 1/12 │ │└─┴─────┴─────┴────────────┘附表二:
┌──────────────────────────┐│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55平方公尺 │├─┬─────┬─────┬────────────┤│編│被 告 │應有部分 │備註 ││號│ │ │ │├─┼─────┼─────┼────────────┤│1.│簡金塗 │ 3/48 │簡金塗於102年1月28日死亡││ │(原共有人│ │,其繼承人為被告簡聰明、││ │) │ │簡振東。 │├─┼─────┼─────┼────────────┤│2.│羅希容 │ 2/16 │ │├─┼─────┼─────┼────────────┤│3.│羅正義 │12/192 │ │├─┼─────┼─────┼────────────┤│4.│林羅桂 │ 6/192 │ │├─┼─────┼─────┼────────────┤│5.│羅美玉 │ 6/192 │ │├─┼─────┼─────┼────────────┤│6.│簡彩純 │ 6/192 │ │├─┼─────┼─────┼────────────┤│7.│羅正華 │6/192 │羅正華於102年6月28日死亡││ │(原共有人│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金葉、││ │) │ │羅崇銘、羅芷塤、羅梓羚及││ │ │ │羅翊語 │├─┼─────┼─────┼────────────┤│8.│羅飛鴻 │ 6/768 │ │├─┼─────┼─────┼────────────┤│9.│羅惠珠 │ 6/768 │ │├─┼─────┼─────┼────────────┤│10│羅福文 │12/768 │ │├─┼─────┼─────┼────────────┤│11│王維生 │30/192 │ │├─┼─────┼─────┼────────────┤│12│簡聰明 │ 1/32 │ │├─┼─────┼─────┼────────────┤│13│簡振東 │ 1/32 │ │└─┴─────┴─────┴────────────┘附表三:
┌──────────────────────────┐│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20平方公尺 │├─┬─────┬─────┬────────────┤│編│被 告 │應有部分 │備註 ││號│ │ │ │├─┼─────┼─────┼────────────┤│1.│羅正義 │ 6/192 │ │├─┼─────┼─────┼────────────┤│2.│羅正忠 │ 6/192 │ │├─┼─────┼─────┼────────────┤│3.│林羅桂 │ 6/192 │ │├─┼─────┼─────┼────────────┤│4.│羅美玉 │ 6/192 │ │├─┼─────┼─────┼────────────┤│5.│簡彩純 │ 6/192 │ │├─┼─────┼─────┼────────────┤│6.│羅飛鴻 │ 6/768 │ │├─┼─────┼─────┼────────────┤│7.│羅惠珠 │ 6/768 │ │├─┼─────┼─────┼────────────┤│8.│羅皎綺 │ 6/768 │ │├─┼─────┼─────┼────────────┤│9.│羅福文 │ 6/768 │ │├─┼─────┼─────┼────────────┤│10│羅正華 │12/192 │羅正華於102年6月28日死亡││ │(原共有人│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金葉、││ │) │ │羅崇銘、羅芷塤、羅梓羚及││ │ │ │羅翊語 │├─┼─────┼─────┼────────────┤│11│羅希容 │ 3/24 │ │├─┼─────┼─────┼────────────┤│12│王維生 │ 3/24 │ │├─┼─────┼─────┼────────────┤│13│簡聰明 │ 1/24 │ │├─┼─────┼─────┼────────────┤│14│簡振東 │ 1/24 │ │└─┴─────┴─────┴────────────┘附表四:
┌──────────────────────────┐│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24平方公尺 │├─┬─────┬─────┬────────────┤│編│被 告 │應有部分 │備註 ││號│ │ │ │├─┼─────┼─────┼────────────┤│1.│羅希容 │ 1/8 │ │├─┼─────┼─────┼────────────┤│2.│羅正義 │ 6/192 │3/96(原告起訴記載) │├─┼─────┼─────┼────────────┤│3.│林羅桂 │ 6/192 │3/96(原告起訴記載) │├─┼─────┼─────┼────────────┤│4.│羅美玉 │ 6/192 │3/96(原告起訴記載) │├─┼─────┼─────┼────────────┤│5.│簡彩純 │ 6/192 │3/96(原告起訴記載) │├─┼─────┼─────┼────────────┤│6.│羅飛鴻 │12/768 │ │├─┼─────┼─────┼────────────┤│7.│羅福文 │12/768 │ │├─┼─────┼─────┼────────────┤│8.│羅正華 │12/192 │羅正華於102年6月28日死亡││ │(原共有人│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金葉、││ │) │ │羅崇銘、羅芷塤、羅梓羚及││ │ │ │羅翊語 │├─┼─────┼─────┼────────────┤│9.│王維生 │30/192 │ │├─┼─────┼─────┼────────────┤│10│簡聰明 │ 1/24 │ │├─┼─────┼─────┼────────────┤│11│簡振東 │ 1/24 │ │└─┴─────┴─────┴────────────┘附表五:
┌──────────────────────────┐│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38平方公尺 │├─┬─────┬─────┬────────────┤│編│被 告 │應有部分 │備註 ││號│ │ │ │├─┼─────┼─────┼────────────┤│1.│羅希容 │ 1/8 │ │├─┼─────┼─────┼────────────┤│2.│羅正義 │ 6/192 │ │├─┼─────┼─────┼────────────┤│3.│林羅桂 │ 6/192 │ │├─┼─────┼─────┼────────────┤│4.│羅美玉 │ 6/192 │ │├─┼─────┼─────┼────────────┤│5.│簡彩純 │ 6/192 │ │├─┼─────┼─────┼────────────┤│6.│羅飛鴻 │12/768 │ │├─┼─────┼─────┼────────────┤│7.│羅福文 │12/768 │ │├─┼─────┼─────┼────────────┤│8.│羅正華 │12/192 │羅正華於102年6月28日死亡││ │(原共有人│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金葉、││ │) │ │羅崇銘、羅芷塤、羅梓羚及││ │ │ │羅翊語 │├─┼─────┼─────┼────────────┤│9.│王維生 │30/192 │ │├─┼─────┼─────┼────────────┤│10│簡聰明 │ 1/24 │ │├─┼─────┼─────┼────────────┤│11│簡振東 │ 1/24 │ │└─┴─────┴─────┴────────────┘附表六:
┌─────────────────────────────────┐│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 ││ │├─┬─────┬─────┬──────┬────┬───────┤│編│被 告 即│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備註 ││號│權 利 人│ │ │ │ │├─┼─────┼─────┼──────┼────┼───────┤│1.│簡金塗 │0000-000 │空白 │3/12 │38年收件簡金塗││ │(原權利人│ │ │ │於102年1月28日││ │) │ │ │ │死亡,其繼承人││ │ │ │ │ │為被告簡聰明、││ │ │ │ │ │簡振東。 │├─┼─────┼─────┼──────┼────┼───────┤│2.│簡聰明 │0000-000 │97年7月10 日│3/24 │ │├─┼─────┼─────┼──────┼────┼───────┤│3.│簡振東 │0000-000 │97年7月10日 │3/24 │ │└─┴─────┴─────┴──────┴────┴───────┘附表七:
┌─────────────────────────────────┐│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 ││ │├─┬─────┬─────┬──────┬────┬───────┤│編│被 告 即│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備註 ││號│權 利 人│ │ │ │ │├─┼─────┼─────┼──────┼────┼───────┤│1.│羅希容 │0000-000 │空白 │1/2 │38年收件 │├─┼─────┼─────┼──────┼────┼───────┤│2.│羅正華 │0000-000、│空白 │公同共有│38年收件羅正華││ │(原權利人│0000-000 │ │ │於102年6月28日││ │) │ │ │ │死亡,其繼承人││ │ │ │ │ │為被告劉金葉、││ │ │ │ │ │羅崇銘、羅芷塤││ │ │ │ │ │、羅梓羚及羅翊││ │ │ │ │ │語 │├─┼─────┼─────┼──────┼────┼───────┤│3.│羅正義 │0000-000 │空白 │公同共有│38年收件 │├─┼─────┼─────┼──────┼────┼───────┤│4.│羅正忠 │0000-000 │空白 │公同共有│38年收件 │├─┼─────┼─────┼──────┼────┼───────┤│5.│林羅桂 │0000-000 │空白 │公同共有│38年收件 │├─┼─────┼─────┼──────┼────┼───────┤│6.│羅美玉 │0000-000 │空白 │公同共有│38年收件 │├─┼─────┼─────┼──────┼────┼───────┤│7.│羅飛鴻 │0000-000 │空白 │公同共有│38年收件 │├─┼─────┼─────┼──────┼────┼───────┤│8.│羅惠珠 │0000-000 │空白 │公同共有│38年收件 │├─┼─────┼─────┼──────┼────┼───────┤│9.│羅皎綺 │0000-000 │空白 │公同共有│38年收件 │├─┼─────┼─────┼──────┼────┼───────┤│10│羅福文 │0000-000 │空白 │公同共有│38年收件 │├─┼─────┼─────┼──────┼────┼───────┤│11│簡彩純 │0000-000 │空白 │公同共有│38年收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