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劉隆科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愛真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原告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焜