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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李明亮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陳永來 律師被 告 上海亞泰斯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島裕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以及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可持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一百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 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執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及所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561號受理在案,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大陸地區判決雖因裁定認可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且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故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茲先敘明。

二、準據法:㈠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被告雖主張相互確認書訂約地點於大陸地區,故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訂約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云云,惟由上開條文但書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語,可知第48條第1 項係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簽定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然相互確認書係原告與日本人即訴外人安德士株式會社所簽訂,被告並非該契約簽訂人,且相互確認書係原告用印後,由安得士株式會社人員攜回日本用印後完成契約之簽訂,則系爭相互確認書之訂約地應係日本,而非在大陸地區,故本件顯無同條例48條第1 項適用,應回歸第41條第1 項規定,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等語。被告則抗辯:相互確認書之訂約地點於大陸地區,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是本件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大陸一審判決)以及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大陸二審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此二件大陸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具有債權之依據均為原告、訴外人邱玉梅、訴外人安得士株式會社間所簽訂之相互確認書,原告於本件訴訟主要亦係主張被告不得憑該相互確認書向原告請求,因此,該相互確認書之效力如何實乃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故而本件應定性為因「債之契約」涉訟。原告另主張相互確認書最後係由安得士株式會社負責人於日本簽字,故訂約地不在大陸地區一節,惟因「訂約」之意義乃「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依被告提出予大陸二審法院之書狀記載:由於安得士株式會社社長無法趕至上海簽訂確認書,因此委派公司職員東文慧至上海,見證李明亮且其代邱玉梅簽署確認書,將相互確認書帶至日本由原島裕社長於2008年2 月27日簽字後,寄回上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可見該相互確認書在安得士株式會社代表於上海見證原告李明亮簽名之時,已達成契約之意思合致,事後將契約帶回日本簽名僅為完成書面形式而已,故相互確認書之訂約地應認在大陸地區,而非日本,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大陸成立被告公司之前身上海隆典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隆典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原告、第三人邱玉梅及安得士株式會社於97年2 月27日簽訂相互確認書,約定由安得士株式會社投資被告美金500,000 元,連同原告與邱玉梅原投資額200,000 美元,資本總額合計為700,000 美元,並約定增資後改由安德士株式會社負責人原島裕擔任被告負責人。又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共為被告墊付人民幣7,050,

000.5 元,而被告迄至97年2 月前已清償人民幣6,946,484.49元,且於簽訂相互確認書後另清償原告人民幣108,515.51元,詎被告事後竟執相互確認書第5 條「之前上海隆典電器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明亮個人投資以及墊付的RMB1,000萬(個人評估),此費用是用於增資前公司營運而投入之費用,並本人願意無償贈與增資後的新上海隆典電器有限公司。另外,甲方(即原告)已確認針對增資前發生的各項問題,均歸屬於甲方的責任由甲方負責解決,與增資後的新上海隆典電器有限公司無關」約定,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清償之款項,且經大陸一審、二審判決命原告應返還被告人民幣108,515.51元、2,493,068.79元及利息,復經被告持之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認可及強制執行,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561 號受理在案。

㈡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以相互確認書第5 條之約定,乃認

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且因安得士株式會社已增資,故認該贈與契約已生效力,惟相互確認書並未將被告列為簽約人,且被告亦未於相互確認書簽名用印,顯見被告並非相互確認書之主體,詎大陸地區法院竟認原告與第三人所簽立之相互確認書即可使兩造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其見解嚴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亦有違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兩造間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另相互確認書第5 條所記載之「RMB 1000萬」,係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非指原告同意受該數字之拘束,且「RMB 1000萬」應係包括投資及墊付項目甚明。再者,原告簽立相互確認書之目的在於引進安得士株式會社投入資金,且原告於增資後之投資額並未改變,足見原告並無須再行提出資金挹注被告,原告當不可能願意再另行提出「RMB 1000萬」予被告,故相互確認書中所謂「墊付」係指原告前曾墊付而尚未清償之部分。又被告於相互確認書簽訂時既已合法向原告清償人民幣6,946,484.49元,則該款項顯然不在原告欲免除之列,原告亦無將該部分款項再返還予被告之義務,且原告於相互確認書簽訂前既已受領上開債務之清償,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曲解相互確認書之約定,誤認原告應返還上開已清償之款項云云,顯屬不當。末以,安得士株式會社負責人原島裕於簽訂相互確認書後即擔任被告之負責人,然仍於97年8 月15日清償原告人民幣108,515.51元,則依被告之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已生效,被告又何須繼續清償?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悖於常情,仍認原告同意返還上開款項,顯不合理。綜此,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認可

之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以及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可持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5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指稱被告並非相互確認書之當事人,無權請求云云,

然依系爭大陸地區一審判決之認定可知,當時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全部股東出面簽名,自足認確有為隆典公司接受贈與之意思。復以,相互確認書第2 至6 條均涉及被告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亦已接受並同意相互確認書之內容,蓋相互確認書上被告之全體股東雖未召開股東會會議,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9條之規定,已合法完成股東會依法行使之法定職權,被告股東會對相互確認書內之權利義務,視為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另依被告章程第18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由安得士株式會社委派,故被告委派原島裕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並依法完成登記,基此,被告雖未列名於相互確認書上,然由法定代表人原島裕簽名並為意思表示,於法洵屬有據,被告自確為相互確認書當事人之一。

㈡原告又指稱其於相互確認書記載「RMB 1000萬」乃主觀臆測

,並無受拘束之意思,且該數字應包括出資及墊付項目云云,然依系爭大陸地區二審判決可知,相互確認書第5條 雖約明「投資以及墊付的RMB1,000萬」,然原告身為股東出資且為登記資本額部分,即屬公司之資本,法理上不可能存在贈與公司之問題,故探求當事人真意,資本額部分自不可能包含在內甚明;原告既於相互確認書載明人民幣1,000 萬墊付係無償贈與,且原告確曾借款予被告前身即隆典公司人民幣7,050,000.5 元屬實,則系爭大陸地區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應信守承諾給付人民幣6,496,484.49元,即符合當事人真意,自屬於法無違;至於,被告負責人雖於97年3 月變更,然實際仍由原告負責經營至98年3 月31日始為移交,則原告違約圖利自己挪用款項清償在先,卻又以此反證並未同意贈與在後,顯與誠信原則相違,並不足採。

㈢依大陸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

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就該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請求權,大陸地區之實務則係交予法院自由裁量,另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6條則規定第三人有權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於大陸地區向原告起訴請求時,原係以安得士株式會社名義起訴,並以被告名義提出參加訴訟,然起訴後經大陸地區法院以該案應由受益人即被告名義起訴而建議撤回原訴,故本件於大陸地區以被告名義提起訴訟,自無不合。再退萬步言,倘如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則被告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及相互確認書第5條約定亦得為本件請求,故原告指稱系爭大陸地區民事一審、二審判決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顯無足取。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第三人邱玉梅及安得士株式會社簽訂相互確認書,約

定由安得士株式會社投資被告之前身隆典公司美金500,000元,連同原告與邱玉梅原投資額200,000 美元,資本總額合計為700,000 美元,並約定增資後改由安德士株式會社負責人原島裕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㈡嗣被告在大陸地區法院向原告起訴,請求原告依相互確認書

中第5 條返還被告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及利息,經大陸一審判決命原告應返還被告人民幣108,515.51元及利息,經被告上訴,大陸二審判決另命原告返還人民幣2,493,068.79元及利息。復經被告持之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認可及強制執行,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561 號受理在案。(本件大陸一、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104 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得否以相互確認書當事人之立場,依第5 條約定向原告

主張權利?㈡被告得否以相互確認書第5 條約定中原告應履行義務之第三

人立場,向原告請求依約履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 條規定:依法成立之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背面)。依此部分法條規定,依法成立之合同,關於人的拘束力應在於合同之當事人之間,縱合同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於債務人違約之時,債務人僅對於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非對於第三人承擔責任。

㈡查相互確認書之簽訂人為甲方原告、乙方第三人邱玉梅及丙

方安得士株式會社(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公司顯然並非該確認書之當事人,依上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相互確認書之內容並未直接賦予被告請求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邱玉梅及安得士株式會社均為被告之股東,當時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全部股東出面簽名,足認確有為隆典公司接受贈與之意思。又相互確認書第 2 至 6 條均涉及被告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相互確認書上被告之全體股東雖未召開股東會會議,然已合法完成股東會依法行使之法定職權,被告股東會對相互確認書內之權利義務,視為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另依被告章程第 18 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由安得士株式會社委派,故被告委派原島裕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並依法完成登記,基此,被告雖未列名於相互確認書上,然由法定代表人原島裕簽名並為意思表示,被告自為相互確認書當事人之一云云,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39 條為其依據。惟觀諸系爭相互確認書開宗明義指出:丙方(即安得士株式會社)「有意」對上海隆典電器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因而與甲乙雙方協議,共同遵守。且安得士株式會社係於相互確認書簽訂後之2008年2 月28日始匯出增資款,此經被告向大陸二審法院陳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參以確認書中第7 條明確約定:在股東地位確立方面,甲、乙方承諾在協議簽訂後盡快通過公司對本次增資擴股進行股東會決議,完成向有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之一切必備手續,盡快使丙方之股東地位正式確立。可見系爭相互確認書成立生效之時,丙方尚未實際投資,亦無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被告抗辯相互確認書之簽訂,即為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性質,自與事實不符;此外,自然人、法人之人格各異,如有代理之意,亦當明示其代裡之旨,查系爭相互確認書上原告、邱玉梅均以個人名義簽約,原島裕則係以安得士株式會社之代表者簽約,三人於相互確認書所表示之意思,自然僅限於原告、邱玉梅個人及安德士株式會社而已,不得以此三人之身分恰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即逕行解釋此三人所簽之相互確認書已有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果,或以原島裕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遽認原島裕之簽名亦代表被告公司承認相互確認書之意思,被告抗辯被告亦為相互確認書之當事人一節難認可採。至於大陸一審判決固記載:相互確認書簽署之三方為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之全部股東,可視為代表原告公司接受被告(即本件原告)贈與,贈與合同成立,原告公司有資格提起訴訟等語,惟並未明示其法理依據(見本院卷一第96頁),已難理解採認,而大陸二審判決雖未明示是否支持一審之見解,惟依其內容:亞泰斯公司(即本件被告)是相互確認書之「資產接收人」,有權以李明亮(即本件原告)未按約給付,損害公司利益為由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應係認定被告公司為原告應履行義務之第三人,而非合同之當事人,由此可見大陸一審判決之見解亦未見容於二審,被告抗辯其得以相互確認書當事人當事人地位向原告請求,尚屬乏據。

㈢被告另辯稱: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規定:「對當事人雙

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故第三人有權提起訴訟。然姑且不論本件係在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其訴訟程序本應適用臺灣地區之規定,不受大陸地區規定之拘束,與前開所述「準據法」(實體法)應適用大陸地區規定誠屬二事,事實上,上開大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屬類似於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有關「主參加訴訟」及「訴訟參加」之規定,與實體契約(合同)法律效果之歸屬並無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解。

㈣被告復辯稱: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 125 條規定:「當事人

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之真實意思」。縱認被告屬相互確認書之第三人,仍應有權向原告主張權利。惟參諸同法第 8 條既明文規定合同關係之拘束力存在於合同當事人之間,且大陸地區法律並無如臺灣地區民法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型態,可見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原則上合同之法律效力係存在於當事人間,則若非有極為堅強或若非如此解釋無以維護當事人間公平之理由,自無任意解釋第三人得以他人之合同主張權利之餘地。查系爭相互確認書係因安得士株式會社有意對被告公司進行投資,而原告及第三人邱玉梅為原投資股東,為明增資前後新舊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消長而為簽訂,其中有關舊股東之種種義務及新股東之種種權利,無非原告及邱玉梅作為吸引安得士株式會社入股之條件,因此,依此確認書對原告或邱玉梅享有請求權者自屬安得士株式會社,意即,若原告或邱玉梅違反約定或有欺騙,安得士公司當得依約向原告或邱玉梅請求賠償或其他主張。至於確認書中提及之權利義務雖均係以被告公司為對象,惟此乃系爭相互確認書本係就「投資被告公司事宜」而為協議所致,難認當事人間確有賦予被告公司直接請求權之真意。被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非解釋由被告享有請求權否則不能符合公平原則之理由,自無從任意解釋被告得以第三人之立場憑相互確認書主張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相互確認書之當事人,亦非享有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被告不得憑相互確認書對原告主張權利,並無不合,被告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應非有理。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項,訴請確認大陸一、二審判決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可持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 5156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